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旭輝及另一人 訴 鄧朱艷芬及另六人

Judgment Date28 January 2003
Subject MatterProbate Action
Judgement NumberHCAP6/1994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AP000006/1994 鄧旭輝及另一人 訴 鄧朱艷芬及另六人

HCAP000006/1994

HCAP 6/1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案1994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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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死者鄧忍之遺產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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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鄧旭輝(TANG YUK FAI)已故羅好(LAW HO)之遺囑執行人
第二原告人 鄧旭輝(TANG YUK FAI)
第一被告人 鄧朱艷芬(TANG CHU YIM FUN)
第二被告人 鄧淑玲(TANG SUK LING)
第三被告人 鄧淑霞(TANG SUK HA IVY)
第四被告人 鄧國雄(TANG KWOK HUNG)
第五被告人 鄧淑蓮又名劉鄧淑蓮(TANG SHUK LIN alias LAU TANG SHUK LIN)
第六被告人 鄧淑琼(TANG SUK KING)
第七被告人 鄧國強(TANG KWOK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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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月6日、7日及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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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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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爭產官司。案中死者鄧忍先生於1992年6月去世,生前並未立下遺囑。鄧忍先生與本案原第一原告人羅好女士生有一名兒子,即本案第二原告人鄧旭輝先生。本案在1994年提出時,羅好女士還健在。不幸,羅好女士在2002年過身。其遺產在本案之利益由其親生兒子鄧旭輝先生代表。鄧忍先生亦與本案第一被告人朱艷芬女士生育6名子女,即本案第二至第七被告人。

2. 本訴訟之關鍵,乃誰是鄧忍先生的唯一合法妻子。解決這個問題,便能決定究竟鄧旭輝先生還是第二至第七被告人,才是鄧忍先生之合法兒女。而解決上述問題,亦即可解決誰有權繼承鄧忍先生之遺產的問題。根據1993年生效之《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3(1)條,無論「婚生」或「非婚生」子女皆有權繼承已故父母未立下遺囑處理之遺產。然而,鄧忍先生在該條例生效之前,已於1992年6月過身,該條例對本案並不適用(見第3(4)條)。故就鄧忍先生之兒女而言,必須決定他們是否「婚生」子女,才能決定他們之繼承權。如前述,這又取決於究竟羅好女士還是朱艷芬女士,才是鄧忍先生之合法妻子。

3. 雙方無爭議之事實,是鄧忍先生與朱艷芬女士於1942年在香港「結婚」。就儀式(formality)方面而言,符合《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香港法例第178章)內關於「新式婚姻」(modern marriage)之規定。只要結婚雙方有結婚之身份(capacity to marry),則根據條例第8條,該婚姻實屬有效。而婚後所生子女亦屬合法或婚生子女。

4. 然而,原告人之案情,乃指鄧忍先生早於1931年11月在中國內地與羅好女士,根據中國舊式婚姻(Chinese customary marriage),諦結婚盟。而根據專家意見,婚禮儀式亦符合當時在內地沿用之《民法》第四篇(親屬)內關於婚姻之條文,尤其是第九百八十二條有關婚姻儀式方面之規定。故根據當時內地生效之法律,為有效之婚姻。

5. 顯而易見,若鄧忍先生確實與羅好女士在1931年根據內地適用法律合法成婚,而婚約又從未正式解除1,則在1942年鄧忍先生便無結婚身份在香港再與朱艷芬女士成婚。換句話說,羅好女士才是鄧忍先生的唯一合法妻子,而鄧旭輝先生亦是鄧忍先生唯一合法之婚生兒子。必須一提的是,被告人的案情方面並未有指稱,在這種情況底下,朱艷芬女士可能是鄧忍先生之妾侍;又或根據《民法》2,朱艷芬女士可能是鄧忍先生合法的「後妻」,因而她本人有繼承權,其子女亦算為合法婚生子女:參考本席在Wong Zhong Lan-xiang 對 Frank Wong HCAP 900002/1997(2002年4月18日)一案之判案書第69至73段,關於《民法》有關條文之解說。

6. 原告人方面大律師承認,關於舉證鄧忍先生與羅好女士於1931年在內地成婚一說法之責任,在於原告人。如前述,羅好女士已於2002年去世。根據適用之舊《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內關於傳聞證據的條文,羅好女士生前所作之證人陳述書,被接納為本案證據之一部份。在陳述書內,羅好女士聲稱她與鄧忍先生皆為東莞人,經雙方父母安排及按照中國舊習俗,於1931年成婚。結婚前,男方曾向女家致送文訂。結婚當天,有大紅花橋及12名樂師接她往男家處成婚。婚宴延開10至20席,在男方家鄉祠堂舉行。然而,由於時日久遠,除羅好女士個人記憶之外,已無任何其他證人或物證可尋,以作支持。

7. 根據羅好女士之證人陳述書,婚後她與丈夫住在其家翁之居所附近,並於1934年誕下鄧旭輝先生。不久,鄧忍先生便回香港工作,但並未寄回鄉間任何家用,故她只得努力工作,賺取金錢。大約在1936年期間,鄧忍先生回鄉接她和兒子到香港九龍居住;丈夫經營一雜貨舖,維持生計。大約三年之後,因戰亂關係,鄧忍先生將妻子與兒子送回鄉間居住,獨自留港,然而並無寄回家中任何家用。羅好女士亦聽聞丈夫在香港與另外一女子發生關係。

8. 根據證人陳述書,戰後不久,鄧忍先生回鄉接她和兒子到九龍荔枝角道居住,她才認識本案第一被告人,即朱艷芬女士。當時她亦發現丈夫已與朱女士同居,並生下一名小女兒(應為本案第二被告人)。鄧忍先生與朱女士並他們的女兒居住在物業地下,羅好女士則與兒子居住閣樓。

9. 根據證人陳述書,鄧忍先生曾吩咐朱女士向她行「奉茶」之禮,但遭她拒絕。羅好女士又聲稱朱女士稱呼她為「阿姐」,但她本人則從未對朱女士作出任何稱呼,承認她為丈夫之第二位妻子或妾侍。無論如何,羅好女士聲稱,鄧忍先生對她極之不好,常責罵她和打她。經過約三年同住時間,羅好女士終於忍無可忍,攜同兒子離家出走,投靠其在香港的一名親戚,但為丈夫尋獲。由於當時丈夫與朱女士只得一名女兒,並沒有兒子,故強搶鄧旭輝先生回家;羅好女士其後雖經其母親從鄉間來港與鄧先生交涉亦無效。羅好女士亦再無回到鄧忍先生家中居住,因此亦與兒子分開。根據羅好女士聲稱,此後她曾偷偷的回到荔枝角道夫家附近偷看兒子,直至其後鄧忍先生全家搬離上址,才與兒子失散。

10. 根據羅好女士聲稱,她其後遇見一尹先生,並與尹先生同居,生下4名兒女(其中一名小兒子已過身)。從此羅好女士再無與鄧忍先生或其家庭聯絡。直至1990年經親友之聯絡,才與失散了數十年之兒子鄧旭輝先生重逢。如前述,鄧忍先生在1992年去世,羅好女士亦沒有參加喪禮或以未亡人身份出現;直至在1994年本官司發生,才以鄧忍先生唯一合法遺孀身份爭奪家產。

11. 根據證據顯示,尹先生在1999年亦已去世。之前,羅好女士與尹先生一同在公共房屋居住,以夫妻相稱。毫無疑問,直至本遺產官司發生之前的數十年,羅好女士與尹先生及他們之兒女一直以夫妻、父母、子女之關係及形式生活。而另一方面,直至鄧忍先生在1992年辭世前,亦與朱女士及他們所生之6名兒女同樣地一家人生活在一起數十年。至於鄧旭輝先生方面,他與父親及朱女士同住約10年後離家獨居,然而父子二人仍保持聯絡;直至父親去世,亦以兒子身份為父親奔喪。

12. 羅好女士在2002年逝世後,第二原告人找來羅好女士之親生妹妹羅轉娣女士替原告人方面作證。羅轉娣女士聲稱在1919年出生,比羅好女士年少兩年。在作供時聲稱,羅好女士是經過媒人介紹之下與鄧忍先生在鄉間成婚。兩個姻親家庭,在婚姻之前本有生意合作關係,而作媒人的乃是鄧忍的一名姑姐。在作供時,羅女士首先聲稱媒人姓卜名香,其後又修改口供為姓鄧名香。鄧女士聲稱,姊姊是男家以大紅花橋及樂師在結婚當日從女家接走。女家在婚禮當天,有宴請親朋以作慶祝,但她本人並沒有參加在男家方面舉行之婚禮,不知詳情。婚後,鄧忍先生曾以女婿身份回女家探望。其後,姊姊誕下鄧旭輝先生。

13. 羅轉娣女士亦作供聲稱,羅好女士在婚後曾攜兒子到香港居住;及後因戰亂才回到鄉間居住;在和平後,再回香港居住。而鄧忍先生亦曾替羅女士之夫家在香港經營之生意工作,而她亦略知羅好女士婚姻方面之問題。在羅好女士與鄧忍先生分開後,曾在她家中居住很短的時間,其後才與尹先生一同居住。根據羅女士證供,羅好女士與尹先生在鄉間已認識,尹先生為羅好女士父親之一名前僱員,但羅女士在作供時否認姊姊與尹先生在鄉間時已是戀人或有任何不當之男女關係。

14. 鄧旭輝先生當然對其父母是否及如何結婚沒有第一手之認識。鄧先生之證供,基本上確認曾先後兩次與母親到港與父親一同居住。一次在戰前,一次在戰後。然而,由於當時年紀尚小,所能記憶的不多,戰後來港與父親居住時,已發現有朱艷芬女士及其女兒與父親同住一事。據他口供聲稱,左鄰右俚皆知其母親為鄧忍太太;然而母親常與父親爭吵,父親亦打他母親,最後母親離家出走。起先,她仍與母親間或有聯絡,最後,母親搬離她居住的地址,兒子便與母親失去聯絡。直至1990年,母子方再重逢。鄧先生與父親及朱女士一家人一起生活約10年後便搬出,獨自居住,一直與父親保持聯絡。

15. 此外,鄧旭輝先生亦從內地公證機關獲得一紙公證書,聲稱鄧忍先生與羅好女士於1931年在內地成婚,他是他們之合法兒子云云。公證處之資料來源,來自鄧旭輝先生本人及鄧忍先生之一親妹妹(鄧敬女士)及一些不知名的「村民」。

16. 第一被告人朱艷芬女士出庭作證時聲稱,她在1941年與鄧忍先生在香港經友人介紹下相識。1942年3月在港成婚,由雙方家長作主婚人,亦由其他人士作證婚人及介紹人,並有一「結婚證書」,由各有關人士簽名為證。結婚當天,有宴請親朋。婚後,她的家翁,即鄧忍先生之父親稱呼她為「二嫂」(鄧忍先生在家中排行第二)。朱女士在1945年3月6日誕下一名女兒(即第二被告人),在1946年12月7日誕下第二名女兒(即第三被告人),並在1948年1月15日誕下一男嬰(即第四被告人)。

17. 根據朱女士作供時聲稱,在和平後大約半年至一年之後,羅好女士攜同其兒子突然來到他們當時工作及居住之店舖尋找鄧忍先生,聲稱為鄧忍先生之妻子及兒子。朱女士在盛怒之下質問鄧先生。鄧忍先生給她解釋說,他從未與羅好女士正式結婚,雙方只是有過一段短的同居關係,並誕下一名私生子(即鄧旭輝先生)。其後發現羅好女士與一名尹姓男士(即尹先生)有男女關係,故在惱怒之下,拋下羅好女士及兒子在鄉間,獨自一人來港謀生。鄧忍先生對欺騙了朱女士表示歉意。根據朱女士證供,由於羅好女士當時聲稱在香港無親無故,故她一時心軟,聽從丈夫意見,安排羅好女士及其兒子在閣樓居住,但只是待羅好女士如同陌生人一般。羅好女士在他們家中居住約兩個月後,便獨自離去,留下兒子給鄧忍先生撫養。其後她從其他人口中聽聞羅好女士與該尹姓男子在香港同居,而羅好女士在離去後,亦再無與鄧忍先生及他們一家人有任何聯絡或瓜葛。而鄧忍先生去世時,羅好女士亦從未在葬禮出現。其後,羅好女士才站出來,爭奪家產。

18. 朱女士在作供時否認曾欲給羅好女士奉茶,並遭對方拒絕。朱女士承認,稱呼羅女士為「好姐」。但當中並無別的含義,只是對方比自己年長罷了。而同理,羅好女士亦稱呼她為「芬妹」。

19. 鄧忍先生之胞妹鄧敬女士,長期居住在鄉間,但曾替被告人一方書寫一份聲明書,指鄧忍先生在故鄉居住期間,她本人還未出嫁,與父母一家人同住,故她非常清楚鄧忍先生於離鄉別井往香港謀生前,並無跟任何女子依傳統鄉俗禮儀結婚;若然有的話,她本人不可能從未聽聞。然而,鄧敬女士並沒有在審訊期間來港出庭作證。

20. 本案案情頗為曲折,各有各之說法。若說法屬實,雙方面各有其引人同情之地方。然而,感情、同情、道德責任方面歸一回事,本案爭拗之處必須根據法律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及獲接納之證供及證據作出決定,不能受前者左右。

21. 如前述,毫無疑問,案件關鍵取決於羅好女士聲稱之1931年內地婚姻是否真實發生及為有效,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再者,關於這類前後兩段婚姻的情況,案例顯示,若其後的一段婚姻之法律手續或形式(legal formality)方面並無疑問,則法庭會傾向於維繫第二段婚姻,而假設第二段婚姻(亦即是現存之婚姻)為有效;除非有「決定性」之證據(decisive evidence),推翻這個假設。當然,若第一段婚姻能有足夠證據支持,便可構成決定性之證據推翻有利於第二段婚姻之假設。但若第一段婚姻之存在或合法性令人存疑(doubtful marriage),則並不構成足夠之決定性證據,去推翻這個有利於第二段婚姻之假設。Ives 對Ives [1967] HKLR 423;Kao Yeung Lun-yuk 對Kao Cho, David [1975] HKLR 449;Taylor 對 Taylor [1967] P 25Wong Zhong Lan-xiang 第76至77段;Pegg, Family Law in Hong Kong(第三版)第22至23頁。

22. 代表原告人方面之繆大律師對舉證責任方面並無異議,就上述案例關於對第二段婚姻有利之假設方面及其對本案之適用性,亦無爭議3但他爭辯說,根據證據,羅好女士與鄧忍先生之第一段婚姻,證據確鑿,構成決定性之證據,推翻上述法律方面有利於第二段婚姻之假設。

23. 本席同情原告人方面之處境。由於羅好女士在去年去世,故並未能出庭作供,原告人方面只能依賴她的證人陳述書為證據。然而,如前述,同情歸同情,判案必須根據證據,尤其是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雖然羅好女士之證人陳述書可獲接納為證據,但其份量與羅好女士親身出庭做證,不可同日而語。而且,證人陳述書內所提之事情聲稱,不無疑點4:最明顯之處,乃是羅好女士聲稱在和平後,來港與鄧忍先生及朱女士一家人同住約三年時間。根據所知之證據,這並不可能。羅好女士與尹先生在1948年便誕下第一名兒子,故羅好女士最遲亦應是在1948年初,便與尹先生同居。而她聲稱在1945年8月來港,與鄧忍一家人同住;故同住約3年之說法並不能成立。再者,如前述,羅好女士聲稱在同住約3年後,帶着兒子離家出走,在親戚家寄居,為丈夫尋獲,強行將兒子帶走。原因是當時朱女士只為鄧忍先生育有一名女兒,並無兒子,故鄧忍先生強行將他們母子分離。然而,不爭之事實是,朱女士之第二名女兒已在1946年12月出生,而朱女士與鄧先生所生的第一名兒子則在1948年1月出生,羅好女士之說法若屬真實,則同居時間必定在1946年12月前已終止。若只單看鄧先生有沒有兒子這一點,同居時間亦應在1948年1月之前終止。

24. 本席認為羅好女士來港與鄧忍先生同住,同住期間之長短,不單影響羅女士之證人陳述書的普遍可信性,亦對本案之案情有一定之重要性:若他們真的同住3年之久,則對證明羅好女士與鄧先生確有夫妻關係之聲稱,有支持之作用;但若雙方只是同住2個月,羅好女士便交下兒子,獨自離去,則與被告人方面所說,羅好女士只是鄧忍先生之前度同居女友及私生子之母親,在安頓兒子與生父同住後便離去,較為脗合。

25. 關於這方面,本席不接納羅好女士之聲稱。本席接納朱女士之證供,即羅好女士只與他們同住2個月左右時間,便獨自離去,留下兒子給他們撫養。

26. 此外,羅好女士之證人陳述書內聲稱,受丈夫虐打、責罵達3年,終於忍無可忍,與兒子離家出走一說法,與羅好女士聲稱其作為鄧忍先生的原配正室、合法迎娶之妻子,並不相符。照常話來說,鄧忍先生是負心人,朱女士是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幸福。羅好女士是明媒正娶之原配妻室,並且替鄧忍先生誕下一名兒子,而當時朱女士所生下的只是一名女兒。按常理、中國人舊式思想、及當時社會面貌來推測,羅好女士之際遇應該比她所述說的好。當然本席並沒有忘記在當時社會,男權至上,女性的地位普遍低微;若鄧先生偏幫新歡,對羅好女士諸多為難,並不出奇。關於這方面,本席亦有作出適當之考慮。然而,關於鄧忍先生對羅好女士虐打、責罵等指控,原告人方面在盤問朱女士時,並未觸及;故亦未能從朱女士口中,獲得多些支持的證據。

27. 這亦帶出雙方並無真正爭議之事實,即鄧忍先生與朱女士之成婚,有鄧忍先生之父親親自從鄉間出來作主婚人。若說鄧忍先生在鄉間已有妻兒,再在香港另娶新歡,本席能夠理解。然而,若說他與朱女士在香港「重婚」(並非納妾),而邀請其父親從鄉間來港主持證婚,則未免有些那個。換句話說,從鄧忍先生父親之角度,明知自己兒子在鄉間已有妻兒,來港為兒子再度「證婚」,迎娶朱女士為妻子,似乎很難想像。尤其是女方(朱女士一方家人)對鄧忍先生在鄉間已有妻兒一事懵然不知,說鄧忍先生的父親與兒子一同欺騙女方及其家人,主持證婚,不能令人容易接受。再者,婚禮後,鄧忍先生父親回鄉,再面對媳婦及孫兒,又是否繼續替兒子隱瞞真相又或作如何解釋?這些都是疑點。

28. 當然在最後陳詞時,曾有提及:假若羅好女士真的是鄧忍先生之合法妻子,但其後在鄉間與尹先生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故無論鄧忍先生或其父親皆不再視羅好女士為他們鄧家的人,這便能很合理地解釋,為何鄧忍先生在香港再次結婚,並邀請父親為其證婚;及為何其後羅好女士在鄧忍先生家中遭受如此不近人情的對待。然而,這只是一個可能性。再者,原告人一方雖然早知關於羅好女士與尹先生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指控,然而從頭至尾,皆否認這一指控;故本席不能以這(原告人一方也從未提出的)可能性來對上述之疑點作出解釋。況且,舉證責任,如前述,在原告人一方。

29. 當然在某個角度來說,在羅好女士離開鄧忍先生後,羅好女士與尹先生同居,生兒育女,以夫妻名義相稱居住,不能改變究竟羅好女士是否已在1931年與鄧忍先生正式結婚之事實。但從另一個角度或證據方面來說,羅好女士在出走後,超過40多年時間與尹先生共同生活,生兒育女,有着實質上之婚姻關係,直至本訴訟興起之前,再無與鄧先生聯絡,亦從未在其他場合聲稱她是鄧忍先生之原配妻室一事實,亦對羅好女士指與鄧忍先生確曾正式結婚一聲稱,引起懷疑。當然,其中一個可能解釋的說法,是羅好女士以為雙方在長期分居後,婚姻關係已解除,故可與尹先生公開地同居,生兒育女,過著實質上的婚姻生活。這兩方面之可能性,本席皆有考慮。

30. 根據朱女士之說法,羅好女士最初來港尋找鄧忍先生時,聲稱是鄧忍先生之妻子,但在鄧忍先生向朱女士解釋,羅好女士只是他前度同居女友後,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羅好女士仍向朱女士堅稱她本人是鄧忍先生之原配正室。根據證供,朱女士一直相信鄧忍先生之解釋。關於這方面,原告人並沒有對朱女士作出任何或任何詳細之盤問。如前述,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而亦如前述,本席在聆聽朱女士之口供及觀察其在庭上及證人台上之言行舉止後,認為朱女士是一誠實可靠之證人,本席接納她的口供。

31. 羅好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內,對其婚後生活、夫妻相處、關係、與左鄰右俚之關係、生育兒子、在鄉間生活及第一次在香港與夫同住的情況,着墨很少,甚或隻字未提。

32. 至於羅轉娣女士之口供方面,毫無疑問,羅女士年事已高,記憶衰退,作供時有所出錯,無可厚非。然而,本席對她的證供有疑問,最明顯的是媒人之名字:羅女士先說是卜香,後又改說是鄧香。然而根據朱女士之證據,其家翁(即鄧忍先生之父親)只有一名已過身之哥哥,並沒有任何妹子,故羅女士聲稱,媒人是鄧忍先生之姑姐(即鄧忍先生父親之妹子)一說法,並不可信。繆大律師曾間接地提出鄧香(或卜香)可能不是鄧忍先生父親的親妹子,而只是一名同鄉親屬,但這種說法並無任何證據支持。

33. 至於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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