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徐

JurisdictionHong Kong
Judgment Date22 July 2022
Neutral Citation[2022] HKFC 148
Year2022
Subject MatterMatrimonial Causes
CourtFamily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FCMC67/2022
FCMC67/2022 黃 對 徐

FCMC 67/2022
(previous case FCMC 11669/2019)

[2022] HKFC 14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6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12月22-24日,2022年4月22日
訴訟各方結案陳詞︰ 2022年5月20日
訴訟各方回應陳詞︰ 2022年6月10日
判決日期︰ 202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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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第三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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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在本判案書內本席簡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 在2007年1月27日,訴訟雙方結婚。在2011年3月18日,他們的兒子出生。在2019年9月27日,男方提出本離婚申請。

3. 在2020年5月13日,女方的二姐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 -

(1) 加入本案為介入人;

(2) 法庭宣告介入人為下述物業之實益擁有人︰-

(i) XX居18樓D室(‘18D’)︰即訴訟雙方的婚姻居所。此物業現在女方一人名下;

(ii) XX居8號車位(‘8號車位’)︰此車位現在女方一人名下;

(iii) XX商場地庫33A號舖(‘33A號舖’)︰此舖位由訴訟雙方聯名持有;

(iv) XX商場地庫2號舖(‘2號舖’)︰現在女方一人名下;

(v) XX商場地庫51號舖(‘51號舖’)︰此舖位現在女方一人名下。

4. 在2020年10月7日,本席頒令(1)許可女方的二姐加入本案為介入人;及(2)針對訴雙方是否有關涉案物業的實質擁有人這初步爭論點,進行審訊。

5. 在2020年11月26日,介入人再以傳票申請針對訴訟雙方是否以下第6個物業的實質擁有人這初步爭論點進行審訊︰XX商場地庫168號舖(‘168號舖’)。此舖位現在女方一人名下。

6. 這是有關訴訟雙方是否在以上6個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的審訊。

7. 訴訟各方提交了狀書,支持文件和證人供詞。訴訟雙方及介入人及介入人之丈夫(‘黃先生’)親自作供,也接受了盤問。

介入人案情

8. 介入人案情如下︰-

(1) 介入人是女方的姐姐,二人自少關係密切。介入人和女方另有一名姐姐(‘大家姐’),一直以來介入人有儲蓄、工作及穩定收入。男方則以XXX Limited經營出售單車生意。財政狀況緊絀,他的收入僅足以應付日常個人和家庭開支。

(2) 在2011年1月,介入人與黃先生結婚,這段婚姻並沒有子女。

(3) 婚後,女方為工廠文員,自2011年3月左右開始,一直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和收入,在經濟上依賴介入人。

(4) 在2011年10月,介入人和女方以聯權共有以$4,090,000購入位於長沙灣一個住宅單位(‘18D’),購買18D室的所有或大部份資金和費用均由介入人提供。

(5) 2012年3月,介入人和女方以聯權共有以$400,000購入位於與18D同一物業之車位(‘8號車位’),購買8號車位的所有或大部份資金和費用均由介入人提供。

(6) 在2012年7月,訴訟雙方以聯權共有以$268,000購入位於長沙灣一個商場地庫的舖位(‘33A號舖’),購買33A號舖的所有或大部份資金和費用由介入人提供。

(7) 在2013年2月,女方以$730,000購入同一商場另一舖位(‘168號舖’),購買168號舖的所有或大部份資金和費用均由介入人提供。

(8) 於購買18D、8號車位、33A號舖、2號舖及168號舖時,介入人、訴訟雙方之間的共同意願是,按照要求訴訟雙方成為該物業的持有人,方便訴訟雙方替介入人管理財政、投資物業 ,並防範大家姐和黃先生對介入人的財產有任何行動或申索,訴訟雙方以信託方式代介入人持有這些物業的業權,介入人才是實益擁有人。介入人沒有意圖把這些物業的實質權益餽贈予男方及/或女方。

(9) 在2013年3月,女方將介入人與她聯權共有的2號舖改為分權共有,介入人再以轉讓契約將其一半法定業權以$100,000轉讓女方,但女方從沒有支付$100,000或任何代價給介入人 。同時將介入人與她聯權共有的8號車位改為分權共有,又以轉讓契約將其一半法定業權以$180,000轉讓給女方,但女方從沒有支付$180,000或任何代價給介入人。此等轉讓只是表面及形式上進行,並不影響(a)介入人和女方當初的共同意願和(b)介入人擁有2號舖及8號車位的實益權益。介入人沒有意圖把2號舖或8號車位的實質權益餽贈予女方。

(10) 在2013年7月,介入人及黃先生聯名購入位於與18D同一物業之另一個住宅單位(‘10D’)。

(11) 在2013年8月,女方以後343,000購入上述商場地庫另一個舖位(‘51號舖’),購買51號舖的所有或大部份資金和費用由介入人提供。於購買51號舖時,介入人和女方之間的共同意願是,為了方便女方替介入人管理財政、投資物業 ,並防範大家姐和黃先生對介入人的財產有任何行動或申索,女方以信託方式代介入人持有51號舖的業權,介入人才是實益擁有人。介入人沒有意圖把51號舖的實質權益餽贈予女方。

(12) 在2013年9月18日,女方將介入人與她聯權共有的18D改為分權共有。在2013年12月6日,介入人以轉讓契約將其一半法定業權以$2,400,000轉讓給女方,但女方從沒有支付$2,400,000或任何代價給介入人。此轉讓只是表面及形式上進行,並不影響(a)介入人和女方當初的共同意願和(b)介入人擁有18D的實益權益。介入人重申她沒有意圖把18D的實質權益餽贈予女方。

(13) 介入人請求法庭宣布介入人是上述6個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介入人的權益份額須按照(a)介入人和女方的共同意願;(b)介入人、訴訟雙方的共同意願;和(c)介入人所付出的代價評定 ;介入人保留向訴訟雙方追討所有關於上述物業的收益、租金或其他收入的帳目、其他賠償、收回管有的命令及其他濟助的權利。

男方的案情

9. 男方的案情如下︰-

(1) 在1987,女方的父親與母親買入康輝大廈,一直為他們一家的家庭居所。由於女方的父親的健康欠佳,早在1997年便把其半份康輝大廈的業權轉至介入人的名下代女方的父親持有及管理。在2000人,其母親也將名下康輝大廈一半權業轉讓給介入人。介入人並沒有就該業權轉移出資付予其父母。於2010年,訴訟雙方搬入康輝大廈居住,直至二人搬至18D。

(2) 自2006年男方經營單車生意,一直有可觀的收入,足夠應付家庭的各項開支及讓家庭置業及投資,在家庭經濟上沒有亦不需要依賴介入人。男方主要負責單車公司的日常營運,單車公司客戶及供應商的交易都是以現金為主,單車公司一小部分收入會存入男方的個人戶口作男方的日常開支外,其餘大部份收入都交由女方管理和處理。女方會把收入存進不同的戶口,包括女方的個人戶口和訴訟雙方的聯名戶口,亦曾因各種原因,如懷孕不便等,把訴訟雙方儲下的家庭積蓄和女方的財產包括下述女方父親和母親給予女方的資產放進介入人名下或與介入人聯名的戶口作各種用途,包括支付兒子的費用,公司的支出,及物業投資等。

(3) 在2000年,女方的母親亦把其名下的半份康輝大廈業權轉至介入人名下,由介入人代為管理及持有。介入人亦沒有就該業權轉移出資予母親。

(4) 在2005年8月,女方的父親離世。女方父親送贈的現金財產約接近二百萬,在過身後存放在各個與女方和介入人有的銀行戶口。

(5) 於2010年時,介入人按已過身的父親和尚在生的母親的意願把康輝大廈物業的一半業權轉至女方的名下。介入人和女方各擁有康輝大廈一半的實權益。

(6) 介入人只是小學畢業,收入微薄,單靠其工作收入和工作收入餘款儲蓄不足以讓介入人投資物業 。介入人的個人資產很大部份源自後來將康輝大廈出售所得和女方父親生前所留下的現金存款。

(7) 在2011年,訴訟雙方以女方父親送贈的現金財產,及家庭積蓄和單車公司收入用來購入18D。女方會每月用單車公司收入和家庭積蓄支付18D的按揭供款。18D一直是訴訟雙方的婚姻居所。介入人並非18D的實益擁有人,女方也沒有跟介入人建立任何共同意願或口頭協議承諾會以信托的方式代介入人持有業權。

(8) 在2012年3月,女方與介入人聯名購入8號車位。購入8號車位的資金和費用源自於家庭積蓄、單車公司收入及/或女方的父親和母親所給予女方的資產。介入人並不擁有任何權益。

(9) 在2012年4月,介入人和女方賣出康輝大廈,賣樓所得先存放在女方的銀行戶口。

(10) 在2012年7月,女方與介入人聯名購入33A號舖。購入33A號舖位的資金源自於家庭積蓄、單車公司收入及/或女方的父親和母親所給予女方的資產。介入人並不擁有任何權益。

(11) 在2012年8月,女方和介入人聯名購入2號舖。購入2號舖的資金和律師費源自於家庭積蓄及單車公司收入及/或康輝大廈物業的賣樓所得。介入人在2號舖並不擁有任何權益。

(12) 在2013年2月,女方以個人名下購入168號舖。購入168號舖的資金和費用源自於家庭積蓄及單車公司收入及/或女方的父親和母親所給予女方的資產。

(13) 在2013年介入人及女方決定明確分割和分配女方的父親和母親給予介入人和女方的資產。為此,在2013年,介入人把18D、8號車位和2舖的法律權益及所有權益轉回至女方的名下。在此共識和安排下,介入人可保留父親送贈所得的現金存款的一部份。女方更於2014年把一筆款項給予介入人,介入人利用該筆款項購買位於18D同一物業另一車位(‘9號車位’)。女方亦給予了介入人屬於男方的值價$78,000的Rolex手錶。這些均為女方和介入人理清和瓜分女方的父親和母親送給他們的財產的行為。另外,這些亦可視為女方於介入人名下取回18D、8號位和2號商舖的所有權益所付出的代價。

(14) 在2013年8月,女方以個人名下購入51號舖。購入51號舖的資金包括費用源自於家庭積蓄、單車公司收入及/或女方的父親和母親所給予女方的資產。

(15) 如介入人曾在過往擁有本案6個物業的實益權益,按上述2013年至2014年的安排,介入人也已不再擁有本案6個物業任何權益。

(16) 另一說法是,就介入人於2013年轉讓18D、8號車位和2號舖的權益給予女方,屬介入人給予女方的餽贈。假若介入人曾經就6個物業擁有任何權益,自2013至2014年起,介入人所有有關權益均給予了女方。

(17) 按歸復信託原則 ,訴訟雙方就本案6個物業均擁部份實益權益;及/或事實,法庭可假定介入人,訴訟雙方曾達至一共同意圖 ,即訴訟雙方可因上述出資而擁有此6個物業的部份實益權益。按推定信託原則,訴訟雙方因此可擁有此6個物業的部份實益權益。

(18) 法庭裁定介入人就上述6個物業不擁有任何實益權益,請求6個物業的實益權益完全屬於訴訟雙方;若法庭未能達至以上裁定,按歸復信託及/或推定信託,訴訟雙方在上述6個物業擁有部分的實益業權。

女方案情

10. 女方案情如下︰-

(1) 在1995年,女方中五畢業並開始半工讀。自開始工作,她有定期儲蓄的習慣。

(2) 女方父親在2005年確診癌症,同年過身。女方父親過身時擁有定期存款約$700,000至$900,000,以及康輝大廈物業。定期存款已於父親過身前數月,約於2005年5月,存入女方和介入人的聯名大眾財務戶口作定期存款。在2005年,女方開始投資股票。

(3) 在2006年,介入人發現患有癌症,要進行卵巢的手術。同時,黃先生對她不忠,更是於介入人在醫院養病期間與他的女朋友見面。介入人對這事非常傷心,耿耿於懷。

(4) 在2008年,當時女方的積蓄已有至少$1,000,000,所以女方有投資物業打算。在2010年,介入人預備結婚。當時女方仍與母親於康輝大廈居住。女方和介入人同意,將女方加為康輝大廈的持有人會對女方比較有保障。在2010年12月,康輝大廈成為由女方和介入人共同持有。大約2011年,女方擁有大概$2,000,000的個人儲蓄。在2011年1月,介入人與黃先生結婚。因為做了手術,以及與黃先生的關係破裂,介入人對女方說介入人並不會生育。同年,訴訟雙方的兒子剛出生,介入人非常痛錫他,對他視如己出。其後,介入人將自己的資金都給女方運用,在介入人眼中,介入人所有的資產其實都是給女方,即她唯一妹妹以及兒子的媽媽。

(5) 在2011年10月,女方購入18D,以父親生前給女方的現金作為購買18D的部份資金,後來的每月按揭供款以及管理費等,都是由女方支付。女方邀請介入人加名在18D由她們以長命契形式持有,因為女方希望就算女方日後過身,介入人會照顧兒子。

(6) 在2012年3月8日,女方購入8號車位。介入人對於女方購入8號車位的方法完全沒有參與。因為與以上關於18D持名的同樣原因,女方邀請介入人成為其中長命契持有人。

(7) 在2012年4月,母親當時已搬離,女方亦已經購買了18D,女方向介入人提出將康輝大廈物業出售,出售後,得益歸女方。介入人從沒有對此作出任何追討或投訴,因為她們都有共識,介入人的資產是給女方的,介入人亦願意將她在康輝大廈的任何權益贈送予女方。

(8) 在2012年7月,女方部署購入33A號舖,無意中令男方知道了女方的打算,男方便不斷地恐嚇女方,說如果女方不將他的名字加在33A號舖內,令男方成為持有人之一,他便會傷害兒子。在2012年7月女方買入33A號舖,無奈下同意加上男方的名字,但一向只是名義上加男方,男方並沒有任何實益權益。這個33A號舖完全和介入人無關。

(9) 於2012年8月,女方購入2號舖,當時完全沒有諮詢介入人的意見。因為與以上關於18D持名的同樣原因,女方邀請介入人成為其中長命契持有人。2號舖位出租所有事宜由女方自己安排,租金亦是由女方收取的,差餉、地租等支出亦由女方支付,全部事宜女方從來沒有知會介入人,介入人亦沒有參與其中。

(10) 大約於2013年上旬,介入人與黃先生的婚姻出現了嚴重的問題。介入人跟女方說,介入人和黃先生大可能會離婚,已經問過律師,介入人希望將所有介入人的資產贈送給女方,因為她不希望黃先生能夠瓜分她或女方的任何資產,況且介入人的所有資產都希望由女方擁有,將任何這些實質權益已經贈送予女方。

(11) 在2013年2月18日,女方購買168號舖,當時也完全沒有與介入人商量這個舖位買賣,亦因介入人與黃先生可能會離婚而沒有想過將介入人成為這舖位的其中一個持有人,所有支出都是由女方支付。

(12) 在2013年3月18日,女方和介入人到律師樓辦理轉名手續,將介入人從2號舖和8號車位中除名。又在2013年12月6日將女方由18D中除名。

(13) 在2013年8月,女方購買51號舖,購買資金及後來的所有支出都是由女方支付,同樣與介入人無關。

(14) 自從2013年轉名後,介入人從沒有向女方提及有關上述資產的事宜,從來沒有向女方討回租金,這是因為由始至終介入人都知道介入人是沒有任何實益權益在其中。

(15) 女方請求︰-

(i) 法庭頒令及聲明女方是上述各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或

(ii) 進一步或交替地,請求法庭頒令及聲明女方在上述各物業擁有部份的實益業權。

通用法律原則

11. 訴訟各方對適用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12. 關於共同意願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介入人引用了Leung Hang Lin & Li Kwai Fuk v Lam Mei Yung [2019] HKCFI 2819,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司徒歷資深大律師在第8段中,綜合了適用的香港案例和法律原則如下︰-

“ (1) The starting point is that equity follows the law. There is a presumption tha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follows the legal interest. Where the property is registered in a defendant’s name, the plaintiff bears the burden of showing,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defendant held the property on trust for him or her such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differs to the legal ownership. See: Liu Wai Keung §44; Mo Ying §5.16; Primecredit §17.

(2) The burden may be discharged by showing that: (i)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held by the plaintiff and the property owner at the time of the purchase (or exceptionally, thereafter)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was to be different to the legal ownership; (ii)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or her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the common intention; and (iii)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property owner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the legal title. The constructive trust is constituted by the plaintiff’s detrimental reliance on the common intention and the unconscionability of the legal owner departing therefrom. See: Luo Xing Juan §38; Liu Wai Keung §46.

(3) The approach to ascertaining common intention is objective. One looks to th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e firs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See: Liu Wai Keung §47; Mo Ying §5.16.

(4) The doctrine is sometimes described as having two limbs. First, where at any time prior to the acquisition (or exceptionally, at alater date), there is an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as to how the property is to be held beneficially,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Second,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such a finding but the court relies on the parties’ conduct as a basis from which to infer a common intention. There is some authority that under the second limb,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by a party who is not a legal owner will readily justify the inference. See: Mo Ying §5.8; Primecredit §§2.3 and 2.4.

(5) However, the modern approach is to asses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by a holistic approach having regard to the context and the particular facts. The court is not constrained to consider only pure direct monetary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In a Chinese setting, especially for the older generations, where explicit discussions on property rights within the family are not that common, the court has to pay more regard to circumstantial matters. See: Mo Ying §§5.14 and 5.15; Primecredit §1.6. ”

13. 介入人又指出暫委法官在同案的第103段進一步說,根據案例假如訴訟各方都指稱當時有進行關於實質業權的討論,歸復信託的原則只有很小的適用空間︰

103. There is authority that where it is possible to resolve the matter by reference to common intention, there is no need to resort to resulting trust analysis: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supra) at §1.3.[8] Where both parties allege express discussion and actual intention as to wher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lies, there is little scope for the operation of a resulting trust: 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supra) at §45.

14. 同時,介入人引用了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在該案,高等法院林雲浩法官重申了若要確立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所要的元素︰-

[45] The plaintiff seeks to achieve that by pleading bo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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