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李為民及另五人

Judgment Date27 June 2022
Neutral Citation[2022] HKCA 948
Year2021
Judgement NumberCAAR20/2021
Subject MatterApplication for Review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CAAR20/2021 律政司司長 訴 李為民及另五人

CAAR 20/2021

[2022] HKCA 9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LI WAI MAN (李為民) (D1)
第二答辯人 YEUNG YIU HUNG (楊耀鴻) (D2)
第三答辯人 POON SAU FONG KITTY (潘秀芳) (D3)
第四答辯人 LUI AH FOOK (雷亞福) (D5)
第五答辯人 LUI WAI FONG (雷偉芳) (D6)
第六答辯人 LUI KING YIN (雷敬賢) (D9)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2年5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6月2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本案原有十四名被告和十四項控罪,六名答辯人(R1、R2、R3、R4、R5、R6)分別是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和第九被告(D1、D2、D3、D5、D6、D9),他們承認當中的控罪1 ‘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提供利益予他人’[1](訴R1、R4、R5、R6)、控罪4 ‘串謀詐騙’[2](訴R1、R2、R3、第四被告),及控罪5 ‘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3](訴R4)。

2. 2021年10月22日,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法官)把他們全部處以即時監禁及須向法庭繳付涉案利益的金額如下:

控罪 答辯人 刑期和金額(如適用)
[1] 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提供利益予他人 R1(D1) 8個月18日
R4(D5) 7個月
R5(D6) 3個月12日(1,000元)
R6(D9) 3個月(1,000元)
[4] 串謀詐騙 R1(D1) 12個月
R2(D2) 8個月
R3(D3) 7個月
[5] 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 R4(D5) 2個月(1,000元)

原審法官還下令,R1和R4各自獲判的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六名答辯人的最終刑期因而為:

控罪 答辯人 最終刑期
[1] + [4] R1(D1) 12個月
[4] R2(D2) 8個月
[4] R3(D3) 7個月
[1] + [5] R4(D5) 7個月
[1] R5(D6) 3個月12日
[1] R6(D9) 3個月

3. 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判刑(只限於監禁的部分),認為是明顯不足及原則有錯,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申請在2021年11月25日獲批。

4. 2022年5月20日,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成立,並改判六名答辯人入獄23個月(R1)、20個月(R2)、15個月(R3)、11個月(R4)、10個月(R5)和10個月(R6)。

5. 當時,R2至R6都已悉數服畢他們的刑期,R1的最早獲釋日則為2022年6月22日。

6. 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相關罪行

7. 控罪1指:

「 R1、R4、R5、R6,於或約於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在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無合理辯解而提供利益(即每人港幣1,000元)予約36人,包括R4、R5、R6 [及原案多名被告在內的男女],作為該些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的誘因。」

8. 控罪4指:

「 R1、R2、R3及第四被告,於或約於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岑XX、R4、R5、R6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選舉事務處,即不誠實地:

(a) 以虛假專業資格、學歷及/或經驗資料,替約240人申請成為電機暨電子工程師學會(IEEE)香港電腦分會或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正式會員並完成申請;

(b) 憑著該些人如上所述取得的IEEE會員身分向選舉事務處申請或致使向選舉事務處申請將該些人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的選民;及

(c) 致使和誘使選舉事務處職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批准上述申請,將該些人載入 … 2016年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正式選民登記冊,使上述的人有權在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中投票。」

9. 控罪5指:

「 R4於或約於2016年5月21日在香港,在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無合理辯解而接受利益(即接受港幣1,000元),作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的誘因。」

同意案情

(相關的功能界別)

10. 立法會在2016年進行換屆選舉,由功能界別中的資訊科技界選出一名立法會議員。該界別當時只有兩人參選,分別為莫乃光(‘莫’)和楊全盛(‘楊’)。

11. 要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須符合某些條件,其中之一是成為IEEE香港電腦分會及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特定會員。要成為IEEE的特定會員,申請人則須於學歷或專業工作上達到某些要求。

12. 申請人只可在網上申請成為IEEE的特定會員,而且只須提供通訊地址和教育及專業上的資料(不包括證書)並繳交會費。若成功成為IEEE的特定會員,申請人會獲發一個會員號碼。

13. 如要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的個人選民,申請人須向選舉事務處提交一份申請表(REO-41),聲明他符合有關的登記資格。申請人須在REO-41上提供在香港的住址及IEEE的會員編號。選舉事務處會向IEEE發出書面查詢,以核實申請人的會員身分。

(答辯人的身分和關係)

14. R1、R2、R3、R4分別是‘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的總’)的總會務總監、副秘書長、文員和總幹事。‘的總’是為的士司機及從業員而設的非牟利運輸協會,與資訊科技界完全無關。R5和R6分別是R4的妹妹和兒子,他們也與上述的界別無關。R6甚至只是一名中六學生。

(實際犯罪行為)

15. 本案有三份同意案情,分別供R1和R3[4]、R2個人[5],及R4至R6和第十四被告[6]認罪之用,但內容卻相當一致。每份同意案情的篇幅較長,則反而是因為內含的細節極多。

16. 簡而言之,事情的開始在2016年4月。根據R2在警誡下的說法[7],R1是在這時給他指示,要他研究可以甚麼方法成為某一功能界別的選民投票。R2從網上得知,可經IEEE的途徑,R1就指示他嘗試登記成為該會的特定會員及資訊科技界選民。R2成功之後,R1便開始和R3協助其他人士以同一方法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R2則繼續借出他的信用卡資料讓其他人繳付IEEE的會費。

17. 計劃的具體落實方面,R1是在2016年4月7日把一份空白的REO-41首發給R3的。一星期後,在R1的知情下,R4則在一個家庭通訊軟件聊天群組招攬R5及其他家人成為「IT產業會員」,以每人獲取1,000元。按照R4的要求,R5需協助辦理相關的網上手續,而各人在成為「IT產業會員」後亦需登記為選民及按指示在資訊科技界投票。R5說這是「買票」,被R4更正為「種票」,但這個對答卻並未窒礙她於同日招攬更多的親友參與,例如是另一聊天群組的成員和她一名中學同學及其丈夫。R5還向群組說明,這是「政治種票」,並警告群組成員必須保密。至於R6,他是在2016年4月15日及4月20日招攬兩個聊天群組的成員加入計劃的。他甚至表明要從每位參與者所得到的1,000元抽取150元。

18. 繼招攬參與人員之後,就是讓他們登記成為IEEE的特定會員和資訊科技界選民。就此,同意案情顯示了大量的通訊軟件訊息交流,內容包括索取、提供、澄清、轉交、和請求核實所需的個人資料,以及有關登記加入IEEE的各種問題,例如是進度、以R2的信用卡付費,和在過程中出現的困難等。訊息的發送和接收方則包括全六名答辯人和他們成功招攬的人。由控方製備,並有關控罪1共36人的資料流向顯示圖[8],見本判詞的《附件》。

19. 至於控罪4,即涉及約240人的虛假登記,同意案情是沒有很清晰的明細的。它聚焦的反而是最終成功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的人數(118人)。從中人們也可大致掌握箇中的操作。以下是原審《判刑理由書》裡的相關撮要(第34段所指的「36名接受利益者」和控罪1的相同)[9]

「 30. 約於2016年4月至5月期間,D2多張信用卡曾被用作支付IEEE的費用,總金額約為港幣252,185.97元。

31. 於2016年4月30日至5月2日期間,選舉事務處透過郵遞或傳真分別收到D1至D14等人的REO-41表格(共38份)。而約於5月2日,D4及另一人分別作出申報並提交共12份的REO-41表格予選舉事務處。

32. 上述各人均在REO-41表格上聲稱,基於他們是IEEE的會員,因此符合資格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然而上述的人士REO-41表格上均載有同一個英文錯字,就是IEEE的英文全名中的「Engineers」皆誤寫為 「Enginess」。

33. 除了上述38份REO-41表格外,廉政公署人員從選舉事務處撿取的REO-42表格中發現另外86份載有相同的錯字,該86名申請人的REO-41表格上同樣寫上他們是IEEE的會員,因此符合資格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

34. IEEE的紀錄顯示,於2016年4月12日至5月1日期間,D1至D4、該36名接受利益者、該86名申請人中的85人等(共127人)均登記成為IEEE香港電腦分會或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正式會員。

35. 其後,選舉事務處與當時的IEEE香港分會秘書根據IEEE的紀錄核實上述其中124人的會籍。選舉事務處於確認所提供的資料後,便將D1至D10、D12至D14等共118人,加入其後在2016年7月16日發表的正式登記冊內。有證據顯示該118名成功申請人中,至少79人並不是從事資訊科技界工作,亦沒有任何與資訊科技界有關的履歷。」

20. 接著要提的是2016年5月21日。當天R4分別通知R5及其家庭聊天群組「有錢分」,而R5和R6亦隨即向他們自己的群組轉達同一訊息及安排發放報酬1,000元和850元。R4、R5、R6本身在5月21日當日收錢。

21. 2016年7月20日,R1把‘楊’的一張宣傳照發送給R4。8月31日和9月3日,他又把‘楊’的一則宣傳訊息和兩張宣傳照發送給一個聊天群組及呼籲群組投票給‘楊’。

22. 2016年9月4日,即選舉日當日,R1在他的聊天群組提醒群組投票時要領取資訊科技界的選票。其後,R5把這個訊息轉發至最少三個聊天群組並指示群組要投票給‘楊’。同樣,R6也在他的聊天群組指示群組投票給「唔係莫乃光嗰個」。

23. 事後證實,在上文第19段、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5段所提到的,118名成功申請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的人員當中,有71人確實領取了資訊科技界的選票。

24. 最後,‘莫’以6,253票擊敗3,425票的‘楊’,成功連任。

輕判請求

(個人情況)

25. 以下是六名答辯人在求情階段就個別處境所作的陳詞。

26. R1:判刑時54歲,任職的士司機,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是家中的經濟支柱;1999年有一不類同的前科;2009年開始擔任‘的總’的職務;因熱衷擔當業界與政府部門間的橋樑,及長期對有需要的街坊、露宿者和同業施以援手,獲朋友和業界稱讚;犯案只是希望政見相近的候選人當選,沒有得到任何個人利益。

27. R2:判刑時35歲,與女朋友育有兩個孩子,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先後任金融保險和電子行業,後因僱主結業而於2015年轉投‘的總’為文員,並曾參與‘的總’的大灣區共同家園青年聯合行動;光繪攝影藝術是業餘愛好,在2014年創立公司和多個非牟利團體、政府部門和知名公司進行各種推廣;在‘的總’的最終職務雖為副秘書長,但沒有決策權,實際上只是R1的下屬,依循R1的指示工作;不是本案的始作俑者,也不屬於曾提及1,000元賄款的聊天群組;不知道會向涉案人士提供利益,本人亦完全沒有得益;因犯案不可再從事保險或金融業,只以經營車仔麵店為生,要直接參與操作,長期監禁會造成很大影響。

28. R3:判刑時53歲,經歷兩次婚姻失敗後獨居,沒有子女;被情緒問題困擾多年,患嚴重抑鬱,需定期覆診;有‘三高’和皮炎等其他症狀;2012年任職的士台傳呼員,案發前一個月則加入‘的總’為文員,負責文書及把資料輸入電腦的工作;工餘熱心參與義工和慈善團體的服務;犯案是因為新上班,不懂拒絕,只公式化地按上司指示把收到的資料輸入IEEE網站;由於該網站用英文,所以不完全理解輸入的內容及於初期需要別人翻譯和指示如何作出選項;既不是本案的策劃人,也不認識參選人,本人沒有從案中得到任何益處。

29. R4:判刑時47歲,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包括其次子R6;另有三名妹妹,即R5和本案的第七和第八被告;獨資擁有及經營一所汽車服務公司、一所車行、一所的士公司,是汽車修理界的翹楚,深受眾多的士東主信任,但服刑後不知是否可維持;熱心公益,是同鄉會執事,多年來對家鄉的捐助不遺餘力,在新冠疫情期間向社會人士,特別是的士業界,捐出防疫物資;不是有關選舉的參選者或助選者,不會得益於選舉結果,實際上的得益僅為1,000元;既非本案的召集人或策劃人,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份呼籲別人投票給‘楊’,只扮演中間人的角色;犯案累及家中多人,關係蒙上不可磨滅的傷痕。

30. R5:判刑時43歲,任職會計主管,與丈夫育有一個兒子;從2013年開始在長者中心、學校、慈善基金、同鄉會等不同團體擔任義務工作;2017年被捕後深感壓力,於2020年第一次預審後流產;2021年丈夫因工受傷,無法工作,本人變成家庭經濟支柱;2021年4月確診輕度廣泛性焦慮症,需要服藥;同年6月確診適應障礙症;犯案只是一心想幫助R4,角色和參與有限。

31. R6:案發時19歲,就讀中六,在2009年因不同的罪行獲判感化15個月;判刑時則為25歲,及完成了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某個課程,但因本案休學沒有繼續升讀大學;從2021年開始任職車房技工學徒;被捕後一直處於惶恐狀態,導致2021年8月的一次意外(跌倒),頭部嚴重受傷,需接受開顱手術及住院七天;犯案是因為無知、入世未深,再加上從來極受父親(R4)影響,所以不假思索便參與了計劃,但角色和程度都十分有限。

(案件整體)

32. 至於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各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可整合撮要如下:答辯人當中,沒有候選人或助選者,除了部分人得到少量金錢之外,他們沒有從案中得益(黎偉昌[10]);案件沒有影響選舉結果,也沒有引致補選而浪費公帑;當年的資訊科技界別約有一萬名選民,控罪1和4則分別涉及36人和240人(或說最終成功登記的118人),而且情節遠比其他選舉舞弊案輕微(Kan Ping Chee[11]、李躍輝[12]、鄭永健[13]),所以量刑起點可低於18個月;控罪1、4和5皆源於同一事件,有關的刑期應可全數同期執行。

原審量刑

(基本原則)

33. 原審法官開宗明義指出,維護各級議會選舉的公平廉正和公信力,是至為重要的。她指出,選舉舞弊行為的判罰如果過輕,會給大眾發出錯誤訊息,也打擊大眾對選舉制度的信心。她指出,「種票」不單是欺騙選舉事務處,也欺騙選民和參選者,而且可能引致補選或重選,浪費更多的時間和資源,所以法庭必須盡力遏止,施以阻嚇性的刑罰[14]

(控罪1)

34. 原審法官指出:此罪橫跨近五個月,涉及向36人賄選;當中R1的角色較重,R4、R5、R6則分別邀請了3人(R4)、不少於16人(R5)和不少於6人(R6)參與有關計劃;R5和 R6把參與者的資料傳送給R4,由R5按照R1和R3的指示整理,之後再回發給R4以轉交R1;由於犯案者多於一人,而他們之間又涉及有組織的分工,再加上賄選的對象不少,所以比只涉及單一犯案者和只影響一名選民的案件嚴重[15]

35. 然而,原審法官補充:除了R1,案中各被告均沒有前科;本案涉案的總金額不大,R4至R6個人收取的利益較少,R1本人更不是為金錢而犯案;兩名候選人的得票相差甚遠,有關的舞弊行為對選舉結果沒有實質影響;按選民人數而言,36票對資訊科技界的影響也不大,單就這點Kan Ping Chee案就比本案嚴重[16]

36. 原審法官表示:「就各被告人的刑期起點,本席會根據他們的參與程度、個人背景及犯案的情況及原因而不同」[17]

37. 接著是具體量刑。

38. R1:原審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因開審前認罪可得20%的扣減至9個月10日;R1的前科久遠,且屬不同類型,再加上他「熱心公益,深得同儕愛戴,[所以]雖然面對嚴重的控罪這並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但法庭「願意把刑期下調1個月」至8個月18日[18]

39. R4:原審法官指出,R4不是計劃的策劃者,但積極招攬其他人(包括其妹妹和兒子),並要求他們把參與者的資料傳送給他,所以適合的量刑基準是10個月,並因開審前認罪扣減20%至8個月;R4雖然收受了1,000元,但法庭「深信」這不是R4犯案的主因,亦「看不到[R4]可能從此獲取其他利益」;考慮到R4有「正面的良好品格」、牽連了家人「造成不可磨滅的烙印… [而] 絕對不會重犯」,及監禁「可能導致他的公司關閉」,刑期可再下調1個月至7個月[19]

40. R5:原審法官認為,R5招攬了不少於16人,當中大部分是親戚,所以合適的量刑基準是8個月,經過開審前認罪的20%扣減則為6個月12日;雖然R5收受了1,000元,但犯案動機「明顯不是因為[那錢]」,而是「從小便[對哥哥R4]唯命是從」,所以法庭「願意將刑期下調2個月」至4個月12日;由於R5自丈夫發生意外後頓成家中經濟支柱、在「求學時救回正準備跳樓的同學」、在開始工作後則熱心公益有「正面的良好品格」、「重犯的機會渺茫」,所以刑期可再行下調1個月至3個月12日[20]

41. R6:原審法官知悉R6有須接受感化的前科,亦考慮到他在本案曾招攬不少於6人,但認為案發時R6只是一名19歲的學生,而且雖然收取了1,000元,但犯案的原因是受父親R4的「強烈影響」、對他「沒有防備之心」和「盲從接受指示」,所以重犯的機會不大;原審法官也考慮了多封求情信,信中指R6「是學生領袖」,卻又「個性單純 … 謙遜 … 容易受人影響」;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合適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由於開審前認罪可得20%的扣減則下調4個月24日;由於R6犯案的主因是受父親影響,所以「法庭願意」把刑期再下調至最終的3個月[21]

(控罪4)

42. 原審法官重申此罪所牽涉的登記人數(240人和最終的118人),但又繼而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從中可得任何利益;一眾答辯人都不是參選者或助選者;118人只佔資訊科技界約一萬名選民的1%;此罪並沒有實際顛覆選舉結果,沒有導致補選[22]

43. 原審法官表示:由於「犯罪規模涉及數人犯案,涉及計劃及複雜程序,計劃也涉及IEEE入會費約25萬元」,此罪的嚴重性不及李躍輝案,卻至少與Kan Ping Chee案的嚴重性相若[23]

44. 原審法官表示:由於R1、R2、R3的「個人背景、犯罪因由及參與程度不同,故他們就此控罪的適當刑期起點也不一樣」[24]

45. 就R1的具體量刑而言,原審法官認為:R1是‘的總’的常務總監,罪責較重,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6個月監禁;他在開審前認罪,可得20%的扣減,就下調至12個月24日;基於R1的「正面良好品格」,則再下調至12個月[25]

46. 原審法官接著表示:控罪1和4涉及同一個選舉,前者所指的36人實為後者即240人的部分,所以考慮到R1在「本案的總罪責」,一個「公平和合乎比例」的總刑期是12個月,所以下令兩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26]

47. 就R2的具體量刑而言,原審法官認為:他是R1的下屬,在R1的要求下犯案,重犯機會很低;因本案而有前科,R2將不能再在金融及保險界工作,多年的努力白費;入獄使他的家人頓入困境,與女友經營的車仔麵店也可能不能維持;綜合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因開審前認罪則可得20%的扣減至9個月18日監禁;當時只有30歲的R2,受上司的不良影響犯案,就再減1個月18日至8個月[27]

48. 就R3的具體量刑而言,原審法官認為:她在案發前一個月加入‘的總’任文員,明顯是受上司指示才參與計劃,負責把所需的資料輸入電腦;案中沒有證據指她從犯案得到任何額外的工資或利益;R3「學歷不高 … 是一位值得同情的失婚婦人」,而且患上多種病症及受情緒問題困擾多年;法庭接納她的輕判請求,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因開審前認罪扣減20%之後下調至9個月18日;雖然「面對此嚴重性的控罪 … 正面良好品格作為減刑的作用不大」,但法庭仍「願意把刑期[再]下調1個月」至8個月18日;R3犯案時只負責資料輸入,並因語文水平不高需要別人協助,「明顯不是完全理解罪行的嚴重後果」,所以法庭「願意把她的刑期下調」多1個月18日至最終的7個月[28]

(控罪5)

49. 原審法官表示:此罪涉及1,000元的利益,而且R4在選舉中也確實領取了資訊科技界的選票,但他重犯的機會極低;此罪的罪責與「種票」相似,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但收取金錢利益是加刑因素,所以應上調至3個月14日;R4在開審前認罪,可得20%的扣減,就下調至2個月24日;考慮到他的「正面良好品格」,刑期可再減24天至2個月[29]

50. 原審法官認為:R4已在控罪1獲判監禁7個月,而那罪和控罪5實涉及同一選舉,情節重疊,所以一個與「本案整體罪責合乎比例的總刑期」也是7個月,兩罪的刑期因此亦可全數同期執行[30]

覆核理由

51. 申請人提出的五項覆核理由可撮要如下。

(理據1:嚴重低估本案的嚴重性)

52. 申請人批評,由於未有充分考慮下述各點,原審法官誤以為本案比Kan Ping Chee輕微,以致採納了低於該案的量刑基準: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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