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Judgment Date11 October 2021
Neutral Citation[2021] HKCA 1493
Year2021
Judgement NumberHCMA242/2020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HCMA24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HCMA 242/2020

[2021] HKCA 1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 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 人 CHAN Chun kit (陳俊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27日及8月6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0月11日

判案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 2020年8月28日,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簡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處入獄5個月2星期。同日,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存檔上訴通知書。一個月後,他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保釋等候上訴。2021年2月9日,即原定的上訴當日,律政司以本案涉及複雜的法律議題,和希望能藉此奠定相關的量刑指引為由,申請將本案轉介至上訴法庭審理[1]這申請於同日獲批。

B. 控罪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日,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有關的索帶以塑膠製成,共四十八條,每條長六英寸,是常見的,一頭有孔,經另一頭穿過和拉緊後不用剪刀剪斷不能拆解那種。

C. 控方說法

3. PW1和PW2是警員。他們是控方僅有的兩位證人。除了若干細節,他們的證供沒有受到爭議,和本上訴要處理的議題也沒有直接關係[2]

「 10. 2019年11月2日,香港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一帶有人集會,為區議會選舉拉票,該集會未獲香港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11. … 同日下午約4時24分,PW1到達銅鑼灣不同地方驅散集結人群。到了同日下午約6時30分,PW1在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的驅散人群工作已完成,準備離開;其間,有一人在該處叫囂挑釁,呼叫「死黑警」、「快啲走」及粗言穢語,PW1的同事去制服該人,而PW1在旁戒備,當時有人群聚集圍觀,PW1看見被告穿著黑色衣服(即證物P1及P2)及用黑色面巾蒙面,孭著一個黑色背包(即證物P5),站在穿著記者背心的人群後方,觀看警方執行職務,當時PW1與被告相距約4米,PW1指着被告,對被告說「非法集結現場,麻煩除低面巾」,但被告沒有理會PW1,轉身離開,PW1於是上前截停被告,及帶被告往行人路旁搜查。

12. PW1在被告攜帶的背包內搜出一個防毒面具(即證物P8),一個黑色頭盔(即證物P6)及一對啡色手套(即證物P10)。PW1問被告住哪,及來案發地目的,被告回答說他住馬鞍山,以及他約了朋友吃飯;PW1問被告為甚麼約了朋友吃飯要攜帶上述物品,被告未有回應。由於被告沒有回應PW1,PW1以非法集結罪及違反禁蒙面法拘捕被告。

……

14. … 同日晚上8時45分,PW2在北角警署臨時羈留室內向被告進行搜查,然後檢取下述物品:

(i) 一件黑色上衣(證物P1)

(ii) 一條黑色長褲(證物P2)

(iii) 一對灰色波鞋(證物P3)

(iv) 一對黑色鞋套(證物P4)

(v) 一個黑色背包(證物P5)

(vi) 一個黑色頭盔(證物P6)

(vii)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證物P7)

(viii) 一個防毒面具連兩個濾罐(證物P8)

(ix) 兩條黑色面巾(證物P9)

(x) 一對啡色手套(證物P10)

(xi) 一對灰色手套(證物P11)

(xii) 一包黑色索帶共48條(證物P12)

15. 當被告在案發現場被搜查時,他的背包內是載有一件白色T恤及一條深藍色短褲的(可參照證物P13的片段),而當時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證物P1)及黑色長褲(證物P2)。警方為了要檢取保留證物P1及P2為證物,故此在當晚讓被告穿上上述的白色T恤及深藍色短褲然後獲保釋離開。

16. … 證物P12那48條索帶是在證物P5(被告背包)的主格(即最大容量的那一格)內搜得的。」

D.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有傳召證人(DW1)。根據後者聲稱[3]:他和上訴人早在中學時認識;案發前一天,兩人相約在翌日晚飯後一起前往上訴人的舊辦公室「清場」,意思是把那裡的傢俬電器雜物搬進倉庫;案發當天,DW1先去到上訴人任職的地產公司等候,及至上訴人下班,二人便從天后經維多利亞公園步行至銅鑼灣用膳;在案發現場,他們見到很多記者,便出於好奇趨前觀看;上訴人比DW1走得快,在DW1前面約4米處停下觀望;看了片刻之後,上訴人轉身離開,卻被一名防暴警察逮住;總括而言,DW1在案發前已幫助過上訴人清理舊辦公室兩次;上訴人說要先用有氣泡的包裝膠紙把東西包住;上訴人還說,他要把舊辦公室整體還原後才能交回業主[4]

E. 原審裁決

5. 經過詳細分析之後,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DW1的證供[5]原審裁判官指出,DW1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到案中的索帶和索帶跟事發當晚的據稱安排(一起用膳和清理辦公室)有何關係[6]原審裁判官認為,從上訴人身上搜出的索帶、頭盔、手套,和防毒面具都不是要用來搬運傢俬電器雜物的。他說,「作為司法人員,[本席] 需不時由一法院搬至另一法院,[卻] 從來未見過任何搬運工人需要用證物P12這些索帶來包紮物件以便搬運」[7]

6. 總括而言,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定如下[8]

「35. 案發日有人群在維多利亞公園一帶集會,而該集會未獲香港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PW1的證供說他在當日下午約4時24分到達銅鑼灣各處驅散集結人群;到了下午約6時30分,仍有人在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叫囂挑釁,當時仍有人群聚集,而從證物P13的片段亦可見到在現場附近有人群聚集圍觀警方執行職務,亦不時有人在叫囂。

36. 被告當時已身穿黑衣黑褲,頭戴黑色面巾蒙面,雙手戴着手套;被告背包內亦載有頭盔(證物P6),防毒面具連兩個濾罐(證物P8)及一對有硬物突起的手套(證物P10)。被告當時身處的環境、時間、地點、被告的裝束及裝備,而自2019年6月初到2019年11月2日那天為止時,非法示威者個別或共同合力把街上雜物及/或路旁行人鋼鐵圍欄拆下來再共同合力用塑膠索帶綑綁紥結起來組成大型組合用來作武裝衝突毆鬥傷人或用以阻礙/阻塞街道公共交通已發生了多月,屢見不鮮。即使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當時在案發現場有任何人用索帶做任何與非法集結有關的行為,本席可作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當時被告管有證物P12共48條塑膠索帶(這些索帶可以兩條或多條接駁成更長的索帶),雙手戴着手套(證物P11),是意圖在有機會時便可從背包中拿那些索帶出來將其用來綑綁紥結被拆下來的行人路旁鋼鐵圍欄或其他雜物,以組成大型組合用來作武裝衝突毆鬥傷人或用以阻礙/阻塞街道公共交通這個非法用途。本席亦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當被告行事前後,都必定有他的同路人分工合作去搜集雜物及/或拆除鋼鐵圍欄,亦有他的同路人一同分工合作把這些圍欄雜物組成大型組合,移去街道上阻礙街道交通或用以作武裝衝突毆鬥傷人。本席亦推斷被告身穿黑衣黑褲,卻隨身攜帶一件白色T恤及深藍色短褲,是供他在示威現場進行非法行為後改換裝束以掩人耳目,逃避被人追踪。」

7. 根據上述的事實裁決,原審裁判官進一步裁定[9]

「51. 鑑於以上分析,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被告在案發時及地管有證物P12共48條索帶,這些索帶可用作束縛人身,所以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而被告是意圖將那些索帶用來綑綁紥結被拆下來的行人路旁鋼鐵圍欄或其他雜物,以組成大型組合用來作武裝衝突毆鬥傷人或用以阻礙/阻塞街道公共交通這個非法用途。有見於本席上述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的詮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F. 核心議題

8. 上文第7段的節錄顯示,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是基於他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詮釋。以下是該條的中英文文本:

「17.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 並有所意圖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17.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etc., with intent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shall be liable to a fine at level 2 or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9. 原審裁判官對有關條文的分析,記錄在上文所引述的結論之前,現在由本庭歸納其重點於下[10]

(一) 「非法用途」(“unlawful purpose(s)”)一詞,出現在條文兩次,按先後次序可簡稱為‘非法用途A’和‘非法用途B’。

(二) 辯方指‘非法用途A’和‘非法用途B’均須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入侵房舍等三項用途中的其中一項有關,是不可取的。控方反稱只有‘非法用途A’受此限制,‘非法用途B’則泛指任何非法用途,當屬正確。

(三) 以上的結論,可從1984年,即還是只用英語立法的年代,立法局通過修訂把連接 ‘非法用途B’的“such”字從文本中刪除(“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such] unlawful purpose”)而得到支持[11]

(四) 以上的結論,既沒有扭曲條文的表面字義,同時也可讓第17條達到其立法目的,而這個詮釋法律的方法或進路亦有終審法院的認可和上訴法庭的引用。案例見Cheung Kwun-yin[12]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td[13]Tse Yee-ping[14],和Leung Kwok-hung[15]

(五) 案中的索帶可用來束縛人,所以符合‘非法用途A’的限制。‘非法用途B’不受任何限制,所以把同一批索帶用來綁紮堵路和毆鬥工具也符合條文的內容。再加上案中的事實裁決,上訴人自當罪成。

G. 針對定罪的上訴

G1. 上訴理由

10. 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的主張和辯方在原審時的立場很不一樣,意思是他對‘非法用途A和B’都有更狹窄的詮釋,此外他亦投訴原審裁判官濫用司法認知,細節見以下的撮要。

11. 首先是‘非法用途A’的詮釋,即上訴理由(1)。

12. 關大律師認為,第17條只涵蓋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入侵房舍等三類用途的工具。如正確適用ejusdem generis rule(後稱‘類屬原則’),‘非法用途A’所指的工具,便必須被理解為有著與「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相同即入侵房舍的用途。這個結論有兩宗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的合議/上訴庭[16]案例作支持:Tang Chi-ming[17];Tsoi Shun-hing[18]雖然有關兩宗案例涉及的第17條屬舊版本,現有並涵蓋面更廣的最新版本尚未形成,但都無損它們的判決理由(ratio)和作為案例的約束力。

13. 基於上述案例,原審裁判官接納控辯雙方的共同說法,指索帶只須與三類工具中的一類,即束縛人身的工具同類,便能滿足‘非法用途A’的要求,是錯誤的。再者,第17條的條文指明,束縛人身的工具,就是如腕銬、手銬,和指銬等「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但案中的索帶卻並非為這個用途而特製,它們一般只會被用於捆綁電線。以上的觀點見Ho Ka On案[19]

14. 接著是‘非法用途B’的詮釋,即上訴理由(2)。

15. 關大律師續稱,即使‘非法用途A’被確立,即某件物件確實與撬棍、撬鎖工具,和百合匙同類,也就是「適合」(“fit for”)用作入侵房舍的工具,控方都仍須證明被告「意圖」(“with intent to”)利用該物件來入侵房舍,才能令‘非法用途B’得到滿足。

16. 以上的主張,有前文提到的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案作支持。這兩宗案例皆確認‘非法用途B’須與涉案物件本身的用途相對應。原審裁判官因 ‘非法用途B’的“such”字再未見於現有的文本而另有結論,是忽略了它被移除的背景,即該字在一宗級別較低但稍先於Tang Chi-ming的上訴案中被指為多餘及沒有用處(“otiose”):Li Chu[20]有關的背景,可見當時的行政會議備忘錄,而基於這個原因的修訂實不足以顯示當時的政府和立法會有意把先前的案例推翻。事實上,Li Chu案對‘非法用途B’的詮釋跟合議庭在Tang Chi-ming案的結論是大體一致的。

17. 即使是原審裁判官提到的,一宗屬於2000年的裁判法院上訴案 梁有勝[21],原訟法庭在未及深入分析Tang Chi-ming的判決理由下,都只是提出可把‘非法用途B’的規管延伸至須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入侵房舍有關,而絕非如原審裁判官所裁定的,可包括綁紮堵路和毆鬥工具等任何非法用途。

18. 無論如何,去掉了“such” 字之後的‘非法用途B’,雖然僅餘「任何非法用途」(“any unlawful purpose”)幾個字,卻不能被理解為完全沒有限制。有案例指出,視乎上文下理,“any”應被理解為“any such”或“such a”:Re Proulx[22]有關如何理解any一字的著作和案例還包括:Craies on Legislation[23]和Majorstake Ltd v Curtis[24]

19. 最後,關大律師強調,法庭在詮釋刑法條文時應按本庭簡稱為‘遇疑不刑’的原則(“avoid adopting a construction which penalises a person when the legislator’s intention to do so is doubtful”)作限制性的解釋: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25]

20. 最後是濫用司法認知的問題,即上訴理由(3)。

21. 關大律師認為,涉案索帶是否會被用於搬運傢俬電器雜物,又或被示威者用來綁紮非法工具,實已超出司法認知的範圍。原審裁判官依賴他個人在工作上的搬遷經驗,令申請人無從反駁,就更不能接受。有關的著作和案例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26]和Yang Xianu案[27]

G2. 答辯方的回應

22. 答辯方的立場,和原審時的控方也不盡相同,以下是其重點。

23. 在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的年代,第17條的條文和現時有很大分別,即寫進去的物種不但較少,而且除了‘非法用途B’之外還有另一交替性的罪行構成要件:“or is unable to give satisfactory account of his possession thereof”這個後稱‘交替要件’的存在,影響了合議/上訴庭對第17條的詮釋。

24. 基於這個原因,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案的判決理由是有局限性的。由於‘交替要件’在Chong Ah-choi案[28]被裁定違反《人權法》,兩案對第17條的詮釋亦再無約束力。事實上,上訴庭在同一時期的Ho Ka On 案,就因為當代的條文和現在的略有不同(“framed slightly differently”)而直指Tang Chi-ming案的幫助不大(“do not consider that the case offers much assistance”)。

25. 在這個情況下,法庭可以對第17條重新進行詮釋。詮釋的過程不能過度受到‘類屬原則’的影響,否則可能為使某字某句可作某個解讀而令它失去其通常和自然的意思,最終連條文的立法原意也失掉:胡嘉輝[29]如果在正確解讀下涉案條文所羅列的物件或情況實屬同類(same genus),詮釋時亦根本無須用上‘類屬原則’,有關的正反兩方面例子見Luk Kin Peter Joseph[30]、Moulin Global[31] 和Ling Lai Mo[32]等案。

26. 最新版本的第17條,單從表面已看出四類性質完全不同的物種,即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入侵房舍,和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以根本沒有適用‘類屬原則’的需要和空間。控方在原審時主張只有前三類,答辯方不予採納。相反,法庭可按本庭姑且喚作‘時代釋義’(a statute is “always speaking”)的概念對第四類物種作寬鬆解釋,以納入常被激進示威者用來犯法的索帶。

27. 假若法庭不接納上述的觀點,答辯方會重申控方在原審時的主張,即就算根據‘類屬原則’,第四類物種也不光是第三類(入侵房舍的工具)的延伸而是與前三類的任何一類同類便可,以及索帶確實是與第一類物種(束縛人身的工具)同類。這個主張可從‘非法用途A’的英文寫法是眾數(“unlawful purposes”),及立法機關可以但沒有把第四類物種修訂為‘其他適合作入侵房舍的工具 …’得到支持。很明顯,當時的立法會是要讓第四類物種有最廣泛的覆蓋。

28. 就‘非法用途B’,答辯方的立場和原審時的控方沒有分別,即泛指任何非法用途。答辯方力陳,「任何」(“any”)的意思就是任何,那是最自然的解釋,而且根據案例不一定會受制於條文的上文下理,例子見Smith v Chief Superintendent, Woking Police Station[33]和L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34]答辯方亦指出,‘非法用途B’出現在第17條的末端,接下去便再無可被視作限制其解釋的字眼,所以‘類屬原則’也不適用,相反的例子則有Moulin Global案[35]

29. 總括而言,答辯方強調,第17條的立法原意是要打擊罪案。以1984年的修訂為例,政府把束縛人身的工具寫進去,是因為有匪徒身懷這些工具,明顯是意圖犯案,卻沒有法律可應付;但腕銬、手銬和指銬等物既可被用於例如行劫和綁架等各式罪行,所以修訂時也無法和不宜對‘非法用途B’作出相應的限制。答辯方強調,有關的限制會造成嚴重的法律漏洞,法庭也不宜輕率施加。

30. 最後,答辯方不同意原審裁判官有運用司法認知。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只是按常識及事發時的一切情況作事實裁決。

G3. 文本差異和時代釋義

31. 本庭在第一堂聆訊中提出,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起碼在具體表達上有分別,並於稍作討論後把案件押後,以便與訟雙方就該項和其他如‘時代釋義’等相關議題提交補充陳詞。

G3.1 上訴人的補充陳詞

32. 關大律師援引案例,指出法庭可在什麼情況下適用‘時代釋義’及如何會超出這個概念所容許的正當範圍。他的陳述可歸納為以下六個重點:

(一) 英國上訴庭曾對全面及無保留地接納‘時代釋義’存疑;法庭是否應假設立法機關期望成文法被詮釋為可解決任何之前沒有和不可預見的損害(“mischief”)也不無疑問:ex p Hammersmith and Fulham London Borough Council[36]

(二) 英國上議院司法委員會亦提到,專門為應對某特定問題而通過的成文法,有時是須要根據歷史去詮釋的(“historically interpreted”):Ireland[37]

(三) 若然真的要適用‘時代釋義’,法庭要先肯定新情況是屬於相關條文要針對的損害及為立法原意所涵蓋的範圍:Victor Chandler International Ltd[38]

(四) 對於‘時代釋義’,Lord Wilberforce在Royal College of Nursing案[39]的觀察是最具份量的指引,其中的重點包括法庭不可超越條文的實際用語而按己意替立法機關填補其未曾預見的情況所造成的缺口。這個觀察的權威性見Fitzpatrick[40]和R(Quintavalle)[41]

(五) 終審法院也提醒過香港的法庭不應為求達致某結果而藉詞按立法目的解讀法律(“give a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去扭曲甚至忽略條文本身的平白意思:China Field Ltd[42]

(六) 終審法院拒絕為推展良好公共政策而採納超出條文原有範圍的詮釋;終審法院強調那不是法庭的功能:Cheng Ka Yee[43]

33. 關大律師根據上述的原則力陳,本案不是應該適用‘時代釋義’的案件。他強調,第17條的訂立,不但有其歷史背景,而且已由高級別的法院作過幾次解釋,其固有的意思不應被輕易改變。就此,他援引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Australia一書指[44],根據‘當代評註’原則(“contemporaneous exposition”),對於經過一定歲月、已被人們普遍接受,並由較理解通過某成文法的背景的法庭所判定的解釋,後來的法院不應太過容易把它推翻。同樣的思路也見於一宗英國的裁判法院上訴案:Thompson v Nixon[45]

34. 至於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關大律師認為兩者根本沒有具意義的分別,驟眼看去的最大不同主要是由英文沒有頓號(、)而引起。倒過來,由於「指銬」(“thumbcuffs”)和「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之後都有英文文本中的逗號和中文文本中的頓號把它們和下一個物種分開,而「百合匙」(“skeleton-key”)和「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之間卻沒有任何標點符號把它們分隔,那反而是‘非法用途A’應被解釋為與入侵房舍的工具同類的有力支持。事實上,法庭早在Li Chu一案就注意到上述第二個情況並認為對詮釋當年的第17條有幫助。

35. 假設法庭確實認為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有意思上的分別,法庭則須受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的約束。根據該條例第10B(3)條,法庭須在「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的情況下,才能「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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