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元蘭 對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Judgment Date17 August 2018
Neutral Citation[2018] HKDC 987
Year2018
Judgement NumberDCEC546/2015
Subject Matter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DCEC546/2015 陳元蘭 對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DCEC 546/2015

[2018] HKDC 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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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陳元蘭
答辯人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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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7月24至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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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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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聲稱在2014年1月17日,於受僱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下稱「該意外」)。她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 答辯人否認該意外曾經發生。但答辯人確認,倘若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該意外確曾如申請人聲稱般發生,它就需因該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申請人的案情

3. 答辯人自2008年起聘請申請人為廚務助理。申請人的工作是在答辯人的工場內,預備飛機上派發的餐點。

4. 申請人在2014年1月17日早上7時左右開始工作。在早上7時20分左右,她在工場內推着一架餐車搬運支裝礦泉水。她突然感到上背近右肩位置非常痛楚。她轉身發現她的同事羅君蕊在她的身後推着一部餐車(名為三星車[1]),車上有八盤疊起的麪包。申請人指稱她是被羅女士所推的三星車撞倒而受傷。她亦指稱羅女士在該意外發生後才發現撞倒她,並因此向她道歉。

5. 在申請人的書面開案陳詞中,她指稱長年在工作上體力勞動,引致頸椎損傷及右膊韌帶撕裂,失去了工作能力,並因此患上抑鬱症。她在案件開審前再向法庭呈交另一份書面陳詞回應答辯人的書面開案陳詞。當中,她指稱她的頸椎傷患是該條例附表2中列出的職業病,而該意外則是再一次的工傷。

6. 本席在申請人開案時邀請她作出澄清。申請人確認,她除了就該意外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外,她也依賴她聲稱罹患的職業病作為索償的基礎。

7.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以聲稱的職業病為基礎作出申索。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從沒明確指出她會以聲稱的職業病為訴因,故答辯人未能就該些指稱準備回應。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在開案時的立場對它的抗辯不公。

8. 本席裁定申請人不能在本案中以聲稱的職業病作為基礎,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原因如下:—

(1) 申請人的申請書中,填寫意外發生的日期及明細時,她只列出該意外的相關詳情[2]在本席詢問下,申請人指出她早於2014年7月(即申請書發出日期前)時已知悉她因工作時的重覆動作而患上職業病。但她沒有在申請書上明確指出她會以聲稱的職業病作為索償基礎。

(2) 申請人指出,她於申請書「詳情」部份第(2)段中,提及「2008年10月至今都是在擺盆車間雜機組上班,工作性質是搬搬抬抬苦力活及日復日重復工作(擺盆、擺餐)」,這已等同說明她是基於聲稱的職業病提出索償。本席不贊同申請人的陳詞,因為申請人的工作性質不一定會帶來職業病。另外,申請人雖然在第(9)段有提及她在2014年4月及6月11日通知答辯人她罹患職業病,但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說明她其實是因職業病申索僱員補償,因為申請人同時填上她是在2014年7月份通報工傷。縱觀整份申請書,本席認為合理的解讀是她只就該意外索償。申請人亦沒有指出有任何文件顯示她在開案陳詞之前已明確表示會以聲稱的職業病作為索償基礎。

(3) 申請人認為她聲稱的職業病符合該條例附表2中第A4、A7及A8類職業病的描述。本席不同意她的陳詞。A4類職業病關乎手或前臂的痙攣,這與申請人描述的傷勢並不相同。A7類職業病關乎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窩織炎,也與申請人的傷勢迴異。A8類職業病關乎手或前臂的腱鞘炎症,也是跟申請人的傷患的部位不同。故此,申請人以聲稱的職業病向答辯人成功索償的成數不高。本席認為這也顯示拒絕申請人以此作為申索的訴因,是較公平的決定。

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只會就該意外分析答辯人須否支付僱員補償。

答辯人的立場

10. 答辯人沒有傳召羅女士出庭否認該意外曾經發生,但認為申請人是一名不可靠的證人,故邀請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該意外曾經發生。

11. 本席謹記下列有關評核證人可信性的法律原則[3]:—

(1) 一般來說,與該意外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及考慮證人的證據本身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分析

12. 代表答辯人的何禮安大律師在盤問申請人時,向她指出在該意外發生後(即2014年1月19日至5月底期間),申請人曾多次到不同的醫院及診所求診,但各主診醫生都沒有記錄申請人投訴是因該意外而引致痛症。申請人指稱她每次求醫都有向主診醫生講述她是在該意外中被撞傷,但她就不知道為什麼各主診醫生沒有作出相關記錄。

13. 本席同意何大律師所指,申請人的痛症的成因在醫學上是重要的資料,故眾多醫生沒有可能同時都忽略記錄申請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較可信的情況,是申請人在求醫時根本沒有向各主診醫生表示她是因在該意外被撞而受傷。本席亦認為,倘若該意外真的有如申請人聲稱般發生,她沒可能認為該意外不值一提。所以,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即醫療報告的內容顯示該意外其實沒有發生。

14. 何大律師又指出,申請人在2014年8月23日,才首次向答辯人通報該意外曾經發生。申請人是揑造該意外曾經發生,藉此希望答辯人繼續向她發放薪金。

15. 申請人回應指,她早於2014年4月已經口頭通報該意外。本席留意到這與申請書中的說法吻合。但本席也留意到下列的文件證供:—

(1) 申請人在一張標示為2014年6月11日撰寫的文件 [4],指她因工作導致「頸椎勞損,膊頭痛,頭痛,頭暈,耳仔痛,手臂,腿腳痛,抽筋、萎縮、麻木。因此,失去勞動力」。她沒有提及該意外有曾發生。答辯人似乎因此要求申請人給予授權,獲取申請人的醫療記錄[5]答辯人亦似乎基於申請人當時的說法,在2014年6月18日向勞工處呈交表格2,但當中列明申請人不曾遇到任何意外[6]

(2) 申請人又於2014年6月16日致函「人事部經理」,大意指稱工作環境不佳,並建議較好的工作環境應如何設計。但申請人並沒有提及該意外曾經發生[7]

(3) 申請人於2014年7月16日曾填寫一份聲明書給予勞工處僱員補償科[8],指稱她於2014年4月份向答辯人通報她因長期從事廚務工作而患上職業病,而當中沒有提及該意外曾經發生。

16. 申請人沒有其它客觀證據證明她曾於2014年4月向答辯人通報該意外曾經發生。本席認為答辯人在這事項上的說法較為可信。

17. 答辯人向本席指出,申請人在2014年1月23日起,直至6月期間,屢次申請病假。答辯人呈交了相關文件記錄[9],而申請人亦似乎沒有否認她在該期間有多次申請病假。本席亦接納答辯人的證人殷頴妍所指,申請人在該些病假期間仍獲發全薪,因這是員工福利的一部份。殷女士的說法得到答辯人提交的文件佐證。雖然申請人強調在病假期間她只收取了五分之四的薪金,但在似乎與她的銀行存摺記錄不符。

18. 答辯人於2014年8月19日向申請人發信,指出申請人已用盡《僱傭條例》下規定的有薪病假的上限(即120天),故自2014年8月11日起申請人的病假將不獲發薪。

19. 縱觀本案的時序及文件證據,本席同意何大律師所指,申請人是閱畢答辯人2014年8月19日的信件,才首先披露該意外曾經發生。如果該意外確曾發生,申請人沒有原因留待到2014年8月才通報該意外。反之,申請人披露該意外的時間,與藉此繼續有薪病假的意圖不謀而合。

20.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申請人就該意外的指稱並不可信。本席裁定該意外其實從未發生,故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是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受傷。因此,申請人未能證明答辯人須就該意外支付僱員補償。

21. 另外,何大律師亦質疑申請人形容該意外如何發生的證供。答辯人在審訊文件中提交了三星車的相片[10],指出該意外中涉及的三星車應為相同款式。申請人在盤問當中就三星車相片提出疑問。但就本席理解,申請人其實同意涉案的三星車與相片中的屬同一款式,只是在該意外發生時,三星車上承載的物品的數量及高度,比相片中顯示的更多更高。

22. 在盤問中,申請人指出在該意外發生時,羅女士抓着三星車較短一邊的扶手,把三星車向前推。當時車上的膠盤不規則的疊在一起,所以有膠盤突出於三星車支架以外,而她是被突出的膠盤撞倒的。

23. 何大律師陳詞指申請人的說法不足為信。何大律師指三星車的支架不容許膠盤從三星車的短邊突出。而且,申請人同意三星車扶手的高度只及她的腰部,所以碰撞的接觸點不可能在申請人上背部近右肩位置。

24. 在沒有實物測試下,本席無法單憑一張相片推斷申請人證供的或然性。故此,本席在評估申請人的可信性時,沒有就答辯人提出的質疑給予比重。

25. 順帶一提,本席有考慮下列事項,但認為它們與本案的責任問題無關:—

(1) 申請人指出羅女士曾就該意外撰寫報告[11]從報告的內容可見,羅女士已經不能記起該意外曾否發生。但她認為若然該意外曾經發生,她曾向申請人致歉亦不足為奇。從合理的角度詮釋,羅女士的報告對申請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2) 申請人在盤問殷女士時指出,基於申請人自2013年起多次求醫,亦在2014年5月將X光結果[12]呈交答辯人,在答辯人其實知悉該意外曾經發生。本席認為單憑申請人的病假證明書或X光結果,答辯人不一定就得知申請人的傷勢是否因該意外而起。況且,正如上述提及,在2014年5月底前,申請人從沒向醫生提及該意外曾經發生。所以,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盤問未能證明殷女士的證供不可信,亦未能否定答辯人的案情。

26. 本席現簡略分析,如果申請人能證明答辯人須就該意外支付僱員補償的話,補償額應為多少。

申請人的傷勢

27. 根據2016年9月23日發出的表格9,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該意外令申請人頸部及右肩受傷,引致該些部份疼痛及僵硬。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為3%;病假則評定為873天。

28. 答辯人就表格9提出上訴。與訟雙方聘請了高拔萃醫生為單一共聘骨科專家。高醫生於2017年3月7日撰寫了他的專家報告。

29. 高醫生指出,如該意外確實發生,申請人的傷勢與頸部及右肩撞傷吻合,而碰撞屬於低能量。申請人其他部位的痛楚則不能以該意外作為合理成因。高醫生認為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評為1.5%,而合適的病假應為6至8個月。

30. 答辯人在審訊文件中呈交了一份私家偵探的報告,及偵探暗中拍攝申請人的活動能力的影片。在審訊當中,部份影片片段曾播放給申請人觀看,何大律師也就該些片段盤問申請人。在考慮本案的判決時,本席亦重看了所有影片。

31. 在考慮本案的醫療報告、高醫生的專家報告、私家偵探所拍得的片段、以及申請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高醫生可靠中肯,並接納他指申請人指稱的痛楚及傷勢不能以醫學的角度解釋。本席同意答辯人指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誇張失實。在盤問中,申請人解釋她在影片中看來活動自如,是因為她當時告訴自己要憑信念戰勝痛楚及身體僵硬。另外,她如果有多吃一粒止痛藥,她的行動就比較自如;但如果只吃醫生建議的劑量的話,她就只可步履蹣跚,手腳僵硬。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解釋有歪常理,亦未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本席不能接受為合理的解釋。

32. 本席批准答辯人就表格9提出的上訴,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及合適的病假為8個月。

根據第9條計算的賠償

33. 申請人指出法庭應採納$12,589.64作為她的每月收入。

34. 在結案陳詞時,何大律師確認答辯人就每月收入的爭議,只限於申請人聲稱每月$100的「習慣性應得小賬」。

35. 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即申請人沒有任何文件證據證明答辯人有向申請人支付小賬作為薪酬的一部份。而且,申請人並非前線員工,故她在工作上沒有原因會獲得小賬。

36.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1條評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12,489.64。

37. 倘若申請人就責任問題勝訴,她根據第9條可得的補償應為:

$12,489.64 x 1.5% x 48
= $8,992.54

根據第10條計算的補償

38. 倘若申請人就責任問題勝訴,她根據第10條可得的補償應為:—

$12,489.64 x 4/5 x 8
= $79,933.70

39. 答辯人在開案陳詞中,並沒有要求扣減任何預先支付款項。在本席詢問下,何大律師確認因答辯人在2014年1月17日後,在申請人放病假時向她發放薪金,所以答辯人會要求扣減第10條的補償。但在2014年1月17日後,申請人並不是連續地放病假,所以單從發薪的記錄不能看到病假薪金的實際數額。答辯人在結案陳詞中亦沒有計算應扣減的數額。本席認為最適合的做法是不作任何扣減。

根據第10A條計算的補償

40. 申請人沒有呈交任何單據以證明她因該意外支付的醫療費用。

41. 申請人在盤問殷女士期間曾經提出答辯人應支付她$200作為每次求診的費用,而這金額最近升至$300。申請人似乎是談及該條例附表3列明僱主需支付的醫療費用的每日上限。若然如此,申請人顯然是錯誤理解附表3的效力。附表3並不要求僱主在沒有任何證明下都必須支付訂明的上限金額。由於申請人有舉證的責任,本席裁定她未能證明她曾支付的醫療費用的數額。

42. 不過,殷女士在盤問期間承認答辯人曾經從申請人的薪金扣除千多元,作為支付2014年5月照X光的費用。基於殷女士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可得$200作為第10A條的補償。

補償總額

43. 倘若申請人就責任問題勝訴,申請人應可得$89,126.24為僱員補償。僱員補償的利息,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由該意外發生當天起計,直至本判案書頒下當天止。其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

其他事項

44. 本席須提及在審訊期間發生的兩件事項。

45. 首先,殷女士在審訊第一天的下午3時多開始作供,但原來她最少自下午2時30分起,已坐在公眾席旁聽案件,而當時何大律師仍然在盤問申請人當中。本席在殷女士開始作供前,向何大律師提出這情況並不恰當。何大律師解釋殷女士需要聽取申請人的證供,以便作出回應。本席認為,既然答辯人有律師代表,這等解釋並不合理。本席在考慮後,仍然批准殷女士作供,因為她的證供對該意外曾否發生沒有決定性的影響,而且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多是引述文件證供的內容。在衡量殷女士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有考慮她在公眾席旁聽所帶來的影響。

46. 另外,申請人在審訊期間表現出身體活動能力明顯受限,而她的表情似乎表達她感到身體多處疼痛。在她的書面開案陳詞及書面結案陳詞中,她指出該意外令她精神難以集中,所以她只能「無奈放棄陳詞」。就此,申請人在審訊開始前或期間未曾提交任何醫生證明,指出她的身體狀況不適宜出席審訊。本席留意到申請人作供的能力似乎不受任何身體殘障影響,尤其她在盤問殷女士時,往往能迅速發問,又神態自若。本席對於她在審訊期間表現出來的殘障,不予任何考慮。

結論

47. 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索。

48.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若雙方在判案書頒下當天起計14天內沒有提出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申請人指該部餐車的名字為「三丁車」,但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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