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錦玲

JurisdictionHong Kong
Judgment Date01 March 2023
Neutral Citation[2023] HKCFI 576
Year2023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Judgement NumberHCMA202/2022
HCMA202/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錦玲

HCMA 202/2022

[2023] HKCFI 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41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傅錦玲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是原審的第二被告人。案件中涉及三項控罪,皆為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第46(3)條,所涉及的都是未完稅的香煙,分別為14,400支、800支及550,600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控告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而第三項控罪則同時控告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

2.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而上訴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17個月2個星期監禁。

3.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2021年3月12日約1253時,海關人員在大埔怡雅苑怡順閣外的行人路截查第一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攜帶的一個背囊、一個環保袋和一個行李箱內發現共14,400支未完稅香煙。

5. 海關人員把第一被告人帶到她報稱的怡雅苑怡達閣18樓1803室住址搜查,並在該單位內發現三封信件。這三封信件上的地址是鄰座的另一個住宅單位,即怡順閣4樓405 室,而其中一封信件的收信人是上訴人。

6. 海關人員前往信件的地址,發現上訴人在該單位外的電梯大堂攜帶着一個環保袋。經搜查後海關人員在該環保袋內發現800支未完稅「中南海」牌子的香煙。

7. 海關人員之後使用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的鑰匙,進入這個單位,並在單位內發現很多印有香煙牌子的紙箱,而有部份紙箱已微微打開。這些紙箱內共有570,000支香煙,其中550,600支未完稅,潛在關稅總值為$1,049,443.6。海關人員在這個單位一間沒有未完稅香煙的房間內的一個斜孭袋中,搜出上訴人的香港身份證和她涉及另一宗案件的錄影會面光碟。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第一被告人為辯方證人。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是母女關係。

9. 第一被告人指怡順閣405室(「405室」)是她父親所擁有,而上訴人在四五年前也曾經居住在這個單位。案發時,只有第一被告人一人居住在該處。

10. 怡達閣1803室(「1803室」)是第一被告人和她丈夫共同擁有的物業。上訴人與他們同住在這個單位。第一被告人住在這兩個單位,但主要是1803室。她收取一個叫強哥的人每月$5,000或$6,000的租金,讓強哥把香煙放在405室。她沒有告訴上訴人,及上訴人並不知情。她指上訴人並沒有405室的鎖匙。

11. 當日早上,第一被告人獨自一人在405室吃飯時,收到電話,於是前往拿取香煙。因為上訴人曾經致電給她問她拿取香煙吸食,她於是用一個環保袋裝了4條中南海香煙及$40,放在後樓梯的化寶盤內,著上訴人自己去取。$40是給予上訴人替她購買物品之用。

12. 第一被告人在上水取了香煙之後,回到怡順閣,打算把香煙帶回405室,但在怡順閣外被拘捕。

13. 海關人員在405室發現有關上訴人的一隻光碟,是第一被告人帶到405室的。雖然1803室也有電腦,但她的兒子不讓她用該部電腦,所以她要用405室的電腦來觀看光碟。她觀看完便把光碟放在405室中的櫃桶內。

14. 她指405室內放了上訴人的身份證的那個黑色袋是屬於她的,因為她經常要使用上訴人的身份證為上訴人預約醫生覆診,而上訴人又經常忘記把身份證放在那裏,所以她便一直為她保管着身份證。她會陪同上訴人去看醫生和打針等。

15. 強哥不一定會給第一被告人5,000元或6,000元作放置香煙的租金。當貨物放得比較長時間,便會給她多一點,但假若只放一天,便會給她少一點錢。強哥總共兩次把貨放在該處,及是分幾次把那大約550,000支香煙放在405室,而有部份香煙是上一次留下的。

16. 第一被告人否認在405室內所有香煙屬於她和上訴人,及否認上訴人是從405室拿取那四條「中南海」香煙。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案中證據不足以構成定罪。

討論

18. 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指她被拘捕時並非從405室出來。她沒有405室的鎖匙,而405室內亦沒有她的指紋。基於她的腰部曾經弄傷,根本不可能處理這些香煙。

19. 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考慮和分析之後才作出他的事實裁定。就其中一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指出這位證人一方面指自己對案件印象深刻,但另一方面卻未能說出他提供了多少份證人陳述書。基於這個理由,裁判官認為不可以依賴他的證供,而拒絕把任何比重放在他的證供上。作為事實的裁定者,裁判官完全有權這樣做,亦足以反映出他是以一個公正持平的態度處理案中的證據。

20. 他是詳細地分析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之後,才裁定她並非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1]

「75. 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不喜歡母親食煙,所以在案發之前一直沒有把香煙交給母親,即第二被告人。但是,這名不喜歡母親食煙的第一被告人,卻聲稱自己在案發前一次過把四條香煙,即總共800支香煙交給母親。本席認為,任何合理的人也會知道她的證供自相矛盾,無需多作解釋。當控方質疑她,她解釋「啱啱得四條」。本席認為,這些香煙是有價值的,每一條也可以出售給不同的人士。即使這些香煙不屬於她,她也須付出金錢才可以購買,據為己有。所以,她根本犯不着一次過把多達800支香煙交給母親。

76. 第一被告人亦解釋這些金色字的中南海香煙「食咗對人好啲」。本席認為,這個說法違反常識。吸煙必定對人體有害,不可能有任何香煙對人體有益。如果這種香煙真的對人好,那麼第一被告人理應早已不停地把這種香煙大量供應給她的母親,讓母親的身體更加好,而不是一直拒絕把煙交給母親。所以,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越來越多自相矛盾和違反常理之處。

77. 而且,第一被告人把這800支香煙交給母親的方法,是要行動很慢的母親從怡達閣1803室行到怡順閣4樓後樓梯,然後在化寶盤內取香煙,之後再返回怡達閣1803室。盤問下,她承認其實自己把香煙從怡順閣405室帶往怡達閣1803室是一個比較快的方法可以把香煙交給母親。本席認為,任何正常人也會想到這個較快的方法,把香煙或任何物品交給自己行動不便的母親。所以,第一被告人所說的方法本身並不可信。當控方質疑她為何不用一個比較快的方法,她只能說自己心急和想不到其他方法。本席認為,任何正常人也無需任何時間便可以想出這個比較快的簡單方法。本席相信,被告人說自己心急和想不到其他方法只是在迴避自己的證供不可信的事實。」

21. 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案中有足夠的環境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是共同管有405室內的未完稅香煙。上訴人的身份證在405室內的一個袋內找到。眾所周知,香港人外出的時候必須帶備身份證。上訴人根本上不可能將她的身份證交給她的女兒,即第一被告人保管。就算她真的這樣做了,她的身份證也應該出現在1803室,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她主要是住在這個地址。

22. 上訴人另外一宗案件的會面記錄光碟,也出現在405 室內。這是上訴人非常私人的物品,不可能會隨處胡亂擺放。上訴人的身份證及這個光碟在405室出現,是很強的環境證據她經常在405室出入,或甚至在該處居住。

23. 此外,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從405室的方向走向升降機大堂。雖然他們看不見上訴人是從那個單位走出來,但他們聽到從405室的方向的單位傳來關門聲之後,就見到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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