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志勇及另二人

Judgment Date20 May 2021
Neutral Citation[2021] HKCFI 349
Year2021
Judgement NumberHCMA112/2020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MA11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志勇及另二人

HCMA 112/2020

[2021] HKCFI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判處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1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55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蕭志勇 (D1)
第二上訴人 張國權 (D2)
第三上訴人 蔡盈盈 (D4)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1年2月18和19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5月20日

1. 本案原本有4名被告人。初時,D1分別與D2及吳宏樑 (「D3」) 被控一項「串謀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1],D4則被控一項「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2],當時是2018年。後來,控方於2019年修改控罪,D1分別與D2及D3被改控一項「串謀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3] (「本案罪行」) (控罪一和二),D4被控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控罪三)。四人都否認控罪。

2. 原審審訊開始前,D1 - D4都提出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該申請由溫紹明裁判官 (「溫裁判官」) 處理,他拒絕了這項申請。

3. 原審在水佳麗裁判官 (「原審裁判官」) 席前進行。

4. 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D1 ‑ D3所有罪名成立,判處D1監禁共14個月、D2監禁8個月、D3監禁5個月 (緩刑兩年)。D4被判罪名不成立,申請訟費被拒絕。

5. D1和D2現就拒絕擱置法律程序、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D4就其被拒絕訟費申請提出上訴。D3曾就定罪提出上訴,但於2020年6月18日放棄。

控方案情

6. D1為現代教育補習社的中國語文科補習導師。D2和D3分別在2016年和2017年獲香港考試及評核局 (「考評局」) 委任為香港中學文憑考試 (「文憑試」) 中國語文科卷四,即說話能力考試 (「口試」) 的主考員。D4是D1的妻子,在2017年被考評局委任為文憑試中國語文科卷二,即寫作能力考試的監考員。

7. 就控罪一,控方指稱,D2在口試開考前或考試進行期間,以手提電話通訊軟件WhatsApp向D1披露口試的試題。在開考前或口試進行期間,D1把有關的試題在其Facebook專頁發佈。

8. 就控罪二,控方指稱,D3在參與口試主考員會議 (「主考員會議」) 後,向D1披露2017年口試的評分準則,其中包括從沒公開的評分準則。D1在獲得該些評分準則後,製作和發放了一段YouTube片段,在片段中覆述D3傳給他的資料,並表示該些資訊來自「官方」。

9. 就控罪三,控方指稱,D4在監考期間離開試場,在洗手間把試題的重點以手提電話發送給D1。

10. 原審時,不少事情都沒有爭議,列於兩份承認事實。此外,控方傳召了9名證人作供。PW1 ‑ PW4為廉政公署的調查員,他們就與D2有關的特別事項[4] 作證。就一般事項,控方主要依賴前考評局公開考試總監王鍏 (PW5) 和考評局評核發展部總經理溫德榮 (PW6) 的證詞。

11. 以下事情並非原審爭議所在:

(一) 考評局是根據《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5] 成立的法定機構,亦是《防止賄賂條例》[6] 附表一訂明的公共機構;

(二) 考評局的收入除來自考試費,還來自政府的資助和撥款;

(三) 考評局是唯一法定舉辦文憑試的機構。文憑試的舉辦,旨在測試本地中學生的學術表現。文憑試是報讀本地大學的入學資格試,亦是受不少海外學府承認的成績。香港政府及各類型公司在招聘時也會參考應徵者的文憑試成績;

(四) 基於文憑試的認受性及公信力,考評局須保持文憑試的公平性,並設立嚴謹的機制,包括把試題列為機密資料、在派發給主考員的評分手冊內列明主考員須就維持考試公平注意的事項[7] 和為口試訂下時間精準的考試流程,務求各試場皆按流程的時間進行考試[8];和

(五) 根據D2和D3的任命信[9],受聘者是以獨立承辦商的模式獲聘,受聘者不會因委任信而被當作與考評局存在僱傭或代理人關係,但由於考評局為《防止賄賂條例》訂明的公共機構,受聘者必須遵守該條例。同時考評局亦要求受聘者申報有否牽涉補習社的工作或是否有考生和他有親屬關係。

12. PW5[10] 和PW6[11] 作證時指出:D2和D3作為文憑試中國語文科口試主考員,在開考前向他人披露口試的試題以及非公開的評分準則,會使人感覺考試不公平,以及影響考評局的聲譽。

13. PW5說,D1和D2的作為[12],造成一些考生提早知道試題的可能,這些考生會從而獲得更多搜尋與試題有關的資料的機會。2016年的口試舉行了9天,每天的考試分為兩時段進行。首時段由5時30分開始,設有四輪考試,而第二時段由7時開始,設有三輪考試。首時段的試題與第二時段的試題不同,而同一時段的試題則相同。若首時段的考生遲到不超過下午5時30分或第二時段的考生遲到不超過下午7時,他們仍能參與該時段考的考試。因此,遲到的考生有機會在網上得知外洩的試題,這樣的話,他們便會比其他考生有較多的時間準備。雖然,考評局沒有因D1和D2的行為而推翻或取消考生的成績,但二人的作為會使口試蒙上感知上的不公平 (perceived unfairness),考評局的公信力也會因此受打擊。

14. 就口試評分準則方面[13],為確保公平及統一的標準,考評局會舉行主考員會議,讓主考員了解評核要求、評分準則及水平。在該會議派發給主考員的評分手冊和評分準則是機密文件,而相關的評分準則包括一些非公開的評分準則。非公開的評分準則與一般被公開的評分準則內容有不同之處,故此,如果考生得知該些評分準則,會使人感覺考試不公平。

辯方案情

15. 在原審時,D1 - D4都沒有作證或傳召證人。從原審辯護大律師的陳詞可見,他們的辯護理由為:

(一) D2和D3分別都並非本案罪行針對的公職人員;

(二) 即使他們是公職人員,他們的行為並非嚴重至構成公職上行為失當;和

(三) D1沒有分別與D2及D3串謀干犯相關罪行。

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16. 就控罪一,原審裁判官裁定:

(一) D2的行為構成濫用為公眾利益而委以他身上的權力、職責或責任;

(二) 相關的失當行為嚴重,達到控罪要求的門檻;和

(三) D1和D2串謀使身為公職人員的D2作出不當行為,

據此原審裁定二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17. 就控罪二,原審裁判官也考慮了她在考慮控罪一時的上述3個事項,同樣認為控方證明了所述的每個事項,據此裁定D1和D3控罪二罪名成立。

18. 就控罪三,原審裁判官裁定D4罪名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D1

19. D1由馬維騉大律師和容潔礬大律師代表,他們為D1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溫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以本案罪行控告D1不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繼而錯誤地拒絕D1的永久擱置案件的法律程序的申請;

(二) 定罪裁定並不安全和 / 或不穩妥,因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

(1) D2及D3為本案罪行下訂明的「公職人員」;

(2) D2及D3分別向D1披露試題及評分準則的行為構成濫用為公眾利益而委以在他們身上的權力、職責或責任;

(3) D2及D3分別向D1披露試題及評分準則的行為是嚴重至構成本案罪行下的「失當行為」;及

(4) D1有意圖與身為公職人員的D2及D3串謀,並使他們作出失當行為。

D2

20. D2由李詠文大律師和謝崇彬大律師代表,她們為D2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溫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二)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針對D2與D1的本案罪行的所有控罪元素;

(三)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D2的正面品格證供,因此沒有就D2的犯罪傾向給予充分指引及考慮;和

(四) 整體而言,D2的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永久擱置案件的法律程序的申請

21. D1的上訴理由 (一) 和D2的上訴理由 (一) 都關乎這項事宜,故一併處理。

22. 辯方提出永久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的申請,建基於以下理據。控方賴以證明各人干犯本案罪行的「失當行為」其實僅是建基於《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14] 第15條[15] 所訂立的罪行 (「第15條罪行」),由於初次檢控時已過了第15條罪行的檢控時限,期後控告其他罪行,令上訴人失去法例賦予他們的保障,從而令各人沒有可能得到公平審訊,故此,以本案罪行提出檢控,等同濫用法律程序。

溫裁判官的考慮

23. 溫裁判官指出:

「 11. 辯方認為,控方對 [D1] 至 [D3] 的指控,是建基於《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第15條 (下稱“第15條罪行”);即作為考評局委任的監考員,必須承諾將其在履行監考員職務期間獲悉的一切事宜保密。

12. 辯方指,由於第15條條文中沒有載有“循公訴程序”等字,因此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4A(1) 條,第15條罪行是一項簡易程序罪行,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除了可公訴罪行外,凡成文法中沒有規定提出告發時效,起訴的時限應為事項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

13. 辯方的立場是,由於 [D2] 及 [D3] 被指控的行為是違反對考評局的保密協議,他們違反的是第15條的保密責任,因此廉政公署應以串謀干犯第15條罪行的控罪起訴 [D1] 至 [D3],而非其他控罪。辯方認為,不管控方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還是後來修改的“公職人員失當”罪控告 [D1] 至 [D3],都是濫用法律程序,企圖繞過第15條控罪的起訴時限,此舉等同剝奪了法例賦予各被告人就起訴時限應得的保障。

控方立場

14. 控方反對 ... 申請。控方指,不論先前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還是以後來的“公職人員失當”罪起訴各被告,目的均非為了繞過第15條罪行的限制,而是由於控方的指控超越了第15條罪行所涵蓋的範圍。

15. 控方指出,雖然各被告人的指稱的犯罪行為的確是違反了第15條的保密責任,但控方認為第15條罪行並未能涵蓋相關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及可預見的後果。

16. 控方認為,不論先前的“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或修改後的“公職人員失當”罪,所涵蓋的犯罪行為均比較廣闊,更切合本案的案情重點,尤其是後者,更能針對本案的案情,包括 [D2] 及 [D3] 身為公職人員,與私人導師串謀洩密,行為對考試的公平及公正性產生極大損害,亦影響了公開考試制度的認受性,而非單單的洩密與其他人。控方指,本案的檢控基礎遠超第15條罪行覆蓋的範圍,故此不以第15條起訴各被告人,是根據控方指控作出的實際考慮,而非為了繞過起訴時限。」

24. 溫裁判官認為,若控方的指控單純是指D2及D3將機密資料洩露予D1的話,辯方的說法可能會較有說服力,因為這行為的確切合第15條罪行所針對的。不過,從控方的案情摘要可知,控方的指控除了針對D2及D3的洩密行為外,亦包括D1將獲得的機密資料作商業用途;而洩密的後果,亦非單單只是有其他人獲悉有關考試的機密資料,而是有人可能會使用機密資料一方面獲得商業利益,另一方面令某些考生可能得到不公平的優勢,從而打擊公開考試制度的公平性。

25. 溫裁判官認為,控方有權因應指控的重點不同而選擇合適的控罪。他引述控方所說,若辯方的說法成立,則如果案情包括有人對公職人員行賄,以致有公職人員洩密,控方便只能以第15條罪行檢控,不能以防止賄賂條例的控罪檢控,他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26. 溫裁判官認為,控方先後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檢控各被告人,目的均不是為了繞過第15條罪行的起訴時限,而是因為有關控罪更切合本案指控的犯罪行為,故此拒絕了永久擱置案件的法律程序的申請。

D1的陳詞

27. 馬大律師在陳詞時重申辯方在原審時的主要理據[16]。他批評溫裁判官沒有恰當地應用R v J[17] 所述的法律原則。也批評溫裁判官以賄賂的情況為例來作考慮是不當的。

28. 根據第15條:

「 (1) 除非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責任或履行職能,或為實施本條例條文,而適宜不遵守以下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條文獲委任的每個人,或受僱或曾經受僱以執行或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條文的每個人,均 ——

(a) 須對根據本條例執行責任或履行職能時所獲悉的一切事宜保密及協助將該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人;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閱由本款所適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

(3) 凡任何人 ——

(a) 違反第(1)款;或

(b)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9. 馬大律師指出,在控罪書上,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清楚指出:

「...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向該蕭志勇披露...」[18]

他陳詞說,明顯地該些洩密行為就是控方所指的「失當行為」的基礎。倘若控方能成功證明D2及D3向D1披露保密資料的行為,他們干犯的罪行理應是第15條所訂明的罪行,亦即是D1干犯了第15條下的第 (3)(b) 款,而D2至D3則干犯了第15條下的第 (3)(a) 款。

30. 而且,D1本人並不是公職人員,故此,即使D1如溫裁判官所述般把機密資料用作商業用途,這並不是D2及D3的行為,此外,D2及D3的行為亦不致構成任何公職人員的「失當行為」。無論如何,溫裁判官所指的洩密後果只會是考慮控罪情節嚴重性的因素,而不是控罪的元素,不是控方必須要證明的,故此並不會構成任何「失當行為」的基礎。

31. 馬大律師強調,控方歸根究底都必須和只能倚賴D2及D3向D1披露保密資料的證據,來證明他們有作出「失當行為」,繼而證明他們有罪,而相關行為,正是第15條所針對的。

32. 馬大律師也指出,D2及D3獲考評局任用時都有收到一封任用信,而該任用信上列明保密條款。D2及D3的洩密行為其實是因為第15條才會成為刑事行為的,否則這些洩密行為在本質上只會是違反合約的行為。根據一般適用的法律原則而言,合約法上的違約行為並不能構成刑事罪責的基礎。

33. 馬大律師力陳,因為控方在本案中指稱的「失當行為」其實只建基於第15條罪行,在提出檢控時已過了第15條罪行的檢控時限,控方以本案罪行作檢控是為了繞過這時限規定,所以對D1造成不公。

D2的陳詞

34. 代表D2的李大律師也強調控方的檢控基礎一直沒有變。她指出,由控罪一的罪行詳情[19] 可見,控方所依賴的不當行為,只是D2向D1洩密而已。即使在修改控罪前,針對D2的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所指稱的也是D2透過WhatsApp向D1披露相關的試題。故此,控方指稱的犯罪行為由始至終都是D2洩密。

35. 在擱置程序的申請中,控方指稱因為案情的嚴重性和控方的檢控基礎遠超第15條罪行覆蓋的範圍,所以不以第15條罪行檢控是控方根據情節作出的實際考慮。李大律師回應說,倘若控方真的認為第15條罪行不能反映本案指控事情的嚴重性,應該從一開始就以公職上行為失當罪作檢控,而不是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作檢控,尤其是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根本不可能切合控方所指稱的案情重點,即D2身為公職人員與D1串謀洩密,因而對公開考試制度的公平性和認受性產生損害。她批評,控方提出有關嚴重性的立場,只是為了應付辯方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並非檢控時的本意。

36. 至於溫裁判官認為控方的指控不止於洩密,還包括D1將機密資料用作商業行為,亦有打擊公開考試的公平性的後果,並非單單只是有其他人獲悉有關考試的機密資料,李大律師陳詞說,D1如何使用D2披露的資料和其後果,必然是在立法時已包含在第15條罪行的範圍內。案中有沒有這些情節和後果,只是案情輕重之分,不會改變洩密行為是屬於第15條的罪行。D1如何使用這些機密資料,以及D2的行為的後果,只是屬於案件的案情,反映的只是案件情節的嚴重性,而不是不同的犯罪行為。故此,溫裁判官認為控方在本案指稱的犯罪行為不限於第15條的範圍,並不正確。

37. 李大律師也陳詞說,正確的考慮起步點應該是控方指稱的犯罪行為的本質,而不是將指稱案情混合起來一併考慮。控罪書和案情摘要兩者是有分別的,控罪書反映的是罪行的本質,而案情摘要則述說指稱案情。不同的案情或嚴重程度,不會改變犯罪行為的本質。在本案而言,罪行本質就是洩密。她也指出,相關控罪指稱D2與D1串謀以公職人員的身份作出不當的行為,可是,控罪指稱的不當行為只是由D2作出,故此,即使D1以機密資料獲得商業利益,或D1在得到試題後如何使用,本身並不是控方所指稱的犯罪行為的一部份,而只是案情中加重嚴重性的環節。

38. 李大律師的陳詞是,本案並不是有多於一種犯罪行為而第15條無法完全涵蓋的情況,而是由始至終指稱的犯罪行為都只是洩密,溫裁判官將案中加重罪行嚴重性的情節和犯罪行為本身混為一談,犯了錯誤。

39. 溫裁判官曾舉例說如果本案案情涉及有人行賄以致有公職人員洩密,根據辯方的說法控方便不能以防止賄賂條例控罪檢控。李大律師說,這個例子正正顯示溫裁判官並未有準確掌握要先行分辨清楚涉及的犯罪行為這一點的重要性,因為如果有人行賄,便已經出現了另一個犯罪行為,而非單單是第15條罪行可以涵蓋的犯罪行為。本案不是這種情況。

40. 李大律師指出,控方最初選擇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檢控,就是以一條不受時限規管的罪名作檢控,從而避開第15條的檢控時限問題。只是由於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 Others[20] 的判決,控方不能繼續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檢控,才改為檢控本案罪行,顯然是再一次以不同的罪名以避過第15條的檢控時限。

41. 李大律師也指出,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高於第15條罪行的最高刑罰,這顯示控方打算繞過立法機關就洩密行為施加的最高刑罰的限制。第15條罪行的訂立,顯示立法機關也認為針對洩密的行為而言,第15條的罰則已經足夠,即最高刑罰是6個月監禁及第4級罰款。控方以本案罪行檢控,令D2可能面對的刑罰大幅提升到最高7年監禁及罰款。而結果D2被判8個月監禁,刑罰超過第15條的最高罰則。

42. 李大律師陳詞說,控方基於同樣的案情,以不同的罪名檢控,而指稱的行為始終是洩密,這樣的檢控方式,實際效果就是剝奪D2在法例上時限和最高刑罰的保障,是濫用法庭程序。

答辯人的陳詞

43. 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范凱琳[21] (「范專員」) 指出,控方是次檢控的決定,完全是基於第15條罪行未能涵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並非為了繞過其檢控時限和最高罰則。

44. 她援引案例包括R v Rimmington[22]SJ v Siew Yun Long[23]R v Stockli[24],陳詞說,控方可選擇切合案中犯罪行為而控告普通法而非成文法的罪行,並支持溫裁判官的決定。

45. 她力陳,本案的檢控只建基於第15條所述的保密責任這說法並不正確,因為第15條只涵蓋披露機密資料的行為,並沒有包括披露機密資料的動機、目的或披露所帶來可預見的後果。本案的重點,並非單單建基於D2和D3把試題洩露予D1,更是建基於他們的作為對文憑試的公平、公正性帶來感知上的不公平。

46. 控方原以「串謀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起訴D1等人,而此控罪要求的犯罪行為在於取用電腦,同時控方要證明罪行所須的各種意圖或目的。明顯地,取用電腦罪較第15條罪行的要求高,涵蓋的犯罪行為亦更廣。

47. 她強調,本案罪行涵蓋的犯罪行為同樣較第15條廣,控方須證明的罪行元素亦比第15條的要求高,控方須要證明,各被控人的作為對文憑試的公平性及認受性、和對考評局的聲譽帶來損害。他們洩密的行為之嚴重性,是本案罪行的元素,披露資料行為只是罪行元素的一部份。她陳詞說,因為各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超越第15條所涵蓋的範圍,所以控方是在具良好理據支持的情況下以本案罪行進行起訴的。

考慮和討論

48. 法庭有權行使酌情權,擱置法律程序,但這權力只有在情況所須的特殊境況下才會行使,在考慮時必須平衡被控人的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25]

49. 在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法庭須考慮的是:

(一) 檢控是否構成濫用程序;和

(二) 情況是否會對被控人造成嚴重不公。

50. 根據基本法第63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一般而言,在控方真誠地提出檢控而被控人是可以得到公平審訊的情況,法庭不會輕言干預檢控的決定。[26] 不過,在R v Stockli,英國上訴法庭指出,即使在被控人並非不能得到公平審訊的情況,如果檢控構成對司法程序的操縱利用而法庭又無法約制[27] 的話,法庭有權運用酌情權命令擱置聆訊。主要的用意,是保存刑事司法制度的完整性。[28]

51. 本案的發展,或許有其特殊的狀況,不過,最終而言,關鍵議題是,控方後來以本案罪行作出檢控是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或對被控人造成嚴重不公、或無論如何構成擱置法律程序的充份理據。

52. 最終,D1和D2都被裁定本案罪行有罪,當然,這裁定是否穩妥,還需檢視,但是,在溫裁判官處理申請時,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控罪並非雙方提出的論點,辯方也沒有以證據不足作為申請的論據。

53. 雙方援引的案例都有參考價值,其中以下案例有相當的參考啟導作用:

(一) R v J[29]

(二) R v Rimmington[30]

(三) R v Stockli[31];和

(四) R v Dady[32]

54. 從這些案例可見以下事情是應該考慮顧及的:

(一) 如果法例條文是清晰、並非含糊的,法庭有責任執行該條文的規定,令立法意圖得以達致完全和公道的果效;[33]

(二) 如果證據顯示,除了受時限影響的行為之外,還有其他支持控方現時檢控的罪行的行為的話,控方是可以檢控該罪行的,不過,倘若支持該罪行的行為只是受時限影響的行為的話,便不應如此檢控[34]

(三) 立法當局完全有權於訂立罪行時施加時限的規定[35],不同的時限規定可能基於不同的理由而訂定[36],不論法庭有何看法,法庭不能令該規定變成無效,否則如同挫損立法意圖[37]

(四) 以改控其他罪行而繞過法定時限的規定是不當的[38];此舉會令立法機構訂立的時限變得毫無意義。即使控方並非試圖以不當的方式獲取不公平的優勢或對辯護造成不利、審訊的公平性沒受影響,或控方只是嘗試以另一控罪履行其檢控的公共責任,而這亦是一般公眾會讚許的決定[39],關鍵是法例是否不容許控方如此檢控[40]

(五) 以下說法是強而有力的:若果立法當局訂定了一項罪行,列明罪行元素、是否會有法定辯解、審訊方式和最高罰則,而某些行為是合符罪行的定義的,一般而言,便應以該成文法罪行來作檢控,而非藉普通法罪行檢控[41]

(六) 當有合適的成文法罪行作為檢控的基礎和依據時,以成文法罪行而非普通法罪行來檢控,是良好的舉措[42] 和尊重立法的體現,不過,如果有好的理由據普通法罪行來檢控的話,可作別論[43]

(七) 控方有權根據整體所知事實去決定最恰當的罪行來作檢控,但決定不能任意地作出,須根據案中主要事實而作出。[44] 控方不能為著避開一些附於某成文法罪行的規限而選擇採用一項不如該罪行般切合事實的罪行來作檢控;[45]

(八) 如果控方只是不依循良好的舉措,不一定足以命令擱置法律程序[46]

(九) 法庭須考慮和決定:

(1) 案中罪行所涉範圍是否比相關成文法罪行為廣[47];和

(2) 被控人被指稱的行為,是否準確地被成文法罪行所涵蓋,又或如Lord Bingham在R v J案所形容,指控的行為完全是成文...

To continue reading

Request your trial

VLEX uses login cookies to provide you with a better browsing experience. If you click on 'Accept' or continue browsing this site we consider that you accept our cookie policy. ACCE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