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霈霖

Judgment Date16 December 2022
Neutral Citation[2022] HKCFI 3736
Year2021
Judgement NumberHCMA532/2021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532/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霈霖

HCMA 532/2021

[2022] HKCFI 3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21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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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甄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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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16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面對一項「參與受禁羣組聚集」罪,違反第 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規例」)第6(1)(a)及6(2)條。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7月20日,大約1936 時和1941時期間,在香港新界屯門兆麟苑瑞麟閣地下電梯大堂,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3. 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4.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 2020年7月20日,上訴人時為屯門區議會兆翠選區區議員。兆麟苑瑞麟閣(「大廈」)座落於該選區。

6. 當日晚上7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身穿制服與其同事和一名清潔承辦商的消毒人員到達大廈進行消毒,因為有住戶確診新冠病毒。她看見3名男子,其中包括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大廈的一刻,上訴人向她大聲說:「布小姐,你有無通知26樓嘅街坊有人確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感到受驚,物品亦跌在地上。

7. 當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大廈電梯大堂(「大堂」)時,上訴人在門外不斷問控方第一證人有否通知街坊。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通知,因為他通過大廈的通訊器問過街坊,而他們表示不知道該大廈有人確診。

8. 之後,一名自稱街坊的人士進入大堂,而上訴人和其他街坊亦跟隨進入。在大堂範圍內,上訴人和這些街坊不斷質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張貼通告通知街坊,及問控方第一證人如何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回應上訴人和街坊說已發出通告,及她須進行安排消毒,並請上訴人離開該大廈,因為他不是住戶。有一名男子自稱業主表示是他讓上訴人進入大堂範圍。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到保安座頭登記。

9. 情況開始混亂因為當時是放工時間,有其他住戶進出大廈。有保安員開始鼓譟,亦有保安員與上訴人和街坊爭執。之後其他保安員支援將爭執的人士分開。控方第一證人與消毒人員前往該大廈的35樓進行消毒。

10.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她進入大堂至她到達35樓,歷時共大約10分鐘。期間,在場人士包括上訴人、一名上述自稱住戶的人士、一名住戶吳先生、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的人士、及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人士。

11.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在大堂的時候很驚,因為是第一個確診個案,她需要盡快處理。

12. 當時吳先生不斷質詢她,並吩咐她通知屋苑經理盡快回覆他關於確診個案的事。

13. 上訴人不停追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通知住客26樓有人確診,並以兇惡語氣大聲迫控方第一證人交代事件,而吳先生亦以命令式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這樣做。控方第一證人回應指自己只負責安排進行消毒,而通告已發出。

14. 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在大堂的時候,她很害怕因為遭受多人包圍,並不斷被他們七嘴八舌地質問。她當時不知道如何應對,但她知道須堅決進行消毒清潔的工作,所以要求上訴人和其他無關的在場人士離開。

15. 於同日約晚上9時30分前,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該大廈因為承辦商已完成24樓的消毒。當時上訴人和其他上述人士已經不在大堂範圍。

16. 在2020年12月4日1554時警員14881在新界屯門友愛邨愛智樓地下107室「甄霈霖議員辦事處」內向上訴人發出香港法例第599G章罰款通知書。

17. 案中證據包括一段2020年7月20日晚上於屯門兆麟苑拍攝的閉路電視片段。

18. 上訴人分別在2020年12月20日和2021年1月5 日書面通知警務處,就上述罰款通知書提出抗辯。

辯方案情

19.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20.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大堂為規例所指的公眾地方;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發的時候,大堂內的聚集並非規例中所豁免的群組聚集;

(三) 裁判官錯誤裁定大堂出現的是「受禁群組聚集」;

(四)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大堂是否公眾地方

21. 這個上訴理由涉及規例下公眾地方的定義:

「公眾地方指公眾人士或部份公眾人士可以或獲准不時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地方。」

22. 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闡釋規例所指的公眾地方時,拒絕參考任何過往的案例。這個批評並不完全正確。裁判官是質疑因何在規例已經列出清晰的公眾地方定義時,仍要倚賴與規例性質不同的案例。明顯地,他是已經考慮了這些案例,才指出它們與規例性質不相同。

23. 裁判官進一步指他小心考慮辯方呈上關於公眾地方定義的所有案例後,認為它們不適用於本案,但他沒有道出他是基於什麼的理由達致這個結論[1]他的結論是否正確是本席於稍後處理的議題。

24. 黃大律師進一步指裁判官在完全沒有證據的基礎上,作出一系列的假定。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說法。裁判官所作的分析,是頗令人摸不着頭腦的。就辯方所提出進入大堂的一系列限制,例如住戶要使用大門密碼,及訪客要獲得住戶的邀請及進行登記後才可進入大堂的規定,裁判官認為這些只是保安措施,而公眾人士仍然可以步行進入大堂範圍。

25. 這些保安措施,明顯地就是要防止不符合條件的人進入大堂。雖然,裁判官確認公眾人士如果要進入大廈的其他位置,則必須得到保安員的批准及登記身份,但本席仍然不明白他在什麼基礎上認為縱使有這些保安措施,公眾人士仍然可以在無須得到保安員批准的情況下進入大堂。

26. 裁判官舉了兩類公眾人士作例子,即送外賣的人及郵遞員。裁判官所指的郵遞員應是包括郵政署的郵務人員和速遞公司的速遞員。案件之中,根本沒有有關大廈是如何處理送外賣的人和郵遞員的證據。

27. 其實,有些地方根本上就不容許送外賣的人及速遞員進入升降機大堂,而要他們在大廈外等待購買外賣的人或收件人來領取。至於郵務人員,除極少數例外之外,一般的地方都會容許他們進入大廈派送郵件,但程序上他們仍然要得到保安員的許可才能進入,及只可以在郵箱的範圍派送郵件,之後就要離開。無論是郵務人員或速遞員,他們都並非以公眾人士身份進入大堂,而是獲得准許的特定人士。

28. 明顯地,裁判官並不能夠以這兩個例子支持他指公眾人士無需得到保安員的許可,就可以進入大堂的說法。

29.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住戶要使用密碼才能進入大堂,而受其邀請的客人則須向大廈保安員登記後才可進入。保安員是不會容許非大廈的住戶進入大堂的。即是說,就算是送外賣的人或郵遞員,如果他們不是以這身份進入大廈派送外賣或派送郵件或速遞物品的話,保安員不會容許他們進入大廈內。裁判官指他是接受這個證人的證供的,而她的證供正正否定了裁判官的結論。

30. 大家都會知道,到一座住宅大廈派送外賣或速遞的人,根本不會多,而郵務人員到這類大廈派送信件基本上每天或隔天才會一次,一天派送兩次是非常罕有的。由此可見,以這些身份進入大堂的人士根本是寥寥可數。

31. 黃大律師援引不少有關公眾地方定義的案例。雖然這些案例,如答辯人所指出,所涉及的行為與本案的性質不相同,而是有關在公眾地方打鬥、藏有攻擊性武器、行為不檢、醉酒和進行大型的示威遊行等,但它們所提及公眾地方的定義與本案相似,因此有着很高的參考價值。

32. 在香港的法例中,有不少都是涉及公眾地方的,而出現比較多的案件是有關第245章《公安條例》中所指的公眾地方的定義:

「公眾地方指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

33. 由此可見,這個定義與本案件所涉及的公眾地方的定義非常的相近。

34.R v Lam Shine Chow[2]原訟法庭引用英國案例R v Ewards[3]的原則後,裁定住宅大廈的走廊並非公安條例所指的公眾地方,並這樣說[4]

“Access to the building is not,of course, limited to the occupiers but lawful access would also be available to their licensees and invitees…… Their legal right to access does not arise from being members of the public, but solely by virtue of their status of licensees and invitees of the occupiers.”

35.Ewards案例中,英國上訴法庭在決定一所私人住宅門前的花園是否公共地方時,這樣說[5]

‘……it is quite impossible to hold that the expression “public place” can be construed as extending to the front gardens of private premises, simply on the footing ……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have an implied licence to pass through those private gardens in order to obtain access to the front doors of private premises if they have some lawful occasion to do so. It is not qua members of the public that they thus enjoy access. It is qua lawful visitors. Indeed it is certainly only by permission of the owner, occupier or lessee of the premises that persons obtaining access to front doors in the manner referred to are entitled to access. That would bring the front garden such as this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private premises in the statute as opposed to bringing it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a public place.’

36. Edwards案涉及英國Criminal Justice Act 1967第 91 條中公眾地方的定義:

“Public place includes any highway and any other premises or place to which at the material time the public have or are permitted to have access, whether on payment or otherwise.”

37. 這個公眾地方的定義與本案規例中公眾地方的定義非常相近,亦與公安規例中公眾地方的定義相差不遠。這亦解釋因何原訟庭在另一宗涉及公安規例下公眾地方的定義的 R v Chan Chu Shi[6]案件中採納R v Lam Shine ChowR v Edwards 案的說法。

38. Williams v DPP[7]涉及一座大廈的公用部份,即其中一樓層的樓梯平台,因此與本案的案情比較近似。住戶進入這座大廈要使用鎖匙或密碼打開一道上鎖的門,或由住戶通過對講機把門打開讓訪客進入,而大廈管理人也可以讓一些有正當理由的人進入,例如郵務員及推銷員(tradesmen)。

39. 英國高等法院王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的兩位法官皆認為大廈設置對講機及上鎖的門,並僱用大廈管理人明顯地是要令到不獲批准的人不能進入大廈。案中強調每一個人都是公眾的一份子,但認為大廈的住客及他們的訪客和獲准進入大廈的人是以他們的私人身份並非作為公眾的一份子進入,因此大廈的公用部份並非公眾地方。

40. 由這些案例可以見到,一個地方是否公眾地方其中一個很重要的考慮點就是進入這地方的人,是以公眾人士的身份或是特定的私人身份獲准進入。這些案例亦表明因職務獲准進入一個地方的郵務人員、警務人員、進行維修工作的技術人員和推銷員是以合法探訪者身份進入,因此不會令這個地方變為一個公眾地方。之後出現的一些英國和香港案例,都採納這個原則。

41. R v Roberts[8]一案根據這原則,以郵務人員或派送牛奶的人作為例子,指他們是在隱含的准許下進入私人住宅門前花園,所以他們並不是以公眾人士身份進入,而是合法的訪客。

42.Harriot v DPP[9]英國的王座分庭進一步解釋[10]

“A private garden clearly delimited as such, is not a place to which the public have access merely because public access is not physically obstructed by a fence, wall or gate, or legally prohibited by a notice or by any combination of them. It remains a private not a public place unless evidence is led which proves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do in fact have access to it by going onto it in their capacity as members of the public. In the absence of such evidence, a private garden, whether of a single dwelling house, a block of flats or a hostel, is not a place to which the public have access.”

43. 原訟法庭在HKSAR v Chau Fung[11]Kwok Cheuk Ki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12]在考慮公安規例下的公眾地方的定義時都採納這個原則。

44.Jockey Club Kau Sai Chau Public Golf Course Ltd v HKSAR[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所處理的其中一個事項是「道路」的定義。根據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道路」被界定為包括「公眾可進入的任何其他道路」,而根據第1章《釋義及通則規例》「公眾」包括任何一類的公眾人士。終審法院採納上述的原則指出,決定一個通道是否法例所指的「道路」時,要看可以進入道路的人是否以公眾人士或某類公眾人士身份進入。

45. 雖然所有這些案例都涉及不同的法例,它們所闡釋的公眾地方或其他有關地方的定義與規例中公眾地方的定義是大同小異的,所以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46. 答辯人指規例的立法原意是要減少或遏止新冠病毒的傳播,因此在詮釋公眾地方的定義時,應該考慮條文中的文意和目的,而其他案例中公眾地方定義的詮釋方法並不適用。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光偉及另一人[14]一案中的一段判詞以支持其說法:

「現代的法定條文詮釋方法強調須首先考慮有關條文(尤其是使用籠統的字詞的條文)的文字和目的,而不是到了後期相信出現含糊之處時才作考慮……縱然如此,人們普遍認為,普通法詮釋原則不容許法庭對一項法定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的語言所不能承載的解釋……誠然,法庭可以把有關法規理解為隱含某些字眼,條件是法庭在這樣做時是體現有關法規的經正確詮釋程序後妥為確定的立法意圖。法庭不得在理解法定條文時插入字句,藉以造成與妥獲確定的立法意圖不符的結果。」

47. 他進一步提出Woods v Lindsay[15]一案中的說法:

“A considerable number of cases were cited to us dealing with other statutes in which the words “public place”, “places of public resort”,and other similar words,were used……in this matter such cases were of little assistance. Each statute must be considered by itself; and …ought to be considered in the light of the expressions used therein, and the evil which the statute seeks to check……”

48. 本席對於林光偉案指出的原則並沒有爭議,但如果條文中的定義是清晰的話,法庭的詮釋當然不可以完全偏離定義所指的情況。

49.Woods v Lindsay案中,法庭所需要詮釋的是一個火車站是否一條有關賭博的規例之下所指的公眾地方。規例中指出在某些地方作出與賭博有關的某些行為或擁有與賭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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