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樂

Judgment Date22 December 2022
Neutral Citation[2022] HKCFI 3410
Judgement NumberHCMA544/2021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544/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樂

HCMA 544/2021

[2022] HKCFI 3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36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明樂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2月2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林明樂為案件ESCC 2365/2020的被告人,他於鄧少雄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控罪 2”)及一項「車輛除頭尾擋風玻璃外所有門窗玻璃附有膠貼及透光度不足」罪(“控罪3”)並承認有關案情。

2.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 2及控罪3罪名成立。聽取輕判請求後,裁判官就控罪 2判處上訴人18天即時監禁,吊銷其持有或領取所有種類車輛駕駛執照資格2年及在停牌令最後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就控罪3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

3. 上訴人現就控罪 2的判刑提出上訴。

4. 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及本上訴,均有法律代表。

案情

5. 控罪 2被控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8月7日,在香港半山馬己仙峽道(西行)近燈柱37716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MY686的私家車。

6.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見「判刑理由書」第4段:

「4. 林先生同意以下為事實:

『在2020年8月7日約2358時,他駕駛私家車,車牌MY686(『該車輛』),沿馬己仙峽道西行方向下坡行駛,當該車輛駛近燈柱37716時,突然橫過雙白線,駛過對面馬路,撞上了一支豎立在行人路的金屬柱,當車輛再逆線溜落山坡約二十米,撞倒一個交通標誌,最後横架在行人路的水泥石壆上才停下。事發後,有一名途人Mr. Malik,駛經案發地點,發現該車輛撞上了水泥石壆,看見林先生由左邊乘客位爬出,車上並無乘客。Mr. Malik上前協助林先生行向行人路及報警。

在2020年8月8日,約0100時,高級警員58862到達案發地點,發現該車輛右前位置,一支金屬柱,一個交通標誌及水泥石壆在意外中損毀,但沒有人傷亡。林先生向高級警員58862承認他是該車輛的司機,沒有受傷。

約在0021時,隸屬交通管制及執行組的警員23248到達現場,並詢問林先生有沒有受傷,他回答沒有及被傳召到場的救護人員檢查。救護員發現林先生沒有受傷而離開現場。林先生亦被安排在一輛警車上休息。

約在0025時,隸屬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員10446,到達現場,接手調查本案,拍攝現場、該車輛損毀及停下位置的數碼照片,及製備了合比例的現場草圖。

有警員發現安裝在馬己仙峽道11號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了意外的部分情況,並在2020年8月27日取得該閉路電視片段。

林先生車上的行車攝錄儀亦拍攝到意外經過,警方在2020年8月14日,在林先生同意下,取得了有關記憶咭。

意外時路面乾爽、天氣良好、街燈暗,及交通情況正常。林先生同意,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他不小心地駕駛該車輛,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其駕駛標準較一名合理及謹慎的司機為低。

在2020年8月8日,隸屬交通管制組的警員16251,將該車輛駛至鰂魚涌的汽車檢驗中心,交給值日官看管。期(其)後發現該車輛除車頭及車尾外,其餘車窗均貼上透光度不足的膠膜,影響行車安全。該車輛除了因以上意外而導致的嚴重損毀外,沒有其他機件問題。

林先生亦承認在案發的時間及地點,他使用該車輛,而該車輛的車窗貼上了膠膜,降低了透光度,影響行車安全。」

7. 裁判官於庭上詳細看過前述行車攝錄儀的片段。控辯雙方同意,片段與案情撮要的內容吻合。

刑事定罪紀錄

8.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上訴人於2005年4月,因干犯「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被判罰款7,000元或監禁7天,及停牌12個月(於上訴聆訊時,經澄清後,刑事定罪紀錄中的「或監禁7天」應為「如在限期內不繳交罰款以7天監禁取代」之意)。上訴人於2007年因干犯「刑事損壞」罪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賠償3,880元及支付訟費2,000元。

裁判官席前的輕判陳詞

9. 辯方就着控罪 2的輕判陳詞涵蓋以下事項:

(i) 上訴人的背景及家庭情況;

(ii) 辯方陳詞上訴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及相關支持文件和求情信函:

(iii) 上訴人並無類似刑事定罪紀錄,他的醉駕紀錄距本案已15年;

(iv) 就着控罪 2:(a) 事件中無人受傷;(b) 上訴人已去信地政總署承諾賠償損失,賠償數目有待地政總署評定;(c) 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超速駕駛;(d) 上訴人並無違反交通燈號;(e) 上訴人於最早可行時間承認控罪以表現悔意;(f) 上訴人因本案失去頗多工作機會,停工近10個月。他重犯的機會低。

10. 辯方陳詞指法庭於量刑時不應考慮上訴人案發時受酒精影響 (輕判陳詞第17至23段,上訴宗卷第63至65頁)。

11. 辯方要求裁判官就着控罪 2對上訴人判以非即時監禁或非監禁式刑罰,如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2. 裁判官同意於考慮不小心駕駛罪的刑罰時,法庭應只考慮與控罪有關的事情,但裁判官認為酒後駕駛可被視作不小心駕駛,因為小心謹慎的司機,是不會選擇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的。

13. 裁判官指出任何案件都有它的背景及被告人的犯案原因,不會憑空出現。裁判官認為量刑時,理應考慮案件背景及上訴人犯案原因,平衡各因素,達致公平的裁決。裁判官認為於考慮控罪 2的刑罰時,應重點考慮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駕駛態度的原因及事件導致的後果。裁判官認為量刑時應整體地考慮案情,考慮構成本案的背景和從本案背景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以推翻的推論。

14. 就辯方於輕判請求力陳控方並無上訴人體內酒精濃度的數據,裁判官認為即使缺乏這些數據,法庭仍可根據整體案情,包括上訴人於現場及醫院的表現,裁定他受酒精影響而神智不清。

15. 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21段指出:

「21. 然而,意外時,林先生不能控制該車輛,必然有其原因。他是智力正常,有駕駛執照、駕駛經驗的成年人,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不可能不能控制該車輛。案情撮要顯示意外前,該車輛沒有機件故障,一切正常。審訊時,林先生選擇不作供,行使其權利;然而綜觀本案,亦沒有任何從辯方而來的證供,以解釋林先生不能控制該車輛的原因。本席亦無須為林先生想像任何理由。」

16.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指出在現場,聞到上訴人有輕微酒氣,這支持案發前上訴人曾經喝酒。

17. 裁判官最後認為,綜合所有證供,唯一、合理及不可以推翻的推論是上訴人在案發時,在受酒精嚴重影響下駕駛該車輛;他神智不清,不能控制該車輛,行為不受控。上訴人容許自己在駕駛前吸收大量酒精,之後還選擇駕駛該車輛,是極不小心的行為。

18. 裁判官引述了法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C 258判案書第3段所說:

“There would be occasions when a sentencing court might find it difficult to impose a custodial sentence on an offender who was a person of good character and who had no intention of committing such a serious offence.”

19. 裁判官並引述原訟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財 [2021] HKCFI 1123所說:

「17. 本席同意從過往的案例可以見到,如果司機是初犯,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及嚴重的財物損失,在認罪的情況下一般的刑罰只是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沈天才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浩全HCMA 63/1998都有這個說法。上訴庭在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案CAAR 10/2010亦確認這個原則。Bokhary案及不少的其他案例都清楚指出如果違例司機因酒後而導致反應及控制車輛的能力嚴重受損的話,法庭則會另作考慮。所以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案情去達致一個最公正的判刑。

18. 酒後駕駛的罰則在2010年12月大幅地提高,將初犯者停牌至少3個月改為至少2年。雖然這修改沒有觸及最高罰款額及監禁期,即就初犯者而言維持為$10,000及6個月,但這個修定反映出當局對酒後駕駛的嚴重性更為重視及要進一步阻遏。本席認為當法庭就酒後駕駛作出判刑時,包括釐定罰款額和決定是否判處監禁的刑罰,也應該考慮這一點。

19. Bokhary案及很多的案例所涉及的罪行都是罰則修改之前發生的,它們當然仍然有高度的參考價值,但法庭在決定判刑的時候亦需反映出這個修訂的立法原意。誠然,陳大律師所援引的沈天才尹劍華案都是修訂之後所作出的裁決,但這兩個案例都沒有論及本案的一個重要判刑元素。如上文所述,裁判官認為基於酒後駕駛的普遍及猖獗程度,這類罪行需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裁判官這樣說:

『15. 本席每星期在觀塘法院第一庭要處理這類醉酒駕駛的罪行甚多,有時一天還有兩至三宗,有些更涉及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的行為。本席認為法庭確實要嚴肅對待醉駕惡行,需要嚴懲以保障公眾利益,向犯事者及將來會犯事者發出清楚的信息,酒後駕駛絕無藉口,不能抱着僥倖的心態,盼能施加阻嚇性刑罰,以遏止其他人干犯同類罪行。』

20. 正如答辯人所依賴的 HKSAR v Duong Duc Thong HCMA 284/2001所指裁判官有權將某一類案件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發生的普遍或猖獗程度作為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因素。

21. 裁判官進一步指出上訴人態度輕率,完全漠視酒後駕駛的嚴重性,置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不顧。本席全同意裁判官的說法。……

……

24. 上訴人呼氣的酒精含量是法定限度的三倍多。他更因為酒精影響其判斷及反應能力而發生交通意外。雖然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及車輛損毀的程度亦不太嚴重,但上訴人完全漠視酒後駕駛的嚴重性,所表現出的悔意亦流於表面。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縱使上訴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社會服務令正如裁判官所指並不是一個合適的判刑。

25. 在要遏止其他人干犯同類的罪行以收阻嚇作用的大前提下,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雖然不算是輕的刑罰,但絕非是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在達致這個判刑的過程中裁判官已考慮了所有的求情因素,包括上訴人的長期病患。」

20. 裁判官指出他於東區法院處理第一庭的案件時,也有與審理吳炳財案的裁判官在觀塘法院第一庭相同的觀察及經驗。

21. 裁判官明白本案與吳炳財案不同的是,於本案沒有任何上訴人體內酒精的數據。裁判官縱觀案情,認為上訴人案發時嚴重地受酒精影響,神智不清,不能控制該車輛,不能自控,該車輛彷如無人駕駛,上訴人根本完全不適合駕駛,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是極之嚴重的不小心駕駛,本案沒有造成其他人命或財物損失,純屬僥倖。

22. 就着案情而言,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案情較吳炳財案嚴重。裁判官指出於吳炳財案,上訴人於意外後尚且清醒,可以配合警方調查;在本案,上訴人根本失去控制車輛,運用理性的能力。

23. 裁判官留意到上訴法院於吳炳財案,認為該案上訴人態度輕率,諉過他人;本案不牽涉第三者,上訴人亦非初犯。

24. 裁判官認為就着控罪 2,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個月監禁。

25.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紀錄。上訴人於2005年因干犯「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而被判罰款7,000元或7日監禁及停牌12個月;在2007年因干犯「刑事損壞」而被判處150小時社會服務令,賠償3,580元及訟費2,100元;此外,上訴人並有「超速駕駛」、「駕駛期間使用手提電話」等定額罰款紀錄。裁判官認為雖然有關紀錄在2005年,但上訴人明顯沒有汲取教訓。裁判官認為緩刑及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

26. 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文件夾中有關上訴人的背景資料。

2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本案在他選擇容許自己嚴重酒醉,並在嚴重酒醉下,選擇駕駛車輛前,理應考慮後果。辯方提及他因本案所導致的金錢損失及失去的工作機會可謂咎由自取,自招惡果。

28.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由與大多數干犯交通案件的被告類似;便如上訴庭於朱詠妍案指出,在交通案的判刑,有時是困難的。

29. 就着辯方指上訴人最終堅持承認控罪 2,顯示他有所承擔,裁判官認為控罪 2的證據非常簡單、直接且強而有力,即使上訴人選擇不認罪,審訊結果除被判有罪外,不可能有其他結果。上訴人最明智的,還是坦誠認罪,換取最大的減刑,別無他途。

30. 裁判官認為,酒後駕駛,不論以「不小心駕駛」或「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了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或其他的控罪來控告,上訴人都會面對嚴重的後果。法庭要清楚、明確的發出訊息,法庭是不會姑息這類型的罪行。裁判官強調案中沒有其他傷亡,純屬僥倖,沒有其他原因。

31.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情況,認為就控罪2下令上訴人停牌2年及要求他參與駕駛改進課程是合適的。

32. 就着控罪 2「不小心駕駛」罪,裁判官以30天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盡早認罪,給予他三分一扣減,扣減後為20天監禁。裁判官認為緩刑、社會服務令等,均不適合。裁判官認為本案實屬一波三折,上訴人因本案發展要折騰多約7 個月,裁判官因此酌情扣減2天,將刑罰下調至18天監禁。裁判官認為因上訴人並未正式支付賠償費用,沒有因賠償承諾給予額外減刑。裁判官並下令上訴人須停牌2年,並且在停牌期屆滿前的3個月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據

33. 許資深大律師連同王大律師及温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5項上訴理據:

裁判官量刑時原則上犯錯

1.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基礎下作上訴人「嚴重受酒精」影響的結論,並錯誤地將之納入量刑考慮。上訴方陳詞,上訴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的「案情撮要」中,支持控罪的基礎是:

(a) 上訴人的車輛突然越過雙白線;

(b) 扭向對面線;

(c) 撞到一條金屬柱;

(d) 然後車輛向下溜大概20米後,撞到一個交通標誌及石屎堤停下。

上訴方陳詞,任何與「受酒精影響」有關的事宜,沒有列在案情撮要中,顯然不是「不小心駕駛」的檢控基礎。就意外發生的原因,本案沒有任何招認或證供。即使考慮控罪 1審訊時的證供,亦不能得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嚴重受酒精影響」及確立酒精與本意外的關係。上訴方陳詞,裁判官以沒有足夠證據基礎的推論用於判刑考慮,必然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2. 裁判官不應以沒有控告上訴人的控罪作量刑基礎;

3.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上訴人不是初犯;上訴人過往並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因此本案是初犯。上訴人的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已是多年前的紀錄,裁判官不應過份倚重;

4. 裁判官錯誤地否定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為合適的判刑;

判刑明顯過重

5. 即時監禁及停牌期2年的判刑明顯過重。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34. 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連同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代表答辯方回應了上訴方的上訴理據。

回應上訴理據1

35. 答辯方指出雖然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撮要並無直指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但案情撮要第1至3段所見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加上上訴人就控罪 1審訊時所衍生的證據,足以令裁判官達至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萬專員指出,判刑聆訊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裁判官可以考慮控罪 1審訊時所衍生,而與控罪 2有關的證據。

36. 本席審視了判刑聆訊時控方呈遞的涉案照片及上訴人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答辯方指該片段支持上訴人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37. 答辯人陳詞,案中所有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推翻的推論:上訴人在案發時在「受酒精嚴重影響」下駕駛該車輛;他神智不清,不能控制該車輛,行為不受控。裁判官的推論並非憑空臆測。

回應上訴理據2

38. 答辯人陳詞,從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S) 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C 258等交通案件判刑案例可見,「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屬於「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加刑因素」。這「加刑因素」沒有理由不適用於「不小心駕駛」罪。

39. 答辯人陳詞,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Millington [1996] RTR 80支持裁判官所說,酒後駕駛可以視作不小心駕駛。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案發時駕駛態度的成因是一重要因素;裁判官亦正確認為在量刑時應將本案的背景考慮在內,及他可就着本案背景作出推論。

40.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案發時受酒精影響這因素即使或會構成另一未被控的控罪(如「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罪或「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了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罪),但該些未被控的控罪與控罪 2「不小心駕駛」罪的嚴重性屬相若,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案發時受酒精影響這因素未見違反HKSAR v Poon Kam-wing [2012] 4 HKLRD 和R v Newman [1985] 81 A Crim R 191案所警惕的「不就被告人未被定罪的控罪懲之」的原則。

41. 答辯人陳詞,於控罪 1「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根據法例要求提供血液樣本」罪的審訊確出現上訴人案發時受酒精影響的證據且辯方審訊時亦有機會挑戰該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於判刑時考慮上訴人案發時受酒精影響。

回應上訴理據3

42. 答辯人陳詞,雖然上訴人並無「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罪紀錄,但他並非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根據Cooksley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kay & Anor [2007] 1 HKC 289,裁判官於判刑時可以視上訴人於2005年干犯的「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回應上訴理據4

43. 答辯人陳詞,根據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案,法庭於考慮是否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時,並不堅持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案的6大原則俱成立,但起碼要具備大部份原則。阮雲道法官於HKSAR v Lo Shun-kwong Alexander [1997] 1 HKC 134案指出,當一宗案件有一項或多於一項「加刑因素」,通常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皆不合適。

44.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不論就着刑事或交通罪行,均並非初犯,他未有汲取過往教訓,不能說沒有重犯的風險。就着「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曾一度推翻自己的認罪答辯,顯示他沒有真心悔改。再者,案發時上訴人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45. 答辯人陳詞,就着是否對上訴人判以緩刑,裁判官於判刑時,於考慮了他應該考慮的所有整體關於涉案罪行及被告人的情況後,才認為緩刑不合適。於裁判官已詳細閱讀辯方呈遞的求情文件和充分掌握上訴人的背景這情況下,裁判官根本毋需傳召背景報告。

回應上訴理據5

46. 答辯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根據第69(1)(a)條,法庭有酌情權可判處干犯「不小心駕駛」罪的人吊銷駕駛資格為期一段法庭認為適當的期限。

47. 答辯人援引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20] 1 HKC 527案指出,「不小心駕駛」罪所涵蓋的罪責範圍廣泛,於案情較嚴重的情況下,監禁式的刑罰也是合適的。

48. 答辯人陳詞,以本案上訴人於酒後駕駛的情況下干犯「不小心駕駛」罪,他的駕駛態度可為持續性的差勁,彰顯他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法庭亦應考慮本案的「潛在後果」(potential consequences)。以行車記錄儀所見案發時現場的情況,當時並非午夜無人之時,案發地點亦非人跡罕至之處,案發時路上還有其他車輛,本案沒有造成傷亡,純屬僥倖。答辯人陳詞,一阻嚇性刑罰於本案是必須的。控罪 218天監禁、停牌2年及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49. 答辯人陳詞,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50. 本席考慮了上訴宗卷、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雙方陳詞及案例典籍。

上訴理據2

51. 上訴理據2指裁判官不應以沒有控告上訴人的控罪作量刑基礎。

52. 本席認為應先上訴理據2,如上訴理據2成立,那法庭便毋需考慮上訴理據1的投訴,即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基礎下指上訴人駕駛時「嚴重受酒精影響」。

53. 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5至16段指出他在判刑時參考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C 258案:

「1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C 258是一宗『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的案件,與本案的控罪不同;但本席認為上訴庭指出,判刑時的思考進路,值得本席參考。此外,被告人案發時駕駛態度的成因,是一個重要因素。有不少案例均指出,被告人因一時失神、疏忽而導致意外;和被告人故意不遵守交通規則;明知自己極疲倦、駕駛時睡着了;或明知自己神智不清,受藥物影響下依然還選擇駕駛;在量刑時,會有重大分別。

16. 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應該將構成本案的背景,考慮在內。」

54.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 (S) 1案,英國上訴庭列舉了一系列的「加刑因素」,當中包括「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香港上訴庭法官薛偉成於Chu Wing-yin Christine (朱詠妍) 案所列舉的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受酒精或藥物影響」這一項。「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作為「加刑因素」的法律基礎,是來自如Chu Wing-yin Christine (朱詠妍) 案對下級法院具約束力的案例,而非來自成文法。

55. 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CooksleyChu Wing-yin Christine (朱詠妍) 兩案涉案罪行均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但兩案判案書所列舉的「加刑因素」,同樣適用於「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考慮。

56. 答辯人援引的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Millington [1996] RTR 80支持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2段所說:「……但酒後駕駛可以視作不小心駕駛,因為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是不會選擇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的。」

57. 英國上訴庭於Millington案判案書第83頁D行至第 84頁A行是這樣說:

There can be no issue in this case in applying the appropriate test as to whether a driver w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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