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對 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Judgment Date01 August 2014
Year2014
Judgement NumberDCEO3/2014
Subject MatterEqual Opportunities Action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DCEO3/2014 L 對 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DCEO 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4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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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

第一被告人 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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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6月18日

裁斷理由書日期: 2014年8 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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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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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這是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希望剔除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理由是:-

(a)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狀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b) 原告人的狀書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在其他方面而言,原告人的狀書是濫用法律程序。

各被告人請求法庭將原告人針對所有被告人的申索撤銷或(交替地)撤銷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2. 案件的肇端是兩篇報章的報導,它們都是在2012年4月24日出版的,一篇見於東方日報,另一篇見於太陽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是該兩份報章的督印人,至於第三被告人,它則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所屬集團的控股公司。

3. 原告人是一名抑鬱症及妄想症患者,他以上述兩篇報導對他構成「中傷」為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下稱“條例”)第46條,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又指第三被告人明知而協助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針對他的「中傷」行為,根據條例第49條,向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基於原告人對第三被告的申索附從於他對第一和第二被告的申索,若然原告人對後兩者的申索不成立,那麼他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也自然不會成功。

4. 就被告人等是次的申請,有幾項基本事實,是各方沒有爭議的:-

(i)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刊登了上述兩篇報導,是“公開活動”;

(ii) 雖然東方日報和太陽報是兩份不同的報章,但上述兩篇報導無論內容,遣詞用字,以至排版,可謂同出一轍;和

(iii) 抑鬱症和妄想症屬於“殘疾”。

5. 根據原告人和代表各被告人的李大律師的陳詞,本申請的主要爭議包括以下幾點:-

(a) 根據條例第46條,那些具煽動性的言論是否必須建基於原告人的殘疾;還是好像原告人的陳詞所指,無論受屈者是否基於他的殘疾而被中傷,只要他本身是殘疾人士,便已足夠;

(b) 上述的兩篇報導是否足以構成對原告人的“中傷”(即能夠煽動對原告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的申索是否屬於瑣屑無聊(frivolous);

(c)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否可以依賴「中肯報導」作為例外的情況[1]

(d)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屬於「惡意中傷」(scandalous)或無理纏擾(vexatious);

(e) 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屬於濫用法律程序,即:-

(i) 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涉及事實或法律的爭論點是否已經在別的案件中獲得處理[2];或

(ii) 他目前的爭論點是否「可以」(could)和「應該」(should)在較早前的案件中被提出來處理,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卻另開新案提出那些爭論點,使被告人等重覆地受困擾[3]

(f) 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狀有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6. 相關的法律原則詳見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1冊,第18/19/4至18/19/11段;參看陳芳雲訴曾蔭權(HCA 895/2006)判詞;及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其他人(CACV 129/2009),判詞第29至32段等,在此不贅,本席在此僅強調以下幾點:-

(i)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ii) 即使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理據薄弱,但若未至於毫無勝算,只是不大可能得直,也不應把它剔除。

(iii)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申索有勝訴機會。原告人一方指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一方須知悉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iv) 「惡意中傷」指那些在狀書內提及,但與案中爭議或濟助無關的,或不能被接納為證據的事情。

(v) 「瑣屑無聊」是說訴訟不能辯之以理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另一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至於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着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vi) 法庭一般不應在剔除狀書的申請中,處理複雜的法律議題。對一於正在發展中的法律範疇,尤其如此。[4]然而,在一些對案件重要的法律爭議上,若果所有相關的事實已經在法庭面前,而這些事實也是確定的,那麼法庭可以就該些法律爭議作出裁斷:見Chang Yue Chien Eugene v Ho Yau Kwong Kevin[5]

7. 此外,本案是涉及歧視的案件,在考慮是否應將原告人的申索剔除時,本席謹記英國上議院大法官Lord Steyn在Anyanwu v South Bank Student Union[6]一案所說的話,即關於歧視的案件一般來說是事實敏感(fact-sensitive)的,而這類案件得到適當的判斷,對我們的多元社會而言,至關重要。因此,較諸其他範疇的案件,法庭傾向於願意審理涉及歧視的案件,這樣做合乎重大公眾利益的[7]此外,Lord Hope在同案中提出相似的觀點,認為對於此類案件,一般而言在所有事實被釐清後才處理案中的法律爭議,可將產生不公義的風險降至最低[8]

與條例第46條相關的法律原則

8.Tung Lai Lam 訴梁建文[9]一案,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引用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在 Tung Lai Lam v Oriental Group Ltd & Anor[10]一案的判案,歸納了條例第46條所用的法律的字眼含意和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引述如下:-

「相關法律

20. 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在Tung Lai Lam v Oriental Group Ltd and another一案,就條例中相關字眼的定義,有頗為全面的闡釋。在該案,陸法官參考了一些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的案例,並採納了它們在考慮是否構成“煽動”和“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調”等原素時所應該採用的原則。

21. 該些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煽動

(1) “煽動”一詞應取其一般意思,即“敦促,鼓勵,挑起,推動,促使,或激起”一些行動;

(2) 若只是傳達仇恨,或表達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是不會違反條例第46條的。被投訴的行為應該不只是表達意見,而是要對激起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起積極作用的;

(3) 法庭會考慮一個“普通合理的人”會否認為該行為煽動起他對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調;

(4) 此“普通合理的人”的概念,是參考自誹謗案件中類似的概念一他可以代表社會中不少受尊重的人,他有著一般的智慧,既不是性格反常的,也不會是懷疑心強,或者熱衷於醜聞的。他不會對批評他的種族、宗教或文化的說話過度敏感,也不會對有煽動傾向的行為視若無睹。他不是在象牙塔內,但會根據他的常識和經驗仔細理解有關行為;

(5) 法庭會以客觀的角度考慮一項行為是否構成“煽動”。因此被告人的意圖,或有沒有人實際上被煽動,是無關重要的;

(6) 如果被告人被投訴的公開活動是公開發佈一些陳述,法庭會考慮該些陳述的內容、風格及前文後理(包括社會及歷史背景),來決定有關的陳述會否構成煽動,而不是只考慮個別字眼;

(7) 在考慮責任的問題時,原告人和其他看到橫額的人的感受是沒有相關性的。

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8) 條例第46條的立法原意在於涵蓋一些比較嚴重的中傷行為;

(9) “仇恨”、“鄙視”和“嘲諷”這些詞語應取其一般的字面意思;

(10) “仇恨”是指強烈的反感,敵意或對某人或某事的強烈厭惡的感覺;

(11) “嚴重的”是指重要的、有分量的意思。“鄙視”是指一個人覺得某人或某事毫無價值和無關重要,有卑鄙、藐視或看不起的意思;

(12) “強烈的”是有嚴厲、苛刻、或極端的意思。“嘲諷”是指受到嘲笑或嘲弄、取笑,或以文字或行動旨在促使對一個人或一件事件作出輕蔑的嘲笑。“強烈的嘲笑”是指苛刻或極端的嘲弄或嘲笑。」

9. 陸法官指出倘若被投訴的公開活動是發佈一些陳述,法庭會考慮該些陳述的內容、風格及前文後理,來龍去脈與及社會背景等,以決定相關的陳述是否構成中傷,而不是單獨考慮個別字眼。在考慮責任(而非補償)時,原告人本身如何受該些的文字、言論或陳述,是不相關的。法庭關注的是一位「普通合理人」,在整份刊物的背景下,如何感到相關的文字、言論或陳述[11]

10. Tung Lai Lam一案引用了不少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的案例[12],本席注意到自Tung Lai Lam之後,新南威爾斯省有眾多新的案例出現[13],其中有兩方面的發展,值得關注:-

(a) 法庭在考慮涉案的「公開活動」是否具煽動性時,須先識別(identify)該「公開活動」的受眾或潛在受眾是誰;看看那些他們是否有甚麼特徵;若然有,那些特徵會否和如何影響相關的「公開活動」對他們的客觀效果[14]

(b) 法庭考慮的對象,究竟是受眾或潛在受眾中的「普通合理人」(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還是「普通人」(ordinary person)?新南威爾斯省最近案例的發展,傾向於後者[15]

11. 對於以上(a)和(b)兩點,本地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未有機會探究。本席的意見如下:-

(a) 涉案的「公開活動」的受眾是否全港巿民,還是其中的某類人士,這是一個關乎事實的問題。本席同意若「公開活動」的受眾不就是全港巿民,那麼法庭更應該識別受眾的類型和他們是否有甚麼特徵,並考慮那些特徵是否會影響「公開活動」的客觀效果:見新南威爾斯省上訴庭Ward JA在Jones v Ward一案的判詞[16]在該案,有關的「公開活動」是一個電台廣播。原審時,審裁處(Tribunal)沒有識別該電台節目的受眾,便裁定該節目構成「中傷」。上訴委員會(Appeal Panel)認為該節目的受眾與普羅大眾在特質上(attributes)沒有分別,駁回上訴。被告人等上訴至新南威爾斯省的上訴庭(Court of Appeal)。上訴法庭裁定審裁處沒有識別受眾,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而上訴委員會假設該節目的受眾與普羅大眾在特質上沒有分別,是沒有充分考慮該案的證據,也沒有遵從上訴法庭在Sunol v Collier(前述)的案例。然而,視乎相關的「公開活動」到底是甚麼,並不是在每件案都必須有證據,法庭才能夠識別受眾是誰[17]

(b) 在概念上,「普通合理人」和「普通人」也有一些分別,前者相對於後者,也許比較客觀和不容易受別人影響。另一方面,在現實生活上一般人也未必能常常根據理性行事,而不受情緒或環境影響。同一篇文章,若在不同的塲合發表,效果也可能截然不同。因此,在某些塲合,判斷某一「公開活動」是否具煽動性時,若以「普通合理人」作為考慮的對象,或者未能切合事發時的實際情況,例子包括情緒高漲的公眾集會,在這類場合中,人們未必能像平時般行使理性,若法庭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只單以「普通合理人」作為考慮對象,或會窒礙條例的執行。另一方面,若「公開活動」的受眾就是普羅市民,那麼以「普通合理人」作為考慮對象也許分別不大[18]在本案原告人陳詞指法庭應完全摒棄「普通合理人」,而全面採用「普通人」,原因是一般人大多對精神病患者持著固有的負面的看法,不能視為「普通合理人」。本席對此不敢苟同。原告人的陳詞等於說大多數香港人對精神病患者都持不合理的態度,這是沒有根據的主觀說法。本席同意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在 H 訴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19]一案所說,法庭在處理「中傷」一類的案件中,著重的是一般社會上思想正常人士(right-thinking members of society generally)的感受[20]再者,新南威爾省的上訴庭在Jones v Trad(前述)一案中,對應該採用「普通人」,還是「普通合理人」為標準,並沒有定論。本席認為在決定採取以何看為考慮對象時,須顧及相關的「公開活動」的本質,事情的背景和塲合,不宜一概而論。此外,在不同的社會環境,人們的教育程度也不一樣。在一些教育普及文化素質較高的社會,「普通人」和「普通合理人」可能並不顯著。

報導內容

12. 如前所述,東方日報和太陽報的報導內容幾乎一式一樣,為求方便討論,本席取其中一篇記述如下:-

「纏訟本集團不遂 控告《蘋果》又撤案

庭外涉歐東方記者

XYZ[21]被捕

自稱患抑鬱症及妄想症的男子XYZ曾獲平等機會委員會代表,控告《太陽報》及東方報業集團涉殘疾歧視但被判敗訴,之後他多次自行入稟控告其他傳媒機構。區域法院昨日處理他指控《蘋果日報》殘疾歧視一案時,批准與訟雙方同意撤銷案件後,XYZ在庭外向到場採訪的東方報業集團男攝影記者涉嫌動粗,妨礙新聞採訪自由,不但公然在法庭門外向記者箍頸,又把他拉倒並壓在地上,再連續揮拳猛打他的頭及頸部令記者受傷,警方接報到場後將X拘捕,並列作襲擊案處理。

本集團記者及攝影記者昨日在區域法院採訪XYZ控告《蘋果日報》一案,案件約在早上十時完結。X散庭後十五分鐘離開法院,當時本集團的何姓男攝影記者在法院門外等候拍照,X見狀後從其背包取出相機,拍下攝記的拍攝過程。攝記與X一直保持約十呎距離,並依一般新聞採訪,拍攝了X的照片後準備離開。

箍頸連環拳打頭

X此時突然衝向攝記,涉嫌先用手箍著攝記的頸部並猛力拉扯,攝記嘗試掙脫不果,糾纏數秒後,雙雙跌倒在地上,X繼續用身體壓在已倒在地的攝記身上,再以拳頭連續揮拳打攝記的頭及手等部位。攝記不斷大聲呼救,數名剛離開法庭的男途人經過時,協助把X拉開,不久有警員到場並把X帶走。

記者受傷須送院

被打傷的攝記,當時臉、頸及手受傷,事後送往律敦治醫院接受治療,經檢查後已出院。警方發言人表示,事發時兩名男子在區域法院門外疑因拍照問題起爭執,期間一名四十四歲姓X男子涉嫌拳打一名何姓男子,警方接報到場後,拘捕涉嫌襲擊的X姓男子。

原告XYZ,原本控被告蘋果日報有限公司及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指稱被告在O九年到登一宗精神病人斬死四歲男童的報道時,內容涉及中偒精神病患者違反《殘疾歧視條例》,而提出索償。案件原定五月初開審,原告昨向法庭表示,因與被告達成協議,案件不再繼續,獲法官批准。

案件編號:DCEO 5/2010

有心人輕易入稟 困擾被告耗訟費

須修例遏止濫用司呿程序

【本報訊】 XYZ近年多次興訟控告不同傳媒及機構,他除向平機會投訴,由平機會代為起訴外,還自行入稟法院控告。根據現行司法機制,市民可自行入稟訴訟,但此舉容易遭濫用,有心人可在沒有充分理據下輕易入稟,使被告大受困擾,無端耗費龐大人力物力。法律界人士認為,政府及司法機構應修例堵塞漏洞。不要令有心人濫用司法程序。

「依家好明顯有人濫用司法程序,冇基礎下亂告人,令到被告無辜要畀律師費,對被告好唔公平。」執業大律師龔静儀建議,當局修改現行法例,要求經常入稟的市民,因應其經濟能力存放一定金額的保險金,令原告人三思而後行,不要以為入稟控告他人不需成本。而法庭的主審法官亦應要求原告交代以往入稟案件紀錄,作為參考。

至於過往平機會因前線人員篩選不力,動輒代表投訴人作出起訴,龔批評平機會應先查清投訴內容,以免浪費公帑,進行無謂的訴訟。

「告人冇成本 樂此不疲」

另一執業大律師陸偉雄表示,即使部分原告人提出的訴訟有惡意成分,但因原告人經濟條件差,法庭也難以要求對方負責堂費及被告的訴訟費用,結果變成「告人冇成本 部分人就會樂此不疲入稟興訟。」他指,倘被告人認為案件欠缺基礎,可向法庭以訴訟因由不足為由,申請將之剔除。

此外,以往亦有一名女子因多年不斷向銀行、官員及法官等無理興訟,因而被法庭頒令禁止興訟及進入法院。」

13. 除了以上的文章外,兩份報章都刊登了原告人的半身照,照片清晰顯示原告人的容貌,又表列出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間由原告人入稟的9宗聲稱涉及殘疾歧視的案件,顯示“入稟日期”,“控告對象”,“入稟內容”和“興訟結果”等。

考慮

報導的內容和效果

14. 代表被告等的李大律師陳詞時指由於兩份報章無論在內容,文字以至排版幾乎一模一樣,因此可被視為同一篇報導。對此,本席並不完全同意,這是因為在考慮兩篇文章是否具煽動性時,法庭須要先識別它們的受眾,而兩份報章的讀者羣不會完全重疊,因此即使它們內容相同,但對兩份報章的各自讀者羣可能產生的影響未必一樣。

15. 由於這只是一個剔除的申請,法庭沒有證據就兩份報章的讀者羣作出識別。但本席可以行使司法認知,合理地接受東方日報和太陽報在香港是兩份銷量較高的報章,擁有頗大的讀者羣,包括不同階層、不同年齡和性別的社會人士,這些都是眾所周知的事情。從東方和太陽的風格看來,相對於其他報章而言,它們走的都是較為大眾化和粗俗的路綫。但相對於東方,太陽的形像較為年輕。以上東方和太陽的風格,相信是為上爭取和吸引它們各自的目標讀者羣。還有的是,基於東方和太陽的風格和路綫來看,法庭可從對原告人比較有利的角度,假設兩報並非以高學歷或專業人員為主要的目標讀者。本席在判斷相關報導是否具煽動性時,會將上述各點考慮在內。

16. 至於法庭應以「普通人」或「普通合理人」為考慮對象,本席認為這一點在本案不具關鍵性,原因是本案相關的「公開活動」是報章上的報導,讀者人數龐大,而閱讀報章可以在各式各樣的場合時間下進行。然而,考慮到這是一個剔除的申請,本席會以對原告人較為有利的「普通人」作為尺度。

是否須建基於殘疾

17. 條例第46條說:-

「(1) 任何人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22]

18. 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陳詞指仇恨,鄙視與嘲諷等不必基於(on the ground of)殘疾,原因如下:-

(i)法庭必須依據「立法原意」(“purposive approach”)解釋相關的條文: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ii) 第487章的立法原意可見於它的詳題中:-

「本條例旨在將基於任何人的殘疾而在僱用、處所提供、教育、加入合夥、獲得職工會或會社的會員資格、進入處所通道、進入教育機構就讀、享用體育設施以至貨品、服務、設施的提供方面對他們的歧視定為違法作為;就針對殘疾人士的騷擾及中偒、擴大平等機會會的職權及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由以上可見,條例的目的在於保障殘疾人士享有與一般人同樣的權利。正如終審法院在馬碧容訴高泉[23]中說:-

「反歧視法例

3. 近年香港立法機關制定反歧視法例,以處理若干形式的歧視行為。本港現有《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該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此三項條例分別處理以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殘疾及家庭崗位為由的歧視行為,並把在若干範圍內基於上述各種理由的歧視及相關行為定為違法,以及為受屈的人士提供法律補救方法。」

(iii) 殘疾人士和普通人一樣,在遭受誹謗時可循其他法律途徑索償。若法庭採納原告人的解釋,那麼第487章便是給予殘疾人士免受中傷的權利,即使相關的公開活動並不是針對殘疾,或和殘疾沒有關係。進一步推論,若原告人的邏輯成立,那麼即使被告沒有提及殘疾,只要原告是殘疾人,被告也會墮入法網。這便是給予殘疾人士高於一般人的權利和保障。本席不相信這是立法當局的原意,也不認為第46條的文字要求原告人的解釋。本席認為條例第46條要對付的是那些基於或至少部份基於受屈者的殘疾而作出具煽動性的公開活動。

涉案的報導是否構成「中傷」

19. 由於本案的「公開活動」是兩篇報章上的文章,因此相關的基本事實是確定和清晰的。本席詳細閱讀過該兩篇文章之後,認為它們並不是單純的新聞報導,其中不乏可被視為針對原告人的、直接和間接負面批評:-

(a) 兩份報章都以大字標題說原告人「纏訟」東方報業集團「不遂」,控告別家報社又撤案,「庭外涉毆東方記者」,這或可解讀為指責原告人因為「纏訟」東方報業集團不遂而遷怒於該集團的記者。「纏訟」一詞,也可被視為帶有負面的意義;

(b) 兩份報章都刊出同一個一覽表,列出自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間,9宗由原告人入禀控告不同報章或機構中傷或歧視精神病患者的案件,顯示原告人不斷在控訟別人;

(c) 兩份報章都在同一版面的評論報導標題說「有心人輕易入禀」,又說「須修例遏止濫用司法程序」,又說「告人冇成本,樂此不疲」。其中內文提及原告人多次與訟控告不同的傳謀及機構,又說「過往平機會前線人員篩選不力」。有可能令人感到是暗指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

20. 然而,如前所述,而原告人也同意的是,若只是傳達「仇恨」,或表達「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並不構成條例第46條的「中傷」。違反第46條的「公開活動」須具足夠的「煽動性」,即是說,對於東方和太陽的讀者羣而言,可能使其中的「普通人」或「普通合理人」,報導對原告人產生「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等等。本席認為在這一點上原告人的案不單是薄弱的,而且明顯是沒有勝算的,原因如下:-

(i) 本席認為上述報導客觀上沒有煽動性,只是傳達對原告人的負面意見,而且遠未達到第46條所要求的強烈程度;

(ii) 況且原告人挑戰的對象大都是傳媒和公營機構,不是一般的普羅大眾。原告人的行為,並不會為一般人帶來麻煩。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兩報讀者中的「普通人」,不會因為上述報導而對抑鬱症和妄想症患者產生強烈反應;

(iii) 即或上述報導客觀上足以挑起兩報讀者中的「普通人」對原告人的反感,其程度也不會達致第46條所須的,正如潘法官在Tung Lai Lam及梁建文(前述)一案說:-

「36. 條例不容許「中傷」此行為,是為了保障殘疾人士不被歧視,能夠在一個與其他社會人士融和平等的環境中生活。但是,這亦同時是對社會人士言論自由的一種制約,所以條例不容許的,不應包括一些輕微瑣碎的事情,不然社會人士的言論自由便會給過度收緊。而亦因為這樣,條例中便用上了「嚴重的」和「強烈的」等字眼,用以表明條例只適用於較為嚴重的情況。」

21. 基於以上的裁斷,原告人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因為是沒有根據的,也是勢必失敗的。因為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完全沒有勝算,既然他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是依附於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所以也不會有任何勝訴的機會 [24]本席現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18項命令第19(1)條賦予的權力,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

22. 此外,顯而易見地,涉案的報導是針對被告們聲稱原告人妨礙新聞採訪和纏訟濫用司法程序等行為,而不是基於或部份基於他的殘疾。至於原告人的抑鬱病和妄想症,只在報導開頭略略提過,之後再沒有任何着墨。上述報導中也沒有任何地方說原告人受批評的行為與他的殘疾有關。相反,報導說原告人「自稱患抑鬱症及妄想症」,看來是指原告人並非真的抑鬱症和妄想症患者。因此,本席認為條例第46條並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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