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

Judgment Date13 April 2011
Year2011
Judgement NumberCACC354/2010
Subject MatterCriminal Appeal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CACC354/2010 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

CACC 35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3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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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謝永鏗
(TSE WING 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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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1年3月2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4月13日

判案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2008年8月16日晚至17日零時,在大埔新娘潭路發生了一宗致命的交通意外。王盛智先生(“死者”)遭一輛私家車CU 7111號撞倒及捲入車底。CU 7111號拖行死者55.5公尺後才停下,死者被證實當場死亡。

2. 謝永鏗(“答辯人”)是CU 7111號的駕駛者。事件導致答辯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答辯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杜麗冰席前受審。

3. 2010年1月8日,杜法官裁定答辯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或“危險駕駛”罪都無需答辯而只需就“不小心駕駛”罪要答辯。

4. 其後答辯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被罸款4,500元、停牌12個月及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5. 律政司司長(“上訴人”)不服杜法官上述無須答辯的裁決,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提出上訴。上訴人的立場是杜法官作出的“無須答辯”裁決是法律上錯誤的決定。

6. 經審訊後,本庭認為杜法官裁定答辯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無需答辯的決定是一項錯誤的法律決定,需要推翻。本庭下令案件要以上述基礎發還原審法庭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原控罪繼續聆訊。本庭亦擱置了答辯人承認了的不小心駕駛定罪和該控罪有關之判罸。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案情

7. 新娘潭路是雙線,每邊單線行車的多彎路段,連接大埔大尾篤及沙頭角鹿頸,而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由大尾篤通往鹿頸的行車線為北行線,反之則為南行線。南、北行線以雙白線分隔,而北行線的濶度只有約3.6公尺。

8. 2008年8月16日午夜時份,有四名騎電單車人士組成一車隊沿新娘潭路南行線向大尾篤方向前進。死者駕駛電單車MZ 7718號是車隊成員之一。尾隨他的有其三名好友,黎永傑(“黎”)、陳國榮(“陳”)和楊石聯(“楊”)。當時他們駕駛的電單車分別是MT 5367、NG 4039及KF 7095號。

9. 答辯人駕駛的CU 7111號私家車原尾隨上述電單車隊朝同一方向行駛。其間,答辯人超越了“陳”和“楊”,但仍尾隨死者和“黎”。

10. 車隊以死者和“黎”在前、答辯人在中間及“陳”和“楊”在後之排列抵達大尾篤之停車場。他們先作180度轉彎,再沿新娘潭路北行線向鹿頸方向前進。

11. 行駛期間,“黎”察覺CU 7111號私家車緊貼其電單車,故讓答辯人超越他。由於死者駕駛之MZ 7718號電單車在CU 7111號尾隨下,拋離其餘電單車,死者的三名好友都沒有目睹不幸事件的發生經過。

12. “黎”、“陳”和“楊”抵達現場,即燈柱EB 0915及EB 0914時,不幸事件已發生。當時死者的電單車MZ 7718號打橫停放在北行線,並佔據了近半條北行線。CU 7111號亦停在北行綫,在MZ 7718之前方。由於死者在CU 7111號之車底,故警方要將CU 7111傾向一側,才能救出死者。不幸地,救護人員抵達時,證實死者已死亡。死因是死者胸口多處受傷,肋骨和其他部份有斷裂,做成肺部充血。肋骨之傷勢是因為和斜坡地面或CU 7111號車身踫撞導致。病理學醫生認為死者被困在CU 7111號車底及遭其拖行時,應該仍然生存。

13. 意外時,有關路段路面乾爽、有街燈照明,而交通流量則屬稀少。

14. 鑑證專家經調查搜集數據及重組不幸事件的原因後,得出以下結論:-

“死者駕駛MZ 7718沿北行線駛近燈柱EB 0915之左彎時失控先向前滑行至南行線並撞向南行線旁的一幅混凝土斜坡和一棵樹,然後反彈回北行線,並打橫停在北行線,佔了近半北行線,而死者則躺在南行線的路面上。

答辯人駕駛的CU 7111號沿北行線駛至彎位,發現MZ 7718停在同一行車線前方。為了避免和MZ 7718號碰撞,答辯人煞車及把CU 7111號駛越雙白線在南行線前行,但撞到死者,並把他的身軀捲入車底及拖行55.5米後才在北行線停下。

現場留下CU 7111號的煞車痕跡,左車軚煞車痕長33.95米而右車軚煞車痕則為18.60米。左車軚煞車痕伸延並越過雙白線後在北行線終止。

根據煞車痕跡和煞車測試結果,鑑證專家認為CU 7111開始煞車時,車速最少每小時78公里,而在整個33.95米煞車路程,車速最少亦為每小時78公里。專家亦認為答辯人應可在距離MZ 7718的停車位置遠超30米外看到和MZ 7718號的平排位置。”

原審法官的裁定

15. 杜法官認為事件發生在午夜時份加上路面昏暗及多彎位,答辯人只能成功避免和MZ 7718碰撞,卻不能看到死者躺在南行線路面上。

16. 杜法官認為根據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 和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等案定下的驗證準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答辯人有危險駕駛行為,因此裁定答辯人無需就該罪行答辯。

上訴理由

17. 代表上訴人的覃民輝大律師指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行為和導致該行為的成因無關,只要根據整體情況及採納客觀驗證標準得出結論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則不論被告人是故意魯莽、不小心、一時注意力不能集中,甚至他已盡力,但力不從心等情況,都並非脫罪理由。

18. 覃大律師力稱構成危險駕駛罪行的因素,並不包括被告人有意圖以危險方式駕駛,只要陪審團根據客觀驗證標準認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屬危險行為,則足以定該名被告人危險駕駛罪成。

19. 覃大律師列舉多宗判例,包括Re v McBride [1962] 2 QB 167、Rv Stevens [1970] Crim L.R. 158、Rv Evans [1963] 1 QB 412, AG’s Reference(No. 4 of 2000)(Rv GC) [2001] R.T.R. 415R v Bannister [2010] R.T.R. 28等案支持立場。

20. 覃大律師力稱杜法官依賴的兩宗案件即HKSAR v Lee Mechian及 HKSAR v Li Chau Wing的案情都有其獨特之處,而案件的裁決亦建基在個別案件之事實裁決,對本案不適用。

21. 覃大律師指出答辯人在一狹窄雙程路以高速轉彎,而在發現前面有障礙物時,為了避免碰撞而要駛越雙白線進入對面行車線,並因而撞到死者。覃大律師認為答辯人不但超速行車,更在駕駛時沒有專注,才導致不幸事件發生。覃大律師強調一個合理的審裁機構會裁定答辯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因此杜法官裁定他無需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答辯是一項法律上的錯誤,需要推翻。

答辯人的立場

22. 代表答辯人的李德桐大律師不反對覃大律師對有關法律的闡釋,但不同意有案例將“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危險”和“導致那駕駛方式的成因”作出區別。

23. 李大律師強調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具特殊駕駛技術的人,亦沒有逆線行車、衝紅燈等情況。李大律師更強調答辯人更是因為要避開在其行車線橫卧之MZ 7718而急停和越過雙白線。

24. 李大律師認為當答辯人在不多於33.95米前看見MZ 7718而採取急停以及切入對面行車線,都是合理的做法。原因是如答辯人不切線,他必然會和MZ 7718產生碰撞。李大律師力稱雖然答辯人越線撞到死者,但他是在突發及處於緊急及恐慌情況下,作出反應,先急停車,再轉入對面線,目的只是避免和MZ 7718相撞。因此答辯人的整體駕駛行為及方式,以案件的整體情況而言,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5. 李大律師力陳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有任何不專注的情況,而他亦全因在突發及危急情況下,看不到死者躺卧在對面路線,才發生意外。

26. 李大律師多番強調“超速”並非構成危險駕駛的決定性因素,而在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如答辯人的車速不超過每小時50公里,他能避免將死者捲入車底。

討論

27. 雙方大律師在他們的書面陳述書就杜法官的判決理由作出極為仔細的分析。他們亦就杜法官判決時列舉的案例及該些案例的判決及案情有非常詳盡的探討,以支持本身的立場。本庭不認為有需要就雙方立場的對錯作出裁決。杜法官的判決和她援引的案例對本庭都不具約束力。更重要的是本庭唯一要解決的議題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一個合理的審判機構會否認為答辯人的駕駛方式是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顯然是危險的。

28.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9. 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0.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驗證準則。但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Lord Woolf大法官在上訴AG’s Reference (No.4 of 2000)案的判案書第425頁有以下評論:

“誠如律政司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駕駛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雙方同意,上述主要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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