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惜珠 對 李雪梅

Judgment Date24 July 2013
Year2013
Judgement NumberDCCJ4085/2011
Subject MatterCivil Action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DCCJ4085A/2011 林惜珠 對 李雪梅

DCCJ 40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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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惜珠
LAM SIK CHU
被告人 李雪梅
LI SUET M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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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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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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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席在2013年4月5日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席當日亦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暫准訟費令”〕。

2. 被告人在2013年4月19日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被告人亦於2013年4月29日就本席的上述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 本席在2013年7月9日聽取了雙方的陳述後,更改了暫准訟費令,判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在2012年6月22日及之前的訟費之全部,而原告人在2012年6月22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被告人只需承擔一半責任。

4. 被告人在聆訊時確認,她只就本席撤銷她的反申索一項申請上訴許可。

更改暫准訟費令

5. 被告人稱,她曾就本案的爭議事項,向原告人建議透過調解處理。她在2012年6日8日透過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向原告人提出以調解處理本案的爭議,但原告人一直沒有回覆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令調解無法進行。被告人稱若雙方透過調解來處理本案的爭議,案件便無需審訊,從而減省訟費。故此,法庭不應要她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6. 原告人稱,她拒絕透過調解來處理本案的爭議,是由於被告人一直拒絶承認有關債項,並提出佣金反申索,令案件變得複雜。而調解會的内容又不能用作呈堂證供。她曾向警方求助,警方亦不能成功令被告人還債。原告人認為調解不會有用。原告人稱,被告人的誠信和品德有問題,令她對被告人不信任。原告人認為,縱使調解成功,被告人也可能不會付款,屆時她一樣要到法庭再提出申索,這只會延誤案件。

7. 區域法院規則的其中一項基本目標是利便與訟各方解決爭議。〔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e) 條〕法庭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會鼓勵訴訟各方採用另類排解程序〔包括調解〕去就爭議達成和解。法庭有職責協助各方和解案件,而與訟各方也有責任協助法庭履行有關職責。〔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 條〕

8. 法庭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會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包括根據法庭可以接納的資料而證實訴訟人沒有合理解釋,但不曾參與調解一事。〔見實務指示 ─ 31〕

9. 調解是透過專業的調解員協助與訟雙方,找出一個雙方都接受的方案,解決雙方的爭議。要對方承認責任,並非調解的先決條件。若被告人對債項承認責任,雙方便無需參與訴訟去裁決法律責任。

10. 調解會的内容保密,不能用作呈堂證供,正是調解的特點和優點。這有助雙方可以在沒有顧慮的情況下,提出自己的想法和方案,增加調解成功的機會。

11. 雙方曾自行商討,或曾經第三者的協助,仍不能和解,並不等同調解亦會沒有用。原因是,專業調解員都是曾經接受訓練,能以調解的技巧,協助各持己見的各方,將分歧收窄,最後達至和解。

12. 透過調解成功解決爭議的方案,都是雙方自願接受的方案,這些自願方案是應會被履行的。萬一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不被履行,透過法庭程序去執行有關的和解協議,亦相對簡易便捷,所需的費用亦相對廉宜。

13. 本席認為原告人拒絕參與調解的原因並不合理。本案爭議的數額並不龐大,雙方認識多年,亦曾合作經營出租物業及物業代理,在這基礎上進行調解,會有合理的成功機會。當然,雙方參與調解並不保證調解一定成功,但原告人拒絕參與調解,使本案失去透過調解解決的機會,亦令雙方失去一個以便捷廉宜的方式解決爭議,從而減省訟費的機會。本席認為,法庭應在訟費命令中,適當地反映原告人不合理地拒絕參與調解,對訟費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本席同意更改暫准訟費令,只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拒絕參與調解後所產生的訟費的50%,而非全部。由於被告人是在2012年6月8日向原告人提出調解建議,法庭應給予原告人合理的時間考慮有關建議。故此,本席的上述命令只影響在2012年6月22日後所產生的訟費。

14. 因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而產生的訟費,本席不作命令。

上訴許可

15. 本席在2013年4月5日撤銷了被告人的佣金反申索。被告人是向原告人反申索成功出售原告人的物業的佣金。被告人指稱該交易是由她促成的。本席是接納被告人曾嘗試介紹買家給原告人,但本席裁定,最後購入原告人的物業的買家並非由被告人介紹,而被告人在原告人簽訂臨時買賣合約當天亦已離職。故此,原告人無需就該交易向被告人支付佣金。

16. 被告人申請許可對本席的上述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依賴的上訴理由是,本席忽略了時間上的真確事實,偏信了原告人,對被告人有不公平的裁決。簡而言之,被告人是就本席對上述事實的裁斷提出上訴。

17. 被告人在支持本申請的誓章中,作出如下陳述:

“第55、56、57點法官大人貭疑我工作記錄中看不見有記录介紹翠園物業給該買家或引領買家參觀翠園物業,我需要解释原因:我的工作記录是記录所有街客入來“永佳”地產的客人記录,如果業務牽涉雙方地產的業主或客人、或者買賣雙方,客人是他人地產公司的資源,我哋根本無可能有其他地産公司的客人記录,其客人資料記录只能由當事公司掌握,這是地産行規。”〔p 4〕[原文如此]

“我2011年4月30日填報退出是商業注册合夥人身份,并不是离開“永佳物業代理” 我一直都在該公司工作,2011年5月5日這天我休息送葯到深圳寄给我母親,“滙誠地產”潘艷玲小姐的買家客突然話來簽約〔潘小姐的買家是4月中已來睇了樓,期間是去銀行估價〕潘小姐急call我10多次找不到我〔因爲是長途電話我關了電話〕才打電話“永佳物業”找林惜珠因林惜還未有考到地產牌,才叫他兒子代簽合約,在這次事之前,她俩母子完全未接触附近所有地產,根本無人識她俩母子,又無帶過客睇樓,何來由他們促成交易呢?是潘艷玲親口問我林惜珠會不會計回佣金給我,當時我還很自信同潘小姐講“會,一定會,因爲是我与你合作帶的客,”正因爲這样在2011年5月7日中午在公司工作時我問她這樁買賣如何付佣给我,她就拍枱大鬧,我覚得無辦法再同她相處落去,才憤然call我先生來公司帮我执拾我私人物件离開“永佳物業代理”自此不再回過去。我先生是我2011年5月7日正式离開地產公司的證人〔因我法律咨詢人話家人不能作證人,我才不將此事提出過〕”〔p 4 - p 5〕[原文如此]

“第62、63、法官大人不接纳我工作記录證明我在2011年4月30後依舊有替“永佳物業代理”工作,這是法官先生你個人不合事實的判断,原告話我2011年4月20离開公司後失踪到2011年5月7日才回公司交付佣金,那麼2011年4日29、30日當晚睇樓即日簽约的鴻輝24/F6室,翠園2/F4室的佣金〔p 109頁〕我是坐在哪間公司做成的呢?如果是在外面地產公司做成的,我又蠢到拿回“永佳地產”交數?其實最簡單的驗證方法就是要林惜珠提供這些存檔於公司作財務記录、報税的臨時買賣、租凭合约就非常清析,點解法官大人貭疑我,却不向林惜珠要求提供這些有力證據,〔我曾在聆訊中p 53頁内提出〕。”〔p 6〕[原文如此]

18. 就潘小姐曾嘗試聯絡被告人洽談有關物業交易,及被告人沒有證據證明她曾參與促成有關物業賣給最終買家等事項,本席已在判案書的第54至56段分析及處理了相關的證供及證據。

19. 被告人在上訴許可聆訊時,向法庭呈交一本,被告人聲稱在上訴許可聆訊前一天才找到的,她自己保留的工作記錄〔下稱“新記錄”〕,證明她在“永佳物業代理”工作至2011年5月7日。被告人稱,在提出本申請前,她一直沒有時間整理她的文件,到上訴許可聆訊前一天,她才找到這工作記錄。

20. 被告人在案件審訊時,已向法庭呈交了一本,被告人聲稱是她自己保留的工作記錄〔見證物“D-4”〕。在敗訴後,她又聲稱找到另一本工作記錄。在新記錄中有如下的記錄:

“ 2011年5月
5/5 翠園1期3/F14
$312万
業主:林惜珠:15600
租客:滙誠地產客”

21. 被告人在支持本申請的誓章中確認:“ 2011年5月5日這天我休息送葯到深圳寄给我母親”她在當天根本沒有工作,又如何會有2011年5月5日的工作的記錄,上述的所謂工作記錄明顯是後加的。

22. 被告人的新記錄亦不符合著名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提出法庭接納新證據的準則。這文件一直由被告人持有,案件由開案至審訊歷時一年多,若這文件真的是被告人當時的工作記錄,被告人在審訊前有充足的時間和機會,向法庭提交這文件。本席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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