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訴 伍

Judgment Date16 August 2005
Year2005
Judgement NumberFCMP112/2004
Subject Matter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CourtFamily Court (Hong Kong)
FCMP000112/2004 朱 訴 伍

FCMP 112 /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案案件編號 2004 年 第 112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5年6月24日 及 7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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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 在本次審訊中,本席須要處理2項申請 : -

(1) 申請人有關她個人及家庭子女贍養費的申請;
(2) 答辯人要求本席更改較早前所頒發有關臨時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2. 雖說2個申請,但本席所要裁定的實質問題只有一個 : 就是答辯人就申請人及家庭子女的每月贍養費應付多少金額。

背景

3. 申請人是一名家庭主婦;答辯人則是一名現役警員。與訟雙方於2001年9月1日結婚。婚後,他們於沙田大圍海福花園居住 (「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的註冊業主是答辯人的父親。於2004年6月答辯人離開前婚姻居所而雙方開始分居。分居後,答辯人父親要求申請人遷出,因此申請人於2004年7月被迫遷出前婚姻居所。

4. 申請人在遷出後,並在她父母的協助下,在沙田大圍積存街租下一個單位為其居所。

5. 在遷出前,申請人已於2004年2月開始懷孕,並於2004年12月17日為答辯人誕下一個男孩,申請人現與該兒子居於上址。他們現時的生活是依靠答辯人所給予的每月$12,000臨時贍養費維持。

6. 申請人與答辯人分居時,她已懷孕4-5個月。由於得不到答辯人的供養,因此,申請人於2004年7月向法庭申請一個贍養費的命令。該申請於2004年8月24日在郭靄誠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郭靄誠法官頒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每月$11,000的臨時贍養費,並於2004年10月15日頒發一個入息扣押令。

7. 在入息扣押令生效前,答辯人並沒有根據郭靄誠法官的命令支付每月$11,000的臨時贍養費。因此到了2004年11月期間,答辯人總共拖欠了$33,000的臨時贍養費。

8. 申請人於2004年11月8日向答辯人發出判決傳票,該傳票於2004年11月25日在本席席前審理。一如概往,答辯人並沒有出席聆訊,因此本席頒佈拘捕令。

9. 答辯人於2004年12月13日最終出現在本席席前,本席在該天頒發以下的命令,主要包括 :-

(1) 有關的拘捕令取消;
(2) 答辯人所欠的$33,000臨時贍養費須分10期支付,即每期$3,300,由2005年1月1日開始逢每月一號支付,直至繳清為止;
(3) 答辯人須支付的臨時贍養費由每月$11,000增至$12,000 (這是由於兒子將於該月出生而令申請人的每月支出有所增加);及
(4) 有關贍養費的正式審訊押後處理。

10. 於2005年2月16日,答辯人發出傳票向本席申請將2004年12月13日的命令更改為如下 : -

(1) 有關答辯人所欠臨時贍養費$33,000的分期付款令暫停執行,直至答辯人還清一些銀行及財務公司貸款為止。
(2) 答辯人每月所應付的臨時贍養費由$12,000減至$3,000。

11. 本席於2005年3月17日將雙方的申請都押後進行正式審訊。

有關法律

12. 在答辯人的申請傳票中,答辯人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要求本席更改之前所頒發的臨時贍養費命令。現將該有關條例節錄如下 :-

11. 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2) 本條適用於下列命令 -
(a) 根據第3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b) 憑藉第4(1)(a)或(b)或第4(2)(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c) 憑藉第5(2)(a)或(b)條或第5(4)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d) 在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之後憑藉第6(1)(b)、(c)、(d)或(e)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da) 憑藉第6A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及
(e) 憑藉第8(5)條、第8(6)(a)、(b)、(d)或(e)條或第8(7)(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
………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

13. 明顯地,答辯人所引用的法律是完全錯誤。從《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第 (1) 及(2)節的條文可見,該條例只適用於更改根據該條例所發出的命令。但郭靄誠法官及本席所發出的臨時贍養費命令並不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發出,而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6章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9條所發出。現將該有關條例的內容節錄如下 : -

9. 贍養申請押後聆訊時命令作中期付款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在聆訊本條例所指的贍養或贍養及教育令的申請時,該申請被押後超過1星期,區域法院可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或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代表申請人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贍養申請人,以及贍養和教育由申請人管養的任何子女,直至該申請經最終裁定為止。 ………」

14. 雖然答辯人的律師在傳票中援引錯誤的條例,但在答辯人大律師的最後書面陳詞中,她似乎已發覺此一錯誤,從而要求本席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7條要求更改較早前所頒發的臨時贍養費命令。該第7條的有關內容是如下 : -

7. 區域法院可更改或解除命令
(1) 區域法院可應丈夫或妻子提出的申請,並在提出以新證據支持的因由下,隨時改動、更改、解除或暫停執行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或在如此暫停執行該命令後使之恢復執行,但有關一次整筆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或有關分期支付一筆款項 (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的命令,則屬例外;區域法院並可不時將根據第5條所命令支付的一筆款項中未付的分期付款額,或命令支付而未付的定期付款額 (或同時將該項款額)增加或減少。
………」

15. 本席認為其實答辯人是根據那一條條例去申請更改有關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已不重要,這是由於這次審訊已是關於申請人所要求的一個最終贍養費命令。無論如何,本席仍希望有關的法律代表能及早弄清楚有關的法律依據,以免浪費各方的精神及時間。

16. 在考慮申請人的贍養費申請時,本席須要考慮《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3條及第5條的規定,它們的有關內容如下 : -

3. 可賴以提出申請第5條所指的命令的理由
(1) 凡任何已婚人士 :-
(a) ………
(b) ………
(c) 遺棄婚姻的另一方;
(d) ………
(e) 未有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贍養,或未有對該另一方的子女 (該子女為該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責任贍養者)提供合理贍養及教育;
………
則該另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該法院根據本條發出命令。
4. ……….
5. 區域法院的權力
(1)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第3條提出的申請,發出一項載明以下全部或任何條文的命令 : -
(a) ……….
(b) 將該婚姻所出的任何子女的法定管養權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該等子女年滿18歲為止;
(c) 丈夫或妻子須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在顧及婚姻雙方的經濟能力後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 (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筆款項兼定期付款;本段所指的規定付給一筆款項的命令,可為了履行或應付在命令發出前為贍養另一方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而發出;
(d) 丈夫或妻子須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上述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在顧及婚姻雙方的經濟能力後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 (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筆款項兼定期付款,以供贍養和教育根據 (b)段交付該另一方管養的該婚姻所出的每名子女;
(e) 由丈夫或妻子况由夫妻雙方,支付區域法院認為適當的案中雙方或任何一方的合理訟費。
(2) 第(1)(d)款所指的指示為婚姻所出的子女的贍養及教育而付給一筆款項的命令,只可為以下任何目的而發 -
(a) 供給該子女即時和非經常的需求;或
(b) 履行或應付在該命令發出前為贍養或教育該名子女而合理承擔的法律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
或同為此兩項目的而發出。
(3) 區域法院在根據第 (1)款發出命令時,須以有關的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因素。」

17. 從答辯人的証供顯示,答辯人並不否認他在離開婚姻居所後是停止了支付生活費給申請人,他亦不否認他有供養申請人及兒子的責任,但他說他的經濟能力有限,並希望本席頒發一個較低贍養費金額的命令。因此,本席是信納申請人是滿足了《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的第 3(1)(c) 及 3(1)(e)條的要求。

18. 本席接着要考慮的是 :在這情況下,本席有權頒發何種的命令。

19. 在這點上,本席是有權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 5(1)(c)條,就申請人的贍養費頒發一個合理的命令。但就有關兒子的贍養費則較複雜。根據有關法例第 5(1)(d)條的規定,本席要在決定了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後,才有權力頒發一個有關子女的贍養費命令。但可惜的是申請人在作出有關申請時,該名子女還未出生,但當該子女出生後,申請人代表律師似乎是忘記了修改有關的申請,以致法庭未能處理有關該名兒子的管養權問題。如果本席未能處理有關管養權的問題,本席亦不能根據第 5(1)(d)條頒發一個有關該名兒子的贍養命令。

20. 雖然因為技術問題,本席不能根據申請人所依賴的《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就有關兒子的贍養費作出命令,但本席認為應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8條作出一個有關兒子贍養費的命令,該條例的內容如下 : -

8. 婚姻一方忽略供養另一方或家庭子女
(1) 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基於婚姻另一方(在本條中稱為答辯人)未有作出以下事情而向法庭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
(a) 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的贍養費;或
(b) 為任何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提供合理的贍養費,或就合理的贍養費作出恰當的分擔。
(2) ………
(3) 如在所有情況下,期望答辯人為任何家庭子女提供贍養費,或期望答辯人就任何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作出恰當的分擔均屬合理者,則本條適用於在此等情況下的任何家庭子女。
(4) ………
(5) 法庭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如覺得申請人或與申請有關的任何家庭子女需要即時給予經濟協助,但卻未能裁定若根據該項申請作出命令則應作出何種命令,則法庭可命令答辯人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直至法庭就該申請作出裁定為止。
(6)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申請時,申請人能令法庭信納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則法庭在不抵觸第10條的條文下,可作出下列一項或多項其認為是公正的命令 -
(a)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申請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申請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 的保證;
(c) 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d)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與申請有關的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 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e)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f) 命令答辯人,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7) ………」

21. 因此,本席無論在考慮申請人或兒子的贍養費時,本席是須要裁定一個合理的贍養費金額。

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2. 一個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現時沒有收入,她是一名家庭主婦,全職照顧一名8個月大的嬰孩。根據証據顯示,申請人在未婚前曾任職侍應及文員,最後的工資是大約每月 $5,000 - $6,000,但在婚後申請人已沒有繼續工作直至現在。

23. 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曾指出申請人現年只有24歲,可算年輕,她理應可以出外尋找工作,自食其力。但申請人則說她須要照顧一名手抱的嬰孩,因此無能力出外工作。

24. 在這方面來說,本席認為申請人無疑是有照顧兒子的責任,但綜觀來看,本席認為以申請人的年紀,雖然她已脫離勞動市場數年,她是理應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如有決心,再加上香港現在正改善的經濟環境,本席認為她能再找到一份大約 $6,000的侍應或普通售貨員的工作,並不困難。

25. 至於孩子的照顧,本席知道申請人的父母都已沒有工作,他們的年紀亦非老邁,他們理應可在這方面幫手照顧孫兒。本席相信申請人的父母現時已在這方面向申請人提供協助。

26. 本席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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