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耀華

Judgment Date10 January 2003
Year2003
Judgement NumberHCMA1179/2002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MA00117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耀華

HCMA001179/2002

HCMA 117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3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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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周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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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1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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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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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罰服務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 案情顯示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即有關氣泵的物主,在工作完畢後,將氣泵及其他的工具物料從車內搬到工廠大厦二樓通道,然後逐一將它們送到轉角後的一單位。當時是下午八時,當他及同事搬氣泵時,才發覺氣泵不見了,他望向樓下看見有人將該氣泵搬上一輛編號HJ6629客貨車,於是他大叫:「 HJ6629不要走」,但該人便加速行動及將貨車駛走。他指氣泵是新買的,衹用了兩次。

3. 警員在當晚10左右發現上訴人獨自坐在HJ6629客貨車內,在警員盤問下,上訴人承認他是拾了一個氣泵,後來在警誡之下,上訴人才聲稱他以為該氣泵是被人棄置的垃圾,於是他拾走了,將它搬到龍翔道的路邊檢視,他檢視完畢後,發現不懂怎樣用或可能壞了,因此將它丟棄在草叢內。上訴人帶領警方去尋回該氣泵,該氣泵當時在路邊找回。

4. 因事實上該氣泵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而上訴人是取了該氣泵,所以裁判官唯一他需要考慮是:當上訴人取去該氣泵時,他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而使該物主永遠喪失該物品。雙方同意的案情是沒有直接的證供顯示當時上訴人是甚麼心態。裁判官是根據他裁定的事實,裁定一個唯一及不可以抗拒的推論,就是當時上訴人的作為確是不誠實,而且有意圖永久令該物主喪失該物品。

上訴理據

5. 雖然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提出了幾點上訴理由,但其實全部都歸納為一個理由,即裁判官可否就證供及證據達至一個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有罪。換句話說,是否該環境證供可以令裁判官作出一個結論,即上訴人是沒有不誠實及是錯誤地相信該氣泵是被人棄置的。

6. 裁判官於處理案情後,他非常嚴謹地把所有的證供,他評估理由及最後的結論在裁斷陳述書內列出。由於理由詳盡,本席亦特地將有關部份列出(上訴宗卷第20頁,第28段開始):

「28. 控方指出檢控,有舉証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

29. 上訴人是一名無刑事記錄人士,這於評估他的可信程度是重要有利因素,無記錄人士犯罪傾向亦較底。

30. 辯方對控方所提証據沒有重要爭議。基於無爭議的証據,本度裁定上訴人挪佔了屬於控方第一証人的財產 有關的氣泵。

31. 本案的重要爭議點。是上訴人作出如似的挪佔時是否不誠實及具永欠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32. 本席考慮了所有証據,亦顧及了辯方律師的陳詞及案例R v Small 86 Cr. App. R. 170

33. 辯方並沒有則疑兩名警員(控方第二及三証人)的証詞,本席接受他們的証詞為事實。至於控方第一証人,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信的証人,他作証時坦白直接,沒有躲閃,被盤問時亦沒有動搖,所述亦合情合理。本席接受他的証詞為事實。

34.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証,亦傳召兩位証人,這是他權利的行使。上訴人說他以為有關氣泵是廢棄的物品才取走它,如果他的証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便並非不誠實。本席不是要裁定上訴人所說他當時心中的信念是否合理,而是他當時是否真的、或可能真的有這信念。

35. 評估上訴人的証詞時,本席緊記他是無刑事紀錄的人士,有正當職業,任職公務員已8年。

36. 本席亦顧及上訴人被捕時,他立即向警員說:他不知道泵是有人的,如果知道是有人的便不會「執」。他在警誡會面時所說的亦大致一樣。本席將上訴人所說的作為混合供詞處理,根據案例如R v Sharp等給自己適當的指引。

37. 上訴人在庭上的証詞和他被捕時第一時間的反應是一致的。本席已整體情況考慮,認為上訴人的第一時間反應是有備而說的。當時已是案發後一小時,在上訴人搬氣泵上車時,控方第一証人說他曾高聲喊叫他不要離開,他喊叫後上訴人加快行動速度並驅車離去。雖然控方第一証人在遠處呼叫,但本席想信他所言當時那處並非嘈雜,認為上訴人是聽到呼叫才加速行動的。他在被控方第二証人問及在9時30分曾否到過新蒲崗工廠大廈時,他答有,當警員跟着問他有什麼事發生,上訴人答他在1座1樓「執」一個壓縮氣泵。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已盤算好如何交代氣泵的事,否則被問一條如此空泛的問題,而氣泵在他心中只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垃圾時,他不會如此作答。他當時到工廠大廈的主要目的是協助吳先生工作,上訴人的答案顯示他心中有鬼。

38. 本席考慮了所有証據,接受當晚上訴人的確曾到吳先生的地方協助他工作。他工作完成後和兩名辯方証人一起離開,但吳先生從另一個通道離去,因此見不到氣泵及上訴人的作為。辯方第二証人吳女士亦有見到氣泵,但上訴人行事時沒有和他相討。吳女士作証時很刻意地說她也以為氣泵是廢棄物品,更形容它為「爛水桶」。本度認為她在維護上訴人,誇張地形容氣泵是陳舊的。 本席曾檢視証品,氣泵明顯是新的,一點也不殘舊,亦無半點破爛跡像。辯方証人異口同聲說人們,包括收隻垃圾工人,會從樓上將垃圾拋進泊在樓下的垃圾車中,這說法極不合理可信,在沒有其他証據支持下,本席不接受他們在這方面的証供。

39. 本席亦有考慮到該大廈很多用戶,包括控方第一証人,都會將物品放在門外,但有用的物品大都會用鐵鍊鎖著。被取走的氣泵沒有人看守,沒有留字,亦沒有被鎖著。

40. 上訴人將車子駛回工廠大廈,亦留在車上,這點支持他並無犯罪意圖的論點。但另一方面,他需要將車輛歸還吳先生,當時車上已無贓物,他亦已有了回應質問的對策。

41. 況且,氣泵的外表不單一點也不陳舊,反而是相當新的。放置氣泵的地方當時並無其他雜物或看似是垃圾的東西一起擺放。上訴人說他以為它是垃圾,絕不合理,令人不可置信。

42. 那氣泵是電泵,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在龍翔道一帶在沒有電源的情況下檢視它,並認為它是無用的將他放棄。況且,如果上訴人取走氣泵時認為它是垃圾,便應有心理準備,它的運作不正常,需要修理。本席認為上訴人丟棄它只是作賊心虛。

43. 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言太不合情理,一點也不相信他的証詞。

44. 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因為舉証責任在控方。

45. 考慮所有証據,包括上述各點及案發時間、放置氣泵的地點、和控方第一証人只離開了氣泵二至三分鐘,上訴人便急不及待將它取去,明顯沒有嘗試弄清楚物品是否被棄置的,而是盡快趁物主不在將它拿走。

46. 本席認為在整體情況下,可作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挪佔那氣泵時是不誠實的,而他亦有意圖永久剝奪物主這財產。

47.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 雖然楊大律師非常詳盡及小心地處理他的陳詞,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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