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新如 訴 鄭小英及另一人

Judgment Date02 May 2008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DCCJ1775/2007
Subject MatterCivil Action
DCCJ001775/2007 林新如 訴 鄭小英及另一人

DCCJ 177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1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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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如 原告人
鄭小英 第一被告人
梅鴻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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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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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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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林新如先生在此案向鄭小英小姐與梅鴻偉先生提出申索。法庭於2007 年6 月20 日已作出命令,擱置執行林對梅的申索,原因是梅已於2006 年11 月28 日被頒令破產。本案的審訊因此與林對梅的申索無關。

2. 根據林的申索陳述書所述,林是浩洋亞洲有限公司(“浩洋”)的股東之一,亦身為浩洋的一名董事。林聲稱鄭以“虛假失實誓章和單據”,隱瞞林暗中以債權人身份申請浩洋清盤, 因而要求本席判鄭提供虛假失實誓章的行爲屬違法,並給予重罰 。

3. 林亦聲稱,鄭以虛假誓章申請浩洋清盤的行爲,雖終沒有導致浩洋清盤,但令浩洋無法繼續經營,林亦因此失去投入浩陽的資金和蒙受其他費用的損失。林聲稱其精神受損及失去他身為董事應得的酬金,因而向鄭索償共 $168,000。

4. 此外,林聲稱浩洋本來獲得梅代表Charming Asia Ltd (“Charming”)的同意,可使用Charming的寫字樓作爲聯絡辦公的用途,但林聲稱鄭以Charming董事身份於2004年11月10 日把該辦公室的鎖更換,並阻止林進入該辦公室,後來更扣押了林公司的文件和財物。林並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中要求法庭就此事判出任何命令。

5. 林本來亦聲稱梅身為浩洋董事違反其對浩洋的忠誠責任,協助鄭以虛假誓章申請浩洋清盤,因而要求法庭對梅的行爲“判刑”。但姑勿論本席在此訴訟並無管轄權作出任何刑事判決,林對梅的申索根本亦已被擱置。

6. 鄭提出的抗辯,指出她並非浩洋的股東或董事。鄭是梅的妻子,而梅是浩洋的股東和董事。鄭否認有作任何虛假誓章或單據,並堅持她曾為浩洋墊支各種支出,包括辦公室的水、電、文具及其他費用等。鄭聲稱她有把全數單據交給浩洋,但浩洋沒有償還欠款,鄭因此聲稱她有理向浩洋發出21天的法定要求償還書,並向法庭申請頒下清盤浩洋的命令。

7. 鄭也指出,林其實有簽署同意浩洋清盤的文件,但他後來反口撤回,鄭亦決定取消其清盤呈請,但堅持她的誓章内容全是真實無誤。

8. 此外,鄭也指出,她並沒有把Charming借予林或浩洋用的辦公室之鎖換掉。該處的業主是第三者,即梅的姐姐,承租人是Charming,而Charming是容許浩洋使用該辦公室。

9. 鑒于林提交的申索陳述書,本席認爲他並沒有披露、也未曾從其證據顯示他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即使假設鄭有作出任何虛假誓章 (但本席並非作出如此判決),第一,本席不能在本案中作出任何如林所要求的懲罰,因作假證供為刑事罪行,不屬本席具有的民事司法管轄權。

10. 第二,如上所說,即使鄭有作出虛假誓章,虛假地聲稱浩洋欠她 $22,274,因此而令浩洋蒙受損失,訴訟因由也歸予浩洋,而並非林。雙方並無爭議的一點,是浩洋現仍存在。身為浩洋的股東,林並無法律基礎向鄭追索他現提出的投資費用、董事酬金和精神損失。

11. 林在庭上曾聲稱,他在梅被頒令破產之前,只是浩洋的股東之一,因此沒法促使浩洋採取需要的行動向鄭或有關人士提出訴訟。但觀其申索陳述書,林也沒有以衍生訴訟形式將浩洋加入為法律情序的一方,證據也沒有顯示或解釋在梅被頒令破產後,林爲何不能促使浩洋以公司名義向鄭或其他有關人士提出有需或適當的訟訟。本席因此認爲身為股東,林並無理據向林追討浩洋的任何損失。

12. 至於有關辦公室被鎖及其物品被扣押的聲稱,林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内提出任何要求的判令。但鑒于雙方的證供,雙方並不爭議 浩洋 是獲Charming特許使用該辦公室的一方。如林聲稱發出特許的一方有違反口頭協議,該由獲特許的一方、即浩洋,向發出特許的一方、即Charming提出申索,而非由身為浩洋股東之一的林,向林聲稱是Charming 董事之鄭追討。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撤銷林對鄭提出的所有申索,林須支付鄭的訟費。如訟費的款項未能議定,將由法庭評定。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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