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麗芬

Judgment Date06 May 2021
Neutral Citation[2021] HKCFI 1146
Year2021
Judgement NumberHCMA182/2020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MA182/2020 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麗芬

HCMA 182/2020

[2021] HKCFI 1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麗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4日及3月24日
判案日期: 2021年5月6日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以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1],控罪詳情指她於2019年8月10日,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加連威老道交界襲擊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PW1)。

2. 經審訊後,於2020年7月7日裁判官陳慧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她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和證據

3. 本案涉及反修例示威。控方的主要證人PW1是控罪所指的受襲警務人員。簡而言之,根據控方案情,事發當晚警方到尖沙咀一帶處理市民堵路,期間PW1被人以鐳射筆發出的綠光照射左眼。PW1雖沒有感到痛楚,但覺眼前一白,且流眼淚水。他沿綠色光方向望去,看見涉嫌人(裁判官稱之為「該人士」)身穿白衣,手持鐳射筆。最後,PW1與同僚PW2成功追截「該人士」,並將她(即上訴人)制服 [2]

4. 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辯方盤問時,指PW1是錯認了她就是「該人士」[3]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5.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們是就他們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4],並且說:

「53. 本席裁定PW1明確指出他一直留意該人士,而在追截期間,該人士亦從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故PW1肯定該人士與稍後被告的被告人屬同一人,而兩者的衣着均是白色上衣、黑色褲,孭著黑色背包,束辮子,本席裁定被告便是該人士。

54. 值得注意的是,在呈堂的影片(P6)中,PW1和PW2截停被告人的片段中,能清楚看見被告人在地上爬行期間,其右手掌下方冒出綠色光源(見截圖P9(5)及P9(6))[5]這是一項有力的佐證。」

6. 從辯方的證物照片(證物D1)[6]所見,在PW1和PW2制服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右手持有一個銀色的物件,近拇指的一端清楚看見是一個銀色的扣子,該銀色物體的長度跟她的手掌闊度相約。在PW1和PW2截停被告人的片段(P6)中,能清楚看見上訴人在地上爬行期間其右手掌下方冒出綠色光源[7]裁判官考慮過整體證據,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曾手持著一支有銀色扣子、發出綠光的鐳射筆[8]

7.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可能只是路過現場,卻錯誤地被PW1拘捕了。裁判官認為 從上訴人的裝束和裝備,可見她是有預謀和裝備充足的示威者[9]

8. 至於警長PW3事後在現場檢獲的鐳射筆(證物P13),裁判官裁定並不是上訴人所使用的那一支[10]從相關追截的錄影片段(證物P6)所見,有示威者以雨傘襲擊PW2,後者須以警棍擋格還擊,由此亦引證了現場環境混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鐳射筆是在混亂期間丟失了[11]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若法庭接納上訴人新增證據的申請,新增證據顯示在案發關鍵時間所發生的情況明顯與PW1的描述不相符。上訴人亦沒有如PW1所述,以鐳射筆照向警方的防線三十秒。

(2) PW1在主問時及盤問下的證供和證人陳述書中就被鐳射筆照射的經過出現明顯分歧。裁判官指出庭上的證供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在沒有證據基礎下錯誤地指出證人在庭上能憶起案中更多細節是基於在庭上受到廣泛而深入的提問,繼而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就是PW1所指,在兩次情況下,每次分別用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三十秒的人。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被警員制服時手上持著發出綠色光的光源體,亦錯誤地接納PW1以「現場環境混亂」為由,未能檢取相關鐳射筆。

(5)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的所謂「裝束和裝備」,裁定上訴人「顯然是有預謀和先前有充足的裝備」。裁判官給予了該些物品不適宜的比重,更以錯誤的舉證標準,否定上訴人是路過者的可能性。

(6) 綜合案中所有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0. 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背景完全符合 HKSAR v Chow Chak-man & Anor[12],但仍拒絕其他判刑選項,沒有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亦沒有考慮緩刑,屬原則性犯錯;及

(2) 裁判官就「襲擊警務人員」罪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明顯過重。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1.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申請依賴下列兩項在原審時未有呈堂的證據[13]

(i) 一條關於現場當時情況的影片“CFM-1”(「新增影片」);及

(ii) 取自影片的28張截圖 “CFM-2”(「新增截圖」)。

「新增影片」是證物P6內“片段二”的完整及未經刪剪版本,而“片段二”是香港大學學生會校園電視放在網上的已剪接版本。「新增片段」首22秒與之後的片段是連貫的。它第23秒至1分41秒的那部份,即是PW1及PW2上前截停上訴人的畫面,已經包含在“片段二”之內。原審訊時,裁判官亦留意到“片段二”是經過剪接的[14]

12. 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的、高等法院收取新證據的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15]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16]相關的法律原則,已闡述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7]簡而言之,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3. 答辯人公允地不爭議「新影片」的表面真確性,也不反對將「新增影片」及「新增截圖」納為本上訴的新證據。因此,本席同意暫且接受(de bene esse)它們為新證據,以便上訴聆訊能繼續進行。

14. 在上訴聆訊期間,因為上訴方提出的新證據,引發出一項事實爭議,是關於「新增片段」中所見案發現場附近的舖位和巴士站的相對位置,所以答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他們能搜集證據,以澄清上述的事實爭議。就此,上訴方不表示反對。因此,本席將上訴聆訊押後。後來答辯方申請將下列新證物呈堂[18]

(i) 一本包含六張相片及描述的相簿 “FHS-1”(「新增相簿」); 及

(ii) 一張顯示案發現場舖位距離及巴士站位置的草圖 “FHS- 2”(「新增草圖」)

對此,上訴方也同樣公允地沒有提出反對。因此,本席同樣以暫且同意接受的基礎,將「新增相簿」及「新增草圖」列為上訴的新證據。本席在考慮上訴人的上訴時,會將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新證據一併考慮。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5.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9] HKSAR v Ip Chin Kei[20]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6. 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21]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2]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7. 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3]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4]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1):上訴人有否以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30秒

18. 由於「新增片段」的首22秒沒有在原審時播出,所以PW1沒有機會就該部份的畫面給予證供。本席需要處理的,是他的證供與「新增片段」(及「新增截圖」)中所見的,有沒有衝突。

19. 上訴方指在「新增片段」初期,在影像左下角[25],近巴士站行人路和馬路交界的人群當中,看到有一名看來是穿著白色上衣和深色褲,束起頭髮,兩肩上均有黑色帶(相信是背上背囊)的女子[26](下稱「X」),就是上訴人。但從「新增片段」所見,「X」一直是垂低雙手,並沒有舉起右手到面頰的高度,以握拳的方式用發光物體照向警察防線的動作。這與PW1所述,該人士曾有30秒之久,以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的說法有矛盾。因此,「新增片段」會令PW1的證供,尤其是辨認上訴人方面,顯得不可靠。

20. 代表答辯方的江高級檢控官,在取得「新增相簿」及「新增草圖」之後,相當公允地表示不反對「X」有可能就是上訴人。答辯方的立場是,即或如此,上訴方的新增證據並沒有削弱PW1針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以及她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

21. 在處理這項上訴理由之前,本席有必要先釐清相關的證據究竟顯示了什麼。首先,審訊期間,上訴方應本席要求,以不同速度將「新增片段」反覆播放多次。本席後來也有詳細察看經放大及加光處理的「新增截圖」。從「新增片段」所見,鏡頭並不是停止不動地跟蹤着LONGINES至MIDO兩店外聚集的人群的動向[27]鏡頭有部分時間是從馬路上聚集的人群轉移到警方防線,有時甚至是指向地下。再者,截圖內「X」的相貌相當模糊,基本上無法辨認其面容。然而,依稀可看見她的衣著打扮,跟上訴人被捕時的相似。

22. 其次,正如答辯方所指,從「新增片段」可見,在PW1及PW2上前採取追截行動[28]之前,的確有人用綠色光線射向警察的方向:

(1) 在第21秒,畫面左下方的警員 (其後片段證實為PW2),其頭盔有綠色光點;

(2) 在第22秒,畫面中下方、身穿黃色記者背心的人士,其頭盔有綠色光點。

(3) 在第23秒,畫面左方的警員 (其後片段證實為PW1),其頭盔有綠色光點。

(4) 在第25秒,畫面中上方的警員,其頭盔有綠色光點。

(5) 約在第25秒,畫面右上方、身穿黃色記者背心的人士,其背心上有綠色光點。

由於拍攝角度的問題,「新增片段」在00:29之後,直至見到有人開始逃跑,不能清楚顯示有沒有人用綠色光線射向警方。

23. 基於以上兩點,上訴方的新增證據顯示在PW1和PW2作出追捕之前的一段時間之內,在上訴人身處的人群當中,的確沒有人(包括上訴人自己)在30秒內連續不斷地用綠色光照射向警方。但它顯示有人斷斷續續地這樣做。

24. 接着是PW1的證供。根據他所說,警方人員先後有兩次被綠色光線照射。關於第一次照射[29],裁判官把他的證供撮要如下[30]

「15. 2035至2050時,車隊進行掉頭,二百名示威者在彌敦道及金馬倫道沒有散去,在警察的防線的50米位置。警方已沒有推進,氣氛較為緩和,但當時仍有約五十人仍未驅散,但他們已沒有再用鐳射筆照向警方。警察的防線已經分散,變得不明顯。

16. 但突然PW1的頭部被一道綠色鐳射光照射,包括PW1的眼睛、鼻子,歷時十秒,其中其左眼被照射時間少於一秒,當時PW1的右眼眼前一白,沒有刺痛,眼睛流出淚水,隨即PW1告訴其拍檔警員6993自己被照射的情況,警員6993回應他自己也有看到。

17. PW1沿著唯一的綠色光源,在前方約10米處(見草圖P12),看見一名身穿白色衫、黑色褲,孭著一個黑色背囊,頭髮束成辮子的人士,用握拳方式把鐳射筆放在面頰,PW1看不清此人的容貌,但判斷此人是為一名女子,後稱「該人士」。

18. 在該人士附近的5米範圍內並沒有人穿着白色上衣和孭著黑色的背包,其他人均穿上深色衫或反光衣,這令PW1更容易留意該人士的舉動。

19. 綠色光源維持了三十秒,於是PW1的視線鎖定該人士,沒有離開,一直注視著她當時光線充足,光源來自街燈和大量招牌燈,雖然現場有其他較溫和的示威者和記者徘徊,但並沒有阻礙PW1觀察該人士的視線。」

(加上底線)

25. 值得留意的是,PW1並不是說現場只有一個人身穿白色上衣和背著黑色背包。他是說在「該人士」附近五米內,並沒有別人如此打扮。其次,由於PW1並不是拿著秒錶計時,因此,他所說的30秒,只能理解為一個大約時間。PW1不是說他用了30秒觀察「該人士」。第三,那30秒是指綠色的光源出現的時間[31]PW1說,他發現「該人士」之後,便一直「鎖定」她[32]

26. PW1說,警方第二次被綠色光線照射[33],是在2053時。 裁判官將他的相關證供撮要如下 [34]

「21. 2053時,該人士再次以發出綠色光線的鐳射筆照向警方防線,現場只得此道綠色光線,PW1看見該人士用右手手持著鐳射筆,仍在PW1的前方約10米處(見草圖P12),鐳射光維持了三十秒,其中射向PW1的頭部約有兩至三秒,這一次沒有射中PW1的眼睛,但該人士照射到PW1的其他隊員。

22. 於是PW1和警員6993嘗試靠近該人士,當他們二人靠近該人士約5米時,該人士繼續以綠色鐳射筆照射警員的防線,她以右手握拳方式把鐳射筆靠著右面頰旁,照射著警察防線的前排位置。

23. 期間該人士發現PW1和警員6993靠近時,她立即轉身向尖沙咀方向急步逃走,PW1和警員6993上前追截,最後在彌敦道88號G2000商店門口截停該人士,後知為被告(見草圖P7)。」

(加上底線)

27. 值得注意的是,上文提及的30秒,亦是指鐳射光維持的時間,而不是PW1注視「該人士」的時間。再者,與第一次照射的情況相似,這30秒不過也只能理解為一個大約時間[35]

28. 如前所述,從「新增片段」所見,綠色光並不是連續不斷,而是斷斷續續地射向警方防線。在盤問下,PW1亦同意這一點:

「官: 呢10米裡面,你能唔能夠見到佢嘅容貌㗎?

答: 容貌唔能夠呀,法官閣下。

官: 外表--外形呢?

答: 外形可以。

官: 形容下吖。

答: 當時我見到佢係白色衫,短袖嘅衫,而正面睇,我相信佢係孭住個黑色嘅背包,因為有兩條嗰啲背包帶喺個膊頭亦都睇到佢啲頭髮,相信係一個女性,紮住辮嘅頭髮

官: 我想問,呢由10米去到5米呢個階段呢,你有冇注意佢嗰個外表㗎?

答: 外表冇呀,法官閣下,因為佢--係。

官: 因為咩嘢呀?

答: 因為佢一路都係咁用嗰支綠色嘅鐳射筆射緊我哋其他同事,我一路都係留意佢嘅動作。」[36]

(加上底線)

「問: 咁你會唔會同意呢,其實呢三十秒裡面,喺嗰個女子同你啲隊員中間呢,其實係都有一段距離嘅?

答: 個女子同我啲隊員中間係有。

問: 係呀。

答: 有一段距離,係。

問: 而呢段距離呢,都有人行過嘅?

答: 同意。

問: 所以個光線呢,即係個鐳射筆發出嚟嘅光線呢,係冇可能無間斷咁樣照向你嘅隊員嘅,同唔同意呀?

答: 同意吖。」[37]

(加上底線)

29. 盤問時,當被問到他為什麼能肯定「該人士」就是上訴人,PW1作證如下:

「問: 你同唔同意呢,其實嗰個思疑女子有個--sorry,呢--可--你唔能夠--你同唔同意呢,你唔能夠排除一個可能性,就係嗰個思疑女子根本唔係你截停嘅被告人?

答: 思疑女子,跟住聽唔到,唔好意思。

問: 唔係你截停嘅被告人。

答: 唔同意,我肯定佢係。

官: 點解咁肯定呀?

答: 法官閣下,因為佢喺用鐳射筆照射我哋警方防線,即係喺我靠近佢嘅時候,到佢轉身逃跑,雖然中間隔住咗啲行人,但係佢嘅視線--我嘅視線係冇離開過佢嘅。

問: 如果我咁樣同你提議,睇下你同唔同意我嘅講法喇,即係其實你嘅講法呢,就係雖然中間隔住咗幾十個行人,中間亦都有一啲着白衫、黑褲嘅人,而中間嘅人係一直都係--唔係靜止喇,你都認為呢一個思疑女子就係你截停嘅被告人,同唔同意呀?

答: 或者我講清楚少少喇,喺我追截佢嘅期間,我望住佢嘅直線,雖然係有幾十人,但係好似圖片所睇到咁,其實係好疏落嘅,並非係好密集,而且被捕人佢嘅逃走速度係好快,但係佢係畀...

官: 等等,等等。好快?

答: 係呀,但係佢係最後係畀啲所謂嘅旁觀者或者路人阻截咗佢嘅逃走路線,所以我哋就成功截停到佢。」

30. 黃大律師陳詞指,「新增片段」顯示PW1有關辨認「該人士」證供不可信,原因是從「新增片段」第1至8秒所見,在LONGINES店外對出的位置,並沒有任何人(包括「X」)有舉起右手的動作,也不見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方向。 但據PW1所說,他和PW2開始向行人路方向前進時,「該人士」仍在照射警員的防線。若然PW1的證供是正確的話,必然會在「新增片段」頭8秒顯示出來。

31. 對於黃大律師以上陳詞,本席不敢苟同,原因如下:

(1) 雖然上訴方的新增證據顯示在PW1和PW2作出追捕之前,在上訴人身處的人群當中,沒有人在30秒內連續地用綠色光照射向警方,但它顯示有人斷斷續續地這樣做;

(2) 盤問下,PW1亦同意綠色光是斷斷續續地射向警方防線;

(3) PW1所說,警方第二次被綠色光線照射的時間有30秒,那只能理解為是一個大約時間;及

(4) 即使是從「新增截圖」所見,在LONGINES店外聚集的人群當中,雖然有多於一位身穿白色衫、黑色褲的女子,但同時把頭髮束成辮子和雙肩上有黑色帶子(看來是孭著一個黑色背囊)的,則只有「X」一位。這跟PW1所描述的「該人士」吻合。

因此,本席認為「新增片段」和「新增截圖」所顯示的與PW1的證供,兩者之間沒有重大或顯著的矛盾,並沒有使他的證供顯得不可信。

上訴理由(2):PW1庭上的證供及其證人陳述書

32. 根據PW1庭上證供,警方人員第一次被綠光照射的時候,他的眼睛曾被射中。本席引述黃大律師書面陳詞中所指,PW1的庭上證供跟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述的分歧如下:

主問 盤問 證人陳述書
(證物MFI-1)
照射頭部大概十秒,成個頭都有照到,包括眼睛,射中左眼少於1秒。[38] 照射咗十秒,照個面部三秒,七秒就係照成身。[39] 我頭部位置遭一條綠色鐳射光照射並維持約3秒影響我的視線。[40]
當時我嘅左眼嘅視線一白,當時冇痛,但係有流眼水。[41] 當時我雙眼刺痛並眼前一黑並流出眼淚水。[42]
我嘅左眼被照射,其實我嘅右眼都仲可以觀察到周圍嘅情況,單眼都觀察到,視線同視力都無影響到,佢呢個眼前一黑令我更加注意到我嘅左前方10米。[43] 影響我的視線…當我回過神來,我沿該唯一綠色鐳射光尋找…[44]

33. PW1承認自己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內提及他的左眼被照射,也沒有在翌日向急症室醫生說左眼被照射少於一秒[45]PW1在盤問時,他說看眼科的時候,有回答眼科醫生,說他的一隻眼被鐳射光照中不超過一秒。至於他為什麼沒有如是地告訴急症室的醫生,他說:「急症室冇問咁詳細,淨係畀咗眼藥水我。」[46]

34. 這上訴理由是關乎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審時裁判官有注意到辯方就PW1上述證供的批評[47]她說:

「41. 對於辯方上述陳詞,本席認為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而深入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提及的事,本席認為PW1在庭上能憶述起案中更多細節是基於這個原因,因此本席裁定辯方上述的批評無一成立。」

35. 本席認為PW1在庭上的證供,跟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在細節上有分別,但是沒有嚴重的分歧。雖即他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內特別指出他的眼睛受到照射,但是他已有提及頭部曾被一道綠光照射,影響了他的視線,甚至令他流出眼淚水。本席認為PW1在這重點上的說法始終一致,也並非固有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參HKSAR v Okafor[48]

36. 再者,判斷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範疇。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就此,裁判官援引司徒敬法官於Kwong Wing-on案的觀察,然後說[49]

「44.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PW1至PW4作供,他們作供時表現老實,證供清楚肯定,盤問下也沒有任何動搖,本席接納他們就本案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

37. 至於上訴方提到的事情,本席認為並不屬於證人證供上的重要分歧(material inconsistencies),而只是輕微或屬枝節的不準確(inaccuracie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不足以令處理上訴的法庭推翻下級法院根據證人證供作出的事實裁斷:參見Powell & Wife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50];及見Kwong Wing-on,前述。本案的情況與上訴方援引的HKSAR v Lo Kin Sun[51]有顯著不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有任何錯誤或不妥當之處,亦認同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由(3):PW1的認人證供

38. 上訴方指PW1的辨認證供亦有關鍵的分歧,詳情如下:

主問 盤問
當時在人群之中,只有上訴人一人穿著白色短衫,其他人都係著深色嘅衫,或者穿上咗反光衣。[52] 同意P10(5)截圖上,不止一人穿白色衫黑色褲。[53]
5米左右,被告人附近嘅5米左右,只有佢一個係白色上衫同埋孭黑色背包。[54]

39. 上訴方陳詞指PW1是單以衣著辨認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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