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碩謙 對 醫院管理局

Judgment Date16 October 2014
Year2014
Judgement NumberCACV189/2012
Subject MatterCivil Appeal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CACV189/2012 陳碩謙 對 醫院管理局

CACV 1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8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9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碩謙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介入方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0及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0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Part A

1. 原告人在2011年10月12日入稟法院,控告被告人不合理羈留,及要求法院禁止被告人管轄下醫院再羈留他。

2. 被告人在2011年11月23日發出傳票要求法院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因為原告人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在提出申索前向法庭申請許可。

3. 《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規定: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4. 該條例的英文版本如下:

“(1) Where a person has made application for the removal or detention of any person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or signed or carried out, or done any act with a view to signing or carrying out, an order purporting to be an order for removal or detention, or any report, application, recommendation, or certificate purporting to be a report, application, recommendation, or certificate under this Ordinance, or has done anything or given any advice in a professional capacity in pursuance of this Ordinance, he shall not be liable to any civil or criminal proceedings whether on the ground of want of jurisdiction or on any other ground unless he has acted in bad faith or without reasonable care.

(2) No proceedings, civil or criminal, shall be brought against any person in any Court in respect of any such matter as is mentioned in subsection (1), without the leave of the Court, and leave shall not be given unless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substantial ground for the contention that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it is sought to bring the proceedings, has acted in bad faith or without reasonable care.

(3) Notice of any application under subsection (2) shall be given to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it is sought to bring the proceedings, and that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be heard against the application.”

5. 高等法院聆案官在2012年3月22日經聆訊後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撤銷訴訟。

6. 原告人不服,向原訟庭法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法官陳美蘭在2012 年4月20日展開公開聆訊,並於同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

7. 在她的判決書中,陳法官認為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所涉及的範圍之內。因此原告人必須先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才可以展開這項訴訟。原告人在2012年5月31日在HCMP 1096/2012中向法庭提出第69條許可的申請。在該案件中,杜法官在2012年9月19日頒令暫時擱置,直至本上訴作出判決為止。

8. 原告人就陳法官的判決,在2012年8月28日向本庭提出上訴。原告人曾經在2012年4月3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該申請在2012年5月14日被陳法官駁回。及後,他再向上訴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2012年8月22日給予上訴許可。

9. 在他2013年8月28日向本庭提交的陳述書,原告人描述他的申索內容如下:

「…院方不容許人報警及打官司以借此不合理羈留以剝奪人自由( 今次控告事項),我之前雖指出羈留申請書內容只是要證明羈留不合理的先題和順帶一提,我請法庭以院方不容許人報警及打官司以借此而造成的不合理羈留及各種理由要醫各不能賴到所謂69條的專家報告書之上,因這只是一少部份,而其他原因造成的不合理羈留呢?怎可賴不用處理?他們多範籌作奸犯科都不一定受69條胡亂保障,我法定上有權自訂訴訟內容,法庭之前卻受對方律師誤導,強行更改我訴訟內容以賴在69條上,其實在最早一份HCA 945/2011案件陳述書上已提到不容許打官司及報警以剝奪人自由一事…

第69條是阻人去濫用司法容許醫生進行小報告,但現在報告打了上這麼久,我卻倒是有權在不針對專家,報告及不阻執行羈留的情況下控告,故一條控告無證據與69條有何關係,第69條無說過可阻止這合法控告,不可強行冤枉說我阻專家報告及執行羈留就抵賴不用告,根本分清證據我就不一定犯了第69條,大部份控告內容都不關69條怎可一拼剔除。總之,具體來說就算專家報告不用告但不容許人打官司的錯誤羈留都可繼續告。總括而言第69條旨在不阻打小報告,但精神健康條例旨明不可虛假報告,我亦可在不犯第69條時卻只是順帶提到。醫件局不是白白被召到庭上是有原因卻誤導法官這是白白從而屈訟費對方偽造而我無講大話 1.對方律師當彭官庭上指我當初申索陳述書內容只是圍繞羈留申請書,她是大話 2.對方律師兩次當陳官面前誤導法官我所提的訴訟內容為另外東西 3.醫管局故意約我出庭該鐘數出來見面 4.對方律師出信誤導有關上訴排期的方法,令本來不知方法的我更難排期 5.對方律師竟指我只會針對第69條中專家報告和職員執法,其實這是無可能,我反只會針對損失自由和院方不容許人打官司造成的任何原因形式自由損失去追究“最主要的賠償控告”」

10. 關於《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原告人作以下的陳詞:

「1. 無辨法證明我腦內有何病理,故此羈留條例的引用絕對不能成立,故此醫管局要立即賠償,有無病這種根據在法庭是相當嚴謹的,即使醫務人員有權說也不可將胡說當做根據法庭亦必須正視我無100%病理根據而故此“羈留”法理依據不成立,故局方應賠償;

2. 醫管局的醫生證人謊言歪理誤導連篇而局方無糾正,而更主要因為不容許人以此報警打官司而應賠償;

3. 所以對方所強指的我方訴訟原因關第69條事非事實,故此不能依據第69條;

4. 第69條無限大而任何令醫管局立於不敗之地也只是對方以自己利益無限大的一種幻想;

5. 對方造成極大人身傷害不容置疑,應賠償;

6. 要對方解釋點解羈留先,否則請即入賠償的正題;

7. **要求法庭證明及聲明精神病科斷症無確實肯定根據;

8. 每次也問及質疑醫生根據;

9. 醫生打的報告絕對無親眼見到無確切根據,正正是亂打報告偽造文書請法庭嚴正查明此事找出誰清白;

10. 既然院剝套本人法定訴訟權利更令人自由,本人追討自由及相關損失。」

11. 原告人就他的訴因總結如下:

「申索內容:本人2005年及2006年兩度被誣陷判入精神病院時間為期約9個月加一年三個月(計正式出院期的話更耐)。外國有案例曾被剝奪自由的人每小時獲賠萬多員港幣(相約價值),本人以此根據要求青山醫院(醫院管理局)每小時剝奪本人自由的時間賠償最少1萬7千員港幣並就有機會一直被剝奪法律權失去申辯而錯誤羈留賠償。被羈留青山醫院期間 1.待遇比監倉囚犯還差,莫過於最苦的生活2.可享受的人生壽命被剝奪,錯過了失去了年青及可擁有的人生時間 3.反而要過最苦的日子4.本人學業被打斷,失去學歷和事業發展機會 5.羈留期間青山醫院沒有保障本人通訊自由更故意剝奪 6.事件導致本人遭受白眼歧視 7.本人亦在被羈留期間被護士武力威嚇濫權虐待,綁手綁腳二、三小時,對方並沒有行使權力的理據,而且國際就虐待的定義包括自由身體活動的權利是受保障8.本人被誣陷自己的醫生處以不當的強制治療,身心受創9.本人兩次羈留期限為無限期,應以此計算,本人以82年壽命為準則賠償應計算為62 年,及因為羈留期間青山醫院剝奪本人司法報警,投訴等的自由,雖醫院和法律有指引但醫院並無對本人保障反而借口剝奪。證明醫院有意識使本人無限期被羈留,並以武力回應合理要求10.醫院內的衛生條件惡劣。例如:必須用作口服送藥的牛奶有廁所味等,旨因洗碗員用洗廁所的膠手套清洗杯具。11.每天受真正的精神病人威脅。12.交友及戀愛自由被故意剝奪,影響終生幸福。13. 飲食及玩樂自由被剝奪14.本人就被強制被剝奪了的自主尊嚴亦提出申索。15.亦剝奪本人就知識產權的作品發表自由,以致創作發明受阻。16.醫院當時剝奪法律申索權利,是為黑暗封閉,有意圖永久封閉於病院內,並意圖免受法律監管。17. 醫院惡意留難本人的病人身份的申辯機會,以致出院希望受極大影響。18.懲罰性賠償。本人以上述理由1.申索五百萬。2.及3.申索一千萬。4.以人生平均82年壽命假設共以人生平均82年壽命假設共申索當時剩下壽命60年乘10000員每月失去薪金及尊嚴損失各(72000000元)

5.申索500萬6.申索50萬 7.申索500萬 8.申索500萬 9.申索62年乘以1.8萬每小時(共9568368000元)10.申索100萬 11.申索100萬 12.申索200萬 13.申索50萬 14.申索50萬 15.申索50萬 16.與第9項一樣(共9568368000) 17.法官酙量決定 18.法官酙量決定另加一些心理創傷及其他賠償的追討每項200萬:a失業心理創傷,b失學心理創傷,c失自由心理創傷,d失人際心理創傷, e失家人信任及f其心理創傷,g失生活樂趣及其心理創傷,h長期受藥物影響及i期心理創傷,j失生活品味而下賤及k期心理創傷,L強逼人接受醫管局立場控制思想自由及m其心理創傷,n剝削了過平常日子的壽命時間的心理創傷,o對法律權利之剝削,p對文書及言論自由之剝削,q院方常派人探訪其實是惡意及r其心理傷害,亦就醫管局以濫權行政手段達致綁架目的索償3億元 」

12. 按照被告人呈交的證據,原告人曾經在2005年及2006年分別被羈留在青山醫院,有關情況如下:

2005年5- 1次羈留

6. 根據病歷紀錄,原告人在1997年開始出現精神異常,被診斷為患上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原告人認為父親在其食物中下毒,覺得其他人在網上討論他,又有古怪行為如將自己的尿液儲存在瓶子裏放在床邊,原告人的學校成績變差,人際關係亦出現問題。原告人於2005年期間,由於不準時服藥,令其情況轉壞,經常自言自語,又不願吃母親為他準備的食物、曠課、打架等。原告人時常與家人發生衝突,向家人發脾氣及大罵家人,並向家人表現出侵略性的行為。

7.於2005年5月,原告人又與家人吵架,其後警察到場,原告人被勸服到青山醫院受治療。

8.原告人於2005年5月17日自願入院,於2005 年5月22日要求出院。

9. 經青山醫院醫生(包括精神科醫生)檢查後,認為原告人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他適宜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於是,為原告人的健康或安全著想及為保護他人著想,青山醫院兩位醫生於2005年5月27 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填寫及簽署表格7,將原告人羈留在青山醫院內繼續接受治療。該表格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Browne於2005年5月28日加簽。

10. 原告人其後於2006年4月1日離開青山醫院。

2006年6月- 第2次羈留

11. 原告人在出院後不久,情況再次轉壞。根據紀錄,於2006年6月19日,原告人由於母親勸他服藥而摑打母親的臉部,其後原告人被帶到屯門醫院急症室。

12. 屯門醫院醫生(包括精神科醫生)替原告人檢查後,認為原告人的精神分裂症復發,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及治療。由於原告人不肯自願留院,為原告人的健康或安全著想及為保護他人著想,原告人的母親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5A(1)條簽署表格1及屯門醫院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1A)條簽署表格2,申請將原告人移往青山醫院作羈留和觀察。該申請獲屯門法院裁判官Peter S K HUI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1B)條授權批准。

13. 於2006年6月21日,由於原告人的情況未有改善,對自己的精神病缺乏認知,不願服藥,精神紊亂病徵持續,又對自己的暴力行為沒有悔意,對家人有的攻擊性風險,因此,青山醫院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填寫及簽署表格7,將原告人羈留在青山醫院內繼續接受治療。該表格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S T POON於2006年6月22日加簽。

14. 原告人其後於2007年10月20日離間青山醫院。…」

13. 雖然原告人不同意醫生的結論,但是他對羈留的時間地點及羈留前的程序並沒有提出與被告人不同的證據。無可爭議的事實是:青山醫院是按照區域法院法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簽發的命令獲得授權羈留原告人。

14. 《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規定:

「(1) 凡基於下述理由,可向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申請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命令─

(a)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至少一段有限的期間,以接受觀察(或接受觀察後再接受治療);及

(b) 為該病人本身的健康或安全,或是為保護他人著想,應該將該病人如此羈留。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1A) 凡申請命令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須基於一名註冊醫生以訂明表格提供的書面意見,而該醫生在作出意見前7天內須曾經檢查該病人,而其意見須包括下述各項─

(a) 一項表示該醫生認為第(1)款所載條件已獲符合的陳述;

(b) 訂明詳情,列舉與第(1)(a)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理由;及

(c) 一項列舉與第(1)(b)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的原因的陳述。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1B) 在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以訂明表格作出命令,授權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羈留和觀察,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為期不超過7天。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2) 上述每項命令均具有效力,授權申請人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每宗個案中按情況所需的協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將該病人移往精神病院,又不論因任何原因,如將該病人立即移往精神病院並不切實可行,則將該病人羈留在安全地方,為期不超過48小時。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3) 凡在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裁定是否要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之前,病人請求見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則─

(a) 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在接見該病人前,不得作出該命令;及

(b) 為施行第(1A)款而曾提供意見的註冊醫生所簽發以證明該病人是否曾作上述請求的證明書,即成其所載事項的足夠證據。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代替)

(4) 院長可將屬根據本條或第32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 (由1997年第81號第2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5. 《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規定:

「(1) 倘若─

(a) 某名可被羈留(但非根據本條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或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病人;或

(b) 某名在精神病院內的自願入院病人,已由2名註冊醫生分別或共同檢查,而該2名註冊醫生均認為─

(i)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及 (由1997年第81號第28條修訂)

(ii) 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著想,該病人有需要接受該項治療,而如非根據本條羈留該病人,即不能作出該項治療,則該2名醫生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區域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1)款簽發的證明書後,信納該份在第(1)款中所述證明書乃屬妥當和沒有理由拒絕收取該份證明書,則該法官須在該份證明書上加簽,並須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修訂)
但區域法院法官─

(a) 不得就自願入院病人在證明書上加簽,除非該區域法院法官信納該自願入院病人已根據第30(2)(a)條發給通知,或(如該自願入院病人在16歲以下)已有人代他發給通知,述明該自願入院病人意欲離開該精神病院,並信納如將該自願入院病人自精神病院釋放,則相當可能會對該自願入院病人或其他人有危險;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廢除)

(3) 院長可將屬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又可將他轉移到任何其他精神病院。 (由1997年第81號第28條修訂)

(4) 即使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或因已被判處監禁而被羈留,或因一項法院命令而被羈留,第(1)及(2)款所述的程序,仍可進行,但如該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或因已判處監禁而被羈留,則─

(a) 在假若無該等程序時該病人原應獲釋放的日期前30天內,始可開始進行該等程序;及

(b) 第IV部的條文,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如該條例適用於該病人),須繼續適用於該病人,直至該日期為止,而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項,並無改變法院命令的效力。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5) 本條─

(a) 適用於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理障礙的病人;及

(b) 適用於並非(a)段所述的病人,但該病人必須是2名第(1)款所述的醫生(除有該款所述的意見外)亦認為具異常侵略性或行為極不負責任的病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16.Pounteney v Griffiths [1976] AC 314,英國上議院的法官就類似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經詳細分析後,裁定它可以涵蓋在羈留期間院方職員執行職務時管理及控制被羈留人士的行為。雖然英國上議院考慮的法例在字句上與精神健康條例第69 條並不完全相同,但是在關鍵之處並沒有實質分別。

17. 英國的 Mental Health Act 1959 section 141 的條文如下:

“1. No person shall be liable ... to any civil ... proceedings to which he would have been liable apart from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any act purporting to be done in pursuance of this Act ..., unless the act was done in bad faith or without reasonable care.

2. No civil ... proceedings shall be brought against any person in any court in respect of any such act without the leave of the High Court, and the High Court shall not give leave under this section unles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substantial ground for the contention that the person to be proceeded against has acted in bad faith or without reasonable care.

3. ...”

18. 《精神健康條例》第69(1)條涵蓋:

“Where a person has … done any act with a view to … carrying out [an order of detention]”

19. 這與該英國條例 Section 141(1) 所指 “any act purporting to be done in pursuance of this Act” 相同。

20. Lord Edmund-Davies在Pounteney v Griffiths, supra 解釋羈留(“detention”) 必然涉及管理及控制 (“control and discipline”) 。同樣道理,原告人在被羈留期間,人身及生活上的一些自由被管制也是羈留的必然後果。青山醫院在這方面的約制措施,也是實施羈留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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