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Ming Chun 訴 Lucky Champ Ltd

Judgment Date11 November 2011
Year2011
Judgement NumberDCPI1641/2006
Subject Matter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DCPI1641/2006 WONG MING CHUN 訴 LUCKY CHAMP LTD

DCPI 1641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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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MING CHUN 原告人
LUCKY CHAMP LIMITED 被告人

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若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12月20、21及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1月11日

判案書

引言

1. 原告人黃明俊先生於2003年9月1日加入被告人公司,職位為一名見習生。被告人的業務是為客戶提供乾濕洗衣服務,而涉案的地點是位於新界青衣工業中心二期14樓的乾洗部工場。被告人在該工場內設放了多部夾熨衣物的機器。

2. 在2003年10月23日約下午1時,原告人在鬆解一批待夾熨圍裙之繩帶。他當時身處於兩部夾熨機之間,其中一部是由朱雪明小姐 (“朱小姐”) 操作。原告人在鬆解圍裙繩帶期間,其左手向朱小姐所操作的夾熨機伸展。與此同時,朱小姐按下夾熨機按扭,夾熨機隨之向下壓而將原告人的左手壓在燙衣板上引至原告人左手手背被燙傷 (“該意外”)。原告人現就該意外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訴因為疏忽及違反僱用合約 (或僱主應有的責任),大致上是指稱被告人在相關時段沒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或制度。

3. 原告人原本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但法援署在審訊前取消了對他的援助。從聯合醫療報告中可以得悉,雙方的精神科醫生同意原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 (Schizophrenia),但他的病情已經有所緩解 (remission)。雖然在本席前並沒有相關的申請,但本席亦有細心觀察原告人在審訊期間的表現,並確信原告人的精神狀況顯示他不是一位無行為能力的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故此,他在本案中毋須由起訴監護人代為起訴。本席亦留意到法庭就以上事項曾對原告人的律師作出提問 (見2008年6月3日的命令) ,而原告人在有律師代表期間從沒有作出相關的申請。

4. 在審訊前,原告人的父親黃能球先生 (“黃先生”) 獲法庭批准以McKenzie友人的角色從旁協助,而本席亦在審訊首天曾向原告人和黃先生解釋相關的法律原則,即黃先生在庭上並沒有發言權 (Lobo v Kriplani [1998] 2 HKLRD 325)。

5.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階段向本席澄清他並不會着力於說服本席被告人並不需要就該意外負上任何責任。被告人的主要抗辯理據是原告人因他本人自身的疏忽而需就該意外負上一定程度的責任。

6. 陳大律師亦指出除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之賠償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和累計及未來收入之損失 (Pre-Trial and Future Loss of Earnings),被告人原則上不大爭議其它之索償項目及數額。

7. 原告人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有提及到一些不得損害權益 (without prejudice) 的事項。本席體諒原告人在審訊過程中並沒有律師代表,而陳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對此項過失並不會大費周章。本席澄清該不得損害權益的事項並沒有影響本席對本案的裁決 (Tsui Wai Kam v Wang Fung Machinery and Engineering Limited, DCEC 530 of 2009, 27th October 2009, Deputy District Judge Clement Lee §§11-12)。

8. 基於以上的敘述及綜觀雙方的案情和呈堂證據,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1) 原告人需否向該意外負責。就這議題而言,本席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原告人的工作環境,被告人曾向原告人作出甚麼的指示和警告 (如有);

(2) 補償的金額。

9. 就事實證人方面,雙方均傳召了兩名證人。原告人除了本人作證之外,他亦傳召了黃先生。被告人傳召了溫綺貞女士 (“溫女士”) 和何麗芬女士 (“何女士”)。在相關事段,溫女士是被告人的一名夾熨工而何女士為被告人的會計部主管。

10. 就專家證據而言,雙方呈堂了3份聯合醫療報告,分別涉及整形外科 (Dr. Ian Nicolson和Dr. Walter King),精神科 (何澎年醫生和羅允堂醫生)及骨科 (蔡智華醫生)。法庭分別2009年1月22日和2010年7月27日批准以上報告呈堂而無需要傳召專家作證。雙方在審訊中亦向本席確認不需要傳召專家到庭作證。

11. 本席首先處理責任方面的議題。

就責任議題沒爭議的事實

12. 以下是沒爭議或經雙方舉證後已再沒有爭議的事實。

13. 原告人於2003年9月1日加入被告人公司。雖然原告人申請的職位為夾熨工 (見原告人在於2003年8月27日填寫的職位申請表),被告人入職時的職位是一名見習生。根據該申請表,原告人亦承諾願意接受為期3個月之試用期。

14. 從該申請表亦得悉,原告人在1993年至2003年7月是從事一些與被告人業務性質無關的行業。在這10年期間,原告人曾任職餐廳侍應和油墨雜工。

15. 在相關時段,原告人其中一項職責是將圍裙繩帶鬆解或打結。將衣物繩帶打結的目的是避免繩帶在洗滌過程嚴重打結或綑綁;將完成洗滌後衣物的繩帶鬆解的目的是便利夾熨工接著熨夾衣物的工序。

16. 從呈堂的照片可以看到,夾熨機是平排放置,而夾熨機和夾熨機之間的空隙擺放了有一塊木板作為一個平台。

17. 事發時原告人是在9號夾熨機和旁邊夾熨機之間的平台 (“該平台”) 上鬆解圍裙繩。 當時9號夾熨機是由朱小姐操作。原告人左手在拉圍裙繩時伸展到9號夾熨機邊緣。與此同時,朱小姐按下夾熨機按扭,引致該意外。

18. 在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填交了一份表格2。

19. 在2004年2月20日,原告人曾向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作出一份聲明 (“該聲明”)。

就責任議題受爭議的事實

20. 正如陳大律師在開案時所作的書面摘要內指出,以下是本案就責任議題主要受爭議的事項:

(1) 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有否被指示,或在別無他法的情況下,在該平台上鬆解一批待夾熨圍裙之繩帶;

(2) 在該意外發生前,原告人有否曾被警告不可在該平台工作或接近夾熨機;

(3) 原告人的工作性質,是否需要接近夾熨機。

21. 除了以上事項,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指出了其他受爭議的事項,主要是原告人在入職時有否相關的經驗。

22. 在裁定以上各項受爭議的事項前,本席對雙方相關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23. 原告人方相關的證供主要來自原告人本身。黃先生的證詞是涉及補償金額方面的議題。

24. 被告人就責任問題的唯一證人,即溫女士 ,在意外發生時雖身在現場,但她的注意力是放在她本身的工作上而並不是放在原告人身上。她亦坦言在該意外發生時沒有細心留意原告人在做甚麼事情。雖然被告人曾存檔了一份朱小姐的證人口供,朱小姐並沒有出庭作供。另外,被告人在其他受爭議事實亦沒有傳召相關的證人。以上的情況無疑對被告的案情有一定的影響。

就責任問題原告人方的證供

25. 原告人相關的證詞大致上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指出他在1988年至1991年曾任職新海製衣廠,其職務包括使用一些與本案不同的器材洗燙衣物。在該聲明原告人亦有提及到他有3年的相關經驗。

(2) 他的日常工作包括燙乾一些酒店和私人會所專用的圍裙。他指出在入職初期他主要負責一些分衣物的工作。他是在入職後一個月才開始做夾熨的工作。但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他在沒有被指示的情況下去做夾熨工作。

(3) 洗淨後和經解結的圍裙會放入有輪的膠筒內。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在正常情況夾熨工會前往拿取膠筒及推回其實夾熨機進行曲夾熨。夾熨工會將已夾熨的衣物放在平台上,等候其他同事 (但不是見習生) 收集。

(4) 雖然工場內有一張放在牆邊的木桌,但由於這張木桌比較細小,工友們會在平台上解開圍裙繩。他本人從未見過任何一位工友使用這木桌,因木桌上長期放置了一些盪好的衣物而令原有的公作空間更為狹窄。在該意外發生後,被告人更換了一張面積大一倍的木桌。原告人指被告人披露的照片是顯示更換後較大的木桌。

(5) 原告人亦指出,從沒有任何人指示他應該在木桌上工作,不可在平台上解開圍裙繩,或不要使用或走近夾熨機。

(6) 在該意外發生的事段,原告人幫一位工友陳景禎先生解開圍裙繩。原告人解釋當時在牆邊的木桌已放滿燙好的圍裙,他只好在該平台上工作。

(7) 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他在該聲明內曾指出一般情況解繩的話工作是在牆邊的木桌進行,而在該意外發生當天,他“一時貪方便”所以在該平台上進行解繩工作。

(8) 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知道夾熨機在運作時是非常燙熱。

就責任問題被告人方的證供

26. 溫女士的相關證詞大致可歸納如下:

(1) 根據溫女士所知,原告人入職時的職位為一名見習生。

(2) 溫女士指出放在牆邊的木桌是給員工作在枱面做圍裙解結的工作。雖然木桌上不時會放置一些衣物質,但通常工人很快便會移走以便工作。她亦不同意被告人曾更換木桌。

(3) 基本上,原告人是沒有必要走近夾熨機,而溫女士亦指出她在原告人任職初期曾警告原告人不要走近夾熨機。

(4) 溫女士亦引述有一次原告人曾嘗試操作夾熨機,但給當時生產部經理陳錦發先生 (己離職)看見。陳錦發先生立即制止原告人,並叫原告人不要再走近夾熨機附近。

(5) 在員工新入職時,被告人的領班汪正惠先生 (“汪先生“) 會向員工講解工作上應注意的安全事項。因汪先生並沒有有出庭作證,在本席提問下,溫女士坦言她不知道就原告人的個案而言,汪先生有否向原告人作出安全講解。

(6) 溫女士亦曾提及被告人有向員工派發安全守則,但陳大律師向本席確認被告人並沒有,亦不打算,披露該安全守則。

(7) 在該意外發生前,溫女士經常見原告人借故接近操作9號夾熨機的朱小姐。在該意外發生當天,原告人在9號夾縫熨機的範圍大約有幾分鐘的事間,期間原告人沒有被指示離開,理由是溫女士覺得原告人在傾談私事。

就責任問題的事實裁決

27. 本席認為溫女士是一名誠實的證人。除了部份意見或傳聞證供外,本席接納溫女性士的證供或給予比重。

28. 黃先生在作供時要求法庭體諒原告人的精神科狀況而給予原告人證詞合理的容差 (allowance),但本席指出法庭不能隨便忽視或妄顧證人在證人台上提供的事實證供。當然,在一些法律程序問題或顯然沒爭議的事項本席可以考慮到原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前題下作出對被告人沒有不公平的寬限 (而陳大律師亦很公平地沒有提出異議 (見下文第64段)),但在一些有爭議的事實上本席不能就原告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作出第二猜想。

29. 本席就責任問題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1)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求職時有相關的工作經驗。在盤問下,原告人接受如果他有向被告人披露他有相關經驗對於他求職的機會或起薪點有幫助。原告人解釋他沒有披露的原因是 “嫌麻煩”。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不合理。

(2) 本席接納,正如原告人在該聲明所指出,他是可以在木桌上進行解結工序。在該意外發生時,他在該平台進行解結工序是一時貪方便。

(3) 本席亦接納溫女士在原告人任職初期曾向來原告人作出警告叫他不要接近夾熨機和陳錦發先生曾叫原告人不要再走近夾熨機附近。但本席亦指出原告人經常接近夾熨機而沒有被阻止。

(4) 本席不接納在該意外發生時原於想跟朱小姐攀談,但指出在該意外原告人在9號夾縫熨機的範圍大約有幾分鐘的事間,期間原告人沒有被指示離開。

(5) 本席亦認爲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汪先生曾向原告人作出安全講解亦不接納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派發安全性守則。陳大律師似乎亦意識到被告人的證據在這方面不足之處,因他在結案陳詞並沒有依賴以上事項。

被告的責任和共分疏忽的議題

30. 正如上文己有所提及,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階段向本席澄清他並不會着力於說服本席被告人並不需要就該意外負上任何責任。被告人的主要抗辯理據是原告人因他本人自身的疏忽而需就該意外負上一定程度的責任。

31. 就被告人需就該意外負上責任,陳大律師所採納的是一個合理的立場。

32. 從本席以上的事實裁決可見,被告人的措施和監管顯然不足。原告人的工作地方明顯是一個危險的地方,而原告人只是在任職初期被零星警告。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在9號夾熨機的範圍大約有幾分鐘的事間,期間原告人亦沒有被指示離開。再者,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夾熨機操作者 (即朱小姐) 接受過任何適當的訓練,例如需確保在安全情況下才可按扭令夾熨機向下壓。本席認為被告人需就該意外負責。

33. 就僱員有否共分疏忽的話責任,以下是相關的案例:

(1) 誠實的錯誤估算或偶有不留神,並不足以構成共分疏忽:Gallagher v Dorman Long [1947] 2 All ER 38;

(2) 就僱員個案而言,共分疏忽較適用於僱員因自身理由沒有採取安全的工作模式:Chung Yuen Yee,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Lai Wing Kee Deceased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 & Ors [2011] 4 HKLRD 580;

(3) 法庭需考慮僱員的經驗:Gunter v John Nicholas & Sons (Port Talbot) Ltd [1993] PIQR P 67;

(4) 僱員妄顧警告或指示可構成共分疏忽:Smith v Chesterfield and District Co-operative Society Ltd [1953] 1 All ER 447;

(5) 僱員漠視顯然的危險可構成共分疏忽:Storey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83] ICR 156

34. 考慮到上文提及的事實裁決,包括原告人沒有相關的經驗,被告人零星的警告,原告人因貪方便而決定於該平台工作及原告人知道夾熨機在運作時是非常燙熱,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該意外負上30%的責任。

35. 在評估過程中,本席參考了以下案例 :Sonmez v Kebaberry [2008] EWHC 3366 (QB),Smith v Supreme Wood Pulp Co Ltd [1968] 3 All ER 753,Ball v Richard Thomas and Baldwins Ltd [1968] 1 All ER 389Ellis v William Cook Leeds Ltd [2007] EWCA Civ 1232及鍾玉強 v何觀華經營泰豐棚業工程公司,HCPI 114 of 2009, 2010年9月22曰。

原告人的傷勢

36. 在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被送往瑪嘉烈醫院。原告人留院接受診治26天,在2003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人被診斷為左手手背燙傷。在住院期間,即2003年11月11日,原告人接受皮膚移植,從左大腿移植3塊皮膚到左手背上。原告人出院後被轉介往瑪嘉烈醫院職業治療及物理治療部,共接受了7次職業治療及10次物理治療。

37. 原告人於2004年1月27日前往瑪嘉烈醫院覆診。經診斷後,醫生發現原告人左手手指僵硬及手背有一條肥大的疤痕。

38. 由該意外當日起計,原告人因左手受傷獲發病假至2004年2月15日,共111日。

39. 原告人聲稱該意外發生前他的健康一直良好,亦會常常打籃球和游泳。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已沒有再做這些運動。原告人亦指出因他對自己的外表沒有信心,導致他不想和家人及朋友接觸。

40. 黃先生認為原告人產生了自卑感,整個人開始臉容憔悴。黃先生亦指出原告人由2005年3月至2006年7月移居內地,期間作出一些暴力行為。回港後,原告人在2006年9月和2007年1月因干犯罪行而被法院判令入住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

41. 根據整形外科聯合醫療報告,原告人左手背大部份被植皮和疤痕覆蓋,疤痕顏色不規則和有起伏。Dr. Nicolson 和Dr. King 評估原告人之永久儀容傷殘為8%。

42. 根據精神科聯合醫療報告,何醫生 (代表原告人) 及羅醫生 (代表被告人) 一致認為該意外是導致原告人患上精神分裂症的30%起因。何醫生評估原告人因精神分裂而引至之永遠久傷殘為9%;但羅醫生認為是7%。

43. 雖然原告人不認同雙方精神專家就該意外有着30%爲原告人精神分裂的原因,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去否定此意見。

44. 兩位精神專家對原告人有否患上適應障礙有所分歧。雖然如此,雙方均向本席表示不需要傳召醫生到庭作供。何醫生的意見大部份是建基於原告人的睡眠和食慾均受影響。但正如陳大律師陳述,原告人在盤問下同意事發後並沒有自殺傾向,亦沒有影響其睡眠及食慾。因此在此分歧上本席比較認同羅醫生的意見。

45. 根據骨科聯合醫療報告,蔡醫生評估原告人左上肢之永久傷殘為10%,而其整體永久傷殘為7%。蔡醫生亦指出原告人之創傷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亦不應影響其他游泳和行山活動。根據原告人之證供,他自己照顧自己起居飲食。

46. 在結案陳詞階段,陳大律師法庭指出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沒有盡力減輕損失。陳大律師指出不爭議的事實是當發現原告人精神有異,原告人並沒有盡快就醫。

47. 在決庭定奪原告人拒絕接受治療是否一個合理的決定,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治療的性質,風險,成功率,費用和接受治療可能引致的不便和不安(見Ko Kam Wai v Sze Hak Fung (t/a Chung Fung Company) & Anor, HCPI 292/2005, Andrew Cheung J, 11 July 2006, 64至73段)。

48. 本席留意到儘管家人提出建議,原告人的證供是他不聽家人勸告而拒絕接受治療。證據亦顯示原告人移居內地期間,家人曾帶他到內地精神科醫生求診但原告人拒絕服藥(見2006年9月20日精神科報告)。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

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

49. 原告人出生於1972年7月20日。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31歲。

50. 本席考慮過陳大律師援引的以下案例:

(1) Achacoso, Warly Cabaneros v Liu Man Kuen, HCPI 121 of 2001, 11 June 2004, Master Hui,

(2) Leung Ka Yee v L&Y Beauty, DCPI 196 of 2003. 22 October 2003, HH Judge HC Wong,

(3) Shabbina Khokkar v Europe Beauty International Ltd, DCPI 579 of 207, 4 January 2006, Deputy District Judge J Ko,

(4) X v Y, DCPI 229 of 2002, 30 May 2003, HH Judge Lok,

(5) Leung Yuk Kwan v Maple Professional Beauty Centre Ltd, HCPI 274 of 2002, 4 December 2002, Master de Souza,

(6) Cheang Kam Ian v HK Prime Company, HCPI 143 of 1998, 13 January 2000, Suffiad J,

(7) Chan Tsz Sing v Lo Ching Pong & An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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