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 Kwan 對 Kenneth And Another

Judgment Date16 March 2015
Year2015
Judgement NumberHCA359/2014
Subject MatterCivil Action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A359/2014 HON KWAN 對 KENNETH AND ANOTHER

HCA 3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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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N KWAN

被告人 KENNETH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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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3月16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在2015年1月22日提出本申請,要求延展期限,就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1日宣布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述聆案官的命令:

(a) 剔除了 “申索陳述書”;

(b) 撤銷了本訴訟;

(c) 規定原告人須支付 $35,000 訟費予被告人。

2. 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3. 原告人在2014年1月27日下午在銅鑼灣區逛街購物。他在「卓悅」購物 (包括一些日用品) 後,在約下午4:20分進入ZARA店;並在內試穿了兩對鞋子。

4. “申索陳述書” 的描述是:

“… 約下午4:20 – 4:50 分本人進入ZARA …”。

但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卻說,他是在上述 “約4:20 – 4:50分” 時段內,被 “非法禁錮” 及 “非法搜查”。無論該段時間究竟是原告人在ZARA店內的時段,抑或是他被截停搜查的時段,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澄清,他被截停搜查的時間,約為3至5分鐘。

5. 根據 “申索陳述書”:

“… [當原告人] 行至ZARA門口時警鐘鳴響,[原告人] 沒有理會繼續前行,接着聽到有人大叫先生,等等。[原告人] 轉身看到一名男店員 [即排名第一被告人] 衝 [原告人] 大叫,同時見到很多顧客目光望向 [原告人],[原告人] … 心中突然閃出一個念頭,大件事了,[他] 可能拿了 [ZARA] 的貨品忘記付款了 …”。

6. “申索陳述書” 對導致本訴訟的最主要事件,作出以下描述:

“ [排名第一被告人] 就在店門口的警鐘旁當着其他很多客人的面要求搜查 [原告人] 手袋。[原告人] 很不願意給他搜查,但是在那種尷尬的場面之下又看到其他顧客驚奇的目光,[原告人] 為證實自己的清白,很不情願的給 [排名第一被告人] 搜查,當 [排名第一被告人] 搜查完畢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後同 [原告人] 道歉,[並] 示意[原告人] 可以離開 …”。

7. 在本申請聆訊時,原告人對被告人不滿的地方,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截停他;

(2) 在眾目睽睽之下搜查他;

(3) 在發現他並無盜竊後,胡亂砌詞,誤導他有關警鐘誤鳴的原因;

(4) 排名第二被告人未適當地處理他針對排名第一被告人的投訴 (包括未披露排名第一被告人的姓名、未提及警鐘誤鳴的正確理由、排名第一被告人在事發時的各種作為的動機等)。

8. 經本席詢問後,原告人澄清,他對被告人要求賠償的數額的多少,視乎被告人態度是否足以彌補前第7段所述的不足之處。因此,他追討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可以是1元,亦可以是500 萬元。

9. 被告人反對本申請。

10. 首先,被告人認為,本申請是在相關的命令宣布後幾近3 個月提出,較《高等法院規則》規定的14天上訴時限,延誤甚多。

11. 而且,原告人並未為上述延誤提供合理或充份的解釋。

12. 最重要的是,被告人認為,本申請並無合理勝訴的機會。

13. 本席同意前第10至12段所述的反對理由。

14. 就前第12段,本席同意被告人指,本訴訟的 “申索陳述書” (包括原本及擬修訂本),並未披露合理的訴因:

(a) 原告人被截停及被搜查,是因警鐘誤鳴所致;

(b) 以原告人的狀書及誓章顯示的事件過程,被告人當時並非因惡意而截停及搜查原告人;

(c) 截停及搜查的過程,只為數分鐘,原告人亦沒有投訴,過程中被告人故意留難或侮辱他;

(d) 雖然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表示,他不同意被截停及被搜查,但 “申索陳述書” 亦顯示,原告人亦希望即時顯示,警鐘響起並非因他引致;

(e) 被告人在發覺警鐘是誤鳴後,即時當眾向原告人道歉。

15. 在達致上述結論時,本席亦考慮過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2) 及101A(1) 條。該兩條分別規定:

“(2)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1)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16. 權威法律典藉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14年) 第 21 版,第15-52段在論述與上述第101A(1) 條類同的英國法例時說,僅為真誠相信有人犯罪已足以令被告人倚仗該條例作為被指犯法的抗辯理由 (引用了英國判決 R v Morris [2014] 1 WLR 16,第 19 段)。而被用以作為侵權訴訟的抗辯理由時,被告人有可能需顯示其信念是真誠及合理的 (同見於第15-52段)。

17. 前第14段所述各點,充份顯示被告人的信念,是真誠及合理的。(即使 “申索陳述書” 亦提及,原告人自己亦曾以為自己或已拿取了被告人的物品 (見前第6及14(d) 段))。

18.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聆案官的判決正確,亦因此拒絕本申請。

19. 與訟雙方同意訟費應依一般慣例處理;即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因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

20. 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 7 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 天內,將簡明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鍾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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