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元蘭 訴 法律援助署署長

Judgment Date20 May 2020
Neutral Citation[2020] HKCFI 814
Year2020
Judgement NumberHCAL355/2020
Subject Matter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AL355/2020 陳元蘭 訴 法律援助署署長

HCAL 355/2020

[2020] HKCFI 8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元蘭
建議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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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0年5月20日

判決書

引言

1. 在日期為2020年3月10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尋求:按申請法律援助指引:假如你的申請涉及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你可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 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尋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組成的司法覆核委員會,能夠對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及批准法援。」

3. 申請人並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在表格86中述明或識辨「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基本事實

4. 申請人報稱於2014年1月17日於工作期間被同事所推著的手推運載食品車撞到背部,引致受傷 (下稱「指稱的事件」) 。申請人就指稱的事件向國泰航空飲食服務 (香港) 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 追討賠償。

5. 申請人親自展開對國泰的僱員補償案件,結果被判敗訴。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該意外其實從未發生(案件編號:DCEC 546/2015) 。在日期為2018年8月17日的判案書中的第20段,原審法官作出以下的裁定: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申請人就該意外的指稱並不可信。本席裁定該意外其實從未發生,故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是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受傷。因此,申請人未能證明答辯人須就該意外支付僱員補償。」

6. 申請人於2018年8月22日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案件編號:CACV 409/2018) 。就該上訴,國泰向上訴法庭申請訟費保證金。上訴法庭於2019年1月23日命令申請人須在2019年4月l日或之前,把港幣20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訟費保證金。

7. 2019年3月6日,申請人發出傳票,要求上訴法庭延展繳存訟費保證金的時限。上訴法庭其後指示,上述傳票於3月27日進行聆訊。聆訊時,申請人親自出庭應訊。經過聆聽雙方陳詞後,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延展繳存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並駁回申請人3月6日的傳票。

8. 2019年4月4日,國泰的律師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申請人未有按照上訴法庭命令繳存訟費保證金。其上訴因而正式被撤銷。

9. 2019年5月10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發出許可,容許她就上訴法庭於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就上訴法庭2019年3月27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人原必須在4月24日或之前提出。申請人直至5月10日才提出申請,延誤了16天。

10. 2019年8月5日,上訴法庭拒絕准許申請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並撤銷2019年5月10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1. 2019年8月9日,申請人針對上訴法庭於2019年8月5日作出的判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FAMV 255/2019) 。

申請人先後5次的法援申請

12. 申請人於2014年11月6日首次就指稱的事件申請法律援助,以展開訴訟。建議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她因指稱的事件受傷,於是在2015年3月5日拒絕她的申請。申請人提出上訴,但被司法常務官於2015年6月8日駁回。

13. 申請人於2016年6月1日第2次就指稱的事件申請法律援助,以繼續已展開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 546/2015及就指稱的事件造成的人身傷害追討賠償。建議答辯人認為她沒有合理理由展開訴訟,於是在2016年11月29日拒絕她的申請。申請人提出上訴,但被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5月15日駁回。

14. 申請人於原審敗訴後,於2018年8月24日第3次就指稱的事件申請法律援助,以繼續已展開的上訴CACV 409/2018。建議答辯人認為她沒有合理理據展開上訴,於是在2018年9月14日拒絕她的申請。申請人提出上訴,但被司法常務官於2018年12月6日駁回。

15. 申請人於2019年2月11日第4次就指稱的事件申請法律援助,以繼續已展開的上訴CACV 409/2018。建議答辯人認為她沒有合理理據展開上訴,於是在2019年2月28日拒絕她的申請。申請人提出上訴,但被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6月28日駁回。

16. 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被上訴法庭拒絕後,於2019年8月14日第5次就指稱的事件申請法律援助,以繼續已展開的上訴許可申請 (FAMV 255/2019) 。建議答辯人認為她沒有合理理據展開上訴至終審法院,於是在2020年1月15日拒絕她的申請。

17. 申請人於2020年3月10日就建議答辯人在2020年l月15日第5次拒絕她的法律援助申請展開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討論

18. 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明顯地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19. 首先,如有關法例已訂明相關行政決定的上訴機制,受影響的人應當依循該法定上訴機制提出上訴,而不應該提出司法覆核。法律一貫確立的原則是,除特殊情況外,法庭只會在沒有其他申索或上訴渠道時才會以司法覆核的程序考慮干預違反公法的行政決定:郭卓堅對莊因東 [2018] HKCA 512 第10段。就本案而言,如申請人欲挑戰建議答辯人拒絕其第5次的法援申請,以繼續已展開的上訴許可申請 (FAMV 255/2019) ,申請人應按《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 第26A條,向覆核委員會提出上訴,但申請人尚未使用第26A條的上訴機制便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做法並不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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