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訴 莫

Judgment Date06 June 2008
Year2008
Judgement NumberFCMC12947/2006
Subject MatterMatrimonial Causes
CourtFamily Court (Hong Kong)
FCMC012947/2006 任 訴 莫

FCMC 12947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1294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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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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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13-14日及6月5 - 6日

判決日期: 2008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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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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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背景

3. 與訟雙方於1998年結婚。

4. 妻子在這段婚姻之前曾在內地結婚。在前一段婚姻中,妻子與前夫育有一名兒子(以下簡稱「兒子」)。妻子與前夫在內地離婚後,兒子的管養權曾交給妻子的前夫。但妻子於2000年取回兒子的管養權。兒子於2007年8月以單程証來港長期定居,現與妻子同住。

5. 與訟雙方於2005年8月分居。

6. 妻子於2005年9月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向法庭呈請離婚。其後,雙方決定以協議的形式進行離婚,並將原有的離婚呈請擱置。妻子於2006年10月16日再以分居一年及雙方同意為理由,向法庭提出新的離婚呈請,即是本案的離婚呈請。

7. 法庭最終於2007年6月15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將兒子的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的問題押後進行審訊。

8. 雖然與訟雙方在這段婚姻中是沒有婚生子女,但就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兒子是否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問題上,雙方存有很大的分歧。妻子認為兒子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丈夫則認為不是。

9. 妻子現時要求丈夫支付每月7,000元的贍養費給她本人,另外支付每月4,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即兩者合共11,000元。

10. 丈夫除了否認兒子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外,他亦聲稱沒有能力支付妻子所要求的贍養費金額。

爭議

11. 綜觀雙方的証據,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主要的爭議:-

(1) 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兒子是否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2) 與訟雙方現時的財政狀況;及

(3)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家庭子女

12. 在考慮兒子是否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條中的釋義。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就婚姻的雙方而言,指 ─

(a) 該雙方的子女;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

類似以上(b)條的釋義亦可見於一些以往的英國案例:W. (R.J.) v. W. (S.J.) [1972] Fam. 152

13. 因此,本席認為在這爭議上,本席是須要考慮雙方(即包括丈夫)有否視兒子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妻子的証供

14. 妻子在庭上供稱,她與前夫於1993年離婚。離婚後兒子(當時名字叫「戴xx」)的管養權歸前夫,並跟隨前夫在鄉間(即湖南常德市)生活,妻子則輾轉到深圳謀生,並在那結識丈夫。

15. 妻子說兒子在1998年已到深圳一起與妻子居住。妻子於兒子遷居深圳後與丈夫正式結婚。妻子說丈夫非常接受兒子,並與兒子關係良好。妻子甚至想與丈夫生育孩子,但丈夫認為妻子已有兒子,所以並不贊成與妻子再生育其他子女。

16. 為了表示丈夫與兒子關係良好,妻子在誓章中展示了一些丈夫與兒子的生活照片。從一些相片中可見,丈夫是有與兒子到卡拉OK一起娛樂。

17. 妻子說在2000年時,她得到丈夫的同意下,決定申請取回兒子的管養權,並得到成功。

18. 妻子亦說她於2003年以單程証到港居住後,她亦與丈夫商量申請兒子到港居住,丈夫表示同意。因此,丈夫在2005年間代她出信給內地公安局申請兒子到港長期居住。而事實上兒子於2007年8月成功得到單程証到港與妻子一起生活。

19. 妻子認為丈夫的行為是已視兒子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丈夫的証供

20. 丈夫則持與妻子相反的意見。

21. 據丈夫所說,他與妻子在1998年結婚時,當時兒子的管養權是歸妻子的前夫,他亦是與前夫在鄉間居住。丈夫曾與妻子討論過兒子的問題,在得到妻子同意他們不會與兒子同住的前題下,他決定與妻子結婚。

22. 丈夫說他完全沒有視兒子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23. 丈夫否認妻子於2000年時有與他商量從前夫那邊取回兒子的管養權。

24. 丈夫說他其實是很少與兒子接觸。兒子於1998年時在深圳居住過一段短時間,期間他大部份時間是與妻子的親戚同住。

25. 丈夫說兒子長期在鄉間常德居住,只說湖南話,並不能說廣東話,因此丈夫是很難與他溝通。妻子於1999年在沒有通知丈夫的情況下搬回常德居住,兒子更少與丈夫接觸。

26. 丈夫亦提出証據,說明在1998年與妻子結婚後,他向政府只呈報與妻子的關係,沒有呈報兒子是他的家庭子女。再者,丈夫在報稅時,只有要求他與妻子二人的免稅額,從來沒有呈報兒子的免稅額。丈夫說這些都足以証明他從沒有視兒子為家庭子女。

27. 至於丈夫於2005年向內地公安局申請兒子到港定居的問題上,丈夫解釋當時妻子在常德居住,不肯來港定居,理由是要在內地照顧兒子,亦承諾如丈夫可以協助兒子到港定居,她便會來港與丈夫一起居住,並在港找尋工作,償還丈夫所欠母親的債項。丈夫是基於妻子的承諾,才同意發出信件,從而協助妻子申請兒子到港居住。

討論

28. 在丈夫有否視兒子為家庭子女的問題上,本席留意到雙方的証供可說是南轅北轍,完全相反。但雙方都沒有獨立的証據去支持各自的說法。

29. 本席認為在考慮有關的証據時,是不能單以雙方各自的主觀意願而作出裁決,更重要是須要以一個客觀的角度,去考慮雙方在行為上是否有視兒子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30. 本席留意到有些証據是支持妻子的說法。如妻子說丈夫曾於2002年申請破產時填報兒子為家庭子女;又如丈夫於2005年應她的要求發出信件,從而令兒子可成功獲發單程証到港定居;又如妻子提出一些照片,顯示丈夫與兒子曾有一起到卡拉OK開生日會等,以証明丈夫與兒子的關係良好。

31. 但本席亦留意到本案有更多客觀証據是支持丈夫並沒有視 兒子為家庭子女。該些証據包括:-

(1) 兒子長時間在湖南居住,他事實上與丈夫一同居住的時間是相當短。本席信納至少從1999年起,兒子便在常德長期居住,直至2005年左右才回到深圳居住,稍後再到香港居住。而丈夫則在香港工作。本席信納丈夫在該段時間內可能會間中與兒子有所接觸,但肯定不會是一起居住或生活。

(2) 由於兒子長時間在湖南生活,他的廣東話肯定不會好。因此,本席信納丈夫就算有與兒子見面,亦很難與他進行父子式的溝通。

(3) 沒有証據顯示丈夫在有關時段內向兒子提供一般的定期供養。

(4) 妻子在2000年取得兒子的管養權後,將兒子的姓氏由「戴」改為她自己的「任」,而不是改為丈夫的姓「莫」。本席認為這是十分有力的証明,証明雙方都沒有視兒子為丈夫的一名子女。

(5) 丈夫在文件的申報上,如呈報給香港政府他的個人資料或報稅,都沒有申報兒子為他的子女。

32. 本席在衡量過本案的整體証據後,本席是比較接納丈夫的証據,並信納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至於丈夫在申請破產時填報兒子是由他供養時,本席信納丈夫說這只是為了財務上的利益,由律師樓職員代為填寫,並不能代表丈夫已視兒子為家庭子女。至於丈夫協助兒子到港的問題上,本席亦信納他只想保持與妻子的關係,再者,本席亦相信妻子是已有香港居留權,亦只有她才有兒子的管養權,因此就算沒有丈夫的協助,妻子亦是可以成功申請兒子到港的。

33. 本席在考慮雙方的証據後,本席裁定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妻子現時的財政狀況

34. 關於妻子的財政狀況方面,據她所說,她因身體問題,現時只能做兼職的起居照顧員,月入大約2,000至3,000元。由於丈夫現時每月支付給她4,800元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她是主要依賴這共6,800元至7,800元的收入維生。

35. 至於她的健康方面,她說她腸胃差,時常便秘,記性亦差,醫生亦已安排她去見精神科醫生。因此,妻子說雖然以往當她能全職工作時可有收入7,000-8,000元,但現時最多只能做兼職,收入每月2,000-3,000元。

36. 至於擁有的資產方面,丈夫在証據中曾提出妻子在湖南常德市曾於2006年賣掉以她個人名義持有一個單位,套現100,000多元,她亦在2004年在湖南賣掉她的按摩院生意,套現40,000多元。丈夫更認為妻子現時在內地還有兩個舖位,因此丈夫認為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其實並不是如她所說的那麼差。

37. 妻子在庭上則解釋說當她賣掉內地的生意及物業後,她已將大部份的收益還債,餘下的亦已用於生活上,因此她現時並沒有任何的資產或存款。至於丈夫所說她持有舖位方面,她說舖位只是她的親人擁有,與她無關。

38. 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証據後,本席留意到妻子售賣按摩院生意及物業是發生於2004年及2006年,分別已是4年及2年前的事,妻子亦要供養兒子的生活,因此本席是信納她該些收益已所餘無幾。至於舖位方面,雖然本席同意有些証據顯示妻子可能與兩個舖位有些關係,但同時妻子亦能提出一些証據証明舖位是由她的親人擁有。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妻子現時已沒有擁有任何值錢的資產。

39. 但至於妻子的謀生能力方面,本席認為沒有証據顯示她是患有非常嚴重的疾病。其實,在香港這個社會中,由於生活緊張,患有腸胃不適或便秘的人仕比比皆是。妻子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力証據証 明她的健康狀況已到了一個令她不能找到一份穩定工作的地步。從她提供的一份醫療報告可見(証物P1),她曾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看精神科,但只看了一次便沒有再覆診,妻子亦承認他沒有服食醫院所開的藥物。因此,雖然本席同意妻子年紀不輕(42歲),學歷亦不太高,但在香港現今經濟蓬勃的環境下,妻子能找到一份自食其力的工作理應不太困難。據証據顯示,妻子曾有多年經營美容院及按摩院的經驗,她在香港亦有接受過職業培訓,因此本席認為她能找到一份月入大約8,000元的護理工作理應不太困難。

40. 至於妻子的支出方面,她在最近的誓章中曾列舉她的每月支出為大約20,000元。如妻子所說屬實,即她只有每月6,800-7,800元的收入(即兼職收入及訟案期間膽養費),本席實不明白妻子怎可維持。因此,本席是傾向於接受妻子在填報她的每月支出方面,是有所誇大。

41. 至於合理支出方面,本席在這只能就妻子的合理支出作一個粗畧估計。以一個成人及一名青年人的生活開支來說,本席認為每月10,000元是比較合理。

42. 明顯地,妻子現時是沒有每月10,000元的收入,但幸好從她的証供可見,她的親友在以往經常對她進行接濟,如給予她多次貸款,因此本席亦相信如她將來經濟有困難的話,她的親友亦可給予她一些經濟的濟助。她甚至可向兒子的親生父親要求兒子的贍養費,從而減輕妻子經濟上的負担。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43. 至於丈夫方面,他現年39歲,是一名公務員,於懲教處工作,月入大約20,000元。雖然他沒擁有特別的資產,但由於他已入職懲教處多年,如他繼續工作至2024年,即他正常退休年齡55歲,他將可得到一筆為數1,864,016元的退休金,但這將是16年後的事。

44. 雖然丈夫是有穩定的收入,但他似乎並不善於理財。他曾於2002年宣告破產,該破產令應於2006年取消。但據丈夫所說,他現時仍然欠下多筆債項。至於丈夫債項的詳情,其實他的証據並非太清晰。但他說他現時每月需要作出以下的還款:-

(1) 償還香港政府 1,250元
(2) 一間名為Professional Loans Ltd 財務公司的兩個還款 6,411元
3,684元
(3) 信達財務公司 2,700元
(4) 朋友鐘xx 3,000元
(5) 朋友劉xx 2,500元
(6) 母親 4,000元
23,545元

45. 從以上的還款表可見,丈夫的每月收入,在未計算他的生活支出前,已不足以償還該些貸款。因此,丈夫說他現時只能繼續借貸,以數填數的方式過活。

46. 本席明白到妻子方面對於丈夫的一些債項是有所爭議,它們包括丈夫欠兩名朋友及母親的債項,至於丈夫欠政府及兩間財務公司的債項,妻子方面並不反對該些債項的存在,但她認為這是丈夫個人理財不善,不應要妻子代丈夫承担這些債項的後果。

47. 如不計算丈夫欠兩名朋友及母親的還款,似乎妻子是接受丈夫每月至少要還款14,045元。

48. 加上丈夫現時要支付每月4,800元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給妻子,每月餘下給他個人開支的已是少之又少。

49. 總括來說,本席信納丈夫現時的財政狀況是異常惡劣。如這情況沒有改善,本席相信丈夫需再次破產的機會是非常高。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50.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51. 有關妻子方面,本席在先前已信納妻子是有謀生的能力,本席相信如她重投全職工作,她是有能力至少賺取每月8,000元的收入。本席亦信納她在多年來都是入不敷支,全靠她在內地的親友支持,這亦証明在必要時,她是可得到親友的援助。

52. 至於丈夫方面,他每月有穩定的收入,大約每月20,000元。

53. 丈夫如在16年後退休,他會擁有一筆為數過百萬元的退休金。但這退休金他現時是無法動用的。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54. 本席先前裁定妻子及兒子的合理需要是每月10,000元左右。因此,就算本席信納妻子每月有8,000元的謀生能力,她每月仍有2,000元的赤字。

55. 至於丈夫方面,本席在考慮他的經濟狀況時已信納他每月都有嚴重的赤字,如此下去,他很難逃離再次破產的厄運。

56. 從他的誓章中可見(即文件夾B78頁),他每月的個人及一般支出共11,943元。原本以一個成年人在香港生活來說,每月大約12,000元的支出未必不合理。但以這個案來說,丈夫無疑是需要再緊縮他的開支,例如搬回家與母親同住,以節省開支。本席認為丈夫每月8,000元的個人開支會比較合理。

57. 由於丈夫現時債台高築,每月有14,000元的還債責任,他明顯地是入不敷支。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58. 雙方在結婚後有相當長時間分隔兩地。妻子在內地曾擁有她個人的生意,居住於自置的物業,因此本席信納她在內地是過著不錯的生活水平。

59. 至於丈夫方面,他曾於2002年破產,現時又債台高築,因此本席相信他只是過著一些比較普通的生活水平。

60. 雙方在作供時曾就丈夫為何負債作出爭議。丈夫的說法是因為他在多年間不斷要滿足妻子金錢上的苛索;妻子則認為丈夫是理財不善。

61.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是信納丈夫在多年間是有給予妻子經濟上的支持,否則本席相信妻子未必可能發展她的多項生意及購買物業,本席亦相信這亦可能是導致丈夫經濟困難的原因之一。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62. 妻子現年42歲;丈夫則為39歲。兩者都正值壯年。

63. 雙方於1998年結婚。

64. 從呈請書可見,妻子聲稱雙方於2005年8月9日分居。丈夫並不反對這說法,因此法庭是基於雙方在2005年8月9日開始分居的這一事實頒發暫准離婚令。

65. 雖然從表面看,雙方1998年結婚,在2005年分居,這是一段7年的婚姻。但本席信納丈夫的說法,在這7年間,雙方可說是聚少離多。從雙方的証據可以見到以下事實:-

(1) 雙方在1998年至1999年間是一起在深圳居住;

(2) 妻子於1999年返回湖南常德市居住,雙方開始分隔兩地;

(3) 本席信納這多年間丈夫曾到常德與妻子會面,但理應只有三數次,這從丈夫的出入境紀錄可見;

(4) 期間妻子在2003年到港拿取香港身份証,但不久又再返回常德居住;

(5) 妻子於2005年曾與兒子到港,但亦沒有居住太久便返回內地。

66. 基於以上種種証據,本席同意丈夫代表律師的陳詞,即在這7年的婚姻中,他們真正一起居住的時間可能只有2-3年。

67. 雖然雙方不在一起生活,這並不一定代表他們在法律上是為分居,亦並不一定代表雙方的婚姻是沒有持續,但本席認為在考慮附屬濟助的命令時,雙方只有相聚2-3年的這一事實是須要被考慮。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8. 妻子曾說她有很多病痛,但本席先前已裁定這不應影響她的謀生能力。

69. 丈夫亦說他有高血壓,本席亦不相信這對他的謀生能力有重大的影響。

貢獻

70. 丈夫在庭上說他曾給予妻子很多經濟上的支持。本席先前已信納丈夫是有向妻子提供經濟援助,但詳細金額則不太清楚。除此之外,雙方都長期分隔,本席很難衡量雙方對這家庭的貢獻。

行為

71. 雙方曾就對方的行為作出比較嚴重的指控。

72. 丈夫曾指控妻子獨自返回湖南而置他不理。但本席留意到妻子是於1999年返湖南,但由1999年至2005年,沒有証據顯示丈夫作出任何的投訴。他亦沒有要求離婚,反而是妻子主動要求離婚。因此,本席認為丈夫的這個指控並不成立。

73. 至於妻子方面,她指控丈夫於2005年無理將她趕離前婚姻居所。丈夫否認這一指控。本席留意到妻子並沒有獨立的証據去支持這一說法。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接受這是事實。

74. 總括來說,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是存有一些「明顯惡劣」(obvious and gross)的行為而令法庭須要特別加以考慮。

附屬濟助

75. 由於本席裁定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因此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兒子贍養費的申請失敗。

76. 話雖如此,這並不代表妻子沒有供養兒子的責任。因此,本席在考慮妻子的每月合理支出時,亦會考慮到妻子的這個供養兒子責任。

77. 至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由於這是一段相當短的婚姻,雙方亦沒有婚生子女,因此,本席認為一個清楚了斷(clean break)的命令是為適當。

78. 本席認為一個為數3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是為適合。本席作出這裁定是基於以下理由:-

(1) 雖然婚姻持續期有7年,但真正相處的時間只有2-3年;

(2) 雙方正值壯年。妻子是有謀生能力,本席相信她有賺取每月8,000元的能力;

(3) 本席裁定妻子每月有10,000元左右的合理支出,這已包括了兒子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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