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世發

Judgment Date15 May 2014
Year2014
Judgement NumberHCMA570/2013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MA5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世發

HCMA 5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7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2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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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世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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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13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5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吳世發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之中型貨車與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在荃灣德士古道及近德豐中心支路進入處發生碰撞。裁判官不信納第一證人,其證供在此不贅。

4. 控方第二證人為到場之警員,他指兩名司機均說他們在意外後曾移動車輛。第二證人首先向第一證人查問,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車輛從尾撞向他的貨車。

5. 後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說:「當時行緊荃灣德士古道在德豐中心外面,近燈柱編號W4954,在一個讓車綫前,當時佢跟前方貨車後方直去,他見前車向右想切綫,於是佢架車向前駛,行駛期間,佢突然間見貨車突然收慢車速,於是佢收掣唔切,撞咗埋去」。

6. 第二證人同意他向上訴人調查前沒有施行警誡,他後來將上訴人的自白補錄在筆記簿,但沒有向上訴人複讀或要求他簽署。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8. 辯方盤問指上訴人根本沒有向第二證人作過上述自白。

裁判官的理由

9. 裁判官指第一證人不盡不實,並不依賴其證供。

10. 盤問時第二證人被指上訴人不會自己講出意外地標名稱和燈柱編號,第二證人說上訴人用手勢指出地點,然後他講出地方名給上訴人確認。而上訴人主動觀察燈柱編號告訴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配合警員調查,第二證人說法並無不合理。

11. 就沒有施行警誡,第二證人指他到場先查問司機,但只得一方陳述,未知誰是誰非,所以沒有以疑犯看待上訴人。裁判官亦接受其解釋。至於沒有讓被告在記事冊上簽名確認記錄準確,裁判官信納第二證人所指,上訴人確實作出陳述,亦是上訴人自願的,而且記錄準確,看不見任何不公平之處,拒絕使用酌情權將之剔除。

12. 證物P6號相片顯示被告私家車為兩門跑車,右邊車身中間「B柱」位置至尾輪拱之間有凹陷。裁判官認為碰撞是上訴人正駛越貨車時發生,支持上訴人的招認。

13. 裁判官指駕駛時需預見前面突發情況,尤其在讓綫位置,要在安全情況下才駛入主路。前方車輛突然減速應為可預見之事件,上訴人未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此收掣不及,引致碰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完備上訴理由

14. 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未經警誡的聲稱口頭招認(該爭議證供)進行案中案或交替程序審訊:

(a)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該爭議證供作為呈堂證供;

(b)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行使酌情權摒棄該爭議證供;

(2) 裁判官錯誤地衡量評估及依賴該爭議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上訴人車輛的損毀情況為上訴人駛越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而發生;及

(4) 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定罪或定罪不穩妥。

討論

15. 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指出,原審時他曾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事實上沒有作出招認,及第二證人沒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辯方對聲稱招認作出爭議,但裁判官沒有採取案中案或交替程序。

16. 除了警誡一點,辯方沒有對第二證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的指稱,或上訴人不自願地招認。案中案或特別爭議之程序,是讓對招認之自願性有爭議的被告人可以就這點作供,而毋須接受關於一般事實的盤問。這在本案並不存在。因此,沒有採取案中案或交替程序對上訴人沒有任何不公。

17. 至於沒有警誡才查問,英國案例Dilks v Tilley [1979] RTR 459,464C指出,當調查之警員掌握起訴的初步案情(beginnings of the case),應先施行警誡。

18. 馮大律師指第二證人到場後有作出初步查詢,知道各車司機是誰,車輛亦有移動。他先查問第一證人,當第一證人指稱上訴人從尾而撞,他就有初部案情。

19. 馮大律師亦指Dilks v Tilley案涉及三車連環相撞,警員第一個查問的就是被告人,因此案情不同。

20. 馮大律師引述HKSAR v Chan Yuk Ling CACC 102/2012,該上訴申請人被捕後,未經警誡下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後在警誡下再錄取第二份會面記錄。該上訴人指因為第一份會面記錄未經警誡,染污了第二份會面記錄,成為毒樹的苦果(fruit of a poisoned tree)。頒下上訴庭判詞的賴磐德法官(Line J)認為第二份警誡下的會面記錄呈堂沒有不妥,但指對第一份會面記錄未有警誡抱有保留。

21. Dilks v Tilley案原則在港一向適用,唯結論需按個別案情而定。Chan Yuk Ling案中申請人已被拘捕,情況不同。本案第二證人到場時車輛已經移動,並非意外位置。他只聽第一證人一面之詞,未知誰是誰非。本席認為這不構成起訴的初步案情。因此,第二證人未先警誡而查問,沒有不公平之處。

22. 事實方面,馮大律師指第二證人不是誠實證人。主問時他複述的招認包括燈柱編號,盤問時才說出他叫上訴人看看燈柱編號,然後上訴人告知予他。他的複述不盡不實。

23. 第二證人指雙方司機曾說曾移動車輛,但他於筆記簿只記錄第一證人如此說過。被問及筆記簿是否沒有記錄,他不直接回答,首先嘗試複述證供,然後指事隔了一年多,忘記有否記錄。看過筆記簿後,仍堅持雙方曾有說過移動車輛,最後才回答筆記簿沒有記錄。馮大律師指,第二證人不是一個直說直話的人。

24. 馮大律師指筆記簿紀錄未受確認,招認内容可能不準確。加上裁判官不信納第一證人,應運用酌情權剔除招認。即使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說過招認,亦不應賦予任何比重。

25. 本案之招認之事實屬非常簡單,即上訴人尾隨第一證人,以為第一證人轉綫便趨前,但第一證人突然停車,他收掣不及撞到。裁判官信納第二證人為事實裁斷,本席不見任何不妥。

26. 馮大律師指裁判官指上訴人汽車駛越貨車,沒有證據支持。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則指裁判官可能是指私家車車頭已駛越貨車車尾。無論如何,即使裁判官在此點出錯,上訴人的招認仍足以支持定罪。而汽車損毀之圖片與招認亦脗合。本席同意。

27. 馮大律師亦指警員繪畫的草圖沒有任何煞車車痕,與上訴人收掣不及不符。然而,警員之草圖只是地形圖,沒有車輛或其他。即使草圖沒有煞車痕跡,對本案亦不產生任何疑點。

28.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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