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鐘鴻

JurisdictionHong Kong
Judgment Date04 April 2023
Neutral Citation[2023] HKDC 436
Year2023
Subject MatterCriminal Case
Judgement NumberDCCC440/2022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DCCC440/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鐘鴻

DCCC 440/2022

[2023] HKDC 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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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鐘鴻 (被告)
羅妙卿 (第一擔保人)
林銀華 (第二擔保人)
何友波 (第三擔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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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5日
判決日期: 2023年4月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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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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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馬鐘鴻先生(「被告」)在2021年9月27日向入境處自首, 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2021年6月25日經海路非法進入香港, 現希望返回中國大陸。被告跟著被扣留在入境處的扣留設施。

2. 被告其後被帶到沙田裁判法院先後出席兩宗案件的聆訊。

3. 第一宗案件的編號是STCC2969/2021。被告首次出庭的日期是2021年10月6日, 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1]裁判官拒絕被告的保釋申請, 下令將被告還押在監獄。

4. 第二宗案件的編號是STCC3381/2021。被告首次出庭的日期是2021年11月19日, 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2]和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3]控方指稱被告串謀其他人士詐騙一間上市公司、其董事會和股東, 及串謀其他人士清洗「黑錢」。被告亦提出保釋申請, 但也是遭裁判官拒絕, 被還押在監獄。

5. 兩宗案件其後在裁判法院進行多次聆訊, 被告都是不獲准保釋。

6. 2022年5月24日, 被告就著這兩宗案件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保釋, 在法庭規定的保釋條件下獲准保釋。這些保釋條件如下:

(1) 被告必須存放於法院下列金額的保釋金:

STCC3381/2021: 港幣4,500,000元

STCC2969/2021: 港幣500,000元

(2) 3名擔保人必須各自存放於法院下列金額的擔保金:

(a) 第一擔保人羅妙卿女士(「羅女士」)

STCC3381/2021: 港幣1,000,000元

STCC2969/2021: 港幣500,000元

(b) 第二擔保人林銀華女士(「林女士」)

STCC3381/2021: 港幣100,000元

STCC2969/2021: 港幣50,000元

(c) 第三擔保人何友波先生(「何先生」)

STCC3381/2021; 港幣400,000元

STCC2969/2021: 港幣100,000元

(3) 被告必須居住於北角海逸酒店, 如需要更改必須於48小時前通知廉政公署(「廉署」)並得到廉署同意;

(4) 每日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8時, 被告不得離開酒店範圍;

(5) 被告必須24小時攜帶由廉署提供的電話及所須的定位裝置用作廉署與被告聯絡及向廉署提供被告的實時位置。該手提電話須保持開啟及適時替電話充電;

(6) 被告必須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到北角警署報到;

(7) 被告必須每日中午12時或之前向廉署提供翌日的行程(除了到警署報到外), 日程包括: 將會到訪地點及時間, 及打算會面的人物全名和聯絡號碼;

(8) 被告必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及不得離開香港;

(9) 被告不得登上任何船隻或水上交通工具;

(10)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11) 所有保釋條件所涉及的費用由被告人支付。

7. 在被告和上述3名擔保人向法庭繳交了規定的保釋金和擔保金, 及在被告交出所有旅遊證件之後, 被告在2022年5月24日離開羈押, 他亦按照保釋條件入住北角海逸酒店。

8. 就著案件STCC3381/2021, 裁判官在2022年5月26日發出移交令, 將相關的控罪移交到區域法院在2022年6月16日進行聆訊。被告繼續根據該案的保釋條件保釋。案件STCC2969/2021則保留在裁判法院處理。

9. 2022年6月16日, 被告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在區域法院, 案件的編號是DCCC440/2022(「440案」)。被告由資深大律師代表進行聆訊。

10. 在當天的聆訊, 控方要求440案與案件DCCC439/2022(「439案」)合併處理。439案涉及3名被告, 共有兩男一女。簡而言之, 控方指稱, 被告與439案的兩名男被告共同干犯串謀詐騙罪, 及與該案的女被告共同干犯串謀洗黑錢罪, 因此, 他們應該同時受審。基於這4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提出的不同原因, 包括需要時間考慮未被採用材料, 及考慮是否提出申請要求分案審訊及/或永久終止聆訊, 主審法官將這兩宗案件押後至2022年10月25日再次提訊。被告獲准根據原有條件保釋, 羅女士、林女士和何先生繼續擔任被告的擔保人。

11. 2022年10月25日, 被告沒有依時歸押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羅女士、林女士和何先生則到庭旁聽。法庭接納控方的申請發出拘捕令通緝被告。

12. 控方亦申請充公被告在440案向法庭繳交的保釋金, 及充公3名擔保人在440案經已向法庭繳交的擔保金。由於羅女士、林女士和何先生要求取回擔保金, 法庭排期在2022年12月5日進行聆訊, 讓羅女士、林女士和何先生提出不應該充公擔保金的理由。法庭亦提醒他們考慮聘請律師代表他們。

13. 2022年12月5日, 羅女士、林女士和何先生出席聆訊, 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亦沒有出席聆訊。

控方陳詞

14. 控方通知法庭, 被告仍然在逃, 未被緝捕歸案。此外, 控方呈上一份被告違反保釋條件的順序列表。根據這份順序列表和控方的陳詞, 在2022年10月3日中午12時10分, 被告沒有按照保釋條件向廉署呈交翌日的行程, 亦沒有接聽由廉署人員打給他的電話。廉署人員於是前往被告入住的酒店房間按門鈴找他, 但沒有人應門。酒店經理查房後發現房內沒有人, 但被告的私人物品和廉署提供給他的電話和電子手帶留在房內。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被告在當天凌晨約4時02分離開酒店。被告在當天亦沒有向北角警署報到。廉署人員在晚上6時20分到達被告在元朗錦繡花園紫荊南路的物業按門鈴, 但沒有人應門。

15. 控方亦根據順序列表進一步指出, 廉署人員在2022年10月3日下午4時致電給林女士, 及在10月4日分別在上午10時03分和中午12時07分致電給羅女士和何先生, 向他們查問被告的下落。但是, 這3名擔保人都是說他們不知道被告身在何方。

16. 控方亦呈上另外一份文件講述3名擔保人的背景、與被告的關係, 及被告向廉署提供的每日行程表顯示擔保人與被告見面的日期。根據這份文件,

(1) 羅女士是被告的「大嫂」, 與家人在深圳居住, 在香港沒有住所。羅女士在2022年7月9日離開香港, 只是在10月22日才回港出席10月25日的聆訊。根據被告向廉署提供的每日行程表, 被告與羅女士見面的日期包括2022年5月26日和31日, 6月5日、8日、16日、21日、25日和30日, 及7月2日、3日、4日、6日和9日(共13次)。

(2) 林女士是被告的表姐, 在香港居住, 職業是中式酒樓工人。根據被告向廉署提供的每日行程表, 被告與林女士見面的日期包括2022年5月26日、6月8日、16日、21日和30日, 及9月5日(共6次)。

(3) 何先生是被告姐夫的叔叔, 也是被告司機的父親, 經已退休, 在香港居住。根據被告向廉政公署提供的每日行程表, 被告與何先生見面的日期包括2022年5月26日、6月16日和21日、7月10日、8月12日和26日, 及9月5日和10日(共8次)。

3名擔保人的證供和陳詞

羅女士

17. 羅女士供稱, 她在1967年8月於中國海南出生, 現時55歲, 丈夫是香港居民, 她亦在10多年前透過丈夫的申請取得香港身分證, 但全家人在深圳居住。羅女士有5名女兒和一名兒子, 年齡在18歲至32歲之間。由於其中3名女兒經已出嫁, 她現時只是與丈夫、兒子和兩名女兒在深圳居住。羅女士同意, 她是被告的「大嫂」, 其丈夫是被告的哥哥, 但被告不是與她同住。

18. 羅女士承認, 被告獲得保釋後, 她在2022年7月9日返回深圳, 原因是丈夫的健康不佳, 並且在約7至8年前換腎, 所以她需要回家照顧他。羅女士亦供稱, 她在2022年10月24日下午返回香港, 因為被告在翌日需要前往法庭出席聆訊, 她也需要到庭。但是, 她回港後沒有見過被告。

19. 羅女士供稱, 她以前和現在都是沒有職業, 留在家中照顧子女。她的丈夫以前做生意, 但在換腎後便停止工作, 在家休養身體。羅女士亦說她本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及心臟問題。她的90多歲母親亦曾接受心臟手術。

20. 羅女士強調, 她存入法庭的擔保金港幣1,000,000元是她過往數十年的積蓄, 而且, 她從來沒有工作, 丈夫亦沒有工作8至9年, 家庭現時完全沒有收入, 但每月丈夫花費萬多元醫藥費, 母親的每月醫藥費亦接近2,000元。羅女士因此希望取回全部擔保金。

21. 接受控方盤問時, 羅女士供稱, 她的「家婆」(即丈夫和被告的母親)要求她從深圳前來香港替被告做擔保人。當時家婆對羅女士說, 她和被告是「自己屋企人」, 家婆更說被告好心和好人, 要求羅女士來港保釋被告。

22. 羅女士同意她知道, 假若被告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出席聆訊, 她繳交的擔保金會被充公, 但她意想不到被告會不出席法庭聆訊。羅女士同意, 法官向她說出保釋條件, 及當她簽署文件時, 法庭職員亦再次告訴她保釋條件。

23. 羅女士供稱, 被告在高等法院獲准保釋後, 直至她在2022年7月9日返回深圳之前, 她在香港住在被告提供的物業裡, 該物業在錦繡花園。當被告前往該物業時, 她與被告見面, 及煮飯給被告食用。在見面時, 她提醒被告「守規矩」, 每天報到, 不要違反保釋條件, 及按時出庭, 被告亦向她說「知喇」。

24. 羅女士同意, 在被告沒有出庭之前, 她沒有到過被告必須入住的酒店, 因此, 她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住在該酒店, 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每天晚上10時至翌日8時留在酒店。羅女士指出, 當她與被告見面時, 她看見被告攜帶廉署給他的手帶和電話, 但她同意, 她沒有採取行動確保被告在其他時間也是帶著這些裝置。她也同意, 她沒有陪同被告到警署報到。

25. 羅女士承認, 在2022年7月9日返回深圳之後, 她沒有再與被告聯絡。就著被告涉及的控罪, 她不知道被告偷渡來港的原因, 她沒有查問, 她的丈夫和家婆也沒有告訴她。她不知道被告面對甚麼控罪, 也不知道被告的職業。

26. 羅女士強調, 她繳交給法庭的擔保金來自丈夫以往給她的家用, 她是經過幾十年儲蓄才能夠累積得來的金錢。

林女士

27. 根據林女士的證供, 她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於1965年11月出生, 現時57歲, 已經離婚, 沒有子女, 獨自居住。她在酒樓任職「樓面」, 月薪港幣12,000元, 沒有津貼、小費或其他收入。

28. 林女士供稱, 被告是她的「疏表」, 即是表弟。她年幼時認識被告, 但在過去的20年, 因為她來了香港, 所以沒有與被告見面。她擔任被告的擔保人, 因為她與被告的大哥和「阿嫂」經常來往, 而被告的「阿嫂」說被告偷渡來港, 要求她作被告的擔保人。由於她覺得被告年少時相當乖, 所以答應。林女士承認, 她不清楚被告在過往的約20年是否有改變, 但她相信被告的大哥和「阿嫂」。她同意她不知道被告的職業, 也不知道被告與哪些人士有聯絡。

29. 林女士同意, 她知道被告必須遵守的保釋條件, 亦知道假若被告不出庭或不遵守保釋條件, 她繳交給法庭的擔保金有可能被充公。

30. 林女士要求取回全部擔保金, 因為這筆錢是她的「血汗錢」。林女士指出, 她經常周身骨痛, 需要求醫, 每月還要支付租金港幣4,000多元, 但每月的收入只有港幣12,000元, 因此, 她需要非常慳儉及經過長時間儲蓄才累積這筆金錢。林女士亦說, 她在最近3年需要每天吃藥, 最近亦經常感到鼻敏感和喉嚨不舒服, 在約十天前求醫時花費了港幣3,800多元。林女士擔心, 一旦沒有工作, 她就沒有經濟能力生活和支付租金。她亦擔心疫情減低她的賺錢機會。

31. 接受控方盤問時, 林女士供稱, 被告的「阿嫂」在2022年4月24日聯絡她要求她做擔保人, 當時被告的「阿嫂」只是說被告偷渡來港, 她只是在4月26日在法庭時才知道被告亦涉及設立公司的案件。林女士說她沒有想過被告有偷渡的渠道, 亦沒有想到被告有偷渡離開的風險。

32. 林女士亦供稱, 在她擔任被告的擔保人後, 當被告的「阿嫂」在香港時, 她沒有聯絡被告。被告的「阿嫂」離開後, 由於被告沒有去處, 他只好蕩來蕩去或前往錦繡花園的住所。林女士說她為了可憐被告, 她答應每月到錦繡花園陪伴被告一至兩次, 並替他煮飯和執屋。被告亦說他會到林女士工作的地方找她。被告在7月10日到林女士的工作地方找她, 林女士亦在8月到錦繡花園找被告一至兩次並替他執屋。在9月8日或10日, 被告到林女士的工作地方吃飯。在9月23或24日, 林女士相約被告在9月26日替他煮飯和執屋, 但被告說已經有約而推卻。在9月27或28日, 林女士打電話提醒被告在10月25日、26日出庭, 被告向她說「記得」。林女士後來再打電話給被告, 但被告沒有接聽。在10月3日, 她接到廉署人員的來電後才知道被告已經失蹤。林女士打電話給被告的大哥和大嫂, 但他們表示不知情, 並要求林女士尋找被告。

33. 林女士指出, 她曾經向被告說, 他應該因為得到保釋而感恩, 她亦提醒被告「守規矩」。她承認她沒有到過被告居住的酒店, 亦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住在該酒店裡。當她與被告見面時, 她曾經提醒被告每天準時向警署報到, 但她承認從未陪伴被告前往警署報到。

何先生

34. 根據何先生的證供, 他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偷渡來港時報稱在1939年出生, 但其實他在1937年出生, 現時86歲。他曾經做過不同行業, 包括「白牌車」和小巴司機, 後來經營製衣廠和石油生意, 現時經已退休10多年。他在1984年移居加拿大, 但其後經常回港工作和居住。

35. 何先生供稱, 他視被告為「世姪」。他進一步解釋, 他首先認識被告的兩名兄長, 然後認識被告, 他的「姪仔」(即大哥的兒子)替被告打工。何先生指出, 被告獲深圳政府准許在西麗湖發展墓園, 生意搞得有聲有息, 曾邀請香港的老人家到西麗湖旅遊和訂購墓園, 何先生亦是受到邀請。當被告前來香港招攬生意時, 何先生招呼被告在他的物業居住。

36. 何先生同意, 他作為擔保人有責任確保被告出庭和遵守保釋條件, 及法庭向他說明, 假若被告不出庭, 他繳交給法庭的擔保金有可能被充公。

37. 何先生指出, 他的年紀大, 健康情況差, 患有前列腺癌和「三高」, 去年曾經暈倒及數次入院接受治療。因此, 他希望取回全部擔保金來養老。

38. 接受控方盤問時, 何先生供稱, 被告的二哥打電話給他, 要求他出席在高等法院於2022年5月24日進行的聆訊, 並替被告做擔保人。雖然他不清楚被告涉及的案件, 但他覺得被告從小到大都是「好乖」, 所以答應當被告的擔保人。何先生指出, 作為擔保人, 他曾經提醒被告出庭, 被告亦每次準時出庭, 故此他不知道被告會走上不出庭的一步。

39. 何先生供稱, 他最初只是知道被告涉及偷渡罪, 但後來在法庭時亦知道被告涉及一些與股票有關的控罪。他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偷渡離開香港的渠道, 也沒有想過被告有不出庭的風險。

40. 何先生亦供稱, 他最後一次見被告的時間是在中秋節之前的一或兩天。當時被告邀請他和他的妻子到被告在錦繡花園的物業吃飯, 被告亦送月餅給他。該次會面之前, 何先生亦曾經數次在錦繡花園與被告吃飯, 被告亦有一次到訪何先生的住所。何先生指出, 在他的查問下, 被告說已經向廉署提供行程, 亦已經向警方報到然後才前往何先生的住所。本席注意到, 2022年度的中秋節日期是9月10日。

41. 根據何先生, 他在起初時有被告的電話號碼, 但後來失去了。他記不起曾否主動致電被告, 而每次到錦繡花園與被告見面都是被告主動找他。

42. 何先生同意, 他沒有陪同被告到警署報到, 亦未曾進人被告入住的酒店房間, 他只曾在被告獲得保釋當天陪伴被告到酒店, 然後一起吃飯, 其後的見面也是在酒店樓下發生。他相信被告在指定的房間居住, 因為被告需要佩戴定點監控裝置, 但他承認沒有見過這個監控裝置, 但被告平時拿著電話。

43. 何先生指他曾經提醒被告出庭的日期和時間, 但他記不起在甚麼時間提醒被告。何先生同意, 在中秋節之後直至被告應該在10月25日在區域法院出庭期間, 他沒有主動與被告聯絡, 沒有要求被告到法庭。何先生亦承認, 除了提醒被告上庭之外, 他沒有做過其他行為來確保被告出庭及遵守保釋條件。

44. 何先生知道被告的二哥也是香港居民, 但他沒有問被告的二哥為甚麼不擔任被告的擔保人, 因為他沒有考慮過這一方面。

分析

45. 就著STCC2969/2021和440案這兩宗案件, 被告存入法庭的保釋金總額是港幣5,000,000元, 而作為擔保人的羅女士存入法庭的擔保金總額是港幣1,500,000元、林女士存入的擔保金總額是港幣150,000元, 及何先生存入的擔保金總額是港幣500,000元。不過, 由於STCC2969/2021案沒有被移交到區域法院處理, 因此, 本席現時只會裁決440案的保釋金和擔保金應否被充公。

46. 就著440案, 被告存入法庭的保釋金是港幣4,500,000元。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沒有出席在區域法院於2022年10月25日進行的聆訊。北角海逸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像證明, 被告在2022年10月3日凌晨約4時02分離開該酒店。根據保釋條件, 被告必須在當刻逗留在酒店的房間內。另一方面, 不單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是不自願離開該酒店, 而且, 證據更加證明, 被告必須24小時攜帶的定位裝置包括廉署提供給他的手帶和電話卻留在酒店房間內。毫無疑問, 被告刻意將身上的定位裝置解除, 不讓廉署人員知道和追蹤他的位置。被告亦從2022年10月3日開始沒有聯絡廉署、沒有向警方報到, 亦沒有聯絡任何一名擔保人。除此之外, 根據林女士的證供, 她曾經聯絡被告的大哥和「阿嫂」, 但是他們也不知道被告的行蹤。基於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蓄意棄保潛逃,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缺席在區域法院有關440案的聆訊。因此, 本席下令充公被告的保釋金港幣4,500,000元。

47. 基於被告棄保潛逃,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9M條, 要求法庭下令充公羅女士、林女士和何先生存入法庭的擔保金。

48. 羅女士、林女士和何先生都提出反對, 並且出庭作供及陳述他們的論點。本席清楚知道, 每名擔保人的擔保金應否被充公必須根據證供分開作出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4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學理[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列出法庭在考慮應否充公擔保金時適用的法理原則。潘法官說:

「17. 案例清楚指出,擔保金的原意是確保一名被告人會按法庭指示出庭應訊, 擔保人對法庭的承諾是把被告人帶到法庭, 而擔保金制度的理念是希望被告不會辜負承諾作其擔保人的親友對他會出庭應訊的信任。故此, 擔保人肩負着非常沉重和認真的責任, 擔保人若未能把被告帶到法庭, 出發點必然是擔保金理應全數被充公, 引發法庭作出充公令的原因是被告人缺席聆訊, 擔保人需要說服法庭有理由把擔保金全數或部分歸還給他(見R v Horseferry Road Stipendiary Magistrate, Ex p Pearson [1976] 1 WLR 511 at 514C-D)

18. 擔保人須達至一個高標準的責任證明部分或全部的擔保金額應予以歸還, 法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 擔保人必然知道他們的責任和作為擔保人所牽涉的風險。(見Wan Shui-ying & Another v Attorney General [1990] 2 HKLR 139 at 143F-144A)

19.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E 條中, 法庭在應擔保人的申請人, 假如信納擔保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擔保的被告人將不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法庭可以下令寬免他作為擔保人的責任。由此可見, 擔保人如欲被寬免責任, 是須主動向法庭作出申請的; 亦即是說, 如果擔保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擔保的被告人會棄保潛逃的話, 擔保人須向法庭申請, 解除他作為擔保人的責任。此條文再一次印證作為擔保人, 責任重大。」(下加橫間以作強調)

50. 英國的Choudhry and Hanson v Birmingham Crown Court[5]採用與楊學理案相同的原則, 並且進一步說明, 即使擔保人的行為不具受譴責性 (absence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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