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Judgment Date20 August 2019
Neutral Citation[2019] HKCA 925
Year2019
Judgement NumberCACV586/2018
Subject MatterCivil Appeal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CACV586/2018 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CACV 586/2018

[2019] HKCA 9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58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瑞華
建議答辯人 上訴委員會(房屋)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2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於2018年12月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針對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確認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房委會」)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2. 申請人不服區法官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

3. 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的背景,區法官已在表格CALL-1 [2018] HKCFI 2656的第2至第5段作出扼要說明,本庭引述如下:

「 2. 在相關時段,申請人獨自租住面積34.4平方米的公屋單位。在相關的「公屋寬敞戶」政策措施下,申請人屬於「優先處理寬敞戶」的定義,故在該措施下,便須遷往其他合適大小的公屋單位,以收回較大的單位重新編配予人數較多的家庭,如公共租住房屋申請人或擠迫戶。在此政策下,沒有長者或殘障家庭成員的「優先處理寬敞戶」,在調遷時會獲得最多4個位於原居屋邨或所屬區議會分區內其他屋邨的單位編配,並發放住戶搬遷津貼。但「優先處理寬敞戶」倘若未能提供可接受的理由而拒絕4次公屋編配,會被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租約。

3. 在本案中,屋邨辦事處自2011年9月27日起多次發信邀約申請人填交「調遷申請書」及「調遷聲明書」以辦理調遷手續,由於她未有在限期前辦理所需手續,她的調遷個案遂直接交由公屋編配小組為她編配邨內適合一人居住的公屋單位,但她均拒絕接受4次的公屋編配。

4. 申請人當時拒絕調遷理由分別為:

(1) 健康理由要求不調遷;

(2) 沒有依期辦理簽約手續;

(3) 嚴重頸椎病,不宜搬運物品的健康理由;

(4) 正接受中醫治療及物理治療的健康理由。

5. 房屋署認為她指稱的理由並沒有足夠醫療證據支持,故不接受它們為合理拒絕調遷理由。故此,在2016年7月29日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並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其租住權。」

4. 申請人在表格86中指出,她4次拒絕房委會的調遷編配,均有合理理由支持。申請人聲稱,她是基於健康理由,拒絕第一、第三及第四次調遷編配,並提供中醫醫生證明支持;而有關第二次調遷編配,因為相關的調遷編配是按「邨內調遷」之申請而作出,但是申請人聲稱她從來沒有作出相關要求,所以她沒有辦理調遷手續。

5. 申請人其後向上訴委員會就上述「遷出通知書」提出上訴。上訴審裁小組[1]在聆訊後及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及作證後,於2017年4月6日拒絕其上訴及確認「遷出通知書」。

6. 申請人認為她經已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及支持她因健康理由合理地拒絕調遷,因此她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

7. 區法官指出,司法覆核申請並不是上訴申請,法庭不會重新審理相關裁定的正確性(merits)。法庭只會審視相關裁決有否犯了公法(Public law)下認可的錯誤;即:法律上的錯誤、程序上的錯誤、或其裁定是否極度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一合理的人基於已提出的理據及證據會作出同被挑戰的裁決相同的決定。因此,法庭一般是不會就著被挑戰的裁決中的事實裁定,作出重新的證據衡量和判定。

8. 上訴審裁小組的裁定是一項事實裁定,而法庭並不會就被挑戰的裁決中的事實裁定,重新衡量證據及作出新的裁定。經過審閱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紀要》後,區法官認為上訴審裁小組已作出了詳盡、全面及深入的理解及證據探討,並合理地作出事實裁定,並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她四次拒絕調遷的理由。區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並沒有犯上公法下認可的錯誤,因此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無合理爭辯性及真實的勝算機會。法庭因此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

上訴

9. 申請人在2018年12月17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 上訴委員會裁決結果犯了公法下認可的錯誤

法律上的錯誤:以不公平、不公正之環境下審理本案,其決定基於失實陳述的資料

程序上的錯誤:2017年3月10日的裁決結果是一個沒有理由的決定

裁決結果極度不合理:其 “決定” 補充理由是失實資料所得出的結論。」

10. 本庭在2019年7月26日就本上訴進行口頭聆訊。

11. 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1月17日致函法庭,表示它們就本上訴持中立態度。

12. 代表房委會的林駿希大律師出席聆訊,反對申請人的上訴,並要求申請人支付房委會就本上訴的訟費。

法律原則

13. 在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法律原則:見黃碩雄及范荏愷 [2018] HKCA 168 第[4]段,及 關媛薇 [2018] HKCA 205 第[9]段。現簡述如下:

(1)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2)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3) 因此,上訴庭是按上訴人經已存檔的文件證據來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4)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實務指示4.1》第64及65段規定: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關於法律論點,論點綱要應說明有關論點和列出支持此等論點的原則或典據; 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4. 本庭亦於 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 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一案第[16]段,清楚說明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 本庭曾在以往的䅁例多番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

另見:關媛薇 (前述) 第[10]段。

15. 區法官在本案的分析,如上文第[7] 段所提及,乃正確地根據此法律原則審理申請人的申請。上訴庭在其他司法覆核案件中也曾確立區法官沿用的原則:見Re Zunariyah [2018] HKCA 14、Re Qadir Sher [2018] HKCA 160; Hounkpedji Messanh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2018] HKCA 152Re Rizwan alias Rizwan Gulistan [2018] HKCA 162Re Lakhwinder Singh [2018] HKCA 246 and Re Masoom Parvez [2018] HKCA 163

16. 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 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2018] HKCA 448第[32]段、Ng Shek Wai v ICAC [2019] HKCA 343 第[21]段。

17. 最後,除非在特殊情況之下,上訴人一般是不能在上訴時提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沒有提及的理據,否則上訴人便可罔顧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定期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Wong Ho Tong v Director of Lands [2018] HKCA 330

討論

18.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在本上訴中不應取代上訴審裁小組或區法官的角色,本庭祗應考慮區法官裁定上訴審裁小組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她四次拒絕調遷的理由,是一項合理合法的事實裁決,因而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是否渉及上文第[16]段的錯誤。

19. 申請人在本上訴中並沒有提出理據說明區法官的判決如何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

20. 申請人在本上訴的陳詞中卻提出一些新論點聲稱上訴審裁小組犯了程序上的錯誤及指稱房屋署提供虛假證明,隱藏事實。

21. 當她在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申請人並沒有就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程序作出有任何投訴。正如上文第[17]段指出,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審理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過的理據。在本上訴中,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破例行事。

22. 再者,聽取過申請人的陳詞後,本庭認為申請人對上訴審裁小組就聆訊程序上的投訴流於空泛,本庭看不到實質上有任何對於申請人不公之處。上訴審裁小組主席就聆訊的有効進行有權指示申請人不要重覆她的書面陳述。申請人沒有呈交該聆訊的錄音或書面紀錄,本庭不接納她沒有確實証據支持的指控。

23. 至於申請人就房屋署提供虛假證明,隱藏事實的指控,本庭也不認為有可供爭辯的論點。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是申請人有份參與的抗訴性質的程序(adversarial proceedings) ,在過程中若她認為房屋署的文件有錯漏之處,或她有甚麽補充資料或文件支持她的案情,她可以向上訴審裁小組指出及提交。案例確立,在《房屋條例》第20條的上訴中,舉證的責任在上訴人,上訴委員會或審裁小組沒有責任進行搜證:Deng Suet Y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17] 4 HKLRD 73第[27]段。

24. 法律上,在《房屋條例》第20條的上訴中,房屋署的職員也沒有責任提㸃申請人如何取證。事實上,房屋署的職員曾邀請申請人給予書面授權書讓他們可以向醫院索取申請人的醫療報告,雖然申請人口頭同意,卻沒有簽署書面授權書,以致不能成事[2]

25. 申請人依賴的醫生證明書及信件(包括跌打正骨醫館文件)和她述說的身體狀況,如區法官所說,上訴審裁小組已作出了應有的理解及證據探討。

26. 房屋署曾基於她的病情暫緩作出編配安排的事實也有向上訴委員會披露[3],沒有隱藏。但該暫緩編配安排為緩衝之暫時決定,不應被等同為房屋署接納申請人有足够理由拒絕編配。

27. 根據當時房委會的「處理公屋寬敞戶的措施」([該措施]),當房委會要求公屋寬敞戶調遷時,該住戶可獲4次原邨或同區編配,而「若[該住戶]無理地拒絕所有4個編配,會被終止租約」。

28. 申請人在她2019年1月14日陳詞中陳述她對該措施的理解:因為該措施並未註明拒絕的理由必須為房委會所接受,所以她只需提供證明文件支持她拒絕調遷的理由,她就並非「無理地」拒絕,而房委會亦不得按照該措施終止她的租約。

29. 毫無疑問,申請人對該措施的理解是錯誤的。

30. 當申請人第一次簽署《拒絕編配聲明》時,該聲明經已詳細註明相關支持文件的要求:

「 申請人備有由相關機構(例如醫院管理局)發出的支持文件,內容清楚說明申請人不能接受所配單位的健康理由或提出特殊編配要求的健康理由(例如家中有成員因哮喘或腳部關節病患不宜沿樓梯上落而須居於電梯直達的樓層、家中有須非短暫性於室內倚靠輪椅活動人士而須編配適合改裝至可供其居住的單位等),沒有說明此等理由的文件如「預約覆診便條」不會被接納。」

31. 在審閱申請人相關的文件及她2019年1月17日陳詞第5頁中提及的醫生報告後,本庭看不到區法官的裁決有任何犯錯的地方。本庭同意區法官的看法,上訴審裁小組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她拒絕調遷的理由是一項合理合法的事實裁決。

32. 申請人認為因為在調遷通知的標題註明「邨內調遷」,她可以拒絕相關的調遷編配。申請人沒有在原訟法庭提出這論㸃,不應在本上訴中考慮。

33. 而且,本庭認為申請人這項投訴並無可以合理爭辯的地方。屋邨辦事處2011年9月27日發給申請人的邀約信[4]已註明若她逾期辦理所需手續她的個案會直接交由編配小組安排配房。在她拒絕填交調遷申請書後,同樣的信息也記載在屋邨辦事處2012年9月13日發給申請人的信件[5]及2012年7月3日發給當時協助申請人的區議員[6]

34. 所以,在2013年7月25日屋邨辦事處按編配小組安排發出的調遷通知[7],不是根據申請人的調遷申請而發出,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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