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勤疇

Judgment Date25 May 2017
Year2017
Judgement NumberHCMA184/2017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MA18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勤疇

HCMA 18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8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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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韓勤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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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25日

判案

1. 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上訴人以電鑽及鐵棒襲擊第二證人莊玉平(PW2)。其後上訴人亦以木方及雜物投擲各證人,並擊中第三證人曾祥基(PW3)的手及大腿。

3. 控方證據如下[2]

「4. 2016年10月7日,PW2回到沙田禾寮坑路禾寮坑村62H號的住所,見家門被雜物阻擋,於是到51A號與上訴人理論,二人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拿起電鑽衝向PW2,電鑽原本發動著,但當行近PW2時電線鬆脫並停止轉動,最後戳中PW2的右邊腹部。PW2隨即將電鑽撥到地上,上訴人則撿起另一支鐵棒擊向PW2,亦擊中其右邊頸部。

5. PW2隨即逃走,亦見有石頭、木方等雜物從51A號屋內投擲出來,期間PW3途經現場,被上訴人從屋內投擲的木方擊中左手,亦被另一塊帶釘的木頭勾中左邊大腿。後來上訴人走上51A號屋的屋頂,繼續將雜物擲下,此經過亦被第四證人劉育明(PW4)所目擊。

6. 警方其後到場,第五證人警員13577(PW5)在調查後將上訴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上訴人稱想收回自己的地方才自衛打人。

7. PW2及PW3後來到醫院求醫,傷勢可以詳見醫事報告P4、P5及照片,他們均稱傷勢是因上述襲擊而引致的。」

辯方案情

4. 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3]

5. 他是村中一間屋的業主,將物業租予一名村民,兩人就土地問題爭執及交惡,後來那名村民將物業轉租予PW3。案發當天,那名村民帶同四名男子,包括PW2、PW3及PW4,到他的屋內,就土地問題對他進行恐嚇。

6. 爭執中PW2首先拿起鐵捧擊打他的頭部及左臂,令到他暈倒在地上,之後PW3、PW4及另外一名男子繼續襲擊他的背部,令他受傷,如相片P2(8)、P2(9)及醫事報告D1所示。

7. 之後,他將四人推出屋外,並且轉身跑上屋頂將雜物擲下,目的純為阻嚇他人以自保。

8. PW2和PW3的傷,可能是他們被推出屋外時意外造成的,他沒有襲擊他們。

9. 在警誡下,他沒有作出PW5所稱的招認。

10. 辯方呈遞了上訴人的醫學報告[4],報告指出,上訴人頭部有傷,面部也有擦傷[5]

裁判官的裁斷

11. 裁判官指出:

「本案爭議點在於事實的爭議,究竟事件的發生如控方所述,是上訴人襲擊他人,還是如上訴人所述他才是受害者。其次,即使事實如控方所稱,上訴人就控罪有否具犯罪意圖。」[6]

12. 經過評估後,他信納PW2、PW3和PW4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他們的證詞賦予比重。

13. 至於控方指稱上訴人曾向警員作出的陳述,裁判官經考慮後,不給予該項證據任何比重。

14. 辯方證據那方面,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

15. 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綜觀所有證據,本席接受事發經過如各個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與PW2發生爭執,上訴人拿出電鑽及鐵棒襲擊PW2。其後,上訴人回到家中向街上投擲雜物,並擊中PW3。當中從無任何人向上訴人施襲,上訴人亦無面臨任何危險需要自衛。」[7]

16. 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在作出兩項控罪所指稱的行為時,都有相關犯意[8],據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9],在上訴通知書中,他寫下了以下的事項:

「本人韓勤疇,67歲,由于本人要在家中,由于有四個香港人對我不公平。在我家中由于有矛盾有不公平事,四個人衝入我家內打我,在當時我衝出我的家去,即是跳走現場,當時我很怕怕。。。。他們就是四個人,就早一點時間報警,這樣的情況下,警察就定我打人罪,裁判我五個月,坐監罪名。。。。」

18. 在上訴聆訊時, 上訴人作出補充陳詞,大意是: 控告他的人和他有物業糾紛,霸佔他的物業,在當天帶了四個人來他的家,襲擊他令他受傷送院,而且還報警誣告他,他沒有向人動手, 定罪不當。

討論和考慮

19. 在本案,裁判官的首要責任,是對控辯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

20. 如上所述,裁判官信納PW2、PW3和PW4的證詞,他列舉的理由如下[10]

「15. 控方相關的目擊證人是PW2、PW3及PW4,本席有考慮他們的證供,發現他們三人的證供並無矛盾、合情合理,當中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16. 辯方投訴他們所描述的情節,與PW2及PW3受傷的傷勢不符。就PW2,辯方稱如果PW2是受電鑽所傷,傷勢應該較嚴重。考慮之後,本席不接受這陳詞,相反,本席認為PW2的傷勢與證人們所描述的情況相符。PW2腹部的傷勢是挫傷,傷口成圓形,正正符合電鑽鑽咀的形狀及大小,PW2頸上的傷痕亦符合被鐵棒擊打的傷勢。

17. 同樣情況亦適用於PW3,PW3大腿的傷勢是擦傷,傷口的形狀如相片可見P2(12),是由深至淺的,正符合被鐵釘勾過的情況。」

21. 本席察看了相關相片證物,認同裁判官的觀察。

22. 至於上訴人,裁判官如此交待了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理由[11]:

「20. 就上訴人的證言,本席留意他在證人台上的說法與他在警署內向PW5要求更改的版本相符。但考慮後,本席拒納上訴人的證言,理由如下:

(i) 上訴人所受的傷勢,與他描述的情況不符。上訴人稱在屋內被四人毆打,期間被擊打至蹲下,而繼續受他人毆打,甚至遍體鱗傷,但醫事報告完全顯示不到除了頭部之外的傷勢,亦不見上訴人曾向醫生投訴背部受傷。

(ii) 上訴人描述的情節亦不合情理,上訴人稱被襲至頭暈,要蹲下休息,但他卻能夠在不久之後以一己之力將四至五名施襲者推出屋外,甚至爬上屋頂以雜物還擊,本席認為並不可能。

(iii)再者,要是施襲者如上訴人所述般要向上訴人襲擊、恐嚇的話,上訴人爬上屋頂根本無補於事。施襲者大可從正門入屋,再上屋頂施襲。上訴人爬上屋頂,向街外投擲雜物不見得有任何用處。

21.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言不合情理、誇張失實,所以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亦不認為其說法有可能。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上訴人的證言不代表他有罪,舉證責任一直為控方所肩負。」

23.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2]

24. 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的情節和理據,大體上和辯方在原審時提出的一致,當時辯方律師也作出了針對性的結案陳詞,裁判官顯示了他對證據和陳詞已作出考慮。

25. 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誠信評估的裁斷。

26. 裁判官基於他信納的證詞而作出的事實裁斷,包括案發時發生了什麽事和上訴人有沒有充份的相關犯意,都是合情合理,有充份證據支持的。

27. 就犯意那方面,裁判官指出[13]

「23. 就控罪一,上訴人以電鑽及鐵棒襲擊PW2,明顯具襲擊意圖。

24. 就控罪二,本席拒納上訴人為自保而投擲雜物的說法,而上訴人投擲物品的行為具攻擊性,明顯是為了傷害街上的人,至少上訴人罔顧街上的人會否因此受傷,因為屋外面有人,有人被擲中而受傷這風險是顯然而見的。」

28. 這裁定本席認同。

結論

29. 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去裁斷控方是否證明了控罪。裁判官的裁決無誤,定罪穩妥,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 見裁斷陳述書第4-7段。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8-12段,略作整理。

[4] 辯方證物D1。

[5] 報告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facial abrasion wound’。

[6] 裁斷陳述書第14段。

[7]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8] 即mens rea。

[9]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馮錦棠律師代表。

[10] 裁斷陳述書第15-17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20-21段。

[1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23和2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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