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偉明 對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及另五人

JurisdictionHong Kong
Judgment Date11 May 2023
Neutral Citation[2023] HKDC 613
Subject MatterEqual Opportunities Action
Judgement NumberDCEO4/2022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DCEO4/2022 鄺偉明 對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及另五人

DCEO 4/2022

[2023] HKDC 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2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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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鄺偉明
第一答辯人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羅錦城
第三答辯人 譚偉強
第四答辯人 五旬節中學法團校董會
第五答辯人 陳俊傑
第六答辯人 劉國偉
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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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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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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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鄺先生”)在2022年10月25日,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開展本案,針對本案的答辯人,要求法庭給予濟助,鄺先生並且把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教育局”)列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2. 鄺先生於199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任教於五旬節中學(“該校”)。本案的第一答辯人,是該校的辦學團體(“辦學團體”);第二答辯人,是該校的校長(“羅先生”);第三答辯人,是該校的校監(“譚先生”);第四答辯人,是該校的法團校董會(“法團校董會”);第五答辯人,是辦學團體的現任主席(“陳先生”);第六答辯人,是辦學團體的前任主席及現任教育部部長(“劉先生”)[1]

3. 本席處理以下的傳票的申請:

(1) 辦學團體、陳先生和劉先生(為簡明起見,這三位答辯人,下文合併簡稱為“辦學團體方面”),在2022年11月22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撤銷鄺先生針對辦學團體方面的申索,並且頒下針對鄺先生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的命令(“RPO”)。

(2) 羅先生、譚先生和法團校董會(為簡明起見,這三位答辯人,下文合併簡稱為“學校方面”)於2022年11月22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並且撤銷鄺先生針對學校方面的申索。

4. 鄺先生於2022年12月20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該披露文件傳票”),尋求法庭頒令,要求各答辯人在本案披露39個類別的文件。

5. 就著以上的傳票申請,律政司代表教育局,表示採取中立的立埸,申請不需出席有關這些傳票的聆訊。本席批准了律政司的申請。

6. 本席在2023年1月12日,舉行了有關上述傳票的指示聆訊。本席決定,在2023年5月11日舉行有關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發出的傳票的實質聆訊,待法庭就著該兩張傳票作出實質決定後,再處理該披露文件傳票。本席認為,倘若法庭批准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提出的剔除申請,本案便會被剔除,屆時便無需處理該披露文件傳票;倘若法庭駁回辧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的剔除申請,法庭會就著本案該如何進行,作出指示,包括指示如何處理該披露文件傳票。

7. 在2023年1月12日的聆訊後,有以下事情:

(1) 2023年1月17日,律政司致函鄺先生,表示鄺先生已於2020年12月9日被頒令破產,詢問鄺先生是否已經取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的同意及法庭許可,以開展及/或繼續本案。

(2) 2023年1月30日,鄺先生來信法庭,表示已獲得署長的隱含同意開展本案,另外鄺先生準備向法庭申請相關的許可。鄺先生表示,因為申請需時,他希望法庭可以暫時擱置本案。

(3) 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均反對鄺先生提出的擱置申請。

(4) 2023年2月21日,法庭拒絶了鄺先生提出的擱置申請,並且指示,法庭將於2023年5月11日的聆訊中,處理以下議題(“有關破產令的議題”):“申索人作為一名破產人士,在未得到產業受託人的同意下,可否開展及繼續本案的訴訟?”

法庭指示教育局的法律代表(即律政司)可以不出席2023年5月11日的聆訊,但須提供有關破產令的議題的書面陳詞,以協助法庭。

8. 在本聆訊中,鄺先生親自行事,魏焯然大律師代表辦學團體方面,趙俊威大律師代表學校方面。遵照法庭早前給予的指示,律政司的馮嘉賢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在聆訊前,向法庭遞交了有關破產令的議題的書面陳詞。

鄺先生載於申索通知書的案情

9. 根據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鄺先生的案情如下:

(1) 鄺先生於199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該校任職學校教師。

(2) 鄺先生是適應障礙症的長期患者,工作壓力是首因,需要長期覆診及服藥。

(3) 鄺先生於2017年11月17日前,已向校方滙報上述(2)段的事情,並且在2018年9月15日前的不同時段,向各答辯人滙報並要求處理。

(4) 鄺先生就著五項歧視事件,向各答辯人作出申索。

(5) 歧視事件一:

(a) 在2017年11月17日前,學校方面編排鄺先生任教一些特殊學習需要學生人數比較高的班組,故鄺先生曾在上課時用手提電話即時召喚紀律支援。

(b) 在2017年11月27日,學校方面命令鄺先生,禁止他使用手提電話即時召喚紀律、代課支援。

(c) 相對一個(假設性的)非殘疾人士僱員來說,羅先生不會在知道員工有需要使用手提電話去即時召喚紀律、代課支援後,禁止他這樣做。

(6) 歧視事件二:

(a) 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鄺先生五次向學校方面解釋了處理學生違規事件的事情,表示學校方面沒有提供指引去處理該等違規事件,但學校方面四次單方面堅持鄺先生沒有遵從指引,並重複地強制鄺先生作出解釋。

(b) 相對一個非殘疾人士僱員來說,羅先生不會作出以上對待。

(7) 歧視事件三:

(a) 2018年3月13日,羅先生在鄺先生不同意和不在場的情況下,向一個班別的同學講話(“該講話”)。在該講話中,羅先生特別針對鄺先生因他患上適應障礙症。在學校方面禁止鄺先生即時以手提電話召喚支援及不給予鄺先生指示的情況下,鄺先生無法處理同學的違規事件。該講話引致,甚或煽動多個級別的同學,傳出對鄺先生極負面之失實謠言、引起不可量計的仇恨、嚴重的鄙視和強烈的嘲諷。

(b) 相對一個假設的非殘疾人士的僱員來說,各答辯人不會作出上述的作為或不作為。

(8) 歧視事件四:

(a)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指稱:

“43. 如上述第9段第16項所述:本人因校方管理層之多方不合理壓力及要求,致使陷入多難之間,包括無所適從,深感委屈與不安;無奈地被逼離職(推定解僱)。

44. 因此,本人作出該校方投訴,當然強調上一段的情況;各答辯人得悉後也表示已作出調查。雖然各答辯人理應知悉一切;可是各答辯人一直都沒有向本人正式回覆,再一次把本人蒙在鼓裡。這進一步顯示了各答辯人對本人作出推定解僱,和使本人遭受各種相關的不利,使本人受害更深。

45. 如上述第9段第5b,9b,16c,16d項所述:另訴訟展開後,校方突後補地表示覺本人課堂管理「也許有問題」;更將涉嫌不合法地使用該短片[2]為本人「也許有問題」的「證據」。又將該觀課之目的秘密地更改後,再以「莫須有」之形式,突後補地聲稱該觀課是本人「未能有效教學」的「證據」。

46. 然而,上一段的「指控」都一直未向本人表述的,本人更未被知會:校方已暗中改變種種事件為「證據」;故本人根本毫無申辯機會可言。縱使如此,D2-4仍倚賴此來支持他們的推定解僱。

47. 相對一個假設性的非殘疾人士僱員來說,各答辯人應按該處理指引向本人作出正式回覆,而非上述第43-46段的作為/不作為。

48. 相對一個假設性的非殘疾人士僱員來說,應按下述第70段條例去作出解僱。故此,根本不應該以上述第44-46段的形式向本人作出推定解僱。當然毫無合理遷就可言。

49. 綜上所述,各答辯人處理該校方投訴的手法,尤其是有關推定解僱部份;構成違法的殘疾歧視,更使本人受害。”

(b) “另訴訟”,是指HCPI 491/2020。參見申索通知書,[9(5) ]。

(9) 歧視事件五:

(a) 2018年7月10日至8月31日期間,鄺先生要求學校方面發出Letter of Reference,但譚先生和法團校董會在2018年8 月31日才向鄺先生發出Certificate of Service,當中連一句推薦語都沒有。

(b) 相對一個假設性非殘疾人士的僱員來說,在Certificate of Service中,提及他在職時的種種貢獻,是極度合理的。

10.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申請的濟助請求法庭:

(1) 宣告各答辯人違反了該條例的若干規定;

(2) 命令各答辯人向鄺先生公開道歉;

(3) 命令學校方面須為鄺先生撰寫一份合理的推薦書,並表明鄺先生未有因為殘疾而在工作上有任何不足之處;

(4) 本案訟費。

其他訴訟

11. 鄺先生在開展本案之前,分別提出了三宗司法覆核訴訟( “該等司法覆核訴訟”)和兩宗高等法院人身傷亡訴訟(“該等人身傷亡訴訟")。

12. 該等司法覆核訴訟詳情如下:

(1) HCAL 1616/2020

鄺先生在此案把教育局列為建議答辯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當時官階)於2020年8月21日頒下書面判決書,拒絕給予鄺先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周法官指出,鄺先生針對教育局的指控,是概括性及空泛的,鄺先生未能提出表面上看來可能有效的理據,支持他的申請[3]

(2) HCAL 1312/2021

鄺先生在此案,把教育局列為建議答辯人,把教育人員專業操守議會(“操守議會”)列為建議有利害方。該案是源於2017年末至2018年中,鄺先生與該校包括羅先生及袁美榕副校長就某些教學事項進行溝通,雙方持不同意見及見解[4]鄺先生在該案要求的濟助,是針對教育局在2021年發給鄺先生的三份電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家雄法官在2022年7月25日頒下書面判案書,給予鄺先生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但駁回鄺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

(3) HCAL 1529/2021

鄺先生在此案,把教育局列為建議答辯人。鄺先生曾向教育局投訴該校的校長、副校長和主任,教育局經綢查後,認為投訴不成立。鄺先生在此案挑戰教育局的決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嘉信法官,在2022年10月14日拒絕給予鄺先生司法覆核許可,並以書面說明了決定的理由。

13. 該等人身傷亡訴訟詳情如下:

(1) HCPI 484/2020

鄺先生在此案,把教育局和其時的教育局局長列為被告人,以鄺先生聲稱的歧視事件,向教育局及局長作出申索。高等法院葛倩兒聆案官在2022年10月11日頒下書面判決書,批准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剔除了鄺先生的申索。

(2) HCPI 491/2020

鄺先生在此案,起訴八位被告人,所有本案的答辯人,均被包括在內。鄺先生基於該等聲稱的歧視事件,在該案向八位被告人索償。辦學團體、陳先生、劉先生在該案申請剔除鄺先生的申索,葛聆案官在2022年10月11日頒下書面判決書,批准了該剔除申請。葛聆案官在該判決書說:

“12. … 依據《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2及第7條,就殘疾岐視的申索,應在區域法院提出,而非在高等法院以人身傷亡案件提出,亦依據《殘疾岐視條例》第71條原告人基於《殘疾岐視條例》的申索,也超越了相關條例第82條規定的24個月的訴訟時效。基於以上原因,就《殘疾岐視條例》指控應予以剔除。

14. … 原告人明顯是以《殘疾岐視條例》作為訴因提告的 …”

有關破產令的議題

14. 本席先處理有關破產令的議題。

15. 就著本案而言,辦學團體方面、學校方面、以及律政司均認為鄺先生不需要署長的同意,可以開展及繼續本案的訴訟。相關的法律分析如下:

(1) 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破產命令一旦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署長,署長其後先以暫行受託人,再以產業受託人的身份,持有歸屬的財產[5]歸屬署長的破產人財產,是包括在破產開始時,亦即是作出破產令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訟的權利,渉及“個人”的訴訟權則除外[6]

(2) 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7] 一案中,上訴法庭於第8段進一步指出,在破產人的訴訟權這方面,“個人”的意思是指與破產人身體、精神和品格有關連,而又不直接涉及其財產權利,當中包括關乎人身傷害和聲譽受損的訴訟。

(3) 在本案中,鄺先生於2020年12月9日頒令破產。套用上述法律原則,鄺先生自該日起的財產即歸屬作為其產業受托人的署長,惟有關財產並不包括涉及其 “個人”的訴訟權,因此關鍵的問題是本申索是否屬於 “個人”的訴訟。

(4) 綜觀鄺先生在本案中提出的申索,有關申索所提出的指控全關乎鄺先生所聲稱的各答辯人對其作出的歧視行為,以致令其精神及名譽受損,可見本案的性質於“人身傷害”的訴訟類同,應屬 “個人” 性質,故鄺先生提出本案的權利並沒有轉歸予其產業中,符合相關法律原則所指的例外情況。

16. 本席同意和接納這個見解。本席感謝各答辯人和律政司,在有關破產令的議題方面,作出了公平和專業的處理,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剔除申請

17. 魏大律師和趙大律師認為基於下列理由,鄺先生的申索須被剔除:

(1) 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包括超越了該條例規定的訴訟時限) ;

(2) 該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 該申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相關的法律原則

18. 有關剔除狀書和令狀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訴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8]中有扼要的說明:‑

剔除申請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 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9.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相同,上述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0. 本案是平等機會訴訟,有關在這一類案件中的剔除申請,徐韻華法官在L v陳奕民[9]中指出:

“22. …就平等機會訴訟的案件,法例訂立了一套特定的程序—參考《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香港法例第336G章)及實務指示SL8。條文訂明了申索通知書的格式,與一般民事訴訟的狀書相比,前者的特色是簡單及非正規化,一些適用於狀書上的技術性要求,未必完全適用於申索通知書上。背後的立法原意是,法庭可因應每個案件中的歧視指稱的性質、時間性及其他特殊情況,能夠有較大的彈性去處理,並協助雙方釐清爭議點,從而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例如剔除申請),得以確保訴訟能有效率地進行。在考慮本申請時,法庭應謹記以上的背境。

23.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是恆久確立的。法庭認為這些基本的原則,以及原則背後的理據,同樣地適用於平機訴訟的剔除申請。

(1)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不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4) 於處理剔除申請時,法庭應該假設狀書的內容是真確的,以決定訴訟因由是否成立。

…”

21. 本席在考慮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提出的剔除申請的時候,謹記上述的法律原則。

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2. 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均主張,即使假設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聲稱的事情屬實,該申索通知書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為:

(1) 鄺先生的申索,是在該條例規定的訴訟時限之後才提出,鄺先生也沒有足夠理由,可以延展訴訟時限。

(2) 即使撇除上述的時效問題,申索通知書的內容,也不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時效

23. 該條例第82條規定如下:

“82.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2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亦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在整段合約期間內延展;

(b) 在一段期間內延展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24.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聲稱的歧視事件,發生在2017年和2018年,鄺先生在2022年10月25日才開展本案的法律程序,顯然是在第82(1)條規定的24個月限期之後,才提出本案。

25. 在時效方面,鄺先生的立場如下:

(1) 各答辯人對鄺先生所作的歧視行為,應在2020年10月27日才開始計算時效。鄺先生依賴第82(5)(b)及(c)條。

(2) 無論如何,根據第82(3)條,鄺先生也應被許可提出此案。

26. 鄺先生在他的日期為2023年3月9日的誓章中這樣説:

“30. 申索書第54b段也引述《條例》第82(5)(b)及(c)段,指出: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而在一段期間內延展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

31. 申索書第9段20項已表明申索人在2018.6.1起,已作出該校方投訴及遞交相關資料。其後,在申索書第9段26項,因D2-4未給予正當處理,而向D156作該校方投訴的進一步投訴 … ;並非如D156誓詞第30段的錯誤說法。

32. 其後,D34在2018.12.18自稱已能掌握投訴的重點;而邀請面談(只)是看看有否進一步補充,即使沒有面談,亦會繼續進行調查 …

33. 可是,申索人一直都等不到各答辯人有任何回覆,更不知D34已2018.12.21暗地裡交了報告給D156而把本人蒙在鼓;於是在2020.9.30向D1,3-6發出最後警告通牒…。而申索書第10,11.3段已表明申索人在2020.10.27,收悉D1,3-6之回覆,自始才知悉其作為/不作為及拒絕向本人作正式回覆的決定 …

34. 故此,申索書第12段已表明了此申索的時效基礎:「相關歧視的作為/不作為,不單在一段期間內延展,甚至是(對殘疾人士之)故意的不作為(scienter);故視為在2020.10.27時發生。因此,本申索已在時效內提出。…”

27.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聲稱的歧視事件,均發生在2017年和2018年,鄺先生說應該從2020年10月27日才計算時效,是不成立的。鄺先生在他的誓章中所聲稱的,極其量只是在2020年10月27日,他收到辦學團體的回覆,他不滿這個回覆,然而,這不代表就着鄺先生聲稱的歧視事件,應只由這天開始計算時效。

28. 有關第82(5)(b)條,法庭詮釋如下:—

“The phrase “acts extending over a period” was not limited to acts constituting a continuous general discriminatory policy or regime, but included an ongoing practice resulting in consistent decisions discriminatory of the complainant taken from time to time. Such acts were distinct from a succession of unconnected or isolated specific acts, for which time would begin to run from the date each was committed. ”[10]

29.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所聲稱的歧視事件,並非構成歧視性政策或慣性做法,第82(5)(b)條在本案不適用。

30. 有關第82(5)(c)條,鄺先生沒有解釋「故意的不作為」的性質及內容是甚麼、誰人「故意的不作為」是相關的不作為,亦沒有闡明有關人士決定如此的時間。本席認為,第82(5)(c)條也不適用。

31. 有關第82(3)條,高勁修法官X v Melvyn Kai Fan Lai & Anor[11]作了以下分析:—

35. All parties agree that I should adopt the following approach, taken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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