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威及另一人

Judgment Date03 July 2019
Neutral Citation[2019] HKCFI 1645
Year2019
Judgement NumberHCMA422/2018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MA422/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威及另一人

HCMA 422/2018

[2019] HKCFI 16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7年第2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耀威
第二上訴人 鄭祖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3日

案書


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及12(1)條),及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1)(a)及12(1)條)。經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10個月,第二上訴人則判監11個月。兩名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並獲准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2. 原審時兩名上訴人分別由私人聘用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第一上訴人改由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帶領陳建強大律師代表,而第二上訴人則改由林國輝大律師及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控罪

3. 兩名上訴人面對控罪如下:

經修訂控罪

控罪一 (控告第一上訴人)

被控罪行條文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及12(1)條。

被控罪行詳

陳耀威,身為公職人員,即路政署總工程監督,於或約於2015年9月8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鄭祖頤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金錢的港幣50,000元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陳耀威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行為 (即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新福港 (土木) 有限公司、萬年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萬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惠聯工程有限公司及 / 或惠福工程有限公司)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控罪二 (控告第二上訴人)

被控罪行條文

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1)(a)及12(1)條。

被控罪行詳情

鄭祖頤於或約於2015年9月8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公職人員,即路政署總工程監督陳耀威,提供利益,即提供形式為金錢的港幣50,000元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陳耀威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行為 (即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新福港 (土木) 有限公司、萬年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萬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惠聯工程有限公司及 / 或惠福工程有限公司)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向他提供該利益。

控方案情

4.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一上訴人於1977年加入路政署為管工,他在2012年7月30日升任為總工程監督。

5. 路政署將維修公用道路、斜坡、公路及道路建築物的工程以定期合約方式判予不同的承建商,並於需要時向相關的定期合約承建商發出工程訂單以進行維修或其他的小型改善工程。

6. 2009年3月,新福港 (土木) 有限公司 (「新福港」) 獲路政署批授一份五年期的合約,負責於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管理及維修九龍東區,包括觀塘、黃大仙、九龍城、九龍灣及紅磡除高速公路外的道路,估計合約金額為港幣四億五千一百萬元 (「第一份定期合約」)。2014年2月,新福港獲路政署批授另一份關於同一地區的四年期合約,合約期為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估計合約金額為港幣三億四千二百萬元 (「第二份定期合約」)。

7. 就第一份定期合約,新福港將觀塘區道路的人工及材料供應下判予萬年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萬年」);萬年再下判予萬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萬昌」);萬昌再下判予惠福工程有限公司 (「惠福」)。於2009年4月27日,路政署批准新福港委派第二上訴人為新福港於觀塘區道路工程的地盤總管。

8. 就第二份定期合約,新福港把觀塘及黃大仙區道路的人工及材料供應下判予萬年;萬年再下判予惠聯工程有限公司 (「惠聯」)。於2014年11月27日,惠福取代惠聯為觀塘及黃大仙區的人工及材料供應商。

9. 第二上訴人於不同時候在萬年、萬昌、惠聯及惠福持有股份及擔任董事一職:

(1) 萬年:由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第二上訴人及賴澤明為萬年的股東 (各持有50%) 及董事。直至2014年3月27日,第二上訴人將其持有的其中4,900股股份轉讓予饒憲明,其餘的100股轉讓予賴澤明;萬年由饒憲明及賴澤明持有及擔任董事。

(2) 萬昌:由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第二上訴人及賴澤明為萬昌的股東 (各持有50%) 及董事。

(3) 惠聯:由2012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第二上訴人及饒憲明為惠聯的股東 (各持有50%) 及董事。

(4) 惠福:由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12日,第二上訴人及饒憲明為惠福的股東 (各持有50%) 及董事。

10. 九龍東的維修工程受高級維修工程師郭焯年 (「控方第一證人」) 監管,九龍東每個區域再有一名總工程監督或維修工程師作為主管,負責督導和監察維修工程及管理其下的維修工程督察及維修助理工程督察。維修工程督察及維修助理工程督察會做定期巡查,以確認是否需要進行維修工程。

11. 於本案關鍵時刻, 第一上訴人為觀塘區的總工程監督。

12. 路政署的公路維修工程資金來自兩項經費,即用於日常維修工程的「維修撥款」(Maintenance Vote) 和小型基本工程項目的「整體撥款」(Block Vote)。路政署的總工程監督 (即第一上訴人的職級) 和維修工程師獲授權批核港幣60萬元或以下的工程訂單。凡港幣60萬元以上至150萬元的工程訂單,必須由高級維修工程師批核,港幣150萬元以上至300萬元的工程訂單須經高級維修工程師由路政署總工程師批核。

13. 凡記入「整體撥款」內的工程訂單,必須具有訂明計劃的文件,由總工程監督經高級維修工程師向路政署總工程師呈交申請作批核。

14. 將軍澳隧道由越運亨 (香港) 有限公司 (「越運亨」) 負責管理及經營,但道路的維修保養則屬路政署負責的。

15. 控方提出的證據指,2015年8月6日,路政署公布第一上訴人會於2015年9月11日調離觀塘區的崗位。約於2015年7月或8月,第一上訴人向其下屬維修工程督察李日全 (「控方第三證人」) 訛稱,他曾與將軍澳隧道的人員開會,決定維修將軍澳隧道公路損壞的路面 (下稱「隧道工程」)。第一上訴人吩咐控方第三證人擬備相關的整體撥款文件,用以批核隧道工程所需的撥款,估計涉及金額約為港幣二百萬元。控方第三證人備妥撥款申請文件後,於2015年8月將文件交予第一上訴人。2015年9月8日,第一上訴人把簽署了的文件交還控方第三證人。

16. 越運亨的工程監督葉淦泉 (「控方第四證人」) 及隧道經理曾家銘 (「控方第五證人」) 確認隧道公司從沒有與任何路政署人員就隧道工程進行任何會議。

17. 控方的說法是,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說謊, 目的是使將軍澳隧道工程撥款申請在他調離觀塘區前獲審批。如果撥款申請文件獲得批核,隧道工程將會由第二上訴人的公司負責進行,工程會於2015年10月開始。

DNA 證據

18. 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在2015年9月8日,分別於1805時及1820時經羅湖管制站離港前往大陸。

19. 2015年9月9日0227時,第一上訴人返回香港。同日0305時,廉署人員拘捕第一上訴人,並在第一上訴人的褲子的左前袋搜獲一個信封 (證物P35a),內載有五疊 (每疊對接) 並以一條橡筋 (證物P35b)綑綁的共50張1,000元港幣 (證物P35c)。2015年9月21日,第二上訴人回港時亦被廉署人員拘捕。

20. 政府化驗師馮女士 (「控方第七證人」) 化驗後發現:

(i) 信封的整體朝外表面;

(ii) 橡筋的整體表面;及

(iii) 五疊紙幣最底或最上面的一疊的最外層一張紙幣的朝外一面,及其每張紙幣的邊緣上,

均發現以第二上訴人為主要來源的DNA混合物。再者,其餘三疊紙幣每疊的最外層一張紙幣的朝外一面及其每張紙幣的邊緣上亦發現以第二上訴人為可能來源的DNA混合物。

21. 控方的說法是,這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給第一上訴人的賄款。

辯方案情

22. 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控方同意他們二人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23. 根據辯方的盤問及結案陳詞,辯方第一個主要爭議是,控方的DNA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上訴人身上檢取的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給他的,第二上訴人的DNA有可能透過間接途徑沾在這些錢上。第二點爭議是,控方無法證明這些錢與賄賂有關。

定罪理由

24. 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至六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認定,第一上訴人曾經向控方三證人李日全謊稱他已經與隧道公司開會商討隧道工程。裁判官裁定, 第一上訴人必然知悉, 若撥款申請獲批,該工程會由第二上訴人及 / 或惠福執行。

25. 有關DNA證供,裁判官接納政府化驗師馮女士的意見,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認定,以信封裝載及用橡筋綑綁的共50張1,000元港幣是第二上訴人交給第一上訴人的。

26. 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謊言加上其職權能使隧道工程提早批核及展開。

27. 裁判官接納控方援引的案例HKSAR v Hui Rafael Junior (2017) 20 HKCFAR 264和 Attorney General v Chung Fat-ming [1978] HKLR 480,裁判官同意控方無須證明本案中的5萬元利益與某一特定行為或不作為有直接關係,「而是可交替地證明利益與公職人員的職權, 是有一般的關連,亦即是說提供利益是為了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 (general sweetener)」。

28. 在分析案中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認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第二上訴人給第一上訴人的5萬元與第一上訴人的職權有「一般的關連」。因此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9. 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整體地可歸納為以下4點:

(1)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或忽略專家證人的證供,從第一上訴人身上檢取的物件上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來源,裁判官因此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身上找到的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給他的。

(2)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有關謊言的證供,他說第一上訴人的謊言加上其職權,能夠令隧道工程及撥款能夠提早批核及開展,是毫無根據的。再者,裁判官亦沒有給予自己「謊言」指引。

(3) 控方不一致的陳述錯誤引導裁判官用了「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general sweetener) 的基礎去考慮控方案情。

(4) 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第二上訴人給第一上訴人涉案的金錢時,是否有賄賂第一上訴人的意圖。

討論

上訴理由一

30. 蔡資深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政府化驗師馮女士在盤問下曾經表示,她不能夠排除在第一上訴人身上檢獲的東西上所找到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來源 (secondary source), 例如是經握手傳播的可能性。林大律師則陳詞指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英國案例 R v Bryon (2015) 2 Cr.App.R 21所定下的原則,即是不能夠單單以一件容易移動的物品上所發現的DNA作為定罪基礎。兩名上訴人的大律師均力陳, 裁判官不能夠單憑DNA證據認定是第二上訴人把金錢交給第一上訴人。

31. 專家證人馮女士公正地表示,她不能夠絕對排除在第一上訴人身上檢取物件上屬於第二上訴人的DNA是來自第二來源 (例如是經握手傳送) 的可能性; 然而, 她亦有進一步解釋說,在這情況下,最後接觸物件者留下的DNA應該比間接接觸者留下的DNA多,後者留下的DNA的數量不會多至成為主要來源。

32. 從裁斷陳述書第16段可見,裁判官沒有忽略第二上訴人的DNA可經間接接觸而留下的可能性,裁判官是顧及馮女士的進一步解釋,情況若是如此的話,第二上訴人的DNA的數量是不會多至成為主要來源。根據案中的證據,裁判官認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以信封裝載及以橡筋捆綁的5疊港幣1000元紙幣是第二上訴人交給第一上訴人的。

33. 本席認為,雖然馮女士不能夠絕對地排除「間接接觸」而留下DNA的可能性,但是,本案根本上沒有證據支持間接接觸這可能性。再者, 第二上訴人的DNA不單止在一樣物件上被發現,他的DNA是留在裝載五萬元的信封、捆綁這些錢的橡筋圈和五疊紙幣最底或最上面的一疊的最外層一張紙幣的朝外一面,及其每張紙幣的邊緣上。而且,兩名上訴人在2015年9月8日只相差15分鐘先後經過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內地。裁判官作出推論,認定這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交給第一上訴人,這是絕對合情合理的事實裁定,無可批評。

34. 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陳專員正確指出,R v Bryon案例早已被英國上訴法庭在 R v FNC [2016] 1 WLR 980一案所質疑,並在 R v Tsekiri [2017] 1 WLR 2879 一案被批評為不正確的處理方法。林大律師援引的澳洲案件 Fitzfgerald v R (2014) 311 ALR 158並沒有定下任何法律原則,該案的裁決只是建基於該案本身的獨特案情作出。

35. 無論如何,本案的案情與BryonFitzfgerald案的獨特案情十分不同,爭議亦不同。該兩宗案件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有否在犯案現場出現,而本案的爭議是第二上訴人有否把五萬元交給第一上訴人;再者,本案的DNA證據並不是唯一牽連第二上訴人的證據,兩名上訴人互相認識並且有工作上關係,二人在2015年9月8日只相差15分鐘先後經過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內地。本席認為BryonFitzfgerald案對上訴人毫無幫助,無需在本案詳加討論。

36. 在本案,根本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的DNA可能會經過哪一種間接接觸方式傳送到第一上訴人身上找到的物件上,間接傳送的可能性只是子虛烏有。

37. 本席的結論是,裁判官推論第一上訴人身上的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給他的,是絕對正確的事實認定,無可質疑。這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38. 蔡資深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有關於第一上訴人向他訛稱曾與隧道公司人員開會的證供用字含糊不清,控方第三證人其實不太肯定第一上訴人有否說過與隧道人員開過會。而且,裁判官亦弄錯了說謊的日期,裁判官說這謊言是發生在2015年9月初,然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這謊言是第一上訴人在2015年的六月、七月、或八月說的。

39. 本席參閱雙方所引述的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上訴人確有向他說曾和將軍澳隧道一方開會,而代表將軍澳隧道的控方證人證明並無其事。

40. 陳專員公正地接納,第一上訴人這個謊話應該不是在九月說的,而是在較早之前,裁判官可能混淆了第一上訴人說這個謊話的日期。但是陳專員強調,這個日期根本無關重要,重要的是這個謊言導致第三控方證人準備文件去啟動申請撥款的過程。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

41. 而且,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第一上訴人有沒有說這個謊話並不重要,這謊言證據根本不會影響裁判官作出的定罪裁決。

4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20段及23-24段清楚說明兩名上訴人被定罪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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