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 對 P

Judgment Date10 May 2019
Neutral Citation[2019] HKFC 120
Judgement NumberFCMC5233/2014
Subject MatterMatrimonial Causes
CourtFamily Court (Hong Kong)
FCMC5233A/2014 Z 對 P

FCMC 5233 / 2014

[2019] HKFC 12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523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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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呈請人

P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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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根據書面陳詞作出判決)
判決日期 : 2019年 5 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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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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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是呈請人 (以下稱「丈夫」) 就有關他居籍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本案源於丈夫的離婚呈請。 丈夫於2014年4月28日存檔離婚呈請書,他所依賴的事實是雙方已分居超過2年(2008年起)。

3. 呈請書中第3段說明丈夫是以香港為居籍,以支持香港法院是對本離婚案件擁有司法管轄權。答辯人(以下稱「妻子」) 反對這一說法,因此,本席將案件排期進行正式審訊。在經過3天的公開審訊後,本席雖然信納丈夫從1996年至2009年的這13年間,他的居籍是在香港,但由2009年起直至2014年他發出離婚呈請時,他的居籍已轉為在大陸。 本席並不信納丈夫在呈請離婚時(即2014年4月28日) 他的居籍是在香港,因此,本席亦裁定香港法院對本離婚案件沒有司法管轄權。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於2019年1月29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丈夫的離婚呈請,並命令丈夫支付有關的訟費。有關的判決理由,可見於2019年1月29日的判案書內。

4. 丈夫並不滿意有關的判決。他於2019年2月12日存檔傳票,要求本席頒發上訴許可。他亦同時交上他的上訴理由擬本和陳詞大綱。

5. 妻子並沒有交上她的反對理由或陳詞大綱。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6.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理由

8. 丈夫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中指出,他從未放棄香港的居籍,因此,本席否定他持有香港居籍的這一裁決是錯誤的。 在文件中,他進一步提供以下陳述:

(1) 無論從食品安全、空氣質量或稅率的角度來看,香港都比大陸優勝,絕大部份香港居民都會選擇香港為居籍。

(2) 他認為香港的公共醫療在世界名列前茅,他很喜歡香港的環境,因此從未改變意圖在香港居住及退休。

(3) 雖然他要在香港和大陸兩邊工作,但他最珍貴的書籍和照片都是存在香港,而儲存於大陸的則只是一些簡陋和殘舊的傢具。

(4) 他與一些舊同事於2009年成立了一間海外公司,為了到大陸投資,但資金在香港籌集,投資文件在香港簽訂。他說在港的經濟活動不止於向股東匯報。

(5) 他選擇每月還款給恆生銀行從而保持信用,而不選擇拖欠,這證明他沒有意圖將居籍轉移至大陸。

(6) 他在大陸持有銀行戶口,並不是與大陸有什麼重要的聯系。

(7) 他是居於香港黃泥涌道的地址,而深圳的住址則隨時可以退租。

(8) 他計算2014年留港的日子共77天,而不是判案書中說的60天,這不算是「間中」在香港生活。

(9) 他解釋在回答有關他在大陸有否家庭的問題上表現得模棱兩可,這是由於問題同時包括他有否女朋友和小孩,使問題變得複雜所致。

(10) 丈夫最後提及一個英國案例Serhri v. Ray (2014) EWCA Civ 119,但他並沒有提供案例的副本。

討論

9. 首先,本席需要在這裏指出,本次聆訊並不是離婚呈請審訊的延續。換句話說,除非有特別理由,本席不會考慮和接受新的證據,否則案件便會沒完沒了。

10. 再者,這亦不是一個複核的聆訊,即本席不會就已裁定的事實或結論,再次作出考慮或改變有關的裁決。本席只會考慮上訴人的陳詞和論據,以決定他有否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如有的話,本席便會頒發上訴許可命令。

11. 就以上第8(1)、(2) 段丈夫的進一步陳述來說,丈夫在審訊時並沒有提供食品安全、空氣質素、兩地稅率或本地公共醫療水平的證據,亦沒有在這些方面作出陳詞,因此,本席不曾亦不會對該些事項作出考慮。

12. 就8(3) 段而言,本席留意到丈夫在作供時曾有說過存放一些書籍或類似的少量物品於黃泥涌的地址內,但他當時沒有說明那些是一些名貴物品。再者,一個不爭的事實是:他絕大部份的個人物品都是存放於深圳所租住的單位內,而不是存放於他所寄住在香港朋友的單位內。這是本席裁定他主要居所是在大陸的一個重要理由。

13. 就8(4) 段而言,丈夫成立海外公司,在大陸進行投資,所有的生意或商業活動都在大陸進行,丈夫亦大部份時身處大陸以主持該些生意,這全都顯示丈夫的主要居所是在大陸,從而支持他的居籍在大陸的這一結論。

14. 就8(5) 、 (6) 段而言,丈夫在香港及大陸都有銀行戶口,都有進行操作,這對丈夫居籍的爭議而言,只能算是一些比較中立的證據,不能簡單說成是支持他有香港居籍的證據。

15. 就8(7) 段而言,丈夫在香港是寄住於朋友的住所,在深圳則是他個人租住的住所,他大部份個人物品都在那裏,亦大部份時間在深圳或湖南居住,這都是支持他的居籍是在大陸的證據。

16. 就8(8) 段而言,本席需在這裏指出,判案書中第31段是說丈夫在當年只有67天在香港居住,而不是60天。但無論丈夫一年裏是有67天或77天在香港,這都是一個非常少的比例,根本不能證明他的居籍是在香港。

17. 就8(9) 段而言,丈夫在審訊時是有足夠機會就他在內地有否家庭、女朋友或孩子等議題作出詳細解釋或論述,但他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地,他只是作了一些模棱兩可的回答,以致法庭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丈夫就該些推論而作出的投訴,不能成立。

18. 就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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