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竣傑

Judgment Date02 June 2017
Year2017
Judgement NumberHCMA49/2016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MA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竣傑

HCMA 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2417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竣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1日, 2016年9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2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 本案上訴人經審訴後被裁定一項「未有在提供個人資料前採取指明行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 35J(5)(b) 條。

2. 控罪詳情指: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於大約二零一四年一月,身為一名資料使用者,向另一人,即譚雪簡提供一名資料當事人,即李耀祖的個人資料,而該名譚雪簡以此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用途,而沒有採取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 35J(2) 條指明的每一項行動。」

3. 原審時上訴人與控罪詳情提及的 (「小姐」) 共同審訊。上訴人於原審親自行事,在本上訴中則由大律師代表,小姐於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她被控一項「未有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前採取指明行動」罪,被指違反第486章第 35C(5) 條。小姐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4. 上訴人現就著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 本席基本採納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至6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6. 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是在校友會活動中認識,控方證人一視上訴人為校友,不算是朋友。於2013年12月下旬的一校友會聖誕聚會裡,上訴人主動向控方證人一遞上名片,控方證人一出於禮貌也把自己的名片給了上訴人。

7. 於2014年1月某天,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收到一WhatsApp短訊,由一自稱 “AIA Evelyn” 的人發出 (後知為小姐,案中不爭議AIA是小姐工作的保險公司),短訊內容中稱呼控方證人一為 “Mr Joseph Lei”,聲稱是 “Brandon” 把這個電話號碼給她,想問控方證人一一些東西。控方證人一以WhatsApp短訊回覆,問是關於甚麼事情。控方證人一得不到任何回應,而他後來也把短訊刪去。

8. 2014年2月7日,小姐致電控方證人一,稱呼證人的中文全名「耀」,小姐自稱是 “Financial Planner”,並稱是 “Brandon” 交這個電話號碼給她的。控方證人一稱因他不知道所說的是哪一個 “Brandon”,小姐亦說不出 “Brandon” 的姓氏,證人便問小姐是否找錯人,最後通話亦終止。

9. 數分鐘後,小姐再致電控方證人一,稱呼他做「生」,並澄清了她所說的是控方證人一的校友 “Brandon Leung”,控方證人一這時候才知道是哪一 “Brandon”。小姐表示曾替 “Brandon” 做過 “Financial planning”,她也想約控方證人一見面,以幫助他。控方證人一問是否即「賣保險」,小姐解釋理財策劃的概念後,控方證人一表示沒有興趣,電話話亦終止。

10. 控方證人一於當晚在「面書」與上訴人就著小姐上述兩次電話通話有過對話。後來在2014年2月的一校友會聚會,控方證人一再次當面警告上訴人不要把他的資料給別人。因控方證人一認為上訴人沒有認真面對他的警告,他當晚在「面書」再次警告上訴人。控方證人一從來沒有收過上訴人任何的通知,也沒有同意上訴人把他的資料給任何人。

11. 控方證人一後來將有關情況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地產代理監管局、警方和校友會投訴。

上訴人的案情

12. 本席基本採納上訴人書面陳詞第7及8段對上訴人證供的撮要。

13. 上訴人指自己和控方證人一早於2009年已認識,且他們間中會出來碰面,並非只是校友關係。

14. 上訴人指自己自2013年11月已和朋友成立一間新的公司,因此他沒有可能在2013年12月聖誕聚會派舊公司的名片。上訴人沒有在聖誕聚會中給控方證人一任何名片,也沒有收過對方的名片。反之,控方證人一於聖誕聚會中要求上訴人介紹多些朋友給控方證人一認識,以便開拓他攝影業務的客源。

15.人是因小姐找他租房子而認識對方,上訴人也有向小姐購買保險並認為她很專業,可以幫到人。

16. 上訴人堅持自己只告訴小姐控方證人一的英文名 “Joseph” 和電話號碼。他這樣做只是為了讓控方證人一和小姐可互相幫忙,不是想給小姐作直接促銷之用。上訴人曾告訴控方證人一會有小姐這個朋友打電話給他。

小姐的案情

17. 本席基本採納上訴人書面陳詞第9及10段對小姐案情的撮要。

18. 小姐供稱自己從事保險行業多年,一直跟從守則,本身也連績多年在業績上得到行業的肯定,不會冒著牌照受影響的風險,為了做生意而做犯法的事情。

19. 小姐指她的公司有足夠的訓練和指引,在《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2013年4月生效前,公司也做了簡介,小姐一直依從公司的指引行事。

20. 小姐供稱上訴人只是告訴了控方證人一的英文名 “Joseph” 和電話號碼,她沒有任何直接促銷的意圖也沒有直接促銷。小姐致電控方證人一是想約他出來。但控方證人一聽到她是從事和保險有關的行業時,便顯得很抗拒,電話對話很快便結束。

審訊時沒有爭議的事實

21.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至14段 (上訴宗卷第7至9頁) 考慮了沒有爭議的控方證據、上訴人庭上的招認、小姐庭上並無爭議的證供、上訴人於兩份會面記錄的承認,以及沒有爭議的證物內容後,接納下列事實為案發經過一部分:

(i) 案發時,小姐 (英文名字為Evelyn) 受僱友邦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 (AIA),而上訴人 (英文名字為Brandon) 則任職地產代理,小姐因上訴人協助她租住單位而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也曾透過小姐購買醫療保險。

(ii) 案發時,控方證人一的職業與攝影有關,他和上訴人是校友的關係。

(iii) 2009年至2014年2月13日期間,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曾在「面書」通訊,其內容如證物P5 (上訴宗卷第33至34頁) 及D1 (上訴宗卷第91至96頁)所示。

(iv) 2013年12月校友會聖誕聚會中,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相遇。

(v) 2014年1月,上訴人曾提供控方證人一的英文名字 (即Joseph) 及流動電話號碼予小姐。當時,小姐有抄下二者在紙上記錄下來,及後儲存在她手提電話內。

(vi) 2014年1月,小姐曾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發出WhatsApp訊息給控方證人一。

(vii) 2014年2月7日20:26及20:30時,小姐兩度使用自己手提電話致電控方證人一電話號碼,成功與控方證人一通話,為時分別為108和162秒,如電訊公司記錄 (證物P6及P6A,上訴宗卷第35至63頁) 所示。

(viii) 2014年2月13日,校友會新年聚會中,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再遇。

(ix) 控方證人一其後向個人資料私隱公署投訴,更有向地產代理監管局投訴上訴人。

(x) 2015年1月13日10:22至14:15時,上訴人自願向控方證人二 (警員5101) 進行會面。同日約17:00時,上訴人致電警方表示要修改澄清,故警方安排他第二天再進行會面。1月14日09:50至10:45時,上訴人自願與控方證人二會面。上述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的內容準確,分別為控方證物P8 (上訴宗卷第65至77頁) 及P10 (上訴宗卷第81至85頁)。

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22.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上訴人和譚小姐的證供。

23. 就著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關係,裁判官裁定二人並不相熟。

24. 裁判官於考慮證物D3 (上訴人的名片) 和D4 (上訴人的地產公司的公司註冊證書) 後,認為控方證人一記錯他把證物P3交給上訴人的時間,但這時間分歧只屬枝節,不足令裁判官質疑控方證人一就著核心爭議的證供。

25.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信納控方人一未獲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供其英文名字及控方證人一電話號碼予小姐,亦沒同意上訴人該行為。

26.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立場貫徹如一,其立場和證供一致;反觀上訴人庭上再三更改證供,認為上訴人不斷虛構並改變證詞,他的證供並不可靠可信。

27.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小姐的職業、小姐和上訴人的關係、上訴人的兩份會面記錄及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從沒要求上訴人介紹他人給他做客戶或朋友,上訴人的證供純屬托詞及事後虛構。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提供控方證人一的資料以供小姐在直接促銷中使用,向控方證人一要約提供保險及財務策劃服務,或為提供該等服務而進行廣告宣傳。

28. 裁判官考慮了整體證據,裁定控方證人一的英文名字及電話號碼結合為個人資料,直接或間接與控方證人一有關,讓人可切實可行地以該資料確定控方證人一的身份。

29.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 35J(2) 條所指明的每一項行動。裁判官亦裁定,條例第52條的豁免條款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因是第52條並沒指明它適用於第 35J 條或條例第6A部。

30. 基於上述分析和裁定,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傳票的所有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應否按《裁判官條例》第 118(1)(d) 條把上訴理據一提交上訴法庭處理

31. 上訴方要求法庭把上訴理據一提交上訴法庭處理。上訴方於書面陳詞中指,若本席同意其上訴理據二至四,則毋需處理上訴理據一,即毋需把上訴理據一提交上訴法庭處理。

32. 上訴法庭於Au Yeung Tat-shing [1988] 1 HKLR 1就著《裁判官條例》第 19(2) 條作出了以下裁決:

(1) 第 19(2) 條明確賦予控辯雙方在裁判法院案件中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力。而這權力並不局限於被告人有法律代表,或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選擇作供自辯及傳召事實證人的情況才適用 (判案書第3頁D–E段)。

(2) 有關於公訴書下進行的審訊的案例與裁判法院的審訊程序無關。不論陪審團審訊或區域法院的審訊情況如何,控方於裁判法院案件,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選擇作供自辯,控方的確有權作結案陳詞 (判案書第3頁G–H段)。

33. 必需留意,Au Yeung Tat-shing一案本身已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d) 條,提交該條例第 19(2) 條釋義的問題予上訴法庭考慮的案例。

34. 本席同意答辯人答辯提綱第 25(1) 段所說,上訴人申請把上訴理據一提交上訴法庭處理的唯一實質理由,便是要規避上訴法庭於Au Yeung Tat-shing一案的裁定對原訟法庭作為裁判法院上訴的審裁機關是有約束力這事實。

35. 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如上訴方欲挑戰上訴法庭案例Au Yeung Tat-shing對《裁判官條例》第 19(2) 條賦予控辯雙方於裁判法院作出結案陳詞權利的裁定,正確的做法是訴訟各方應在考慮本席就著本上訴作出的判決後,如認為合適的話,向更上級的法院提出上訴。

36. 本席不認為上訴理據一對第 19(2) 條的「憲法挑戰」構成把上訴理據一提交上訴法庭處理的理由,便如答辯方於答辯提綱第 25(3) 段指出,上訴法庭案例Au Yeung Tat-shing本身沒有觸及第 19(2) 條是否合憲這議題,因此上訴理據一的「憲法挑戰」根本不存在上訴方所指涉及「偏離」上訴法庭自身案例 (即Au Yeung Tat-shing) 的議題。

3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上訴人把上訴理據一提交上訴法庭處理的申請。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說,於本上訴,原訟法庭作為裁判法院上訴的審裁機關,是可以合適地根據案例裁斷由裁判法院案件衍生的法律釋義及合憲性議題。

上訴理據

38. 上訴人就著定罪上訴提出4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39. 控方於控辯雙方所有證據完成後,就證據方面 (包括上訴人的證據) 進行陳詞,侵犯了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得到公正審訊的權利。

上訴理據二

40. 裁判官錯誤理解「直接促銷」的定義,因而錯誤裁定上訴人告訴有關資料予小姐,「以供小姐在直接促銷中使用」。

上訴理據三

41. 裁判官未有全面理解「資料」(data) 和「個人資料」的定義,因而錯誤裁定上訴人告訴小姐的資料,是屬於條例下的「個人資料」。

上訴理據四

42. 控方所提出之案情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根本性的不一致,連同其他的疑點,產生重大的潛在疑點 (lurking doubt),本案的定罪是不穩妥和不適當的。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上訴理據一

43. 答辯方陳詞指,控方於裁判法院案件進行結案陳詞的規範,應依據《裁判官條例》第 19(2) 條行事,而非上訴人所依賴的普通法案例。第 19(2) 條賦予控方不論被告人有沒有法律代表或有沒有除了自辯作供外提交證據均有結案陳詞的權利。上述第 19(2) 條賦予控方結案陳詞的權利本身並不違反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或訴訟雙方的權利平等的保障。答辯方指於本案的情況下,控方針對上訴人作出結案陳詞並無構成不規則之處,無論如何亦沒有構成任何不公。

上訴理據二

44. 答辯方指就著控罪條文,即《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 35J(2) 條而言,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第三方可能把個人資料在直接促銷中使用,控方不需要證明第三方真的把個人資料在直接促銷中使用。案中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必然知道小姐會把控方證人一的個人資料在直接促銷中使用。

上訴理據三

45. 答辯方陳詞指,雖然若一個人從來沒有以任何「文件」形式記錄個人資料則那些個人資料便不屬《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下定義的「個人資料」,但案中證據清楚指出,上訴人曾經得到控方證人一的名片和曾把控方證人一的電話號碼存在手機內。

上訴理據四

46. 答辯方陳詞指,本案不存在上訴方所稱的潛在疑點。裁判官就著各項事實和法律議題的裁斷正確,並獲充分證據支持。

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一

47. 《裁判官條例》第 19(2) 條訂明:

「裁判官在聆聽每一方的陳詞、證人的證供以及所提出的證據後,須對整件事項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他可將被告人定罪或作出針對被告人的命令,亦可撤銷申訴或告發 (視屬何情況而定)。」

“ The magistrate, having heard what each party has to say and the witnesses and evidence so adduced, shall consider the whole matter and determine the same, and shall convict or make an order against the defendant or dismiss the complaint or information, as the case may be.” (橫綫後加以資強調)

48. 上訴法庭於Au Yeung Tat-shing [1988] 1 HKLR 1一案對《裁判官條例》第 19(2) 條是否賦予控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作出以下裁定:

(i) 《裁判官條例》第 19(2) 條明確賦予控辯雙方在裁判法院案件中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上述權利不只限於被告人有法律代表,或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被告人選擇作證及有傳召事實證人的情況才適用 (判案書第3頁D–E段)。

(ii) 有關於公訴書下進行的審訊的案例與裁判法院的審訊無關。不論陪審團審訊或區域法院審訊,控方的確有權在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選擇作證的情況下作出結案陳詞。

49. 上訴人就著上訴理據一,援引了兩宗上訴法庭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建成 [201[2014] 3 HKLRD 721i>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亞營  CACC 432/2014。

50. 上訴法庭於曹建成 案考慮了英國案例及香港上訴法庭案例R v Man Ching Ip [1980] HKLR 900,上訴法庭最後裁定,於高等法院的刑事審訊中,如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而除了自辯作供外並沒有提交其他證據,於此情況控方不應作出結案陳詞。曹建成 案只涉及一名被告人。

51. 上訴法庭於卓亞營 案裁定曹建成 案定下的原則適用於區域法院單一法官審理的案件。上訴法庭於判案書第42段,確認了Au Yeung Tat-shing就著第 19(2) 條的詮釋,即於裁判法院案件,即使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只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事實證人,控方是有權作出結案陳詞。上訴法庭於判案書第42段表明:

「…… 誠如陳專員坦白承認,上述Au‑Yeung Tat-shing案的裁決全建基在《裁判署條例》第 19(1) 及 (2) 條的明確條文,而該條文賦予控方權力向法庭作出結案陳詞,即使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作供‌……」

52. 考慮了第 19(2) 條的明確條文和上訴法庭於Au Yeung Tat-shing對第 19(2) 條的詮釋,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第 19(2) 條的中文和英文條文內容一致明確表示控方和辯方有權在裁判法院案件作出結案陳詞,條文內容沒有區分有和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本席不同意詮釋第 19(2) 條時,應如上訴人所指第 19(2) 條只是賦予辯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這詮釋明顯與條文內容相悖。

53. 雖然Au Yeung Tat-shing一案已對第 19(2) 條作出清楚的詮釋,上訴人於書面陳詞第19段批評Au Yeung Tat-shing一案不應對第 19(2) 條解釋為賦予控辯雙方陳詞的權利,原因是英國法例原文和香港的《裁判官條例》立法時條文上的分別,香港的第19條應被詮釋為「移除」了有關結案陳詞的限制,但並不等於「賦予」了任何一方陳詞的權利。如前述,就著如何詮釋第 19(2) 條,Au Yeung Tat-shing是對本庭具約束力的案例,如前述,上訴法庭於Au Yeung Tat-shing清楚表明第 19(2) 條賦予控辯雙方在裁判法庭案件中,無論被告人是否有律師代表和作供的情況下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所指,因英國法例條文和《裁判官條例》立法時條文上的分別,香港就著《裁判官條例》立法時只是「移除」條文中對結案陳詞的限制。

54.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説「上訴人申請把上訴理據一提交上訴法庭處理的唯一實質理由就是要規避上訴法庭案例Au Yeung Tat-shing對原訟法庭作為裁判法庭上訴的審裁機關是有約束力的事實」(答辯提綱第 25(1) 段)。本席於上文已交待拒絕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9(2) 條提交第 19(2) 條釋義的問題予上訴法庭考慮的理由,不再贅述。

55. 上訴人援引曹建成 卓亞營 兩案以支持控方於裁判法院案件,在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選擇作證但沒傳召事實證人的情況下,控方無權作出結案陳詞。本席認為上訴人把上訴法庭於曹建成 卓亞營 兩案根據普通法案例確立的原則凌駕第 19(2) 條的成文法,並應用於裁判法庭審訊,是沒有基礎和不可行的。第 19(2) 條的條文內容明確,實不容許上訴人以曹建成 卓亞營 訂立的普通法原則應用於裁判法院審訊。上訴人陳詞第20段所説:

「裁判官於審理案件的時候,理應依賴行之已久刑事審訊的慣例 (convention),以決定應否讓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詞是把慣例凌駕於成文法之上。」

憲法挑戰

56. 上訴人指若第 19(2) 條賦予控辯雙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上訴人便須挑戰第 19(2) 條在憲法上是否合乎《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所保障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2 – 23段)。

57. 答辯人於答辯提綱第40段表明:

「 答辯人同意,根據基本法第39條而應用在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上訴人在本案裁判法院的審訊中應享有在法院或法庭前一律平等的權利(right to equality before the courts and tribunals)。答辯人亦同意,在法院或法庭前一律平等的權利延伸至保障訴訟雙方的權利平等 (equality of arms)。當然上述的條文亦確保上訴人受到公正審訊的權利 (right to a fair trial)。」

58. 上訴人指於分析一法律條文是否違反憲法時,當中涉及兩個階段,即:

(i) 到底有沒有一個受到《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案》所保障的權利受到損害?

(ii) 如果有的話,如此的損害有沒有充分的法律根據?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6段)

59. 本席認同答辯人補充答辯提綱 (聆訊日期:2016年9月22日) 第3段所説,於考慮法律條文有否違憲時,應採用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於上訴法庭案例SJ v Latker [2009] 2 HKC 100第19 – 20段所列出的原則:

(1) 第一、必須分析相關條文而考慮是否涉及 (engage) 人權保障,若相關條文本身沒有涉及人權保障的話,則憲法挑戰不能成立。

(2) 第二、若相關條文的確涉及 (engage) 人權保障,則需考慮相關條文有沒有侵犯 (infringe) 人權保障,若相關條文無論如何沒有侵犯人權保障,則憲法挑戰不能成立。

(3) 第三、若相關條文侵犯人權保障的話,法庭需要考慮有關人權保障的侵犯是否有理 (justification),而控方有責任提出這些理據,而在考慮憲法挑戰中有關人權保障的侵犯是否有理據時,相關準則是:

(a) 首先,有關人權保障的侵犯是否與一個或多個合法目的 (legitimate purpose or aims) 有合理的聯繫 (rationally connected)。這牽涉兩個步驟:第一、辨別合法目的;第二、考慮合法目的和相關條文對人權保障受侵犯的合理聯繫。

(b) 其次,法庭亦須考慮相關條文有否超越過為達到合法目的而所需要對人權保障的侵犯。

(4) 若理據不成立,相關法律條文不能通過憲法挑戰而會構成違憲的情況。

第 19(2) 條於裁判法院的應用

60. 控辯雙方就著刑事案件審訊中結案陳詞的安排,於裁判法院審訊的案件,是以《裁判官條例》第 19(2) 條的規定為依歸。第 19(2) 條並非只是賦予控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第 19(2) 條賦予雙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被告人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不論被告人是否有法律代表,不會因代表控方的檢控人員是否具律師/大律師資格而受影響 (按《裁判官條例》第13條,律政司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為公職主控官,以一般性地代表他在裁判官席前進行任何檢控)。於考慮第 19(2) 條對保證雙方的權利平等這課題,於人權層面議題,須顧及於裁判法庭,有別於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一些審訊是由法庭檢控主任或特定部門 (如勞工處和入境處) 的檢控人員負責審訊工作。當然,不論法庭檢控主任或部門檢控人員,須接受檢控訓練後才被委任為公職主控官。於案件層面議題,本案原審時,代表控方的是一位外聘主控大律師。

61. 答辯方援引6宗案例以指出控方和辯方的結案陳詞的先後次序和性質不會涉及而無論如何不會違反被告人審訊權利或控辯雙方權利平等的保障。該6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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