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Appeal judgment no. CACV202/2007

Judgment Date03 March 2008
Citation[2008] 3 HKLRD 643
Year2007
Judgement NumberCACV202/2007
Subject MatterCivil Appeal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CACV000202/2007 黎祥礦 訴 盧景森及另一人

CACV 20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02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1236號)

申請人 黎祥礦
第一答辯人 盧景
第二答辯人 永信室內工程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3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張澤祐:

1. 本席同意楊振權法官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的判決。本案的申請人是在受僱於新僱主的第一天工作時遇到工業意外,但他在該意外發生前曾受僱於其他僱主而工作性質與他發生意外時的一樣。本案所爭議的事項是如何計算申請人的收入。本席就計算申請人收入的方法提出以下的意見。

三種計算方法

2. 《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條例》’)中載有三種計算收入方法:

3. 第一種是根據《條例》第 11(1) 條:

‘11(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 第二種是根據《條例》第 11(2) 條的前半部分條文:

‘11(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5. 第三種是根據《條例》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

‘11(2)…… 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1(1)(a) 受僱於同一僱主

6. 本席認為第 11(1)(a) 條只是適用於申請人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情況。雖然第 11(1)(a) 條所用的字眼非常廣泛,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但本席認為這並不包括在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申請人受僱於另一名僱主所得的收入,因為該項工作可能與申請人受傷時的工作性質不同。再者,申請人從該項工作所得的收入可能比在發生意外時的較高或較低,故此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來評估申請人的收入不是一個合理的基準。

7. 雖然第 11(1)(a) 條沒有說明申請人是需要由同一僱主僱用,但「同一僱主僱用」的字眼出現於 11(1)(b) 條,本席認為既然 (a) 及 (b) 兩部分都屬於第 11(1) 條,故此除非《條例》顯示 (a) 及 (b) 兩部分可以用不同的方法來闡釋,否則第 11(1)(a) 亦應受制於同一僱主的規定。本席不認為《條例》本身支持不同的闡釋方法。相反,《條例》第 11(6) 條說:

11(6) 為施行第 [11條] (1) 及 (2) 款,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意思是指,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所屬的職系中受僱工作,而僱員受僱亦不因患病或其他無法規避的因由以致缺勤而中斷。’

8. 第 11(6) 條沒有就第 11(1) 條作出任何區分,這支持第 11(1)(a) 是受制於「同一僱主」的規定。由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的僱主與之前的不同,故此第 11(1)(a) 並不適用於本案。

11(1)(b)

9. 11(1)(b) 條的計算方法是取一個平均數作為申請人的收入。舉一個例子,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的收入是每月 $3,000.00,但在意外之前的五個月,他每月的收入可能是 $5,000.00 或 $6,000.00,若單以 $3,000.00 為計算基數就可能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公,故此第 11(1)(b) 條提出用平均收入的計算方法。但無論如何,由於本條例受制於「同一僱主」的範圍,所以第 11(1)(b) 條是不適用於本案的。

11(2)

10. 根據第 11(2) 條的前部分條文,若果申請人受僱期過於短暫或受僱是屬於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不可能切實地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則他可以利用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的平均款項作為計算方法。但這方法亦是受制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受僱於同一僱主的類似僱員的收入規定。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的証據或向僱主提出披露有關類似僱員收入的要求,他就不可以依賴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提出的計算方法。

11.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 11(2) 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証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 11(2) 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 11(2) 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証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12. Sze Wing Yam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and others (DCEC 571/2003)一案,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是由一名新僱主聘用了三天,郭靄誠法官認為該案是可以引用第 11(1)(b) 條規定來作為計算方法。本席對這論點有所保留,但由於本案只是單方面有律師代表,故此本席不需要對該案作出任何最終的裁斷。

英國案例

13. 上述第11(1)(b)及11(2)條源自英國The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25第 10(i) 條:

‘ 10.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relating to “earnings” and “average weekly earnings” of a workman, the following rules shall be observed:─

(i) Average weekly earnings shall be computed in such manner as is best calculated to give the rate per week at which the workman was being remunerated: Provided that where by reason of the shortness of the time during which the workman has been in the employment of his employer or the casual nature of the employment, or the terms of the employment, it is impracticable at the date of the accident to compute the rate of remuneration, regard may be had to the average weekly amount which, during the twelve months previous to the accident, was being earned by a person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at the same work by the same employer, or, if there is no person so employed, by a person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in the same class of employment and in the same district;’

14. 上段劃線部分與第 11(2) 條相同。

15. 該條文早已出現於早期的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06,見: Willis’s Workmen’s Compensation, 35th Ed, Comparative Table of the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06, 1923 and 1925

16. Underwood v. Perry and Son’s Limited (No. 2) (1922) 15 B.W.C.C. 257 一案,一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由一名新的僱主聘用,但英國上訴法庭根據有關條例裁定該僱員可以依賴他之前由另外一名僱主聘用他做同一性質工作時的薪金作為計算方法。這案例支持本席認為可引用第 11(2) 條後半部分條文的看法。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背景

17. 申請人黎祥礦先生是第一答辯人,盧景森先生僱用的維修雜工。2004年1月2日黎先生隨同盧先生,盧太太和另外兩名工人,前往香島道34號(“該地盆”)工作,期間被電動絞車絞傷左手。當時該地盆的總承建商是第二答辯人,永信室內工程有限公司(“永信”)。

18. 受傷後,黎先生留院4天及獲發病假28天。黎先生亦要接受7個月的職業治療及4個月的物理治療。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將黎先生因受傷而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定為2%。

19. 2004年10月28日,黎先生入稟區域法院向盧先生和永信追討勞工賠償。黎先生同時就委員會所作的其2%喪失賺錢能力的評估提出上訴。

20. 2005年1月26日,盧先生和永信的代表律師承認責任,但不同意黎先生要求的賠償金額,故要求法庭作出評估,他們亦反對黎先生就委員會的判傷上訴。

21. 2007年6月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裁定黎先生的判傷上訴得直。馬法官將黎先生的永久喪失賺錢能力定為8%,並以該百份比計算黎先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條應得的勞工補償。

22. 馬法官裁定根據上述兩條條款黎先生應得的補償分別為20,120.40元及28,013.06元,另加無爭議的醫療費2,350元。

23. 在計算勞工賠償,馬法官須裁定黎先生的每月收入。由於黎先生只替盧先生在該地盆工作一天,馬法官計算黎先生的每月收入時,感到困難。

24. 馬法官考慮到《僱員補償條例》第11(1)(a)、11(2)及11(5)條。

25. 該三條條款詳列如下:

“第11(1)(a)條:“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第11(2)條:“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第11(5)條:“為施行本條例,凡根據本條任何條文計算,僱員的收入每月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者,該僱員的收入須當作為每月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該指明的款額為3,490元。””

26. 馬法官認為第11(1)(a)所指的每月收入應是僱員從事發時僱用他的僱主所收取的,和意外前僱員的其他僱主無關。雖然黎先生指和盧先生工作前為另一大判阿志工作,日薪亦是600元,馬法官指該收入和盧先生無關,因為他替盧先生工作只有一天。

27. 馬法官亦認為第11(2)條不適用,原因是黎先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不均款額”“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28. 馬法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故不能評定黎先生的每月收入,因此根據第11(5)條裁定黎先生的每月收入為3,490元,並根據該數額來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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