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如

Judgment Date12 January 2021
Neutral Citation[2021] HKCFI 58
Year2021
Judgement NumberHCMA239/2020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MA239/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如

HCMA 239/2020

[2021] HKCFI 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3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1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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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年1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1月12日

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劉綺雲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開審。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經審訊後,上訴人在2020年7月2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在2020年7月23日,上訴人被判監禁11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20年7月27日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 上訴時,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道出控辯雙方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3. 大部份控方案情是透過承認事實[P8],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陳素芬女士書面供詞[P9]及呈遞証物P1至P7[詳情見証物呈堂一覽表及MFI-1]引入。控辯雙方同意,第二次錄影會面[P6]記項1116至1315之內容並不構成本案之証據,故法庭不需要理會該些內容。

4. 控方無傳召任何証人作供,辯方亦不需要任何控方証人作盤問之用。

5. 簡單來說,控方案情主要顯示,案發時,陳素芬女士在邦迪有限公司 E-Plus Company Limited(簡稱邦迪)任職船務部會計文員。根據陳女士的書面証供,邦迪是代理內地出口成衣,其銀行帳戶是開立於Citibank N.A. HK。自1995年起,邦迪已與一間墨西哥公司Jorwa, SA PE CV 合作,進行貿易。兩間公司一向以電郵聯絡。該墨西哥公司的信譽一向是良好。由於邦迪一直無收到該墨西哥公司的一筆美金匯款$140,308.80,故此以電郵方式向該墨西哥公司追討該筆匯款。2014年7月2日,該墨西哥公司聯絡邦迪有關該筆匯款,才揭發了邦迪的電郵帳戶被冒充向該墨西哥公司發出了虛假電郵,而該墨西哥公司按照該虛假電郵的要求,把該筆匯款匯到一個香港匯豐銀行戶口634 386 007 838 持有人為“Cosm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 。陳女士於是報警求助。

6. 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i. 冠盈企業(香港)有限公司Koon Ying Enterprises (Hong Kong) Limited(簡稱冠盈企業)及冠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Koon Ying Building Works Co. (簡稱冠盈建築)分別於2008年6月23日及2008年7月1日成立,黃先生分別是兩間公司唯一的董事及唯一的股東;

ii. 科斯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Cosm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簡稱科斯莫)於2014年2月21日成立,黃先生是唯一的董事及唯一的股東;

iii. 冠盈企業、冠盈建築及科斯莫的業務地址同是新界葵涌華星街8-10號華達工業中心B座16樓10E室;

iv. 2013年3月28日,冠盈建築在上海商業銀行開立戶口344-820-644-93 (簡稱上海商業戶口);

v. 2014年3月13日,冠盈企業在中國工商銀行開立戶口871-502-01059-4 (簡稱中國工商戶口);

vi. 2014年2月26日,科斯莫在匯豐銀行開立戶口634-386007-838(簡稱匯豐戶口);

vii. 黃先生是上述三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viii. 2014年6月14日,一筆美金$140,308.8(即港幣$1,083,376)從墨西哥滙到匯豐戶口;

ix. 2014年6月16日,科斯莫以匯豐戶口支票形式分別把一筆港幣$274,300的款項存入中國工商戶口及一筆$236,800的款項存入上海商業戶口;

x. 2014年6月19日及2014年6月23日,黃先生分別以現金支票形式從中國工商戶口提取港幣$186,000及$80,000;

xi. 2014年6月23日,黃先生以現金支票形式從上海商業戶口提取港幣$64,000;

xii. 三份銀行家誓章有關上述三個銀行戶口;

xiii. 2016年9月25日,警方在羅湖管制站離境大堂以洗黑錢罪名拘捕黃先生;

xiv. 2016年9月25日及2016年10月16日,警方分別向黃先生進行了錄影會面。該些錄影會面是在黃先生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而謄本亦準確反映了對話的內容;

xv. 証物P7是科斯莫於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財政年度報稅表;

xvi. 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間,除了2014年[6]月15日1005時至1513時,黃先生離開香港往中國大陸,其餘時間他均留在香港。

7. 控方舉証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黃先生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証供成立。

辯方案情

8. 黃先生明白權利,選擇作供,無傳召其他証人,亦呈遞了証物D1至11,包括MFI-2。

9. 簡單來說,他的証供主要顯示,他成立冠盈建築,主要是營運維修及建築業務。主要客戶是一些物業管理公司及私人客戶。工程量多時,他會招聘臨時工人來應付。

10. 警方曾就本案到過他的辦公室,作出搜查及檢取文件,包括冠盈之文件。冠盈建築自2008年成立至今一直有營運,証物D10(1-16)是正式收據關於冠盈建築收到客戶支付的保養費、工程費。他從事建築維修行業已二十多年。

11. 科斯莫經營貿易,涉及成衣、洗衣機、雪櫃、汽車導航、尿片及紙尿片等貨品,根據客戶(亦即買家)要求,尋找買家所需貨品。科斯莫找到買家所需貨品,便發出報價單,而買家確認貨品合適時,便會簽回報價單確認。之後,科斯莫要求買家支付貨款,於收到貨款後,便簽發發票、收據及提貨單給買家,亦會向供應商訂貨及支付貨款。供應商製成貨品後,他便就會通知買家持著發票、收據及提貨單提貨,然後交易完成。前述的文件全部存放在辦公室內。科斯莫的文件全部被警方檢取了。

12. 科斯莫無固定客戶,客戶是透過網上尋找到科斯莫,然後上門洽談。

13. 証物D1至D9及D11全是他經營科斯莫業務過程中產生出來的文件。例如:

i. 証物D1,他確認報價單內容是準確。他收到買家電匯來的貨款後,就簽發發票、收據給買家。供應商通知他貨品已經完成,他便會通知客戶,簽發提單,而該提單日期為2014年6月7日,是由他簽署。該提單上另一日期2014年6月17日,則是買家提貨日子,並由買家之香港代表Lee Long Sen李朗森(譯音)處理及簽署。大連戴爾服裝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供應商為他生產發票上所指的男女運動服裝,生產完成後,便通知他支付貨款,收到他支付的貨款後,便簽發給他的發票。他不懂得英文,報價單上“To: BI-SILQUE SGPS, SA” 應是買家代表提供的公司名稱。報價單上有些項目的數量與供應商發票上相關項目的數量不符,應是供應商打印錯了相關數量;

ii. 李朗森是聯絡人,貌似中東人,膚色有些似南亞裔人士,透過網上找到科斯莫,上門與他洽談。他們初期是一般的閒談,後期熟悉了,便談生意。李朗森曾代表過不同公司,涉及証物D1、D6至D8及有關本案証物D9所顯示的交易。李朗森認識外面的客戶,接到訂單,便找他幫忙尋找貨源。李朗森接到什麼貨物的訂單,他便協助李朗森尋找相關貨源;

iii. 李朗森交証物D6之Royal Bank of Scotland 的買家匯款文件給他,也透過手提電話發送証物D7之買家匯款文件給他。D8之上海商業銀行文件也是買家匯款文件。

14. 他負責幫李朗森找貨源,但不知道証物D9的匯款款項是來自電郵騙案。此宗生意之貨品已經送出。如果他知道涉案匯款是有問題的話,他不會進行此宗生意。

15. D9及MFI-1(即第二次錄影會面[P6]所提及文件)與涉案匯款$1,083,376有關。2014年4月25日,他簽發紙尿片交易之報價單。2014年5月13日,買家代表李朗森簽回該報價單。買賣合約由雙方簽署。D11是D9交易之買家電匯貨款給科斯莫的文件,証實已匯貨款到科斯莫戶口,由李朗森提供給他。他簽發發票及正式收據給買家。南寧潔瑩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是此宗交易紙尿片的供應商,有關文件分別是買賣合約、發票及貨品提單。交易買家的英文名稱Mary Carmen Kuri De Lopez Gallo 是由李朗森提供及翻譯中文給他為馬利蘭千島群島。

16. 証物D2至D5的交易流程與D1相同。該些單據顯示,就每宗交易,科斯莫簽發給買家之報價單,並由買家簽署確認,有買家電匯貨款到科斯莫銀行帳戶的入數紙、科斯莫簽發給買家之發票收據及提單,供應商給科斯莫開出的發票、提貨單,及科斯莫交貨品給買家代表。買家代表交証物D4之買家電匯貨款到科斯莫銀行帳戶的入數紙給他,証明買家已付貨款。

17. P5顯示,他的辦公室情況,相片所見的紙箱是一些貨品,俗稱拉伸膜保鮮紙,用作貿易批發用途。書架上的文件夾內存放與他本人有關的三間公司之資料、報價單、收據、銀行入數紙、月結單及租單等。

18. 他在庭上看過錄影會面[P4A]記項407、408、410、1274及1276的內容。就該些內容顯示,涉案匯款是有關運動服裝交易與証物D9內容不符,他解釋表示,會面時,他不記得此宗交易;他在羅湖過關時,獲警方告知,他被通緝;當時,他向警方表示,不知道被通緝一事,亦無收過警方的通知邀請他到警署;其後,他被送往收留中心用膳後,再被送往葵涌警署;於同日晚上,警方與他進行會面記錄,問他經營什麼生意,他回應表示做成衣、監控用品的生意;他不記得其他方面是因當時無資料在手中。

19. 中通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通)是會計及報稅公司。証物P7共4頁的資料是由中通填報,但所填報的資料指,公司成立後一直未開始業務,是錯誤的資料。黃先生表示,這應該是對方當時接收他的訊息可能出現錯誤,以致該填報錯誤的情況出現。他曾向中通表示,公司生意較差,他想結束公司,遲些會交資料給對方報稅。其後,中通搬遷了。他與中通亦較少聯絡,故出現該誤差,誤會了他的訊息。中通填寫P7後,無先讓他過目。2015年12月3日,他仍是科斯莫的擁有人。」

裁判官就證供證據作出之及衡

5. 裁判官作出以下分析及衡量:

「20. 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証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水平。黃先生毋須証明自己是清白。他無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証供之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衡量本案。

21.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2. 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確立,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23.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之一是,黃先生有否犯罪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24.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25.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及陳詞。

26. 承認事實及控方証物(証物P4及P6內容之分析在隨後的段落),包括書面証供內容,本席認為,整體上是吻合,無任何重要分歧,亦是合情合理。

27. 小心考慮過黃先生的証供,包括他在兩份錄影會面紀錄[証物P4及P6]作出的回應,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 … 」

6. 裁判官繼而列出多項例子來顯示上訴人證供不可信之處,本席認為無須一一列出。裁判官以相當詳盡的篇幅指出上訴人提到中通誤會他的訊息而引致P7牽涉填報資料不正確,李朗森及相關D1,D6—D8及D9交易文件及其他單據D2—D5等等不可信之處[1]

7. 裁判官繼而指出:

「28.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他的開脫、辯解說法,不相信涉案匯款之款項是黃先生的正當業務收入、來自真實交易,但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為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29. 至於辯方結案陳詞,本席已經小心逐一考慮,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証據、控方案情存疑。舉例來說:

[裁判官在 (i) 至 (v) 段道出辯方的陳詞]

30. 考慮到本席接受的案情,整體而言,包括案發時黃先生的個人背景(他在國內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自1979年已來港居住,曾在港任職工廠工人,從事建築、裝修行業,其後自己開立公司); P7顯示科斯莫自成立未开始營運; 涉案匯款並非來自真實的業務交易; 無其他証據顯示,黃先生、科斯莫與涉案款項匯款者即該墨西哥公司有任何關係; 涉案款項入到科斯莫的匯豐戶口後直至2014年6月25日期間,黃先生多次以不同方式現金或支票、銀碼,當中包括以支票形式把部分款項存入前述的冠盈建築及冠盈企業户口,把大部份款項以現金提走了, 本席認為,黃先生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匯款是黑錢。

31. 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黃先生所知的相同事實及情況,亦必定會相信涉案匯款是黑錢。」

背景及求情

8. 上訴人無刑事紀錄。

9. 裁判官列出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6. … …黃先生現年60歲,與妻子同住在天水圍。他們的兒子年約30歲,已遷出自住。他的父親和弟弟同住。

37. 他在國內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1979年,他偷渡來港。他曾從事貨車跟車、工廠工人及房屋署的合約技工。他於24歲那年,成立裝修公司,成為承建商。他先後成立了涉案三間公司,現時冠盈建築仍在運作,月入約$40,000至$50,000元。

38. 他患有甲狀腺疾病,在仁濟醫院接受治療。他無不良嗜好、三合會聯繫或參與非法活動。

39. 就本案,他維持審訊時的立場及說法。

40. 他的妻子就事件感到震驚,亦擔心他。她認為,黃先生是一位負責任的丈夫,一直支持及愛保護她。就黃先生的生意業務,她的認知是很少。她患有頭暈症狀,需要黃先生支持、照顧,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式的刑罰給他輕判。

41. 辯方呈上兩封分別由黃先生及其妻子撰寫的求情信。綜合來說,黃先生及其妻子的求情信主要顯示: (i) 就本案,黃先生基本上維持審訊時的立場及說法,但認為自己無完全了解買方代表使用來歷不明的金錢支付貨款,可能間接協助他人洗黑錢,而犯下不應犯的嚴重錯誤,深感後悔難過; (ii) 他們夫婦二人有多方面健康問題,包括他患有甲狀腺病及其妻子患有腦血管閉塞病,二人均需長期服藥; (iii) 除了妻子需要他的照顧外,他也需要長期照顧年過80的父親; (iv) 他是家庭支柱; (v) 他承接了的工程,仍在進行中,需要他作出安排盡快處理; (vi)他希望可盡快重投社會; (vii) 兩人均希望法庭可予以輕判。

42. 辯方亦指出,案發於2014年6月,他於2016年9月被拘捕及調查,而本案最終於去年5月才被帶到法庭提堂。辯方表明,並非投訴控方有延誤,只是希望法庭考慮,他被此事件纏繞了約三年,承受了一定的壓力,而酌情給予一些扣減。辯方理解,一般而言,此類型案件涉及金額$1,000,000至2,000,000,可招致約三年的監禁,但這並非量刑指引,也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判刑理由

10.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43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當值律師為黃先生提出所有的求情說話。

44.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4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 上訴庭指出,由於洗黑錢控罪的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無定下量刑指引,但有以下量刑原則需予以考慮: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46. 上訴庭也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7.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23/2013),第15段指出,若涉及金額是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監禁;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1. 除了上述案例,裁判官亦參考了兩個與本案相似用銀行戶口及投注戶口洗黑錢的判刑案例:HKSAR v.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善恆 [3]

12. 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國際元素,涉案匯款金額 (美元140,308.8,即港幣 $1,083,376) 及上訴人參與的次數及程度後,認為阻嚇性刑罰是必需的。

13. 裁判官指:

「58. …… 本案的案情,不論是犯案手法、犯案時間及涉案款項的金額,明顯較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的案情嚴重,亦不較何善恆的案情輕,故此採納18個月的監禁亦不為過。

59. 背景報告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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