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毓桓 對 懲教署署長

Judgment Date05 August 2021
Neutral Citation[2021] HKCA 1125
Judgement NumberCACV128/2020
Subject MatterCivil Appeal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CACV128/2020 何毓桓 對 懲教署署長

CACV 128/2020

[2021] HKCA 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何毓桓

建議答辯人 懲教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5日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 本上訴是申請人就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邱法官」) 於2019年8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中的決定而提出的。申請人在邱法官席前針對前任懲教署署長邱子昭的「判決,命令及行使的法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他尋求的濟助是「移審令」。邱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 申請人不滿邱法官的裁定。他在2019年11月19日先向邱法官提出了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誓章後,邱法官於2020年5月14日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

B. 案件背景

3. 本案背景在該判案書第5段至第6段中已經詳述。

4. 簡單來説,申請人於1993年2月2日因意圖造成身體傷害而射擊及搶劫兩項罪行被判入獄25年。因在服刑期間多次襲擊懲教院所的職員和其他在囚人士,及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他的刑期被加至52年1個月。與本上訴相關的是,在2016年4月18日,申請人因攻擊兩名在囚人士,導致他們頭部嚴重受傷;因此,他被懲教署根據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8B條,中止他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間和其他囚犯的交往 (「68B囚禁」或「中止交往」)。

5. 同時,懲教署亦作出了要求他「轉房工作」的決定,即限定申請人需在懲教署指定的工作間工作。但申請人四次拒絕服從,因而觸犯了《監獄規則》第 61(a) 條。因此,懲教署根據《監獄規則》第62條,分別在2016年4月28日、7月12日、9月2日及10月13日,對他的四次不服從「轉房工作」的指示提出紀律檢控,並最終裁定申請人的四次不服從均違反了《監獄規則》第 61(a) 條。

6. 就此,申請人在2016年5月3日、7月28日、9月20日及10月26日,向懲教署署長提出上訴。而除了2016年5月3日的上訴被駁回外,其他上訴均由申請人自行撤回。因此,根據《監獄規則》第63條,申請人須接受的紀律懲罰和階段分別爲[1]

(一) 2016年7月8日至12日 (隔離囚禁5天、取消特惠5天及剝奪工資5天);

(二) 2016年7月29日至8月4日 (隔離囚禁7天、取消特惠7天及剝奪工資7天);

(三) 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 (取消減刑3天、隔離囚禁14天、取消特惠14天及剝奪工資14天);和

(四) 2016年11月14日至20日 (取消減刑4天、隔離囚禁7天、取消特惠7天及剝奪工資7天)。

7. 本庭在本判決書中統稱上述的紀律懲罰期間爲「隔離囚禁 / 取消特惠」期間。

8. 申請人於2018年2月1日提交表格86,針對懲教署的「命令」提出司法覆核。他在表格86中填寫他所要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是「前任署長的判決、命令及行使的“法例決定”」,而要尋求的濟助是「移審令」,但他沒有明確列出所挑戰的是哪些決定或命令,及申請的是甚麼的移審令。他在同日提交的誓章中附加了兩頁「申請司法覆核理據」,當中列舉了五項指稱,指懲教署署長:

(一) 於2016年4月28日、7月12日、9月2日及10月13日在沒有法理依據下對他進行紀律檢控 (「理據一」);

(二) 在他就這4項紀律檢控裁決提出上訴時,拒絕派發工作給他,令他只能領取最低工資 (「理據二」);

(三) 在他上訴失敗後對他施予不合理及不人道的判罰 (「理據三」);

(四) 在根據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8B條中止他與其他在囚人士交往時,對他施予不合理的對待及條例不文明地容許「中止交往」無限期地延續 (「理據四」);及

(五) 在施行「中止交往」時,是對他作出雙重懲罰 (「理據五」)。

C. 該判案書

9. 邱法官在該判案書第3段至第4段,先列出了關於法庭在司法覆核案件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相關法律原則。在此指引下,他分別考慮了申請人的五項司法覆核理據,並作出了以下拒絕批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理由:

(一) 申請人未有將所需要的濟助如高等法院相關規則所要求,明確列出在表格86中;而他沒有法律指導並不是他不遵守法律要求的理由,因此,他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本身是無效的:見該判案書第3及7段;

(二) 無論如何,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理據亦沒有合理爭辯性:

(1) 就著理據一及二:
關於紀律檢控涉及申請人不服從「轉房工作」的命令,如何安排在囚人士工作是屬於懲教署署長酌情權的範圍內的事情,最終目的是爲了確保監獄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申請人提出的指稱並無合理的爭辯理據,因爲懲教署是考慮到他過往的暴力行爲後,認為需要減少他接觸工具的機會才安排轉房工作;同時,申請人並未提供任何醫學證據支持申請人不適宜工作,或需要留在他居住的囚室工作的説法;再者,申請人關於懲教署職員僞造聆訊記錄的指控空泛、含糊不清和沒有證據支持:見該判案書第8段至第10段;

(2) 就著理據三:
關於申請人指稱懲教署是報復他就紀律檢控的裁決提出上訴,故拒絕安排工作給他,令他喪失應有的較高工資的說法,邱法官指申請人所指的最低「BA」級工資,仍是需要工作來獲得,且懲教署一直都有分配工作給予申請人。
同時,懲教署是按照一系列準則,替在囚人士安排工作,當中需要考慮各種因素,包括在囚人士的情況及工作能力。因此,懲教署署長在考慮申請人情況 (包括他過往的暴力行爲) 後作出的工作安排,是屬於懲教署署長爲確保其他在囚人士及懲教署職員安全而行使的酌情權。基於申請人過往的操行記錄,並不能說懲教署署長的決定是沒有理據或極度不合理:見該判案書第11段至第12段;

(3) 就著理據四及五:

(a) 關於申請人針對就「福利的安排」而作出的投訴,包括毛毯的使用、書籍和食品的保留及觀看電視和進行球類活動的安排,邱法官認爲懲教署署長的做法,均符合《監獄規則》的規定,故有法理基礎。申請人的挑戰同樣沒有合理的爭辯理由:見該判案書第13段至第16段;

(b) 至於申請人投訴懲教署署長無限期地延長一個囚犯「中止交往」的期限是不合理的指稱,邱法官認爲申請人被「中止交往」的安排,是基於他對其他在囚人士或懲教署職員曾作出的暴力行爲而作出的決定。雖然他已經受到法庭的懲罰,但懲教署署長「中止交往」的決定,並非僅是懲罰申請人,而是保護其他囚犯及懲教署的職員。因此,「中止交往」的決定並不是雙重懲罰,而是懲教署署長在考慮申請人的情況、每宗事件的背景、相關因素及《監獄規則》後而作出的。同樣地,這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亦有法律及合理基礎:見該判案書第17段至第21段。

10. 根據以上原因,邱法官駁回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D. 本上訴

D1. 上訴理由

11. 申請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邱法官錯誤地不接受申請人關於建議答辯人呈堂的紀律聆訊記錄爲捏造的指控 (「上訴理由一」);

(二) 聆訊時,邱法官錯誤以「監管職員不能算是本人上司」口頭拒絕申請人以「紐倫堡公約」作辯解。申請人稱懲教署職員等同其上司,因此法庭應當接納申請人以「紐倫堡公約」作辯解。同時,懲教署署長的轉房工作命令有違「法理及人道立場」(「上訴理由二」);

(三) 建議答辯人呈交「虛假陳述」誤導法庭。申請人被「中止交往」的日期實爲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而非懲教署署長提供的至2017年10月31日。因此,申請人挑戰「中止交往」的決定並沒有逾期 (「上訴理由三」);

(四) 邱法官持雙重標準,一方面接納建議答辯人呈交有關申請人的判刑記錄及申請人在囚期間被加判刑期及被「中止交往」的詳情,但另一方面卻拒絕接納申請人回應書中呈交的證物2、4及5 (見本判案書中的第12段) (「上訴理由四」);

(五) 邱法官理應裁定懲教署署長的轉房工作命令是濫用行政命令或酌情權,因爲他並沒有説明這個命令是根據《監獄規則》中的哪條條文作出的 (「上訴理由五」);

(六) 申請人再一次重申,他被懲教署署長剝奪應有的「福利的安排」,並指稱懲教署署長對他實行「中止交往」,只是因爲他拒絕撤回司法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六」)。

12. 就著本上訴,申請人亦提交了書面陳詞。除此之外,申請人還遞交了一份日期爲2021年3月23日,標題爲「謹呈上訴庭證物清單説明書」的文件。當中包括以下文件:(一) 一份太陽報的剪報,稱自從該報道刊登後,他被買凶追殺 (「太陽報」);(二) 一份對該判案書的評論,當中重複了其上訴理由和陳詞。他還要求本庭參考他隨該判案書的評論而遞交的八份證物,當中包括日期爲2016年9月1日的在囚人士陳述書 (證物1)、2016年6月29日的在囚人士口供 (證物2)、一份存放物品清單 (證物3)、一份懲教署署長2009年關於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回覆 (證物4)、一份日期爲2019年2月1日的在囚人士陳述書 (證物5)、一份日期爲2018年9月27日由香港社區組織協會寫給法庭的信 (證物6)、一份2013年10月23日由青牧基金發表的文章 (證物7),及一份香港人權監察人權教育慈善基金發表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證物8)。

13. 申請人所提供的太陽報、證物6、證物7及證物8均未在邱法官席前提出及存檔[2]在本上訴中,申請人亦沒有就著這四份證據正式提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在庭上,申請人再向本庭作出提交另一新證據的要求。該新證據是一份日期爲2002年12月3日,由當時懲教署署長陳俊仁回覆立法會議員劉慧卿女士的信件。申請人依賴當時陳署長的回覆說[3]「何先生在特別組與其他入住該組人士的待遇及康樂活動如奕棋、閲讀、球類活動等無異」,來證明在2002年的時候,作爲特別組的在囚人士都可享受康樂活動,那麼在十年後的現在應更加可以。因此,在本案中提及關於「特別組別」的在囚人士 (即被68B囚禁的在囚人士) 被中止參加群體活動的決定是錯誤的。

14. 就著上述的四份文件和申請人在庭上提出申請呈交的2002年信件,本庭決定用先行錄取證據 (de bene esse) 的方式來處理申請人提交的五份新證據。

D2. 法律原則

15. 就著本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庭先在此歸納和重申如下:

(一) 司法覆核不是一個上訴途徑。在司法覆核中,法庭的角色是監察決策者,在作出相關決定時,是否犯上了公法認可的錯誤,即:該決定是否犯有法律的錯誤、存在程序的不公平或是極度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 14 段;

(二) 此外,在考慮懲教署署長的決定時,法庭應該考慮《監獄規則》賦予懲教署署長寬廣的酌情權,以協助採納恰當的政策來管理監獄。而懲教署署長根據《監獄規則》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決定,是屬於行政機關的專業範疇之内。這樣的決定不單純涉及法理考慮,還需要考慮實際情況及過往經驗作出判斷,包括如何衡量犯人的操守和安全有效地管理監獄。就著這些決定,法庭是必須給予很大程度的尊重,並只有在上述公法認可的理由存在的情況下才應作出干預:Brian Alfred Hall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5/2006,2006年6月30 日,未經彙編) 第108段;Leung Kwok Hung (Long Hair)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2020] HKCFA 37第55段;China Trends Holdings Ltd v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2020] HKCFI 3045第 37(3) 段;

(三) 在上訴案件中,申請人不應該重複那些在原審法官席前已提出但被拒絕的論點,而是應該指出原審法官的裁定有何法律上的錯誤,或沒有考慮相關事項及 / 或他的裁定是明顯錯誤的。因此,申請人應該在此基礎上提出針對原審法官裁決的上訴理由,而上訴庭只會在申請人提供的有效上訴理由範圍内,審視原審法官的裁決:見秦錦釗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6. 在上述法律原則的指引下,本庭現逐一討論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在考慮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時,本庭已充分地審視了申請人在陳詞綱要中提出的論點、提交的證物以及在聆訊時作出的口頭陳詞。

D3. 上訴理由一

17. 關於上訴理由一,申請人在其陳詞綱要和庭上的陳述中,都僅是重複他在邱法官席前的論點。就此,邱法官在該判案書第10段中,列出了他拒絕申請人對於懲教署署長捏造紀律聆訊記錄的指稱的原因如下:

10. 申請人也指負責紀律聆訊的懲教署職員偽造聆訊紀錄。他所持的理由是這麼多次的聆訊都只是為時10多至40分鐘,但聆訊紀錄卻長達1,000多至5,600多字。申請人的指控實在太空泛及含糊不清和沒有理據支持。聆訊時間的長短和紀錄的字數的比較根本不可能作為紀錄造假的證據。申請人根本就未能提出紀錄中實質虛構的內容或部份。」

18. 而在本庭席前,申請人仍是作出了空泛和沒有理據支持的指控。他僅是說他不同意該判案書第10段的裁決,卻沒有説出具體反對的理由。因此,上訴理由一不是一個有效的上訴理由,應被撤銷。

D4. 上訴理由二和五

19. 因上訴理由二和五均是針對懲教署署長要求「轉房工作」的決定而提出的,所以在此一併討論。申請人聲稱該項決定既沒有法律依據,亦屬於懲教署署長濫用酌情權的情形。但邱法官在該判案書第9段已經指出,懲教署署長對於在囚人士的工作安排屬於懲教署署長的酌情權[4];而行使這個酌情權最終的目的是爲了確保監獄的良好秩序和紀律。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申請人所挑戰的「轉房工作」決定,是在申請人2016年4月18日暴力襲擊其他兩名在囚人士後所作出的。邱法官認爲他沒有任何理據去干涉懲教署署長針對申請人的「轉房工作」的決定,因爲這個決定是懲教署署長考慮了各項因素,包括申請人過往的暴力行爲,所作出的決定。在本上訴中,申請人的指控依然是空泛且缺乏理據:他既沒有提出任何獨立及客觀的證據或法律上的理據,去證明懲教署署長的轉房工作決定沒有合理基礎,也沒有指出邱法官上述的裁決有任何錯誤。同時,申請人也沒有解釋他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紐倫堡公約」對他這個論點有何幫助。

20. 本庭認爲懲教署署長要求申請人轉房工作的命令,是屬於懲教署署長的酌情權的範圍内的事情,且是基於上述合理基礎而作出的。因此,本庭同意邱法官的裁定。上訴理由二和五不能成立。

D5. 上訴理由三

21. 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三中聲稱懲教署署長誤導法庭,因爲他被「中止交往」的期間應是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而非至2017年10月31日。因此,他的申請並沒有逾期。本庭認爲這個上訴理由毫無依據。首先,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這個期間,是申請人自己在日期為2017年11月11日的誓章中提出的時段;其次,申請人在他日期爲2021年3月28日的書面陳詞第四段中,也提及他被「68B囚禁」期間爲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這情形下,很顯然,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三下的指稱是毫無道理的。

22. 在庭上,申請人對上述他自行填寫的「中止交往」期間作出了解釋。他稱,他將「中止交往」的期間列爲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原因,是當時懲教署職員對他宣讀他「中止交往」的期間於2017年10月31日終止後,隨即宣讀了申請人將接受另一項「BAU」[5] 的囚禁。他解釋,BAU囚禁指的是「行爲適應囚禁」。然而,申請人稱,這個囚禁與68B囚禁毫無分別,因爲申請人還是一個人吃飯和活動,並沒有被允許和其他在囚人士交往。而這個BAU囚禁是到2018年5月2日終止。

23. 本庭認爲申請人的解釋無法支持他聲稱懲教署署長誤導法庭的指控。實際上,申請人上述的陳述亦是同意了他被「68B囚禁」期間爲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而其後的「囚禁」,他亦同意不屬於68B條例下的囚禁。無論如何,這個上訴理由對申請人本上訴沒有任何幫助,因爲如邱法官在第22段指出,由於申請人所尋求的司法覆核許可的有關事項沒有可作合理辯解的理據,因此是否有提出逾期申請已經淪爲學術性的問題。故此,這不能作為挑戰邱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的有效上訴理由。

D6. 上訴理由四

24. 申請人在這個上訴理由中投訴邱法官在處理他的申請時作出了雙重標準,即採納懲教署署長遞交的證據,卻不考慮他提交的證據。

25. 首先,本庭認爲邱法官正確地接納了懲教署署長遞交關於申請人過往的判刑記錄和被中止交往日期的清單作為證據,去支持他反對申請人的申請。因爲申請人過往的暴力行爲,是懲教署署長作出要求他「轉房工作」的一個考慮因素,所以,邱法官接納懲教署署長遞交的記錄,是爲了判斷懲教署署長作出的「轉房工作」決定是否不合理。因此,本庭不同意申請人稱這些過往記錄與其申請無關的説法。

26. 其次,關於申請人指控邱法官錯誤拒絕考慮他遞交的證物2、證物4和證物5的理據,本庭的分析如下。

27. 邱法官在該判案書中雖然並未提及證物2,但是,他沒有提及證物2並不代表沒有考慮它。根據久已定立的法律原則,法庭並不需要在判案書中事無鉅細的詳列與訟雙方提出的所有論點:LWH v NKWS [2018] HKCA 260第9段。因此,申請人關於邱法官拒絕考慮證物2的指稱並不成立。

28. 關於證物4和證物5,申請人遞交的證物4是一封日期爲2009年7月30日,由當時的懲教署署長區建華給申請人的回覆。當中,區署長針對申請人關於石壁監獄管方,沒有安排在特別組的他觀看電視和進行球類活動的投訴的回覆是:「由於院所設施資源所限,因此未能作出有關安排」。邱法官在該判案書第16段中,指證物4的内容所指的事件是發生在2009年,和本案無關。而證物5是申請人2019年2月1日錄取的在囚人士陳述書。在該判案書第19段中,邱法官亦裁定證物5是關於發生在2019年的木工工廠黑幫鬥毆事件,也與本案無關。

29. 就此,申請人在本上訴中解釋,證物4 (和上述第13段中提及2002年陳署長的信件) 都是爲了支持他投訴懲教署署長做法不一致的證據,即爲何在2002年和2009年的時候,在68B囚禁下的在囚人士可享受康樂活動,而在他2016年至2017年被68B囚禁的時候,懲教署署長卻拒絕容許他收看電視節目及參加球類活動。而申請人亦解釋,證物5是爲了投訴懲教署署長對在囚人士的不一致對待,即爲何他的68B囚禁被「無限延長」而其他犯人在較短的時間内就解除了68B囚禁。

30. 本庭同意,證物4及證物5分別與本案中申請人挑戰懲教署署長不讓申請人收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決定及延長他「中止交往」的決定是有關聯。因此,本庭不同意邱法官關於申請人提交的證物4和證物5與本案毫無關係的裁定。然而,即使本庭考慮了證物4和證物5,本庭亦不認爲申請人指稱懲教署署長的這兩個決定犯有法律錯誤、存在程序不公,或存在悖謬的說法。理由如下。

31. 首先,懲教署署長不允許申請人收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的決定是行使他的酌情權而作出的。雖然申請人提交的2002年陳署長的信件及2009年區署長的回覆,均稱特殊組別人士可以參與看電視或球類等康樂運動,但他們的回覆都不是毫無保留的。例如,陳署長的説法是,申請人和其他同在該組別的人士的待遇及參與康樂活動的機會等無異。但他並沒說申請人是否可以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與其他非特殊組別人士進行群體活動;而區署長的説法,是關於特殊組人士觀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是需要因應設施及實際可行範圍才能作出有關安排。[6]

32. 由此可見,在2002年及2009年懲教署署長允許特殊組別人士參與看電視或球類等康樂運動,並不是基於一個絕對的權利,而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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