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諾軒

Judgment Date03 February 2021
Neutral Citation[2021] HKCFI 252
Year2021
Judgement NumberHCMA161/2020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MA16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諾軒

HCMA 161/2020

[2021] HKCFI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58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區諾軒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21年1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1年2 月3 日

案理由書

引言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被判處1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 2019年7月7日晚上1005 時,有見大量記者及示威者在旺角阻塞交通,警方築起防線,執行清場行動。當警方防線推進至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3663)位於防線第一橫排中。到了7月8日0019 時,上訴人和當時任職議員的譚文豪在警方防線前方不斷要求與指揮官對話。上訴人手持接連着咪高峰的大型揚聲器,不停向警員以「死黑警」、「毅進仔」和粗言穢語謾罵叫囂。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18506)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不果。上訴人叫罵控方第二證人「毅進仔」,將手持揚聲器的咪高峰底部用力正面撞控方第二證人手持的透明長盾3 下,控方第二證人以「鑿」字來形容上訴人襲擊的行為,證人供稱他當時憂慮和受驚。(控罪 (1))

3. 控方第三證人高振邦警司在現場負責處理傳媒記者,他背向警方防線,要求記者返回行人路、與警方防線保持距離。但上訴人期間手持揚聲器,近距離於控方第三證人右邊的耳朵大聲說話和叫囂,控方第三證人警告上訴人及以手撥開上訴人手持的揚聲器,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通過揚聲器大聲向控方第三證人說話,控方第三證人再次兩度發出警告:「你唔該唔好再用大聲公咁樣擺埋我耳仔度」,但上訴人再走近第三證人,以揚聲器在證人的右邊的耳朵大聲叫囂,證人再次警告上訴人:「你唔好再用loudhailer對住我,你唔好再用loudhailer對住我!」雖然上訴人以揚聲器發出的聲浪,令控方第三證人感到耳朵不適,但他當時要繼續執行職務並沒有停下來。第三證人指耳朵不適影響他的睡眠狀況,他需要求診,醫生為他診治進行聽力測試後被轉介到專科處理。(控罪 (2))

4. 案發情況經警方拍攝,錄像影片[1]和截圖照片[2]為呈堂證物。第三證人的兩份醫療報告內容亦不受爭議。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6. 就着本案兩項控罪的關鍵爭議議題,即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裁判官考慮了控罪 (1)的構成元素[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敲擊控方第二證人手持長盾的行為並非意外而是故意的;行為明顯帶有惡意[4]及蓄意令至控方第二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5]退一步而言,原審裁判官認為法庭可從錄影片段中顯示撞擊的力度、次數,加上上訴人的神態、說話內容、語氣,聲線及他當時以議員身份行事,作出上訴人罔顧第二證人會否因而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的推論[6]

7. 原審裁判官分析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認為即使控方第二證人沒在其證人供詞沒有提及中「驚」和「不知被告人會否作出武力提升」或如他在庭上所述被「嚇呆了」等的字眼,在影像片段也未見第二控方證人有任何如嚇呆了的反應,但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所指他當時需要用力抓緊盾牌以防倒地會造成防線崩潰的説法合情合理,同時亦顯示他當時是有所憂慮的 [7]

8. 就著有關的武力侵犯是否「非法」一點,原審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陳詞所指,上訴人的行為純粹只想引起證人注意,等同拍打他人身體喚起注意[8]、屬可接受的範圍而得到允許,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願意被武力侵犯,是顯而易見及理所當然的,無需詳加分析。[9]

9. 觀乎當時的環境和整體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被他用力敲打盾牌[10]裁判官再退一步考慮「罔顧」的元素,即就算上訴人真的不知道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被他用力敲打盾牌,上訴人會否真誠相信第二控方證人同意他敲打盾牌的行為。裁判官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令他作出這樣相信的信念 [11]

10. 就控罪 (2),原審裁判官認為,根據影像片段,上訴人數次以揚聲器在控方第三證人右耳近距離大聲說話及叫囂時,證人數度以手撥開向上訴人示意,又以言詞表達,要求上訴人停止繼續這樣的行徑,這顯示上訴人使用揚聲器是在第三控方證人耳朵近距離範圍之內 (at close range of someone’s ear)[12] 及第三證人是完全不接受和不同意上訴人對他作出這樣的作為[13]但上訴人不但沒有理會,繼續在第三證人的右邊透過揚聲器不斷大聲叫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會認為其行為屬可接受範圍,並得到允許」和明顯存有「惡意」[14]裁判官認為兩份醫療報告診斷第三方證人急性聽力損失,本案有充分證據顯示該些損失是由上訴人惡意地近距離使用揚聲器發出的聲浪所導致的 [15]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和蔡鎮大律師代表,提出的上訴理據綜合概述如下:

就控罪 (1):

(1)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控方證人在其長盾被上訴人的揚聲器底敲擊之後,憂慮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2)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非法」的;

(3)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當時懷有惡意、蓄意令第二控方證人憂慮他會當場遭受到即是非法武力、及知道或罔顧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他的行為。

就控罪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毆打的犯罪行為:

(1) 她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耳朵不適有可能是因為職業和工作環境所導致,錯誤地裁定是由上訴人所導致的;

(2) 沒有考慮上訴人手持揚聲器時,大部份時間朝向上方並非向着第三證人,及與第三證人保持一定距離,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具有「惡意」意圖。

12. 上訴方指,兩項控罪的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3. 答辯人指,本案之事實爭議,純在裁判官的裁斷範疇,原審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

就控罪 (1):

(1) 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之所以認為有需要即時用力抓緊盾牌,並非只屬身體反應,他明確指出這是以防止跌倒造成警方防線崩潰,因為上訴人當時情緒高漲、對警員彰顯明顯敵意,加上其敲打盾牌的方式、次數和力度等,令證人擔心上訴人會提升武力去敲擊,顯而易見,第二控方證人的憂慮是上訴人「即時」非法武力的憂慮,而非事過境遷之後的武力提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及衡量第二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 答辯人不認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當時的環境,上訴方稱上訴人敲打第二控方證人的盾牌的做法純粹是喚起控方證人的注意,缺乏證供支持,非但沒有必要,亦有違常理。反之,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連續猛力擊打盾牌的行為只是對警員謾罵挑釁,屬情緒宣洩,內容除喝令警方停止執行任務外,並沒有提出其他實質的要求。其行為亦不屬一般獲默許的行為。

(3) 在裁定上訴人當時懷有惡意、蓄意令第二控方證人憂慮他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及知道或罔顧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他的行為時,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人在譚文豪議員拉着他叫他退後,仍堅持繼續敲打第二控方證人的長盾的證供,作為來評定他的行為帶有「惡意」其中之理據。上訴人曾多次辱罵警員「死黑警」、「毅進仔」,不可能真誠相信或認為警員同意他連續敲打長盾的做法。

就控罪 (2):

(1) 裁判官已接納了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即在上訴人多次以揚聲器在他右方耳邊大聲說話時,他以言語及動作要求上訴人不要再將個揚聲器擺落佢耳仔度,或對着他」,由此可見第三控方證人反對上訴人的針對性行為而非純粹因為上訴人干擾他的工作。雖然本案並沒有播放器的實際聲浪數據,但裁判官可直接從片段考慮揚聲器的聲浪和威力。再者,第三控方證人單是右耳(即遭上訴人多次近距離叫囂的耳朵)而非雙耳急性聽力損失,足見不可能是現場整體環境導致。答辯人再指,即使第三控方證人耳朵沒有蒙受損傷或聽力減退,根據 HKSAR v Leung Chun-wai Sunny[16]的案例,上訴人的作為仍足以構成對警員的毆打。

(2) 即使上訴人的揚聲器大部份時間指向上方、而非向着第三控方證人,揚聲器與被襲者的距離及方向只是眾多因素的其中一環,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在該範圍以揚聲器向着第三控方證人的右耳叫囂屬於以揚聲器在「他人耳朵近距離的範圍之內」作為發出擴大聲浪的工具。紀鎮基 [17]張肇宗 [18]案均顯示被告人毋須長時間持續在受害人耳邊發出聲響,單一聲響已足以構成毆打。

14. 答辯人最後指,上訴人針對第二和第三證人的意圖,昭然若揭。

討論和分析

15. 本席首先處理控罪 (1)。

16. 上訴方和答辯方均並沒有爭議控罪 (1)的構成元素如下:

(1) 上訴人故意對控方證人作出武力侵犯;

(2) 這武力侵犯是「非法」的;

(3) 控方證人不願意被武力侵犯;及

(4) 上訴人知道控方證人不同意被武力侵犯,或罔顧證人是否同意被武力侵犯。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19]一案中,張慧玲法官説:

「22. 根據DPP v Taylor, DPP v Little,襲擊行為的定義如下:

“An assault is any act by which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the victim to apprehend immediate unlawful violence. There is no need for it to proceed to physical contact. If it does, it is an assault and a battery. Assault is a crime independent of battery and it is important to remember that fact.”

「襲擊指被告人蓄意或罔顧後果,作出行為令受害人憂慮他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襲擊毋須有身體接觸。若有的話,便是襲擊及毆打,必須切記的是襲擊與毆打是獨立的罪行」。(非官方翻譯)

24. 就犯罪意圖 (mens rea) ,控方須證明:

(一) 上訴人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或

(二) 上訴人罔顧(即魯莽地)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會如此憂慮。

25. 而就犯罪行為 (actus reus),控方須證明上訴人拋擲水杯此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18. 上訴理由 (1)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敲打控方第二證人手持的長盾的行為令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憂慮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上訴方指,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供稱他當時「驚」及「被告人會作出武力提升」,但這些關鍵字眼不曾在他的證人供詞中出現,錄影片段亦不曾顯示他有任何「呆了」或錯愕的表情。

19. 上訴方倚賴黃毓民案以下段落:

「43. 本席明白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行政長官,他前往立法會會議廳出席答問大會,若他感到「震驚」,未必會面露驚恐之情,或以身體言語凸顯他感到震驚。但在本案而言,事發突然,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突然傳來他聲稱是比較大力的撞擊聲,聲音亦足以令控方第一證人擔心他有否受傷、其他人有否受傷。若事實如他所言,控方第一證人為何不立刻回頭觀望究竟是什麼東西引致有撞擊聲呢?水杯(或碎裂後的碎片)與控方第一證人身體並無任何接觸,意即控方第一證人並非身體感受到被物件襲擊,他不曾回頭觀望究竟是什麼東西發出聲響,他為何會「意識」到他可能受傷呢?

44. 本席認為若控方第一證人真的在玻璃水杯着地一刻已聽到聲響而擔憂他自己可能受傷,他理應立刻回頭觀望究竟(尤其是事實上無人或任何東西阻撓他回頭觀望)。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於理不合,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20. 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裁斷第二控方證人的憂慮是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因為根據證人證供的兩個版本,他起先說對一個議員作出這種行為感到驚訝[20],後來他又說擔心上訴人敲盾牌之後會否提升武力[21]上訴方又指,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他的即時身體反應是抓緊長盾以防止自己被推跌,造成防線崩潰[22]他並沒有說他有需要這樣做,故此情況等同吳文遠案中當時行政長官梁振英身後的處理總督察用手「檔格」的自然反應一樣。上訴方指,錄影片段中,也缺乏第二證人驚訝或憂慮的表情,故本案缺乏可顯示第二控方證人「憂慮」或憂慮「當場會即時遭受非法武力」以構成襲擊的元素的證供。

21. 就「當場即時武力」一點,看來上訴方是倚賴黃毓民案中的「第二次襲擊」不構成兩分半鐘前所發生的「第一次襲擊」的即時憂慮[23]

「29. 就「犯罪行為」,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並無目睹水杯「被拋擲」的過程,即使水杯墮地碎裂,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轉身回望。控方第一證人在差不多兩分半鐘後才回頭望,三分鐘後才撿起一塊碎片。影片所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感到震驚」、擔心有第「二次襲擊」這些主觀感受。

33. 答辯人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聽到比較大力的撞擊碎裂聲音在他身後,他意識及擔心自己有否受傷、他感震驚、他要兼顧行政長官的職責、不同意他當時無反應等等,指本案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玻璃着地擔心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資深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的襲擊行為,是由「掟」杯一直至水杯着地碎裂,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看不見施襲者,施襲者仍可使受襲者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及非法武力

34. 本席特此強調,資深大律師明言控方並不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的第「二次襲擊」。控方祇是依賴上訴人於事發時唯一一次「掟」杯行為,但強調是由「掟」杯一刻直至水杯着地破裂,發出聲響為止。」(本席強調)

22. 黃毓民案的上訴人嘗試以第一控方證人延在玻璃杯着地破裂後的2 分鐘才施施然往後望及撿起一塊玻璃碎片的反應,來指出水杯被掟着地破裂時候,證人沒有即時憂慮當場遭受非法武力。該案情節有着其獨特性,和本案不盡相同,不能一概而論。上訴人敲打第二證人的長盾時,二人是面對面僅隔一道透明長盾,上訴人從動口的行為升級至動手的行動,還是三次連續性的猛力敲打,證人有憂慮是可以理解亦合情合理,而當時人多混亂,第二證人所指的憂慮即時非法武力,明顯是指緊接猛力敲打其長盾後隨之而來提升衝擊警方防線、產生漣漪效應的武力,以致他需作出用力抓緊盾牌的即時反應,而非相隔一段時候的其他情況。至於上訴方投訴,第二控方證人在證人供詞中從來沒有提及「驚」和「被告人會作出武力提升」的字眼,故他在庭上所指他的憂慮不盡可信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6至48段已妥善處理。

23. 控罪 (1)的上訴理由 (1)並不成立。

24. 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 (2),即上訴人的作為是否「非法」。本席的理解是,上訴方是說,在出現「人踩人」的時候,因應情況危急,上訴人要求警方停止執行任務不果,故有需要敲打第二證人的長盾,甚至可能需要使用令人反感的言語來吸引警員注意,故其行為不屬「非法」。但裁判官只輕描淡寫,不但沒有留意上訴人在警員向前推進時,被警盾推撞的環節,一意孤行地以上訴人知道第二控方證人只是首排防線其中一員,聽命於上級行事,理應知道需要找較高層的指揮官理論,而作出上訴人以揚聲器底部敲打長盾的行為,旨在引起第二證人的注意並不合理的結論。

25. 本席認為,此陳詞極為牽強。根據裁斷陳述書對錄像影片內容的撮要對話[24],有人叫 「人踩人」的時間是 12:25:07,實際上是否出現人踩人的情況不得而知。然而,上訴人早於12:23:38-12:23:58已要求警方停止執行任務及要求指揮官出來,以「黑警,死黑警」辱罵警員的時間是12:24:23;警方防線是在12:24:38時向前推進的。上訴人在警方推進時奮力以揚聲器「頂」着長盾末阻止警方前進。上訴人在12:24:54再次以揚聲器要求警方停止執行職務。

26.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在有人叫「人踩人」之前,已在前線大叫大嚷,不但完全無視警方的警告和勸喻 (12:21:18)、拒絕離開現場,反而積極阻撓警方清場行動,與警員正面交鋒和衝突。他是面向第二控方證人大聲叫喊「毅進仔」三次後,才以咪高峰底部鑿打控方第二證人的長盾三下。在有人叫「係咪打警察啊!」、「唔好衝擊警方防線!」之後,上訴人再用揚聲器並指着第二證人説:「停止執行你哋嘅職務、停止執行佢哋嘅職務呀、你唔好再做嘢呀」,直至議員譚文豪示意上訴人退後之後,上訴人以揚聲器仍然呼籲及要求警員立刻停止職務。

27. 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表示不確定當時有否留意在場記者或有否聽到有人叫「人踩人」的情況。他解釋他案發時焦點注意力集中於盾牌的視線前的被告人方向,所以沒有留意盤問所指的事情。片段亦從來沒有顯示上訴人在敲打之前或後任何時間曾經向警員表示,後面出現「人踩人」的危急存亡情況。鑒於上訴人當時處於前方與警員正面交鋒的位置,在缺乏來自上訴人或其他人的可信證供的情況下,本席對於上訴方所指,上訴人當時是因為聽到有人叫喊「人踩人」才要求警方停止執行任務的說法存疑。本席認為,上訴方以上訴人用咪高峰正面敲打警員的長盾來喚起警員對於所謂「人踩人」的注意這點屬事後孔明、擾亂視聽的砌詞。綜觀當時整體情況,上訴人敲鑿第二控方證人的長盾明顯是情緒發洩,這種針對性的敲打在當時環境而言,不可能屬可接受的範圍而得到允許,必屬「非法」無疑。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28. 上訴理由 (3)。黃毓民案指就犯罪意圖[25],控方須證明:

(1) 被告人蓄意令控方第二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或

(2) 被告人罔顧(即魯莽地)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會如此憂慮。

29. 上訴方強調,裁判官錯誤基於一些與案情無關的證據,錯誤評估上訴人行為的性質、高估了其行為的嚴重性,從而作出上訴人蓄意令控方第二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及知道或罔顧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他的行為的裁決。該些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考慮的無關證據,包括(1) 上訴人連番向第二控方證人說「毅進仔」是帶有貶義及敵意的說話和 (2) 譚文豪議員拉着上訴人可見他也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當。

30. 首先,本席要指出的是,以陪審員案件為例,法庭在發出了導詞之後,對陪審員退庭後分析事實心路歷程實無從得知,上訴法庭亦不能就陪審員對於某些證供的比重或分析作出揣測。同一道理,雖然裁判官詳細列出了她在分析證供時的心路歷程,但上訴法庭並非可供上訴方就着這些分析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或駁斥的殿堂。

31. 根據裁斷陳述書所敘述錄像片段內容有關譚文豪議員已手按着上訴人的手示意的時段是12:25:36[26] ,那是差不多緊接在上訴人敲鑿控方第二證人的長盾及以揚聲器要求他們停止執行職務的時間。譚當時說:「退後!退後!」而譚文豪議員早在12:21:18已身處警方築起執行清場行動的防線。譚亦一直沒有遵從警方呼籲但卻偏在上訴人敲鑿控方第二證人的長盾後示意上訴人後退,不論譚議員是否認為上訴人的做法有不當之處,這些均是可供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否帶着「惡意」的環境證供。上訴人當時具有尊貴的議員身份,卻以針對性的字眼叫警察為「死黑警,黑警」,又對着第二控方證人多次叫「毅進仔」,其不屑或貶意可見一班,本席多次指出法官並非活在象牙之塔內,自然知道「毅進仔」一詞的來由或含意。綜上,上訴人的説話帶有貶意和惡意一點,不言而喻。

32. 上訴人以尊貴的身份向正在聽從指示執行職務的警員施壓,強人所難之餘對警員肆意挑釁和謾罵,進而以咪高峰三度鑿擊警員手持作掩護的長盾,他不知道或沒有罔顧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或真誠相信或認為第二證人同意其長盾被連續猛力襲擊之說,不攻自破。

33. 本席現處理控罪 (2)的兩個上訴理由。

34. 上訴方指,在缺乏客觀音量測量下,單憑藉錄像,甚至上訴人以揚聲器說話的動作,實不能知曉揚聲器的實際聲浪或威力,就控罪 (2),裁判官錯誤裁定當時的聲浪或威力大得足以構成「襲擊」的程度,從而裁定第三控方證人耳朶的問題是有由上訴人使用揚聲器引致的。

35. 誠然,本案並沒有專家證供以一個可認可的方式,提供揚聲器的威力或音量的分貝。然而,駁上咪高峰的揚聲器有一定的威力,有關的錄像影片絕對有助法庭評定當時上訴人透過揚聲器叫喊的音浪。本席亦觀看了有關片段,可見第三證人是直接和上訴人對話,沒有使用咪高峰或揚聲器,但上訴人並非平靜的透過揚聲器與警方和平對話,他在不同的階段刻意行近或追着第三證人,聲嘶力竭地大聲和激動地表達他的要求。第三控方證人當時的反應和說話亦可顯示音量吵耳的程度:

「68. …當控方第三證人在處理傳媒時,被告人在控方第三證人的右邊不斷大聲叫囂,控方第三證人重複向被告人警告人:「唔該你唔好再將個大聲公擺埋我耳仔度 (證物P1–12:29:00)」。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仍然繼續在控方第三證人的右邊不斷大聲叫喊。控方第三證人亦用行動撥開被告人的揚聲器示意被告不要做這樣的行為(證物P1–12:29:18)。被告人仍然沒有理會,控方第三證人要再三重複向被告人警告:「唔好再攞loud hailer對住我!」(證物P1–12:29:46)。控方第三證人又向被告人說:「我依家處理緊傳媒啊議員,你唔好嘈住我先!」(證物P1–12:30:14),被告人於是大叫回應:「點解你唔好嘈住我呀! 我有權嘈你呀!」。」[27]

36. 從上述對話內容可見,無論上訴人或第三控方證人均以「嘈」來形容當時的聲浪,吵鬧的程度可見一斑。

37. 在裁判官已完全接納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層面看,上訴方所指證人的耳朵不適有可能並非由上訴人導致的說法是徒然的。事實上根據案例即使有關人士的耳朵的實際受傷或蒙受聽力減退並非構成「毆打」的必須元素。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紀鎮基案。上訴庭在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案明確指:

“I would conclude that when a loudhailer is used as an implement to send out amplified sound at a close range of someone’s ear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at person, it must be battery.”

“… I totally agree with the learned magistrate’s observation that the use of a loudhailer by the appellant in such a way, ie placing it so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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