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Judgment Date06 September 2019
Neutral Citation[2019] HKDC 1181
Year2019
Judgement NumberDCEC2580/2017
Subject Matter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DCEC2580C/2017 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DCEC 2580/2017

[2019] HKDC 1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楊家興 YIANG KA HING 申請人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9月6日

判決書

1. 家興先生()於2017年11月,親自入稟區域法院(區院),最終按《僱員補償條例》[1]該條例)第10條,向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申請僱員補償(該申請)。案件於2019年4月29日審訊後,本席於5月24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2],裁定於受僱李群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李群有法律責任支付他爲數$3,976.94的第10條補償,但李群已在發給正常工資時全數支付該等補償。因此,本席撤銷該申請,並就該申請的訟費頒下暫准命令[3]:除另有頒令外,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該暫准令)。

2. 李群於2019年6月4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令,要求支付李群自2018年9月4日之後該申請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該李群申請)。

3. 也於6月6日發出傳票[4]申請更改,於同日傳檔的誓章內,他要求法庭頒令李群須立即支付他因李群【改口供衍生出來結果的訟費】(楊第一申請)。

4. 及至6月26日,再逾期[5]發出傳票,申請【保留】6月6日傳票的内容,並【補充】申請:

(1) 李群支付他【此案全部訟費】;

(2) 他【有權獲付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上述(1)段提述的訟費利息】;及

(3) 【由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9日延期利息】(統稱楊第二申請)。

5. 本席現一併處理上述三個申請,因三者均涉及是否更改該暫准令及如何更改這議題(該議題)。

李群誓章證據

6. 林新強律師事務所(該行)的智冰律師(律師),代表李群存檔誓章[6],指李群前律師曾於2018年6月20日,發出【無損訟費以外的權利】的信件給[7],建議向他支付$10,000,以最終和永久地和解聲稱的該意外的一切申索(該要約),唯沒在14天要約期限内接納。

7. 律師再指,曾於2018年7月13日出席該申請的指示聆訊,和李群一方在庭外商討,後和李群達成並簽署一份書面和解協議(該協議[8],同意就該申請接受$10,000作最終和解。但是,隨後在區院雪梅法官(法官)席前反悔,使該協議歸於無效。

8. 律師更指,該行按李群指示,於2018年8月7日繳存法院$10,000附帶條件付款(該付款[9],以就該申請的整項申索與達至和解,並同日去信通知,但沒有接納該付款。

楊的誓章證據

9. 指出[10],他提出該申請,歸根究底是因為李群不承認該意外爲工傷事件,勞資審裁處(勞審處)無法繼續審理他提出的LBTC1291/2017案件(該案件),故他須提請區院決定該意外是否工傷事件。因此,該申請對他來説,實屬【附屬品】,【衹是事情一部分】而已。

10. 強調,過去兩年多,李群一直採取【不君子手法】和【不合作態度】,以【謊言】【玩弄】他和多個政府部門、堅拒承認有工傷事件,一直【無賴】地拖延,直至【最後關頭】,才【全無任何先兆】地,在審訊日【改口供】承認此事。該等行爲完全【不負責任】,沒有【尊重】法庭和各個政府部門。斷言,若李群早於勞審處便承認有工傷事件的話,該申請絕不用在區院審理,各方也不用浪費兩年多的寶貴時間。

11. 有見本席在判案書接納該意外爲工傷事件,稱他應算是該申請審理後的【勝方】,而法庭不應説是【各有勝負】,也不應免卻李群支付訟費給他。

12. 解釋[11],2018年7月13日他和李群一方在庭外商討時,該行一男律師曾多次向他說:【這裏不是雙方爭論的戰場...雙方留在勞審處再定...】。他當時問,是否他先收下$10,000,撤銷該申請,然後再在勞審處再判,對方回答【是】,故他才簽下該協議。當他庭內向法官提問同一問題時,法官卻回答他【否】,故他才反悔,並向法官解釋原委。法官後建議李群一方在該協議加入條件【承認此爲工傷事件並負上責任】(該條件),卻遭李群一方當庭拒絕。事後,他在2018年8月3日[12]去信李群,重提以該條件和解,但李群沒有回應。

13. 最後,指他已重啓該案件,按勞審處在2019年5月28日發出的聆訊通知書[13],該案件排期在7月9日進行聆訊。

李群陳詞

14. 代表李群的愷祺大律師(大律師)陳詞,該付款符合《區域法院規則》[14]第22號命令的發出及送達規定,是有效的附帶條件付款。在審訊後未能取得比該付款更佳的判決,按第23條規則,法庭是可以接納該李群申請,下令支付李群在該付款本可無需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該等命令)。除非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如此下令。

15. 大律師力陳,在該申請的整體情況下,法庭按該李群申請頒令,絕非並不公正。

16. 大律師指出,第22號命令的設立,目的在鼓勵訴訟各方採取積極行動儘早就案件達成和解,以避免花費不必要及高昂的訟費。

17. 他強調,沒有接納該要約(有別於該付款及該協議,該要約是包括就勞審處的該案件一併達成和解的),又在法官席前反悔該協議。該行去信通知該付款時,也已提醒他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不能以沒有法律代表,不明白法律爲藉口,稱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15]

18. 大律師再陳,在誓章中對的指控,沒有事實根據。這些不實的指控,與上述三個申請沒太大關係,也不是導致按該李群申請頒令並不公正的理由。

19. 他再指出,在該案件的申索依據,是《僱傭條例》[16]第32K條,指李群以正當以外原因解僱他,違反了第48條,故按 《僱傭條例》第32I條,申請《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補救[17]

20. 大律師陳詞,按蔡寶芬 訴 仁和行有限公司[1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榮利(港深)運輸有限公司[19],第48條是一個【嚴格責任罪行】,衹要證明他【(1) 已喪失工作能力;及(2)有權根據該條例獲得補償】,便可證實李群違反了第48條。大律師指,有別於蔡寶芬案中申索人未進行驗傷,未獲發評估證明書,早於2018年4月26日便已獲發該條例下的《表格7》,他之後便可在勞審處重啓該案件,用該表格來證明他在病假期間喪失工作能力,進而證實李群違反了第48條。換句話説,大可在《表格7》發出後,接納該付款,而無需繼續進行該申請。

21. 大律師強調,所稱須繼續進行該申請至審訊,待區院裁定是否工傷事件的難題,祇是一個【證據强弱】的問題,而非一個【可以不可以】的問題。

22. 大律師再陳,從公共政策角度來看,若每名勞審處案件在身的僱員補償申請人,都被接納以同樣理由堅持審訊而不選擇和解的話,答辯方便會失卻第22號命令的保障,該命令設立的良好立法原意也難以達成。

23. 至於法庭邀請答辯方陳詞的三個英國民事訴訟規則[20]第36分部案例(相等於香港的第22號命令),大律師指出,即使英國法庭在其中兩案達至結論,要求申索人支付訟費並不公正,但各有其特殊案情,與該申請的不盡相同。

24.Smith v Trafford Housing Trust[21]大律師特別引述判詞第14和15段,顯示金錢對案中雙方來説,並非主要之爭,雙方所爭的實是原則,該案申索人追求恢復名譽,而該案被告人則想維護其紀律聆訊程序的正當性。因此,法庭最終認爲,雙方均合適地繼續進行案件至審訊,而和解並不能真正地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

25. 至於Yentob v MGN Ltd[22]大律師指出,該案涉及濫用私人資料,也非金錢,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3分部中,有提供在公開聆訊中作出聲明這特別程序處理該類案件[23]而在Ali v Channel 5[24]中,法庭便引述[25]Yentob案判詞第10段,指Yentob案的情況例外。

26. 基於上述陳詞及證據,大律師請求本席批准該李群申請,及撤銷楊第一申請及楊第二申請。

楊的陳詞

27. 陳詞時重申,該申請衹是一個【枝節】,勞審處的該案件才是【主體】,而他在該案件中要求的賠償超過$150,000,比該申請要求的補償更多。

28. 他指責李群故意安排該李群申請的聆訊日期,在重啓後的該案件2019年7月9日的聆訊日同日進行,他因而被迫向勞審處申請,將該案件押後至9月20日才進行聆訊。

29. 強調,他先在勞審處入稟,在該案件中向李群追討《僱傭條例》下的賠償。由於李群一直拒絕承認工傷事件,他才需將該案件【升級】至區院,這樣他【才可驗傷及繼續審理】下去。該條例下的補償,他是【後加追討】的。他要到2019年3月28日的聆訊,在本席解釋後,才知悉他在該申請中,衹能追討該條例下的補償,而不能追討《僱傭條例》下的賠償,後修訂該申請,祇按第10條向李群提出補償申請。

30. 力陳,李群【承認工傷事件並負上責任】,實屬該申請的爭論點,這也是本席在2019年3月28日聆訊中,讓他恢復該申請的【良好理由】。法庭絕不應祇著眼該申請的審理結果,而忽略該申請源自勞審處的該案件,及李群一直不承認工傷事件這點。

31. 稱他同樣依賴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他指本席就該申請的審理,衹限於第10條的補償,故按第23條規則對他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32. 再依賴第62號命令第7(1)和(2)條規則作他申請的理據。他指責李群過去一直刻意隱瞞事實,企圖瞞騙法庭,其行爲實屬【不當】。要到最後一刻,才【改口供】承認工傷事件,其誠信也已破產,也觸犯了該第7條規則,【不當地】浪費了各方兩年多的訟費。陳詞,若這情況下法庭仍作出該等命令,實屬不公正,因該申請訟費的產生,全都可歸因【李群及一直講大話所造成】!

33. 再提出,該要約否定他在該案件中繼續向李群追討的權利,包括他追討李群更多賠償的權利。

34. 更反駁律師,指她沒有在誓章中,向法庭交代該行一男律師曾於2018年7月13日【誤導】他簽下該協議,以及交代該行庭上拒絕法官該條件的建議。再斷言,若李群當日在法官席前(如同審訊時作供一樣)承認工傷事件,並接納該條件爲該協議的一部分的話,該申請絕對不會繼續下去,也不會招致後來的訟費。

35. 引用Yau Ka Po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26],及Yau Ka Po v Town Planning Board[27],直斥李群一方如同該兩案同一申請人一般,選擇性地向法庭披露資料、企圖誤導法庭,法庭實必須【强烈譴責】李群,並要求它承擔該申請的訟費,以收【警戒】之效。

36. 基於上述理由及證據,請求本席批准楊第一申請及/或楊第二申請,並駁回該李群申請。

討論

37. 本席已全面重新審視所有相關該申請的情況,包括雙方就該議題提出的證據及陳詞。

相關法律及原則

38. 本席認爲,相關該議題的法律規定及原則包括以下:

39. 按第62 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正審法律程序如該申請,法庭一般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就整件案件頒下訟費命令,即法庭一般頒令敗訴方支付勝訴方所花的訟費。但是,該條也規定,若法庭覺得就該申請的情況而言,應就整件案件的全部或部分訟費另作命令,法庭可例外處理。

40. 該命令第5(1)條規則,也要求法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時須考慮:(aa)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28];(b)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d)【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書面提議;(e)各方的行為舉措;(f)某一方是否局部勝訴[29];及(g)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41. 上述第5(1)(d)條規則規定,如提議一方在作出書面提議時,可藉第22 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以就訟費作自保,則法院不得考慮該等提議。

42. 上述第5(1)(e)條規則的各方行為舉措,包括某一方提出或持續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以及在法律程序開展的行為舉措。

43. 就上述第5(1)(b)條規則,第22號命令設立了繳存法院款項的制度,即附帶條件付款。本席同意,該命令的設立,是爲了達成大律師所指的良好目的。

44.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其中一種適用情況,是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當該條適用時,法院可作出該等命令[30]按第23(5)條規則,除非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作出該等命令。

45. 按第23(6)條規則,法院在考慮作出該等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a)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b)附帶條款付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c)附帶條款付款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d)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46.Trafford Housing Trust[31],法院在決定作出該等命令是否不公正時,著眼不在於申索人拒絕另一方的和解建議是否合理,而在所有情況及影響雙方來看,下令申索人支付訟費會否構成不公。每宗案件有其不同案情,而結論可大不相同,法庭須評估誰是要為浪費訟費而負上責任的實際敗訴方。而構成不公的因素,沒有限制,也不限第23(6)條規則(a)至(d)項。

47. 但是,法庭偏離常規,不作出該等命令的酌情權,不是無拘束的。未能取得比和解建議更佳判決的一方,要證實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的責任是艱難的,否則設立第22號命令的良好目的便會被削弱。

48. 最後,第62號命令第7(1)條規則規定,凡在任何訟案中,某一方【不當地】作出任何事情,法院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的訟費,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引致的其他各方的訟費,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關鍵經過

49. 本席認定,按判案書的裁定,及經考慮上述誓章證據後,涉及該議題的關鍵事實經過,按時序可敘述如下:

50. 2016年8月24日,該意外發生後,便收到關於該意外的通知(包括該短訊),並安排李群銷售部經理磊到醫院向了解,替支付醫藥費。因此李群即日便知悉該意外[32],事後更安排多個部門的員工,就該意外進行交流,嘗試了解該意外的成因[33]

51. 同年10月,在該條例下的《表格7》仍未發給的情況下,李群便即時解僱

52. 11月,書面向勞工處呈報該意外[34]

53. 2017年1月,勞工處向相關人士發信,調查有否違反該條例沒有按時申報該意外[35]

54. 4月,代表李群簽署《表格2》,逾時向勞工處呈報該意外。在她同時給勞工處的回條中,卻訛稱從沒向李群通報該意外,聲稱李群要到2017年1月,收到該處的信件後,才第一次獲悉該意外[36]

55. 也於2017年入稟勞審處向李群索償[37],指李群違反了《僱傭條例》第32K條,以正當以外的原因解僱他,違反了第48條。在該案件中,他依《僱傭條例》第32I條,申請《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補救,包括超過$150,000的賠償。

56. 於同年6月,在該案件中呈交該口供,向勞審處聲稱一系列的事實(包括訛稱沒按程序向李群申報聲稱受傷的事故),質疑該意外的發生[38]

57. 在該口供中再指,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在聲稱的事故發生後並無休假),沒有證據證明他因該事故喪失工作能力,或他受聲稱的損害令他受傷而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權按該條例獲得補償,因此李群不同意支付《僱傭條例》第32P條的賠償。

58. 8月24日,勞審處下令該案件無期限押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本席相信,勞審處如此頒令,理由如下。

59.的申索牽涉第48條,而李群質疑該意外的發生,勞審處在處理該案件中就《僱傭條例》第VIA部的申索時,須先解決該意外有否發生這事實爭議,繼而決定李群有否違反第48條。第48條的條文,牽涉到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及僱員【有權根據該條例獲得補償】(該兩事宜),而在該口供中爭議該兩事宜。而該兩事宜的審理,按該條例下的管轄權條文,幾乎都集中屬於區院的管轄權之内[39],一般實務上都由區院審理,較少由勞審處審理,因為該條例本身不屬勞審處的法定管轄權[40]

60. 本席相信,鑒於區院與勞審處上述不同的司法管轄權及實務審理經驗,及有見已呈報該意外給勞工處,大可及大有可能在區院向李群申請僱員補償,勞審處因而認爲,較佳的做法是等待的僱員補償申請在區院審理完畢後,在區院就該意外有否發生及該兩事宜作出裁決後,若仍有需要的話,才按照區院的裁決,在勞審處繼續審理該案件,並就按《僱傭條例》第VIA部提出的申索作出裁決。上述做法,不但避免不同法院達至互相不符的裁決,更有效地利用司法資源。

61. 同年10月,勞工處去信,表示他報稱的僱主,不同意就該意外承擔該條例下的工傷補償責任,並提醒他區院就該意外發生與否有最終的裁決權[41]

62. 11月,親自在區院發出該條例的《表格1》,但沒填上按該條例哪一條申請補償。本席相信,當時誤解他可在該申請中要求包括《僱傭條例》下的【不合理解僱】賠償(該誤解),因為他在《表格1》第3(3)段清楚地寫下該等要求[42]

63. 本席又相信,在區院提訴,是因爲李群曾向勞工處及勞審處,拒絕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其爲工傷事件,及後該案件遭勞審處無期限押後(統稱該原因)。因此在《表格1》第3(3)段,清楚地寫下【答辯人拒絕承認上述事件爲工傷事件】[43]

64. 本席接納的證供及陳詞,倘若李群沒有如上拒絕承認的話,他很大機會不會到區院提訴[44];他是於李群的拒絕行為,才遠道到區院提出該申請,以證明該意外這工傷事件(該目的),以便追討《僱傭條例》下的【不合理解僱】賠償(該目標)本席進一步相信,一直以來,這些【不合理解僱】賠償,才是針對李群的主要申索。

65. 及至2018年2月,修訂《表格1》,改爲向李群(而非一相似名字公司)提出該申請[45]本席相信,最遲至收悉修訂《表格1》,李群應清楚知道在區院提訴的該原因及該目的,以及持有的該誤解及該目標。

66. 同年3月,在該申請中,李群前律師代表李群存檔《表格5》。在該表格内,李群又一次向區院聲稱幾乎同一系列的事實(包括訛稱沒按程序向李群申報聲稱受傷的事故),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46]

67. 李群在《表格5》内再稱,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沒有證據證明聲稱的該意外致他喪失工作能力,或他聲稱的損害有令他受傷而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權按該條例獲得補償。

68. 李群更在《表格5》内稱,曾承認雖因該意外獲發4天病假,但他並無休假,繼續照常工作,但李群沒進一步提出它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第10條的補償給

69. 同年4月,終於獲發《表格7》,獲評定因該意外而頭部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並因該受傷而須由2016年8月24至27日缺勤4天[47]雙方沒有在14天期限内,就上述評核提出反對,要求覆檢。而雙方向區院就上述評核提出上訴的期限,則要到10月才屆滿。

70. 上訴期内,按照李群前律師的要求[48],於5月份提供該申請的詳情,再次指他依據《僱傭條例》第32K條,以李群依正當以外原因解僱他,違反了第48條,申請《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補救,這再一次印證持有該誤解及該目標,而李群也應知他有該誤解及該目標。

71. 上訴期内,李群前律師於6月20日向發出該要約,在不承認任何責任的前提下,建議就該意外有關的一切申索(包括該申請該案件),以$10,000(已包括訟費等)與達成和解,唯沒有在14天期限内接納。李群當時是可以透過繳存法院附帶條件付款,就該申請的訟費作自保,但它遲至8月7日才這樣做。

72. 7月13日,與該行代表到庭出席指示聆訊,期間他與該行在庭外達成並簽署該協議,後他庭內向法官查詢該協議後決定反悔。和該要約一樣,李群在該協議中也不承認責任。但是,有別於該要約,李群同意支付$10,000最終和解該申請(但並沒有同時就該案件和解),並另外同意支付他該申請的訟費。因此,本席認為,在收下該協議的和解金額$10,000後,仍可在勞審處重啟並繼續該案件。故此,本席未能相信在誓章所稱,他曾遭該行一男律師【誤導】致簽下該協議。

73. 但本席相信,法官在反悔後,庭上曾提議該條件,卻遭李群代表斷然拒絕。答辯人承認責任與否,乃答辯方律師按實務指示於每次指示聆訊前需填交的表格丁代答辯方回答的第一條問題[49]本席認為,有見李群在該協議中不承認責任,法官在庭上提出該條件,實屬正常不過。

74. 8月7日,仍在上訴期內,該行代表李群繳存該付款,同日去信通知,信中計算所得的第10條補償金額爲$4,013.6,提及該付款涉及李群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並提醒留意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但是,該行在信內沒有向提出,李群已經以正常工資全數支付第10條補償給他。

75. 法庭同意該付款符合第22號命令的規定,是一個有效的附帶條件付款。不需法庭許可,可在28天内[50](即9月4日或以前)接納該付款,接納後該申請將即予擱置[51],而他可向法院請求將該付款支出給他[52],他並有權獲得李群支付他該申請的訟費至他接受該付款那日[53]

76. 然而,沒有選擇在9月4日或以前接納該付款。

77. 9月17日,該行存檔《收入列表》。

78. 10月,《表格7》的上訴期限屆滿。李群及先後存檔他們的文件清單。在其清單内,披露該短訊[54]磊8月26日的電子郵件(題為【美心機械人手撞人事故調查】)[55]雙方在清單内,都沒有就的收入披露支付記錄或其明細[56]該月31日,代表李群簽署屬實申述,表示相信《表格5》所述事實屬實[57]

79. 11月20日,該行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其内容獲以屬實申述確認。在陳述書内,隻字沒提及李群即日便獲悉該意外的實情,反指自己沒有目擊聲稱的該意外,而至今沒有提供目擊證人名單。

80. 接著,訛稱從沒有按所謂李群工傷申報政策向她或李群申報該意外,但此實屬託辭,所出示的人力資源部電子郵件,與香港工傷補償或呈報無關,也從來沒有收過[58]她續重覆李群要到收到勞工處2017年1月的信件時,才知悉於2016年11月直接向該處呈報該意外。

81. 在陳述書再說,即使該意外確曾發生,及因此獲發病假,李群對因此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存有疑問。呈報該意外給勞工處時填報【並無休假】,又向李群報銷於2016年8月27日的出差費用,並在該短訊中說:【原本明天休息兩天】。因此指,於該意外後並無休假並繼續上班,他受的聲稱傷勢並沒有導致他喪失正常工作能力。

82. 整份陳述書内,都沒有指李群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應得的第10條補償。

83. 同月30日,法庭收到郵寄的證人陳述書。在陳述書内,道出李群即日便獲悉該意外的實情,否認見過李群所稱的工傷申報政策,並質疑作爲李群證人的身份及她的證供。

84. 更在陳述書内花了大量篇幅,指李群以不合作態度回應有關部門查問,後勞工處建議及協助他將事件【升格】至勞審處,但李群仍多般拖延,最終勞審處建議他【升格】至區院。控訴,事件這樣經過兩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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