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Lhy

Judgment Date10 February 2021
Neutral Citation[2021] HKCA 155
Judgement NumberCAAR10/2020
Subject MatterApplication for Review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CAAR10/2020 律政司司長 訴 LHY

CAAR 10/2020

[2021] HKCA 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0年第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11號)

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LHY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8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1年2月10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 答辯人於2020年7月24日,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葉啟亮(「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條。原審裁判官於2020年8 月7 日判處答辯人12 個月感化令。

2. 2021年8月31日,申請人獲得許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判刑。

3. 2021年1月8日,本庭在正式覆核聆訊後,裁定申請人的覆核理據成立,撤銷12 個月的感化令,在獲取新一份更生中心報告後,本庭在2021年1月28日改判答辯人更生中心令。本庭現頒布判案理由如下。

B. 案情

4. 根據裁判官裁定的案情,2019年10月7日晚上約9 時54 分,警方在屯門處理非法集結及堵路事件期間,有30至40 名黑衣人在屯門青山公路新墟段近屯門鄉事會路交界以竹枝及雜物堵塞快線,另有一班黑衣人向慢綫推進,高舉雙手截停車輛檢查。答辯人身穿黑色衣褲、頭戴黑帽、面纏黑色面布,戴上手套手持32 厘米長槌跑過一條行車線。第一控方證人追截答辯人時大喊「警察,唔好郁」,證人差不多追截上答辯人時,答辯人轉身高舉槌子由上而下擊打證人,證人舉手擋格,沒被打中。答辯人繼續逃跑,警員再次追上時,答辯人再一次轉身高舉槌子襲擊證人並擊中他右邊肩膊。證人雖然感到痛楚仍奮力把答辯人制服。搜查後,發現答辯人的背囊中有護目鏡、防毒面罩、泳鏡、手臂及小腿護甲、頭盔、火機及六張八達通卡,其中一張屬於答辯人。

C. 求情和報告內容

5. 案發時答辯人15 歲,定罪時他剛滿16 歲。辯方求情時倚賴屯門醫院一封指答辯人患有對立性反抗症 (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 “ODD”)及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的症狀 (“some ADHD features”)的信件[1] ,指這些症狀令答辯人難以管理情緒及容易感到憤怒和衝動[2],希望裁判官以答辯人的更生作主要考慮。裁判官獲取了感化官報告、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

6. 感化官報告指答辯人仍堅持不承認控罪,堅稱他沒有手握搥子襲擊警員。但有見答辯人年青及初犯、思想簡單,仍有動力改善自身問題及獲家人支持,感化官認為仍可勉強可以建議他接受12 個月的感化令[3]

7. 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則指,答辯人的身體狀況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但適合被判入更生中心[4]

D. 判刑理由

8. 原審裁判官並不接納更生中心報告內所指答辯人堅持當時是在回家途中突然決定加入的說法,因為與答辯人身上的裝備相悖。原審裁判官認為答辯人沒有表達悔意,本案嚴重性在於答辯人使用武器襲擊警務人員,情節嚴重。不過考慮到答辯人首次犯案,獲取報告期間已覊押14 天,雖然感化官報告認為答辯人僅僅適合感化,原審裁判官仍網開一面下令答辯人接受12 個月的感化。

E. 本覆核中申請人的立場

9. 申請人由吳卓樺高級檢控官代表,提出以下的理據: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罪的一般判刑及錯誤低估案情的嚴重性;

(2) 裁判官在本案中判處感化令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不足。申請人認為該刑期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5]

10. 吳高級檢控官指出,雖然襲警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多次明言,此類案件的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判刑須有重大阻嚇作用,以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可以恰當地執行職務,否則法治及社會秩序會被妥協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6]HKSAR v Choi Ping Chiu[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8]R v Hui Man Lee[9])。

11. 吳高級檢控官續指,本案的嚴重性包括以下幾點:

(1) 答辯人的服飾及裝備顯示他積極參與堵路,手持槌子顯示他是有備而來的參與者;

(2) 答辯人使用具殺傷力的武器襲擊警員;

(3) 答辯人兩度舉起槌子襲擊警員;

(4) 答辯人的行為,有觸發其他在場人士,激烈干犯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的漣漪效應的潛在風險。

12. 申請人援引律政司司長與黃之鋒[10]律政司司長訴SWS[11],指原審裁判官側重答辯人的更生,錯誤地或沒有充分顧及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大前提:

(1) 答辯人在被定罪後仍堅持無辜,缺乏悔意;

(2) 答辯人重犯風險不容忽視;

(3) 更生中心的拘留形式刑罰更能恰當地平衡答辯人的更生及阻嚇和公眾利益的需要。

13. 申請人認為在本案中判處感化令會向公眾、年青人及相對年輕的成年人傳遞錯誤的訊息,誤以為初犯、年輕及獲家庭支持便可大幅減輕罪責。

F. 答辯人的立場

14. 答辯人由陳雅琪大律師代表,反對刑期覆核申請。陳大律師同意一般涉及襲警案件多判以即時監禁,但她認為,本案的罪行是《警隊條例》第63 條的襲警罪、而非刑罰較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的第36(b) 條。法庭有權因應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作出彈性和合理的處理。

15. 陳大律師指出:

(1) 根據法庭接納的證供,答辯人是在警方下車嘗試控制堵路及戒備時才在警員面前向堵路的十字路口跑去,即使原審裁判官不接納答辯人即興地參與示威,他席前也沒有證供顯示答辯人是積極參與堵路的一份子,申請人所指答辯人携帶槌子顯示他有意圖或預計會使用它去襲擊他人或作破壞,純屬沒有證供支持的揣測;

(2) 法庭在判刑時應以答辯人是意識到被警員追捕、為了逃避而揮槌而非早有預謀作為基礎;

(3) 警員的右邊肩膀有一個2 厘米直徑圓形的瘀傷是屬輕微傷勢,法庭不應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4) 以案發時的人數和警力相比,答辯人的行為造成漣漪效應的機會相對較低。

16. 陳大律師認為,本案並非襲警案中情節最為嚴重的,法庭絕對可以因應個別案件不同的情況而行使酌情權、作出合乎法律原則但同時具有憐憫成份的判刑。

17. 陳大律師又指,案發時答辯人只有15 歲,留有案底及需要接受感化,當中要遵從宵禁令限制其自由,已具足夠的懲罰和阻嚇性。答辯人可能未夠成熟作出深切反省、未能彰顯其悔意。加上他有對立性反抗症及動作協調障礙,在老師和社工的循循善誘下,答辯人可望有更佳的更生效果。本案應被視為單一個別事件,難以見得答辯人有任何重犯的風險或會威脅警務人員或和他持不同意見的其他市民。

18. 陳大律師希望本庭在重新判處答辯人時,考慮更生中心報告所指,答辯人已完成約5 個月的感化令,期間恪守宵禁令,和家人關係改善,學業有明顯進步。

G. 討論與分析

19. 本覆核涉及年輕犯案者干犯襲警罪的量刑。

G1. 襲擊警務人員罪的嚴重性

20. 無論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或《警隊條例》第63 條,雖然兩者最高刑罰不同,法庭多次指出「襲擊警務人員罪」屬嚴重罪行。

21.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黎偉[12]一案中指出:

「18. 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判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量刑是必須考慮襲擊警務人員或抗拒警務人員的所有情況,因應被告人在何情況下做了麼作為而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或抗拒警務人員罪行判刑:案例高偉傑。」(本庭強調)

22.HKSAR v Choi Ping Chiu[13], 上訴法庭指出:

“28.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are symbol of law and order, and must be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from abuse. If contemptuous and abusive behavior towards police officers were tolerated, law and order would be compromised...”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14]一案的上訴人向警員投擲膠水樽,擊中其左腿。張慧玲法官認為9 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是相當嚴峻,但不認為就着該案的嚴重案情是明顯過重:

「81. ... 法庭必須發出強烈訊息:法庭不會姑息、縱容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

24. 由上述案例可見,襲擊警務人員罪是嚴重罪行,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被告人是在什麼情況下、做了什麼作為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罪。

25. 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力陳,本案缺乏證供顯示答辯人曾「積極參與堵路」,因為根據證物P1 (A)和控方證人的證供,從沒有人目睹他曾與黑衣人一起在路障位置堵路,警員第一眼看見他的時候他已是朝青山公路新墟段跑去。本庭在覆核聆訊時觀看了有關路段當時的片段。該片段顯示青山公路新墟段每邊有兩條行車線,中間有花槽和樹木等分隔。雖然陳大律師強調答辯人並非在路障和黑衣人佔領的行車線、而是在對面行車線逆線而跑,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當時是晚上約9:54 時,片段拍攝時大部份路障已被清理,但仍可見不少穿着黑衣的人散落在不同的地點,或在行人路上被警員控制。根據原審裁判官的口述判決,兩名控方證人也曾表示「現場有好多黑衣人,而且向四方八面逃跑」[15];「只係見到黑衣人四圍跑」[16];答辯人的衣着裝備和當時當地的其他黑衣人相若。

26. 雖然答辯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其母親作證時說,答辯人對指控矢口否認,更指答辯人因手患而不可能如控方證人所述般手持槌子襲擊他;但本庭留意到,答辯人在判刑前的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中,向會見他的人員聲稱,他是在回家路上經過案發地點看見有示威進行才決定加入的。本庭在上訴聆訊時,自然可以把這些資料也一併考慮。這點與陳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曾積極參與堵路活動實背道而馳。再者,槌子並非隨手可在街上拾獲之物,是極具殺傷力之武器,答辯人帶同槌子和其他在他身上搜獲、是與激進示威者常見裝備相符的物件,到達大批黑衣人在示威堵路的地點,明顯是有備而來,印證了他所稱回家途中突發性加入說法並不可信。

27. 控方第一證人第一眼觀察答辯人時,答辯人已是手執槌子。證人在追截答辯人時已大叫「警察,唔好郁」。答辯人顯然是刻意兩度舉起槌子襲擊警員以求在被追捕時脫身,雖然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不算太嚴重,但此純屬僥倖。如上所述,槌子有一定重量,是具殺傷力的武器,使用不當隨時可以致命。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對此潛在風險視若無睹。

28. 當時有三、四十名黑衣人在堵路及截查車輛。答辯人在此情況下逃避追捕並襲擊警員,此行為可能激發或導致其他黑衣人加入「搶犯」、襲擊警員,造成破壞社會安寧的漣漪效應。

29. 雖然HKSAR v Tang Ho Yin[17]處理的是暴動罪,麥機智副庭長以下的觀察同樣適用於本案:

“24. ...In some, the disturbances are caused by rival groups or gangs, in which the police find themselves trying to keep order: in others, the police are themselves the target of group aggression. ...”

30. 陳大律師以第63 條的襲警罪是判刑較輕的罪行,從而指出答辯人干犯的襲警罪並非情節最嚴重的類別的說法,完全忽略了本庭上述對控罪和案情嚴重性的分析。本庭認為,本案的情節,尤為嚴重,必須判阻嚇性的刑罰。

3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康健[18]中,法庭所接納的案情是,當警員在便利店執行職務時,上訴人想進入便利店,因被拒而情緒激動、推開警員。被捕時,上訴人與警員發生糾纏,雙雙跌倒地上。上訴庭認為,鑒於上訴人坦白認罪及已被囚禁了3 個月,教導所令明顯過重,故撤銷教導所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

32. 總而言之,襲擊警員罪一般予以即時監禁判刑以儆效尤。即使溫康健案的上訴人是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犯案,也須判處即時監禁。考慮到本案發生的背景和社會氛圍,上訴人在混亂的示威和堵路現場公然在公眾地方高舉起槌子奔跑,明顯是有備而來;他為求逃脫更兩度以具殺傷性武器襲擊追捕他的警員,隨時可導致後方集結的人和警方爆發衝突。

G2. 如何在阻嚇性刑期與年輕犯人的更生中取得平衡

33. 誠言,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19],原審裁判官有酌情權在合適範圍內對個別被告人判以較為仁慈的判刑。

34. 本庭重申潘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20]中有關的判詞:

「46. ...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處以着重更新的判刑...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 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 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過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 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本庭強調)

35. 由此可見,假如個別案件所涉及的罪行和犯案情節嚴重,在公眾利益的考慮下,犯案者更生的需要會被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蓋過而變得微不足道。

36. 潘首席法官在SHY 案中強調,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SWS 案中根據長久確立的原則,重申並闡明適用於年輕犯人的判刑原則,下級法院必須遵從。[21]

G3. 原審裁判官的錯誤

37.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量刑時,曾表示案件因涉及武器故有嚴重性、而答辯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純粹索取感化官報告並不能顯示案件的嚴重性而需要也索取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 [22],在獲取報告後亦注意到更生中心報告中提及,答辯人仍然對事件採取否認態度,仍堅稱是在回家途中見到示威行動才決定參與,完全缺乏悔意,而感化令的大前提是犯案者須彰顯悔意。[23] 原審裁判官再提及答辯人帶同護目鏡、口罩、弓腿護甲、手套護甲等物件,根本與他回家途中即興參與的說法大相逕庭,完全不能讓法庭察覺到他的悔意。[24] 雖然如此,即使感化官認為答辯人是一個「砸界」可以給予感化的情況,原審裁判官仍然判處答辯人12 個月的感化令。

38. 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9 版,第34-3 段對感化令有以下的分析:

“Probation orders are designed primarily to rehabilitate offenders. They seek to develop them into more responsible members of the community. The accused is conditionally entrusted, and retains his liberty. The scheme assists offenders to think more constructively through ‘encouragement and contact with experienced probation officers’.”

39. 綜觀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整個聆訊以致判刑,答辯人完全不承認過錯、缺乏洞察力,並嘗試以藉口來淡化自己的刑責。須知感化令是有賴答辯人、其家庭和感化官的頂力合作才能得以成功。但根據報告內容,答辯人與母親政見不同,對母親多次的勸喻要求他不要參與社會運動置若罔聞,可見他的母親根本無法對他作出約束,更遑論與感化官通力合作。在這情況下,感化令並不適當亦不切實可行。

40. SWS案第46段列出少年犯非監禁的判刑選項:

「46. ...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 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令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

41. 彭偉昌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敏華[25]中分析了更生中心的作用:

「26. 更新中心的作用,在於阻嚇青年犯罪者再度犯法、糾正他們的違法行為和價值觀、教導他們尊重法律及何謂社會認同的行為、幫助他們發展社交和其他技巧、預備他們在獲釋後融入社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wei [2009] 3 HKLRD 136,142。」

42. 如上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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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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