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寶

Judgment Date07 February 2012
Year2012
Judgement NumberHCMA589/2010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MA5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寶

HCMA 5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8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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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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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12年2月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在1990年加入教育署任職助理教育主任,在1994年9月1日,上訴人被調派到新界鄉議局大埔區中學任教,直至2009年8月;由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上訴人擔任該校歷史科科主任。

3. 在2004年香港教育圖書公司出版了一本新的世界歷史教學書連教師本(中、英文版),上訴人為該教科書的其中一位作者,而上訴人所使用的筆名“梁家保”跟其真名發音相同。

4. 於2004年2月1日,上訴人使用他父親的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與教育圖書公司簽約成為該教科書的其中一位作者,主要負責撰寫香港歷史。根據合約,教育圖書公司同意支付上訴人版稅(即該教科書中文版訂價的1.12% 及英文版訂價的1.6%),而將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向上訴人發放有關款項。

5. 該教科書最終於2004年出版,而案中的中學要求世史組就2004/2005學年挑選一本新的世界歷史教科書。在2004年上半年,上訴人向控方第十證人遞交一份世史組會議紀錄,該紀錄指在2004年3月24日的會議日期,上訴人及另外4名世史組教師(控方第四證人至第七證人)已討論並通過使用該教科書的中文版。控方第十證人依據上訴人提交的會議紀錄作出最後批核,將該教科書列入該中學2004/2005學年的教科書清單內。

6. 在2009年9月,控方第四證人懷疑上訴人是該歷史教科書的作者,便向當時學校的校長(控方第一證人)報告此事,因此,校方報警。

7. 教育圖書公司確認,截至2009年2月,上訴人獲發該教科書的版稅合共74,992.69元。而在2004至2005及2005至2006年兩個學年,該校教科書給上訴人帶來的版稅是323元。

8. 上訴人從沒有就任何撰寫教科書或參考書的“外間工作”作出申請,這點是沒有爭議,辯方亦沒有爭議。上訴人亦沒有就任何在其身上出現利益衝突的事而向教育局作出口頭或書面申請。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承認2004年3月24日的第三次科務會議的紀錄所述的會議,沒有在當時當地舉行。但他解釋學校是准許這非正式的方式召開會議,而他同意他沒有提及他有參與撰寫該教科書的事實,但他是沒有意圖隱瞞該事實。

10. 上訴人承認除撰寫該教科書外,他亦有撰寫其他參考書及非參考書,但不知道須要申報利益的。因他認為寫作是他的興趣,而香港是有寫作自由。

11. 上訴人強調他們老師選該教科書是因他們沒有其他選擇,上訴人指他由1990年開始受聘於教育署,但沒有任何印象曾收過任何有關利益衝突的通告。

12. 上訴人亦解釋他為何使用父親的姓名及地址與出版社簽合同,是因他父親身體不好,父親想用這一件“喜事”替他“沖喜”。

裁判法官的裁決

13. 裁判法官裁定控方第五至第九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不接納或依賴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

14. 裁判法官最主要接納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指即使該教科書附合其他必要的要求,控方第十證人也不會批核該校使用該教科書,因為這涉及利益衝突的問題,因此,裁判法官認為這是屬欺騙行為。

15. 當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他認為上訴人是大學畢生,在有關時間是歷史科科主任,而上訴人亦指自己有潛質升為副校長,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沒有可能不了解“外間工作”的理解。

16. 裁判法官亦正確地分析,從文件上所示,例如,在控方證物P8裡,上訴人是刪除了“DURING”這個字,可證明上訴人不是一個粗心大意的人。

17. 裁判法官亦從Administration Circular No. 29/99(教育署行政通告第29/99號)的內容,很清楚地顯示“外間工作” — 不准許任何教育署職員擔任任何與課本有關的外間工作。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已填寫及簽署了控方證物P8至P11,他應知道“外間工作”所指為何。

18. 裁判法官亦裁定,上訴人填寫控方證物P3的會議紀錄及申請批核引入該教科書作為該校教材時,上訴人完全清楚明白若他向控方第十證人披露自己是該教科書的其中一個作者,控方第十證人最終是不會批核使用該教科書的。

19. 裁判法官考慮了Ghosh案例中“不誠實(dishonesty)”的概念後,認為上訴人所做的目的,是意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十證人最終批核使用該教科書作為該校教材,因此,裁判法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20. 黃資深大律師和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他們代上訴人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藉作欺騙去誘使學校使用控罪所述的教科書作為學校的教材是有意圖去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

(2) 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就算真有隱瞞校方他是該書的作者之一,而令學校用該書為教科書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3) 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假如他向控方第十證人(即校長)披露上訴人是該書之作者之一及上訴人是未獲批核寫該書的事實的話,控方第十證人便會不批核使用該書為教科書。

(4) 裁判法官錯誤地在控方完全沒有盤問或給予上訴人機會去理解的情況下依賴證物P8、P9、P10及P11去裁定上訴人完全明白甚麼是“外間工作”,並裁定上訴人有罪,構成一重大的不當之處(material irregularity)。

(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21. 黃大律師投訴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受到任何得益,因他將全部出版社給他的金錢捐出做善事,而裁判法官沒有作出裁斷,究竟他信不信納上訴人所說,沒有其他書本可選擇。黃大律師指法庭必須要跟從Hong Kong SAR v Ho Ka Keung, CACC 196/2007一案,因這案件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

22. 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2段已考慮了第16A條「欺詐」罪的犯罪要素,而最主要他亦指出Ho Ka Keung一案中,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在判案書第36及37段說:

“36. … Shorn of refinements, the elements of that offence are:

(1) a deceit practised by the defendant (whether by deliberate or reckless words or conduct)

(2) with intent to defraud

(3) which induced another person (V) to do or not do something

(4) resulting in benef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V, or prejudice (or a risk of 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For element (2), by virtue of s.16A(2) a person is treated as having an “intent to defraud” if he intends that by practising the deceit, he would induce V to do or not do an act with the result set out in element (4).

37. It would be noted that the word “dishonestly” does not appear as a specific element in s.16A, unlike in s.2 (theft), s.17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s.18 (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or s.18A (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and other offences. However,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nd the judge was well aware of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prosec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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