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Cheung Engineering Co Ltd 訴 Yeung Chit Kwong T/a Chit Nga Engineering Co

Judgment Date16 August 2006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DCCJ18510/2001
Subject MatterCivil Action
DCCJ018510/2001 HO CHEUNG ENGINEERING CO LTD 訴 YEUNG CHIT KWONG t/a CHIT NGA ENGINEERING CO

DCCJ 18510/2001 & 427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1年第18510號與2003年第4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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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 CHEU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原告人
   
  YEUNG CHIT KWONG trading as
CHIT NGA ENGINEERING COMPANY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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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1月3日 、4日和3月14日、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6年8月16日

判決書

I. 序言

1. 其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士」)是大角咀一中小學地盤(下稱「該地盤」)建築工程大判,並將其中安裝電器工程(下稱「該工程」)下判予二判原告人。原告人依據一份日期為1999年8月28日的分判合約(下稱「該三判合約」)將該工程以港幣3,368,000元連工包料下判予三判信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寶」)。根據一份日期為1999年10月5日由梁鴻威先生(下稱「梁先生」)代表信寶和被告人(即捷雅工程公司東主)簽署的工程合約(下稱「該四判合約」),信寶以港幣2,000,000元下判該工程給四判被告人,由被告人聘請工人進行,信寶仍負責提供物料,但分期批糧預算表只供參考,一切視乎該工程進度而決定。

2. 後來地盤工人在勞資審裁處起訴其直接僱主被告人(下稱「該勞資案」),其士、原告人和信寶因分判關係被命名為該勞資案的被告人。勞資審裁處於2001年7月19日作出裁斷/命令(下稱「該判決」)如下 ﹕

(1) 4名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別地繳付共港幣421,333.70元的欠薪(下稱「該得值款項」)予22位申索人﹔

(2) 本案被告人須依據《僱傭條例》第25A條支付按該得值款項計算之利息﹔

(3) 本案原告人和其士須依據《僱傭條例》第39(1)條支付按該得值款項計算由2000年9月22日至2001年7月19日之利息﹔

(4) 惟每一申索人從該勞資案所有被告人收取的利息總額,不可多於上述第(2)或第(3)點兩者較高之款項﹔

(5) 本案原告人和其士須共同及個別地繳付訟費共港幣70,400元。

3. 本案原告人要求勞資審裁處覆核該判決,審裁官於2001年10月11日維持該判決,但就上述第(3)點更改為本案原告人和其士須按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1)條支付按該得值款項計算由2000年10月22日至2001年7月19日之利息,而本案原告人須支付覆核所引致的額外訟費港幣6,990元(下稱「該額外訟費」)(下稱「該覆核判決」)。

4. 本案原告人於2001年8月和9月分別繳付港幣50,000元及55,333元(即該得值判決的¼)。其士於2001年10月去信本案原告人述明已繳付港幣161,802元(即該得值判決的¼、訟費港幣35,200元及利息港幣21,269元),並從其士應付原告人的工程款項中扣除。本案原告人於2001年10月再繳付訟費及利息港幣65,230元。其士於2002年9月去信本案原告人,表示已繳付港幣221,817元(即該得值款項的½及利息港幣11,150元),並從其士應付原告人的工程款項中扣除。因此,原告人已單獨履行該判決和該覆核判決項下應付申索人之該得值款項、訟費和利息共港幣554,182元,但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證明顯示(而本席未能接受)他已繳付該額外訟費。

II. 原告人的申索

5. 原告人依據第377章《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及/或《僱傭條例》第43F條向被告人申索彌償或分擔支付共港幣港幣554,182元、相關利息和訟費。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列明被告人須支付該額外訟費的濟助。由於本席未能接納原告人已繳付該額外訟費,亦因狀辭的缺漏,本席駁回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彌償或分擔該額外訟費的申索。

6. 原告人指稱從沒與被告人直接達成任何有關加改工程的協議,亦沒有同意在每月15日和月底支付工人薪金給被告人。原告人否認該勞資案是因原告人沒支付足夠工程糧款給被告人出糧而引致。

III. 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申索

7. 被告人指稱大約在2000年6月,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將該工程以外的進一步加改電器工程(下稱「該加改工程」)直接分判予被告人(下稱「該協議」),並預計在2000年8月完成以便學校可在9月1日開學。被告人表示需要更多工人,原告人為了確保工程依時完成,同意負責支付被告人工人的薪金,並準時在每月15日和月底支付工程費(包括工人到期薪金)給被告人。被告人約在2000年7月15日進行該加改工程,但原告人沒依約支付該加改工程費用共港幣715,090元(其中包括工人糧款港幣430,945元),因此被告人工人約在2000年8月26日罷工,後來提出該勞資案。被告人反對彌償或分擔任何原告人申索的款項,但如果原告人所稱屬實,該筆款項可從原告人欠被告人的港幣715,090元扣除抵銷。被告人亦要求依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4條豁免任何彌償或分擔責任。

IV. 證人和文件

8. 被告人親自行事。除了被告人指稱梁先生曾告訴他文件夾第48-69 頁的分判付款證明(下稱「該證明」)內一些梁先生的簽名可能是冒簽外,雙方就文件夾第48-69、180-201K和203-214頁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雙方同意不採納文件夾第 72-167頁文件。

9. 雙方同意各證人可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部份主問證供。原告人的證人是其董事鍾鎮浩先生(下稱「鍾先生」)。他在建築行業工作接近30年,近10多年主要負責承接工程,並將工程下判其他承建商。

10. 被告人親自作供,並傳召梁先生和曾志威先生(原告人的電器散工,下稱「曾先生」)為其證人。曾先生自1997年認識被告人後長期替他工作(包括在該工程),因此被告人既是老闆也是朋友。除了該勞資案外(曾先生是其中申索人),他從未因勞資問題鬧上勞工處。基於上述關係,本席認為曾先生並非獨立證人。在1999至2000年期間,梁先生是信寶的董事及股東,但信寶在2001年停業及自動清盤。被告人認識梁先生約20多年,而信寶約10多年也有下判安裝電器工程給被告人。

11. 被告人指稱鍾先生不老實,作供也吞吞吐吐。但縱觀鍾先生作供時的舉止形態及所作之證供(見下述分析),本席認為他是可信的證人,本席相對地接受其證供。本席仔細考慮被告人、梁先生和曾先生的證供(見下述分析),相對地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可靠,而被告人和梁先生的證供亦互相矛盾,令人難以信服。雖然該勞資案主審審裁官形容被告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案的爭議點及相關證供與該勞資案的不一樣。

V. 本案的爭議點

12. 雙方就(1)其士、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的分判關係、(2)該三判和四判合約條文、(3)被告人和該勞資案申索人的直接僱傭關係及(4)該判決和該覆核判決的裁斷沒有異議。雖然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人已支付或視作已支付港幣554,182元之事實,而原告人提出書面證據確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本判決書第4段所述的事實。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

(1) 雙方有否達成該協議;

(2) 原告人是否有責任支付該加改工程的工程費(包括被告人工人的薪金)給被告人;及

(3) 如果本席就第(1)和第(2)點對被告人作出有利的裁斷,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的金額。

13. 雖然雙方的重點爭議是針對該加改工程,該加改工程仍是該地盤安裝電器工程的一部份,因此與該工程息息相關。再者,原告人分判該加改工程給信寶或被告人的事實爭議也被該工程上下判關係的發展影響,而且分析各證人就有關該工程的證供亦可協助評估他們之可信性。固此,本席在本判決書中對各方分判關係及該工程發展的背境事宜稍作分析。

VI. 該工程上糧的情況

14. 由於其士下判的工程費預算頗大,原告人以書面形式上糧。信寶沒有呈上糧單/發票給原告人,梁先生只向鍾先生口述每期所需的糧款。鍾先生參閱存放在該地盤由被告人紀錄並由工人簽署的開工紀錄(下稱「開工紀錄」) ,亦向梁先生查詢物料供應資料,從而評估工程進度及工人開工工數,判斷合理批糧款項,並以支票發放糧款給信寶。信寶只就首兩個糧期出具收據,但梁先生在每期的該證明(述明總工程費、該期糧款、截至該糧期信寶已收糧款等資料)上簽名認收。有關梁先生指稱該證明內某些簽名是冒簽或懷疑是冒簽,見下述分析。

15. 由於信寶只提供工程物料,而被告人提供工人進行工程,除扣除物料費用及利潤外,信寶須將原告人發放的糧款轉付被告人。被告人和梁先生指稱,梁先生在該工程開始時已向被告人聲明信寶沒錢,有待原告人放糧才可轉付被告人。被告人結案陳詞時陳述,基於上述聲明,雖然他和原告人就該工程沒有直接合約關係,他心中已認定原告人為他的「老闆」。本席不同意梁先生曾作出上述聲明,但無論如何,基於上述分判關係,此單方面聲明對原告人沒有約束力,亦不會令原告人負上支付被告人工人薪金的責任。

VII. 信寶財政狀況及和原告人的對策

16. 被告人同意在該工程初段,工程進度與所收糧款吻合,他從信寶收了糧款支票後兩三天便出糧給工人,但大約2000年2月農曆年後,信寶開始拖延放糧,他也被迫延遲出糧給工人。被告人工人因此不滿,曾先生指稱工人曾質問被告人,他說已向上判反映。

17. 本席相對地不接納在2000年3月至5月期間鍾先生在被告人查詢下說要再過數天才可放糧。本席亦不同意信寶/被告人延遲出糧給工人和不敢增添人手是因為原告人延遲放糧或放糧不足給信寶。該工程當時正全力進行,原告人必須依賴下判完成工程,本席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當時財困,原告人沒有理由延遲放糧或放糧不足。

18. 梁先生指稱,原告人放糧不足是因為鍾先生和被告人發生拗撬,被告人說鍾先生於2000年5月至6月期間指梁先生礙手礙腳,並想「飛起」信寶。但甚至依據辯方案情,被告人和曾先生皆稱信寶早在2000年2月或3月至4月已延遲出糧,因此上述「飛起」信寶之論不是誘引原告人/信寶拖延放糧之原因。

19. 反之,本席相對地接受信寶/梁先生因經濟問題未能準時放糧給被告人。鍾先生指稱梁先生當時已轉按名下物業籌款,而梁先生直認曾向鍾先生提及經濟問題,並要求幫忙。本席相對地接受,梁先生告訴鍾先生信寶/梁先生數年前承接工程時碰上金融風暴欠下很多債項,並將原告人早期發放的該工程糧款花光或「使大咗」。梁先生作供時沒有反駁上述說法,亦不爭議該證明所示原告人每期發放給信寶的糧款,而他也未有述明那一期糧款如何缺漏。

20. 後來事情的發展也可顯示信寶/梁先生有經濟困難而需要原告人協助周轉。首先,原告人在2000年3月至6月期間發放第8-11期糧款給信寶,相關該證明及支票註明部份糧款用作(1)分期清付信寶欠其供應商「超滿」的購料費及(2)支付糧款給被告人。第二,第11-13期該證明顯示在2000年5月至7月期間,原告人須代信寶就該地盤及另一地盤(與該工程無涉)購料簽單,並代支人工。梁先生也承認原告人曾替信寶代簽約港幣120,000元的其他地盤貨單。第三,原告人以日期為2000年8月10日和收款人為梁先生的港幣120,000元支票(下稱「10/8/00支票」)借貸給梁先生(但見下述分析)。

21. 本席相對地接受,該工程進度緩慢,工人人手不足,在交貨期緊迫之際經常找不到梁先生。信寶的物料供應商(例如「超滿」)紛紛致電鍾先生投訴信寶數月仍未結賬,並打算停止供應物料給信寶。梁先生作供時推說不知此事,但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見本判決書第20段分析)。

22. 本席同意由於信寶撤手不管,鍾先生唯有多花時間在該地盤與實際進行該工程的被告人接觸。本席不同意曾先生指說鍾先生和被告人在該地盤商討工程事宜顯示原告人已下判該工程及/或該加改工程予被告人。曾先生其實了解其士、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的分判關係,也承認根本不知道梁先生為何不在該地盤出現。

23. 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同情梁先生,並提議採用寬鬆批糧政策(即每期發放多一點糧款而等同提早將該三判合約保固金發放給信寶),好讓信寶/梁先生周轉,但信寶必須(1)妥善安排清付下判及供應商和(2)如期完成該工程。後來原告人採用上述政策定期批糧,從而幫助信寶/被告人,亦協助信寶分期支付「超滿」。

24. 其實辯方證人就這方面的證供混淆不清,亦可顯示辯方案情不可靠。曾先生起初指稱,到了2000年3月至4月期間沒再見梁先生巡視該地盤,後來又說梁先生可能到了該地盤其他地方工作,但梁先生則說直至該工程完成起貨他每天也在該地盤開工。梁先生與曾先生的證供迴異,本席不予接納,而且信寶/被告人只負責該工程,梁先生沒理由長期巡視該地盤其他工程或地方。

VIII. 鍾先生和被告人的會面

25. 會面目的 雙方無爭議到了2000年5月至6月期間,鍾先生要求被告人到該地盤中學課室會面(下稱「該會面」)。被告人指稱他抵達時才知道與鍾先生單獨面談,梁先生亦說被告人事後才通知他,但本席相對地認為事非突然。其實其士一直投訴工程進度緩慢,鍾先生認為關鍵在人手不足,他曾與梁先生商討,但梁先生表示信寶狀況薄弱,未能控制被告人或接回該工程親自處理。因此,鍾先生安排該會面了解情況,而非罔顧分判關係想「飛起」信寶,所以本席認為該會面沒有談及該加改工程。

26. 會面過程 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所述該會面的過程 : 鍾先生說該工程進度緩慢,被告人人手不足,鍾先生擔心不能如期完成該工程。被告人投訴信寶撒手不管,又找不到梁先生。鍾先生提議增加人手,但被告人表示有困難。鍾先生說可介紹判頭工人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他需與信寶商討。

27. 梁先生不在場 被告人指稱他在該會面一開始便問鍾先生為何不要求梁先生一起商量。如這屬實(但本席不同意),它顯示被告人清楚明白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之間的分判關係,否則被告人毋須考慮要求梁先生到場。

28. 被告人指稱的口頭承諾/合約 被告人指稱,鍾先生在該會面表示對梁先生十分不滿,所以想「飛起」信寶,並問被告人可否把該工程依期完成。被告人反問誰負責支付其工人薪金。鍾先生馬上說只要能夠完成該工程,被告人工人之薪金包在他身上。被告人說這是鍾先生(代表原告人)的口頭承諾及/或鍾先生(代表原告人)與他之間具約束力的口頭合約(下稱「該口頭承諾/合約」)。鍾先生雖然否認該口頭承諾/合約,他坦然承認在個別場合曾提及(但他忘記有否在該會面提及)工人工作辛苦而要出糧給他們。本席認為這不等同原告人承諾直接出糧給被告人及其工人。

29. 分析 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鍾先生在該會面與被告人達成該協議及/或該口頭承諾/合約。本席留意該口頭承諾/合約與被告人狀辭作訴的該協議有差異,例如該協議述明原告人同意在每月15日和月底支付工程費(包括被告人工人的薪金)給被告人,但該口頭承諾/合約未有提及任何協定放糧日期,而原告人及後放糧也不是分別在月中和月底進行。被告人對此未有合理解釋。

30. 正如上述,被告人清楚理解他與信寶之間的直接合約關係,他說當時與信寶的關係不太差,但他沒有先徵得三判信寶同意便即時接受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到後來才通知梁先生,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供合理可信理據,解釋他為何冒着被信寶指控違約的風險而不先徵詢信寶的立場。被告人指稱當時該工程十分緊張,經常開夜班,原告人既肯付錢給他出糧給工人,他便沒有考慮各方分判關係或責任細節。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甚至基於被告人的案情,本判決書第27段的分析已顯示被告人在會面時第一時間已想到分判關係。本席認為鍾先生指稱被告人在該會面時說要與信寶商討較為合理可信。

31. 被告人作供指稱,他在該會面後通知梁先生該口頭承諾/合約,而梁先生表示如果原告人肯放糧便沒有問題。但梁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鈙述被告人滙報該會面談話內容與被告人作供所述的不符。梁先生指稱被告人告訴他鍾先生私下向被告人建議「工程費所需支付工人薪酬要先向他(即鍾先生)滙報,再由他支付予[信寶],並將指定款項支付與[被告人],餘款則歸[信寶]」。但梁先生作供時又說他記不清楚被告人告訴他該會面的談話內容,但大致是鍾先生告訴被告人想「飛起」信寶。梁先生一方面說他不明白鍾先生的意思,另一方面又說鍾先生不只在這場合說這一番話,而他更為此與鍾先生發生爭拗。辯方證人的證供含糊不清,未能令人信服。

32. 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與被告人已達成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而直接下判該加改工程給被告人,原告人根本無需如梁先生所述,經信寶放糧給被告人,或仍支付「每期所餘工程費」給信寶。本席認為梁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所提及的方式其實切合分判關係仍存在的事實。梁先生作供時更說,雖然鍾先生提及想「飛起」信寶,他從沒要求梁先生離場,而梁先生亦仍然日日開工,這顯然意味信寶仍是該工程及/或該加改工程的三判。

33. 基於上述分析,亦考慮原告人後來給信寶的支票背頁和相關該證明的註明(見下述分析),本席相對地裁定原告人和信寶的分判關係仍然存在,而鍾先生沒有作出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

34. 對工人的指稱聲明 基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不接受被告人說他後來通知工人鍾先生作了出糧保證,也不同意曾先生所說在2000年6月糧期嚴重延遲時被告人告訴他鍾先生已承諾完全負責出糧給工人。但甚至被告人為了安撫工人或因其他原因向工人作出上述聲明,這單方面聲明也不具約束力。

35. 曾先生指稱,在2000年7月至8 月期間,鍾先生常到該地盤向工人(包括他本人)保證出糧一定沒有問題,要求他們完成工程,若非鍾先生的承諾,工人不會落力開夜加班完成工程。曾先生又稱,由於工人知道信寶沒錢,他們理解是原告人放糧給信寶,再由信寶轉付被告人出糧,於是工人便直接追問鍾先生。但本席認為這只顯示曾先生清楚知道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的分判關係和放糧程序。鍾先生既定下和實行寬鬆放糧政策,鍾先生說一定要出糧給工人也不意味原告人會直接放糧給被告人及其工人。

36. 增添人手 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在該會面後向信寶提出人手不足的問題,亦相信被告人曾與信寶商討,在信寶/被告人同意下,鍾先生介紹一些判頭工人給他們,被告人於是陸陸續續增加人手,而該些判頭工人成為被告人的判頭工人,鍾先生不會直接控制他們或支付他們的薪金。

IX. 放糧的情況

37. 被告人指稱,依據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原告人應在該會面後及該加改工程進行期間依約支付被告人工人的薪金。但是2000年4月至8日期間的放糧情況清楚顯示原告人仍堅持放糧給信寶而不直接放糧給被告人,信寶和被告人也沒有提出異議,本席認為這足以證明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之說不可信。

38. 原告人如何批糧 鍾先生参閱開工紀錄評估工程進度和工人薪金,並詢問梁先生物料支出,從而評定每期支付給信寶的糧款,他坦然承認與被告人對話時可能會提及工人薪金數額,但這非必然的查詢。本席接受鍾先生的證供。以鍾先生的經驗和開工紀錄的資料,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每次放糧前也詢問被告人工人工數/薪金。原告人批糧後直接開出支票給信寶,並在支票背書註明其中支付被告人及/或「超滿」的數額,原告人亦要求梁先生簽署該證明。下述有關第9-11期放糧的分析清楚體現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之間仍存在著分判關係,這可反駁該口頭承諾/合約或該協議。

39. 9期糧 日期為2000年4月15日的第9期該證明顯示原告人支付工程糧款給信寶如下 : 「$280,000:- (50000元二期超滿 + 220,000元楊光)」。梁先生不肯定該證明的簽名是他的,但肯定其他資料正確,亦相信信寶收了原告人的港幣280,000元支票。本席相對地不接納冒簽的指控,既然該證明所載資料屬實,沒有合理理由假冒梁先生的簽名。

40. 10期糧 日期為2000年5月15日的第10期該證明顯示原告人以支票(下稱「15/5/00支票」)支付工程糧款給信寶如下 : 「360,000元 (找50,000超滿三期,275,000元四判楊光數)」。鍾先生親自在15/5/00支票背書如下 :「付[信寶]HK$360,000元([該工程]第十期費用)。註: 本項費用找四判:楊捷光HK$275,000元 找物料三期超滿HK$50,000元 ……」。

41. 本席相對地接受,鍾先生口頭告訴梁先生會發放港幣360,000元給信寶,其中港幣50,000元支付「超滿」的第3期欠款,但他忘記提議信寶發放港幣270,000元或280,000元給被告人。鍾先生一般提出整數,但信寶有時想減少發放數千元而拖拖拉拉,可能是梁先生反提議發放港幣275,000元。本席不同意鍾先生曾致電被告人查詢有多少工人開工和需要多少錢出糧。鍾先生既立下寬鬆放糧政策,亦參閱開工紀錄,本席認為他採用一貫評估批糧方式,沒與被告人商討批糧事宜。

42. 11期糧 日期為2000年6月15日的第11期該證明顯示原告人以支票(下稱「15/6/00支票」)支付工程糧款給信寶如下 : 「$540,000找超滿尾數50,000元﹔四判楊捷光460,000元,依進度支付足够人工物料,並各存1份」。鍾先生親自在15/6/00支票背書如下 : 「付[信寶]判[該地盤]第十期糧HK$540,000元(包超滿50000元尾數,楊捷光四判460,000元之糧)[鍾先生簽名] 16/6/00 (截至16/6/00止,[原告人]已依進度出足本地盤人工物料費用)」。

43. 梁先生指稱他不同意15/6/00支票背書的註明,更指這是鍾先生自說自話,但他沒有在收到支票時提出反駁,也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在第11期該證明的註明(即「依進度支付足够人工物料」)旁簽名。梁先生指稱第11期該證明另一註明(即「註本單一式兩份,各存1份,同意加派人手追回驗消防及交貨工序時間」,下稱「15/6/00註明」)下面的簽名可能不是他的。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這說法,被告人和梁先生皆同意鍾先生交15/6/00交票給梁先生時,該支票已有背書的註明,該註明清楚顯示原告人已通知梁先生其立場,根本毋需在15/6/00註明下冒簽。再者,甚至依據被告人的案情,他同意在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下如期完成該工程起貨,亦承認經原告人介紹增添人手,這根本與15/6/00註明無異,本席相對地認為冒簽之說難以令人信服。

44. 支票背書的意義 被告人指稱,鍾先生出糧時特意向梁先生和被告人展示上述支票,並說被告人可放心,支票背書述明信寶要支付給被告人的金額,這體現雙方在2000年5月至6月達成的該口頭承諾/合約。本席認為不然。本席認為(而被告人也同意),支票背書的註明是為了提醒信寶收錢後應支付被告人和「超滿」。上述支票收款人是信寶,顯然原告人堅持不直接放糧給被告人。被告人也承認,只要信寶放糧,他不重視糧款的來源,只因信寶當時實在沒錢才待原告人放糧轉付給他。梁先生也說信寶有責任依據支票背書註明支付被告人和「超滿」。

45. 當原告人批糧給信寶(例如15/5/00及15/6/00支票),它其實已評估/包含信寶應(1)支付「超滿」的款項、(2)支付被告人的工程費和(3)收取的餘款(即信寶的利潤)。信寶收到原告人的支票後放糧給被告人,所以梁先生表示他理解被告人仍是信寶的下判。這顯示原告人、信寶和被告人仍謹記他們的分判關係,亦反映鍾先生所述的寬鬆批糧政策,但與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不符。

46. 如果該協議或該口頭承諾/合約屬實,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不要求原告人以兩張支票分別放糧給信寶和被告人。他的解釋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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