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輝

Judgment Date29 April 2021
Neutral Citation[2021] HKCFI 1131
Judgement NumberHCMA371/2020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MA37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輝

HCMA 371/2020

[2021] HKCFI 1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3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文輝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4月29日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新界青山公路一荃灣段144號至172號荃豐中心天橋上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一名偵緝男警9674賴信安。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劉淑嫻(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 其後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撤回就判刑的上訴,本席隨即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本席只須處理定罪上訴。

承認案情

4. 首先,控辯雙方承認的案情包括上訴人在2019年10月1日15:20時在新界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144號至172號荃豐中心天橋上被拘捕。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有頭盔、泳鏡、及載有以下物品的背囊:護手肘、防毒面具、口罩、頭巾、鴨舌帽、電筒、流動電話、衣物及八達通。

本案爭議點

5. 本案的爭議點基本上是:

(1) 身份爭議:上訴人是否在天橋向馬路擲下垃圾桶蓋的男子;及

(2) 涉案警員 (PW1) 在關鍵時刻有否憂慮他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案情

6.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13. 在控罪所述日期和地點,下午約3時05分,在青山公路荃灣段有示威者抗議堵路,PW1參與驅散示威者行動,當中包括軍裝機動部隊警察約八十多人,和便衣警察約四十多人。 當時PW1至PW5均便衣當值,身穿前後印有『警察』的黑色背心。

14. PW1和PW3跟隨機動部隊警察,在新界南警署總區對開的青山公路,向荃灣警署進發,沿途機動部隊警察排成一橫排橫跨行車[線],向前推進,持續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射發催淚彈,軀散示威者。

15. PW1和PW3在便衣警察的隊尾,而PW2和姓梁警司在便衣警察隊前。在便衣警察隊前方是軍裝的機動部隊。

16. PW1見有過百示威者叫囂,前方機動部隊不停發出警告和催淚彈,他和PW3因等候催淚煙消散,他們站近行人天橋 (審訊時稱『A橋』) 下的青山公路行車[線],等候準備向荃灣警署進發。PW1在相片P7(5) 上的士位置寫上『我位置』,顯示他站著等待位置。

17. PW1在此位置等了約5分鐘。突然PW1和PW3聽到『嘭』一聲巨響,見離他7米處有一垃圾筒蓋 (下稱『1號垃圾筒蓋』) 從天而降,PW1和PW3立即往上望A橋,見有位男子 (下稱『男子A』) 雙手正舉起橙色垃圾筒蓋 (下稱『2號垃圾筒蓋』),並朝著PW1和PW3方向擲。男子A站在相片 (控方證物P7(5)) 圓圈有交[叉] 位置。

18. PW1直望男子A約10米距離。觀察時視[線]無阻。

19. PW1見男子A雙手舉起『2號垃圾筒蓋』並擲下,PW1擔心自己或其他警務人員會被擲到而受傷。PW1感到驚慌。『2號垃圾筒蓋』在PW1和PW3前方5米遠著地,他們為最近『2號垃圾筒蓋』的警員。

20. PW1再望回A橋,男子A仍站在原處,並面向PW1方向約1至2秒後,轉身向綠楊坊跑離現場 (控方證物P7(5))。

21. PW1立即跑樓梯級上A橋去追截男子A,PW3跟隨。

22. PW1上到A橋橋面,見機動部隊警員由綠楊坊步向千色匯方向,橋上有二十至三十名示威者。他見男子A改向千色匯方向奔跑,PW1大喊『警察,唔好走 ! 』

23. PW1追到A橋約中間位置,他用手扯男子A背部,男子A轉頭,PW1和男子A一同倒地,PW1壓著男子A,而男子A不斷反抗,其間PW1用警棍制服男子A,後PW2和梁警司上前協助制服男子A。

24. PW2證供是,相關時段,PW2和梁警司正沿樓梯上A橋橋面,準備軀散示威者。期間PW2聽到一聲巨響在他後方,他沒理會,繼續上樓梯。當PW2到達橋面,他見有位男子 (下稱『男子B』) 正雙手舉起一垃圾筒蓋,準備擲向青山公路行車[線]。

25. 梁警司見狀立即喝止,但男子B沒理會,並朝著青山公路往新界南總部方向的行車[線],往下擲。之後轉身跑。PW2和梁警司上前追截男子B。後PW1趕過PW2和梁警司,截停男子B,男子B掙扎,終被3人制服,男子B為被告。

26. PW1認得男子A是PW2所見男子B,亦即被告。

27. 被告同意他被PW1拘捕。

28. PW1見男子A雙手舉起『2號垃圾筒蓋』時,男子A頭戴灰色頭盔,黑白色泳鏡,肥胖身[材],沒有戴面罩,穿黑衫黑褲。

辯方案情

29.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傳召證人。辯方不爭議有男子在A橋上擲『2號垃圾筒蓋』,但該男子不是被告。被告同意他在A橋上被PW1制服,但他不是擲垃圾筒蓋的示威者,是PW1認錯人。

30. 此外,被告呈上一系列證物,證明他被捕時受傷,證物有相片(D1) :

(1) D1(1) 見被告左眼和左嘴受傷

(2) D1(2) 見被告右臉耳上有血跡

(3) D1(3) 見被告頭皮呈深紅色

(4) D1(4) 見被告右手紅了一片

(5) D1(5) 見被告右手手背有紅腫傷勢

(6) D1(6) 見被告頭右後方有血跡

31. D5為仁濟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 (日期: 2020年5月29日),證明被告在2019年10月1日,晚上9時09分,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被告傷勢有:(1) 被告左眼眉骨處有1釐米擦傷;(2) 右邊頭皮表面有約1釐米的破損;和 (3) 他的右邊食指和中指有觸痛。被告沒有留醫。治理後同日出院。

32. D6是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發出的醫療報告 (日期: 2020年5月20日),證明被告的傷口曾接受縫針。」

分析

7. 裁判官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後裁定PW1是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1]就辯方指出PW1書面供詞與庭上供詞有不符之處,裁判官都詳加考慮及解釋為何她信納PW1的證供,尤其是包括上訴人有戴頭盔,但頭盔內無血跡,PW1其書面供詞並無指出他「受驚」等等。

8. 裁判官亦解釋了她為何信納PW2的證供[2]

9. 就PW3的證供,裁判官作出詳細分析後,認為PW3部份證供不合邏輯,另有部份證供的基礎不穩妥,因而不信納該等部分證供。除此之外,裁判官信納PW3的證供[3]

10. PW4及PW5為控方傳召給予辯方盤問的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一一處理了辯方就該兩人在證供提出的論點[4]

11. 就上訴人是否在天橋上向馬路擲下垃圾桶蓋的人,裁判官作出了以下分析:

「裁定事實

105. 除本席表明不接納的證供外,本席裁定PW1至PW5的證供為事實。

議題2

106. 辯方呈上兩案例: R v Turnbull and others [1977] QB 224R v Sam Hallam [2012] EWCA Crim 1158HKSAR v Yan Panyue,CACC 128/2005,指所有證人的觀察證供是瞬間,殘缺不全和不可靠。

107. 本席不同意。本席考慮PW1觀察的事實:

(1) PW1説事件在下午約3時05分,當時有陽光,但沒直照PW1眼睛或背光情況,他在行車[線]上見男子A正雙手舉起2號垃圾筒蓋,並擲下,PW1見此過程時,光[線]充足,視線無阻。PW1見男子A時,二人相距大約10米至12.8米;

(2) PW1見男子A身穿黑上衣,黑褲,頭戴灰頭盔,眼戴黑白泳鏡,沒戴臉罩和身[材]肥胖。PW1指根據他參與類似行動的經驗,他第一次見有示威者戴泳鏡,因大多數示威者戴勞工護目眼罩;

(3) PW1見2號垃圾筒蓋,被擲下時,他視線落在2號垃圾筒蓋上,他見它著地後,他立即望回A橋,見男子A仍在,PW1此時見該男子的外表和先前一樣;

(4) PW1於是由行車[線]跑上A橋,追捕男子A。他由行車[線]跑上A橋,中間有大約10秒,男子A離開他視[線];

(5) 當時A橋上有30多名其他示威者正被由綠楊坊方向來的軍裝警員驅散。PW1再見男子A,PW1和男子A相距約3米。男子A向千色匯方向奔跑,PW1喊叫『警察唔好走!』,PW1見男子A的外表和他先前在行車[線]上所見一樣,男子A還孭著一個背囊;

(6) PW1一直追男子A。去到A橋大約中段位置,PW1伸手抓男子A背部,男子A和PW1一同倒地。PW1制服男子A時,PW2和梁警司協助PW1制服男子A;和

(7) PW1拘捕的男子A是被告。

108. 本席考慮PW2觀察事實:

(1) 當男子B舉起2號垃圾筒蓋時,PW2和梁警司亦已抵達A橋並見此情況,梁警司大聲説:『放低佢,做乜嘢呀! 』PW2見男子B沒理會和擲2號垃圾筒蓋向下方行車[線]上。擲完後,男子B向左方綠楊坊奔跑。PW2和梁警司亦朝綠楊坊追捕男子B;

(2) 男子B先往綠楊坊方向跑,但後PW2見綠楊坊方向正有軍裝警員向千色匯方向軀趕示威者,男子B便轉身朝千色匯方向跑。PW2一直追著男子B。他們保持約3米距離。雖然橋上約有30多名示威者移動,但PW2的視[線]一直在男子B身上;

(3) PW2見該男子舉起2號垃圾筒蓋是:黑衫黑褲,戴著一個灰頭盔,黑白泳鏡和略胖身[材];

(4) PW2追捕男子B期間,PW1突從PW2的左方『攝出來』,追捕男子B。追捕時,PW2在PW1身後1.6米遠;

(5) PW1和PW2從沒有溝通;

(6) 當大家跑到A橋中段位置,PW2見PW1和男子B有拉扯動作,二人一同墮地。該男子掙扎,PW2和梁警司撲上前㩒著男子B。其間他們把該男子反轉,面朝地,PW1拔出警棍壓向男子B;和

(7) 男子B終被制服,而後知身份為被告。

109. 考慮PW1和PW2之證供,本席毫無疑問裁定男子A為男子B,亦為被告。」

12.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 (男子B) 是PW1目睹擲下「2號垃圾箱蓋」的人 (男子A) 。

13. 裁判官裁定PW1是合法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110. 本席裁定PW1是『合法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基於事實,包括:2019年10月1日,PW1便衣當值,身穿黑背心,胸前和背部均印上『警察』字樣。他,PW2和PW3等協助跟隨軍裝機動部隊警員,在青山公路行車[線]進行掃盪,因當時有示威者在青山公路破壞公物和堵路等。相關時段,因前方軍裝機動部隊已發射催淚彈,PW1和PW3站在P7(7)等候煙消散後,再繼續向前向荃灣警署推進。他站了約5分鐘,便見1號垃圾筒蓋著地,離他7米,他望上見被告正舉起2號垃圾筒蓋並朝他和PW3方向擲。2號垃圾筒蓋落在PW1和PW3的5米處。被告見2號垃圾筒蓋著地後便轉身往綠楊坊方向奔跑,PW1於是追捕被告。」

14. 就襲擊行為的定義,裁判官考慮了本席在黃毓民一案引述的案例:

「112 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毓民,HCMA 603/2016,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引述案例DPP v TaylorDPP v Little [1992] 1 QB 645 (第651頁 B行),就襲擊行為的定義:

“An assault is any act by which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the victim to apprehend immediate unlawful violence. There is no need for it to proceed to physical contact. If it does, it is an assault and a battery. Assault is a crime independent of battery and it is important to remember that fact.”

『襲擊指被告蓄意或罔顧後果,作出行為令受害人憂慮他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襲擊無需有身體接觸。若有的話,便是襲擊及毆打,必須切記的是襲擊與毆打是獨立的罪行』。」(非官方翻譯)

15. 裁判官提出上述罪行的犯罪意圖及犯罪行為後,列出辯方陳詞及她作出的分析:

「113. 就犯罪意圖 (Mens Rea),控方須證明:

(1) 被告蓄意令PW1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2) 被告罔顧(即魯莽地)PW1是否會如此憂慮。

114. 而就犯罪行為(Actus Reus),控方說被告擲2號垃圾筒蓋此行為令PW1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115. 根據控方案情,PW1並無被2號垃圾筒蓋擊中,他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接觸,因此控方所指的普通襲擊是屬無身體或物件接觸的襲擊(Assault),而非有身體或物件接觸的毆打(Battery)。

116. 辯方陳詞: PW1說2號垃圾筒蓋有10磅或3至5公斤以下,而高1米。PW1同意他距離被告有10至12.8米。因距離和垃圾筒蓋重量,被告不可能用雙手擲2號垃圾筒蓋到PW1處。PW1亦沒走避,氣定神閒看垃圾筒蓋著地。因此,被告擲2號垃圾筒蓋此行為不會也沒有令PW1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117. 本席不同意,當PW1見被告雙手舉起並擲下2號垃圾筒蓋,PW1定睛望著它看看會否擲中他或其他警員,本席裁定被告擲2號垃圾筒蓋此行為,的確令PW1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被告的犯罪行為。

118. 本席考慮:

(1) 關鍵時段,只有警務人員在青山公路往荃灣警署的行車[線]上,進行掃盪行動;

(2) 警務人員有穿軍裝,有穿便衣加上警方寫有『警察』字樣黑背心;

(3) 被告舉起2號垃圾筒蓋,朝A橋下的青山公路擲去,而PW1和PW3正在A橋下站著;

(4) 本席認為被告蓄意令PW1和PW3憂慮他們本人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和

(5) PW1的確憂慮他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119.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16.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代表顏嘉健大律師亦是審訊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如下:

(1) 裁判官沒充分考慮PW1及PW2就上訴人在關鍵時間是否佩戴頭盔的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他們的證供亦與PW3不同,從而錯誤裁定上訴人當時有戴頭盔及在被制服期間受傷流血而頭盔內無血跡是合理的;

(2) 裁判官錯誤裁定PW1,PW2及PW3的證供誠實可靠;

(3) 裁判官錯誤信納各控方證人就辨認上訴人就是投擲垃圾桶蓋的男子此方面的證供;

(4) 裁判官無充分考慮PW1當時的即時反應,錯誤裁定PW1有受驚;及

(5) 裁判官錯誤沒充分考慮擲下垃圾桶蓋的疑犯無任何襲擊他人的意圖,而只是發洩情緒。

上訴法律原則

18. 在處理上訴理由前,本席先道出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5]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案例HKSAR v KEVIN EGAN [6]

20. 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 (material irregularity) ,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just) 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7]

本席就各上訴理由作出的考

21. 本席認為綜觀上訴一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都是關乎兩範疇:

(1) 上訴人是否被警員看見投擲垃圾桶蓋的人?警方此方面的辨認證供證據是否穩妥?

(2) 即使上訴人確是天橋上投擲垃圾桶蓋的人,他有否干犯「襲擊警務人員」罪?

上訴人是否被警員正確辨認,被目圾桶蓋的人

22. 上訴一方就此上訴理由,基本上是倚賴兩方面:

(1) 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在被捕後,被發現他的頭部有裂傷。上訴一方的立場是上訴人在被制服時並無戴上頭盔,否則上訴人頭部不可能受到裂傷。此外,在上訴人的頭盔亦找不到血跡,此點更加顯示上訴人被制服時無戴頭盔。既然上訴人的傷勢顯示及支持上訴人在被制服時無戴頭盔,那麼各證人目睹戴了頭盔、投擲垃圾桶蓋的人是否就是上訴人,此點存疑。

(2) 上訴一方引述證供謄本,指各證人就辨認投擲垃圾桶蓋的人的證供有不足之處。PW1目擊的時間短暫,亦曾將視線移離該人而觀望跌在地上的垃圾桶蓋。而PW2在追捕曾投擲垃圾桶蓋的人時,他與該人之間有其他人移動,因此PW2的辨認證供不可靠。

(3) 上訴一方亦強調由於各人就辨認的證供不可靠,法庭不能將他們各人的證供互相引證,藉以加強辨認證供可靠性。

上訴人是否干犯「襲擊警務人員」罪

23. 就上訴人是否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罪,上訴一方主要是指PW1自稱在目睹有人在天橋上投擲垃圾桶蓋時,他是否真的受驚?另一方面,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考慮投擲垃圾桶蓋此動作只是發洩情緒,無任何襲擊警務人員的意圖。

本席作出的考慮

辨認上訴人的證供證據是否可依可靠?

24. 根據PW1,PW2及PW3的證供,上訴人在被制服時是頭戴頭盔的。雖然PW1指以他的記憶,上訴人的頭盔是在被戴上手帶後除下的,而PW3則指頭盔是在上訴人被帶上警方巴士後才除下,但所有證供都顯示上訴人在被制服有戴頭盔,而頭盔是上訴人被制服才被除下。

25. 上訴一方主要的論點是若上訴人在被制服時有戴頭盔,他不可能頭部會有裂傷,及不可能頭盔內無血跡。

26. 雖然在上訴聆訊時,本席確曾表示若上訴人戴了頭盔,而頭盔的作用是保護頭部,看來上訴人不會有裂傷的情況出現;反而因被撞及引致瘀傷,此傷勢看來是較為合理。但當時本席只是表達了即時的反應,本席現須就所有證供證據詳加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在被制服時沒有戴上頭盔呢?

27. PW1,PW2及PW3都指出上訴人在被制服時仍戴了頭盔。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無證據顯示他在參與該示威行動時在任何時間無戴上頭盔。

28. 無爭議的事實是事發當日有大批人示威堵路,上訴人身處現場。上訴人被警員追捕及他被警員制服。除了PW1,PW2及PW3的證供外,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事發時有示威行動,有超過過百名示威者;上訴人在現場被捕,在他身上找到頭盔、泳鏡及一個背嚢,而背嚢內有包括防毒面具等裝備。上訴人明顯是「有備而來」。上訴人既然有頭盔,本席絕不相信他在參與該次示威行動時,沒有將該頭盔戴上。本席亦不相信上訴人在被警員追捕時及被制服前,會將保護他頭部的頭盔除下。上訴人有頭盔而不佩帶參加示威此說此法並不合情理。本席認為在所有環境情況下,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被制服時確是戴了頭盔。

29. 本席在閱讀謄本後,可見其實PW1不能完全解釋為何上訴人頭部有裂傷。他並不清楚記得上訴人當時頭戴頭盔的狀況。他指出他在拉到上訴人時,他們兩人跌在地上,上訴人的頭部曾著地。上訴人仍然反抗,他要用警棍壓在上訴人上身,及加上PW2及一名警司的協助,才能制服上訴人。因此他認為上訴人的頭盔有可能在被制服時,頭盔不完全蓋過頭部而令上訴人受傷。

30. 本席已裁定上訴人在被制服時確是戴了頭盔,若頭盔正正戴在他頭上,完全蓋過他整個頭部,按理頭盔應發揮作用,保護他的頭部。上訴人頭部確有裂傷,本席認為所有環境情況顯示上訴人的頭盔必定在他被制服時有移動,因而引致他有該傷勢。

31. 本席看過顯示上訴人頭部傷勢的照片 (證物P4,照片3及6)。照片3顯示上訴人頭髮遮蓋了傷口;照片6顯示將頭髮撥開後才見到的傷勢。

32. 本席考慮到有關裂傷是在上訴人被制服時引致的,傷勢亦非嚴重,上訴人的頭髮亦遮蓋了傷口。上訴人被制服後頭盔被除下,頭盔無血跡並不奇怪。

33. 總括而言,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上訴人頭部的傷勢及 / 或頭盔無血跡顯示上訴人並非該頭戴頭盔投擲垃圾桶蓋的人此說法。

34. 就辨認投擲垃圾桶蓋的人此方面的證供,PW1在聽到「嘭」一聲後,望上天橋,看見一名身穿黑衫黑褲,頭戴灰色頭盔、眼戴黑白色泳鏡、無戴面罩、身材肥胖的男子舉起垃圾桶蓋並擲下,PW1目光移向垃圾桶蓋,看著它著地後再向上望,見該名人士仍在原地。PW1再次見到該人的時間雖然短,但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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