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潤生

Judgment Date22 June 2018
Neutral Citation[2018] HKCFI 1637
Judgement NumberHCMA68/2018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68/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潤生

HCMA 68, 115 & 156/2018

[2018] HKCFI 1637

HCMA 68/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359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潤生
__________________

HCMA 115/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39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潤生
__________________

HCMA 156/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34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潤生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6月22日

1. 本席審理上訴人羅潤生的三宗上訴案,案發先後次序,即HCMA 68/2018、HCMA 156/2018及HCMA 115/2018三案。

2. 於HCMA 68/2018,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傳票控罪,即TMS 13590/2017的「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侵入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管轄的產業」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40) 條。傳票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9月4日,下午6時00分至下午6時30分期間,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侵入天水圍天晴邨服務設施大樓地下G02號歸屬於天水圍北社會保障辦事處或由其管轄或管理的物業單位。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梁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 於HCMA 156/2018,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罪行詳情指控上訴人於2017年9月6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葵路天晴社區綜合服務大樓地下G02室天水圍(北)社會保障辦事處威脅馮國雄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上訴人否認控罪。葉啟亮裁判官 (下稱「葉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 於HCMA 115/2018,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9月12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華路天晴邨入口近輕鐵天悅站襲擊控罪所指的周先生 (即控方證人一)。上訴人否認控罪。鍾明新裁判官 (下稱「鍾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 上訴人不服三宗案件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於三宗案件原審及於本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HCMA 68/2018的控方案情

6. 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即:(一) 控方證人一,高級警員33832 (下稱「警員」) 及;(二) 控方證人二,社會保障辦事處主任余廣寧先生 (下稱「余主任」)。

7. 控方證據指出,案發當天,上訴人在下午五時許進入社會保障辦事處,該辦事處辦公時間為上午8時45分至下午1時及下午2時至下午6時。當接近下午6時00分的時候,余主任提醒上訴人辦事處即將關門,請上訴人離開辦事處,但上訴人拒絕。到了下午6時00分之後,由於上訴人依然不肯離開辦事處,於是余主任報警求助。警員於同日下午6時10分抵達辦事處,他見上訴人在辦事處內的接待處附近,於是向上訴人解釋辦事處當時已經過了辦公時間,勸喻上訴人盡快離開,但上訴人一直不肯離開辦事處。警員警告上訴人如果他堅持不肯離開辦事處,警員便會向法庭申請傳票控告上訴人「侵入公職人員或者公共機構所管轄的產業」罪,但上訴人依然拒絕離開。最後警員取得上訴人的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並告訴上訴人將會向法庭申請傳票控告他。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9. 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至10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上訴人基本上對控方的案情並無太大爭議,他承認案發時知道辦事處的辦公時間是直至下午6時00分,他亦承認當時縱使已過了辦事處的辦公時間,他仍然拒絕離開辦事處。上訴人解釋由於社署不公平地拒絕了他兩名兒子的讀書津貼,因此他要逗留在辦事處內與職員理論。上訴人甚至認為最好事情能驚動警方,鬧上法庭,好讓上訴人能夠對社署拒絕他兩名兒子的津貼申請向警方或法庭投訴。

梁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0. 梁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兩位證人的證供亦互相支持,當中並無不能磨合的分歧。梁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梁裁判官指出,基本上,上訴人沒有爭議他在辦事處的辦公時間完結後拒絕離開。她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有「合法的權限或解釋」拒絕離開辦事處。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拒絕離開的原因,純粹是由於他不滿意辦事處拒絕了他兩名兒子的津貼申請而堅持逗留在辦事處內與職員理論,但這原因並不構成「合法的權限或解釋」。

11. 梁裁判官指出,在盤問兩名控方證人時,尤其是對余主任,上訴人都不斷又不斷地重複詢問為何社署拒絕批准他兩名兒子的津貼申請。上訴人認為社署是針對和欺壓他,他亦認為社署並沒有一個合理的原因拒絕他兩名兒子的津貼申請。

12. 梁裁判官認為,無論如何,上訴人所重複解釋和投訴社署的事項,都不是裁判官需要裁定對錯的事宜。梁裁判官認為無論上訴人有任何申請或投訴,都不能在辦事處的辦公時間外留在辦事處不肯離開。即使辦事處是為市民服務,也有其辦公時間。因此,上訴人在案發時在辦事處的辦公時間外逗留在辦事處內拒絕離開,其行為已構成「侵入」。

13. 考慮了全盤證據及上訴人的陳詞後,梁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侵入天水圍天晴邨服務設施大樓地下G02號歸屬於天水圍北社會保障辦事處。

14. 梁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傳票的罪行,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HCMA 156/2018的控方案情

15. 控方於審訊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即:

(一) 控方證人一,罪行詳情所指的馮國雄先生 (下稱「馮先生」),馮先生案發時是天水圍北社會福利署社會保障辦事處二級社會保障主任;

(二) 控方證人二,余廣寧先生 (下稱「余先生」),余先生案發時是天水圍北社署社會保障辦事處的主管,亦是馮先生的上司,及;

(三) 控方證人三,警員22308 (下稱「拘捕警員」),他是案發後到場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16. 本席基本採納葉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6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控方案情指,2017年9月6日,約早上9時,馮先生乘坐輕鐵上班期間,在輕鐵車廂上見到上訴人。其後,在早上的時段,上訴人曾經到過案發地點,即有關的社署辦事處。約下午12時20分,上訴人帶了一幅自製橫額,坐在辦事處的登記櫃位,不肯離開。

17. 根據馮先生和余先生的證供,這並非上訴人第一次作出這樣不肯離開的行為。上訴人在2017年6月時,要求社署批出綜援金給他兩名兒子,但社署曾向上訴人解釋,由於上訴人的兩名兒子升讀高級文憑課程,他的兩名兒子不能夠在綜援下獲得協助,而需要到「在職家庭及學生資助辦事處」申請貸款、助學金、生活費,但上訴人不同意社署不批出綜援金給他的兩個兒子。其後,由2017年6月底,直到案發時,上訴人經常出現於辦事處不肯離開。

18. 案發當天,由於上訴人的行為影響登記櫃位的運作,馮先生前去要求上訴人移步到其他地方再作商討,但上訴人向馮先生表示「你唔好再講嘢啦,你再講就打你,我知道你幾點返工,我今朝跟過你。」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亦有說粗言穢語。馮先生感到害怕,與余先生商討後便報警求助。拘捕警員到場及經調查後,以刑事恐嚇罪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19. 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本席基本採納葉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至11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20. 上訴人作供,由於社署一意孤行拒絕他的綜援申請,案發當天,他便到案發地點的社署辦事處提出申請。然而,馮先生對上訴人說「你去到邊度申請都唔批,如果你有本事就打我。」上訴人回應馮先生「打你咪打你囉」。但上訴人表示,他當時語氣沒有惡意,「好似傾計咁」,並不衝動。上訴人並認為,社署職員大話連篇,並且偽造文件,他並認為,社署知道上訴人曾經向申訴專員投訴,因此針對、挑釁上訴人。

葉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事實裁斷

21. 葉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盤問馮先生期間,詢問馮先生於2017年12月20及21日,是否身在案發的社署辦事處。上訴人表示,他於該兩天曾到辦事處,當時由馮先生出來處理上訴人的要求。馮先生作供時表示,在該兩天他要到銅鑼灣中央圖書館出席公務員事務局舉辦的課程,並呈遞了P1和P2的課程上課時間表。

22. 上訴人要求葉裁判官命令控方需要呈遞2017年12月20及21日案發地點,即社署辦公室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證明馮先生指自己當天不在辦事處的說法是不真確,從而指出馮先生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葉裁判官考慮到有關閉路電視片段是關乎案發後三個多月的另一個日子,與案件並無直接關係,馮先生已回答了上訴人的問題,因此葉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但提醒他,如他認為有需要,可自行與社署要求取得有關片段。

23. 葉裁判官考慮了三名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他們的證供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葉裁判官認為在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絲毫動搖,都能清晰、準確地回答上訴人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葉裁判官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賦予比重。

24. 就著馮先生指案發當天早上約9時,在他乘坐的輕鐵列車車廂見到上訴人,葉裁判官於考慮馮先生在這環節的證人證供時,給予自己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的指引。葉裁判官認為,根據馮先生的證供,他當時站在車廂內,上訴人在車尾,視線沒有阻隔。馮先生當時認出上訴人的容貌,當時是白天時份,車廂燈光光亮,馮先生觀察了大約十秒。案發當日之前,由於上訴人多次到社署辦事處滋事,馮先生曾經多次在社署辦事處見過上訴人。因此,葉裁判官信納馮先生在輕鐵車廂的辨認證供是可信可靠,並賦予比重。

25. 葉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葉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案發當天他到社署辦事處,是因為社署不批准他的援助申請,並且一意孤行地拒絕他的申請。上訴人當天到社署,目的就是就他申請不獲批准的事情與社署職員理論。在這樣的情況下,倘若馮先生當時說出上訴人所指的挑釁性的說話,上訴人是沒有可能只是「好似傾計咁」作出回應,葉裁判官認為這明顯是上訴人為了脫罪而杜撰的說法。

26. 葉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主問時表示社署職員對他打壓,原因是社署職員知道上訴人向申訴專員投訴,而且引致申訴專員對社署調查,並譴責社署的做法不當。上訴人亦主動呈遞了申訴專員給予上訴人的覆函 [證物D1(3),上訴宗卷第33頁] 講述這方面的事情。

27. 在盤問下,主控律師向上訴人指出,申訴專員的覆函其實是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誤解了社署就上訴人兩名兒子發放福利的安排,申訴專員並且在信中指出,上訴人應該向學生資助辦事處為兩名兒子申請資助,在這時候,上訴人隨即向主控律師表示他不需要回答這些問題,這些事宜與案件無關。

28. 葉裁判官指出,在整個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的主問階段,葉裁判官都不斷提醒上訴人,應詢問和講述一些與案件有關的事情,而不應講述一些與案件無關的事情。相關的申訴專員信件,即使葉裁判官向上訴人表示,這些信件的內容與本案控罪沒有直接關係,但上訴人在主問時,仍堅持向法庭呈遞有關信件來繼續盤問控方證人有關申訴專員公署的事情。但相反當主控律師就信件內容向上訴人盤問時,上訴人卻要求主控律師集中詢問與案件有關的問題。葉裁判官認為,明顯地當主控律師向上訴人指出一些與上訴人的案情不一致的地方的時候,他便迴避和拒絕回答相關問題。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主問及盤問下,就著他是否參加過任何示威的證供前後矛盾。

29. 就著刑事恐嚇罪,葉裁判官考慮了R v Lo Tong Kai (CACC 178/1977) 一案,McMullin J指出 “…To my mind therefore it was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that the court should have considered whether the words used were 'wild and whirling words' uttered in exasperation by a man driven beyond the point of endurance by opposition offered to him in his legitimate rights as owner of premises, and signifying nothing more than an instinctive outburst of spleen, or whether they were uttered with a genuine intention of causing fear or wer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ir utterance, likely to produce that effect…”

30. 葉裁判官指出,他須要裁決上訴人在說出這些恐嚇說話時,是否有意圖使馮先生受驚。葉裁判官指出,他必須裁決,上訴人是在甚麼情況和環境下說出該些恐嚇說話。

31. 葉裁判官指出,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日期之前,曾就著他的綜援申請個案,多次到案發地點的社署辦事處作出滋擾,包括在登記櫃位逗留、不肯離開、在辦事處展示橫額,以及一早於辦事處開門時 (即8時45分) 阻礙社署職員進出。上訴人亦曾經在天水圍地鐵站展示橫額示威。

32. 葉裁判官認為,在案發當天,上訴人於案發之前,約早上9時的時候,與馮先生同坐一輛輕鐵。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只是剛巧在車上遇見馮先生,或是刻意去跟蹤馮先生。但葉裁判官接納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當天約9時10分後,曾經到辦事處滋擾,上訴人當時自行報警,有警員到場處理。其後,上訴人約於下午十二時半到辦事處,逗留在登記櫃檯時,馮先生要求上訴人移步到其他地方,上訴人便說「你唔好再講嘢啦,你再講就打你,我知道你幾點返工,我今朝跟過你。」葉裁判官認為,明顯地上訴人說出該些恐嚇說話的情況,並不是涉及兩名人士發生激烈爭吵,然後在爭吵的過程中,其中一方一時衝動說了一些恐嚇的說話的情況。

33. 葉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是同日第二次到社署辦事處,當時馮先生要求上訴人讓開登記櫃位的位置,到別處商討上訴人的個案,以免阻礙登記櫃位的運作。在案發當天,上訴人亦在較早時間,曾經到過辦事處。上訴人當天是有計劃地到辦事處要求社署職員跟進他的申請,他並不是在毫無準備和完全沒有預計的情況下,聽到馮先生叫他離開,而一時衝動,在盛怒之下說出恐嚇的說話。

34. 葉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早上曾與馮先生乘坐同一輛輕鐵,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兩人同坐一輛輕鐵的原因,但上訴人在下午十二時半對馮先生說的恐嚇說話的內容,表示「我知道你幾點返工」,以及「我今朝跟過你」,這些說話內容充分地顯示,上訴人有計劃和有準備地去見馮先生,而不是在欠缺考慮下說出恐嚇的說話。葉裁判官考慮到上述的環境和情況,他裁定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說出該些恐嚇說話時,是意圖令馮先生受驚。

35. 葉裁判官指出,根據馮先生的證供,當上訴人向他說出上述說話後,他感到驚慌。葉裁判官指出,他需要考慮的,並非受恐嚇人是否真的受驚,而是如上訴庭在Lo Tong Kai一案所裁定,法庭需要考慮的,是有關的恐嚇說話,是否能夠壓倒一個堅定的人的普通自由意志 (overcome the ordinary free will of a firm man)。

36. 葉裁判官指出,相關的驗證標準是,假如任何合理地意志堅定的人受到該恐嚇而感到驚慌,那麼,受害人是否因為受該恐嚇而感到驚慌根本無關重要。葉裁判官裁定,在本案中,就著上訴人當時的恐嚇行為,任何合理地意志堅定的人,是會受到上訴人的恐嚇而感到驚慌。

37. 基於以上分析,葉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控罪的所有元素。葉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

HCMA 115/2018的控方案情

38. 本席基本採納鍾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8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控方證人一是社會福利署的二級社會保障主任,他的職責是審批綜援申請,及處理一般行政工作。在案發前,因為他負責處理上訴人的綜援申請個案,已經見過上訴人超過二十次。在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在天水圍天晴邨北的社會福利署辦公室工作。控方證人一在案發當天需要上班,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45分。當天早上在大約上班時間,他乘搭輕鐵到天悅輕鐵站下車,準備步行返辦公室,路程約一分鐘,他下車後,在約20米距離,看見他的同事陳先生站在天晴邨入口,被上訴人用粗口辱罵,上訴人並用自己的身體阻擋陳的去路。控方證人一急步上前看發生甚麼事,當他去到陳和上訴人的身邊,上訴人看見控方證人一便轉身,以粗口辱罵控方證人一並阻擋控方證人一上班的去路。控方證人一於是嘗試逃避上訴人,但是當他向左,上訴人又向左;當他向右,上訴人又向右。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這樣擾攘了一段時間後,控方證人一不想再和上訴人糾纏,他嘗試打側身約45度從自己的左邊繞過上訴人身體右方;在這時,控方證人一感覺右後背部被大力推了一下,然後自己失去重心,跌在地上,左膝頭著地,然後他坐了在地上。控方證人一指著上訴人,問上訴人為甚麼襲擊他,上訴人用粗口講一些說話,亦說了「掂一掂你就跌,我又跌。」這類的說話,然後上訴人隨即大字形躺在地上兩至三秒。後來上訴人站起來,控方證人一亦站起來,上訴人便到控方證人一身邊,繼續指著他辱罵。

39. 在上述的過程中,在大約10米範圍內,只有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在10米範圍外,有其他人圍觀。控方證人一當時要求其他人報警,上訴人繼續罵了一段時間後,有其他社署職員到達,包括控方證人一的上司余先生。上訴人失控,不斷用粗口辱罵控方證人一,二人的距離只有約1呎。過程中,上訴人向著控方證人一的面部吐了一啖口水;控方證人一警告上訴人不要再向他吐口水,但上訴人沒有理會,再一次向控方證人一的面部吐第二啖口水。後來有途人報警,控方證人一的一位同事亦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控方證人一其後到醫院就著左膝頭痛楚接受治療,總共得到6天病假。

40. 控方證人二是路過的途人,在案發當日大約案發時間,他在天悅站的月台聽見有些嘈吵聲,他轉身看見三名男子在大約10米距離「嘈交」,控方證人二沒有理會,行開了等車。約十分鐘後,他聽見有人說「有人打人」和「唔好郁手」,於是他回到那些男子的位置,然後看見一名男子追著控方證人一用粗口辱罵控方證人一及向他吐口水,他亦記得控方證人一曾經躺在地上,然後亦有坐在地上,但是事發的詳情已經忘記了。

41. 控方證人二承認他在2016年有三合會控罪的相關定罪紀錄。上訴人確認他沒有任何問題盤問控方證人二。

42. 控方證人三在案發當日上午9時50分,以普通襲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被證人拘捕時表現冷靜。

辯方案情

43. 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44. 本席基本採納鍾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至11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45. 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約8時45分之所以在天悅輕鐵站的原因是他本來打算到社會福利署的辦公室詢問。他在輕鐵站看見控方證人一從車廂下車到月台,上訴人認得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是上訴人的個案主任,他的綜援申請是控方證人一審批的,雙方見面大約十至二十次。上訴人上前截住控方證人一,問控方證人一為甚麼沒有審批他的綜援申請,控方證人一沒有回應,他基本上沒有理會上訴人。上訴人不讓控方證人一離開,於是控方證人一用自己的心口撞了上訴人的心口一次,控方證人一自己慢慢躺在地上,面朝天。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說「你咁卑鄙㗎,你瞓低我都瞓低。」上訴人接著便躺在地上。後來控方證人一站起來,上訴人亦站起來,雙方在警員到場前,沒有其他對話。上訴人否認他曾襲擊控方證人一,他不知道自己是否在大聲說話時,曾經有口水不小心噴了在控方證人一身上。

46. 接受盤問時,上訴人同意他案發當日是希望去找控方證人一、陳先生或余先生討論自己的綜援申請。上訴人否認案發時曾經嘗試阻止他們回辦公室,亦否認有阻撓控方證人一。他承認之前曾經到社署辦公室嘗試找控方證人一但對方拒絕接見他。上訴人否認案發當天他是專程去找控方證人一,當天只是巧合碰見控方證人一。上訴人亦否認曾經辱罵控方證人一及情緒激動。他指出自己案發時很平靜、說話聲量正常。

鍾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47. 鍾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就著以下事項並無爭議:

(一) 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在案發時身處案發地點;

(二) 案發地點的輕鐵站和控方證人一的工作地點 (即社署辦公室) 很接近;

(三) 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在案發地點曾經對話;及

(四) 過程中,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曾經躺在或坐在地上。

48. 鍾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爭議的案情是:

(一) 上訴人是否有在過程當中推跌控方證人一,即控方證人一後來在地上的原因是上訴人推跌他,還是控方證人一碰撞上訴人,並且假裝跌在地上;

(二) 上訴人是否有兩次吐口水在控方證人一的面上,抑或上訴人大聲說話時,不小心噴了口水在控方證人一身。

49. 鍾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內容和留意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鍾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十分清楚、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證供並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鍾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嘗試誇大證供,他坦白承認自己對某些事情並不清楚,包括沒有看見上訴人推他。然而,鍾裁判官接納在相關時間,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10米距離內並沒有其他人,他感覺的那一下被推的動作確是上訴人做的。鍾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形容跌倒的過程合理和沒有違反邏輯,即他的右邊背部被推後,他向左邊跌倒及左邊膝頭著地,傷勢並不嚴重,只是膝頭有些痛楚,得到數天病假。鍾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清晰解釋為甚麼他知道上訴人並不是意外地將口水噴到他,他看見上訴人作出了吐口水的動作,是故意向著他的面部吐的,而且在控方證人一警告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吐出第二口口水到證人的面上。

50. 鍾裁判官認為,總的來說,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晰肯定,當中沒有不合理的地方,鍾裁判官接受他的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認為案發經過便如控方證人一所述。

51. 鍾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接受控方證人二是獨立證人。鍾裁判官考慮了他的證供內容和留意觀察他作證時的神態舉止。鍾裁判官認為他作供時已經盡量說出自己觀察到及記得的事情。控方證人二沒有觀察到整個事發過程,而且他承認自己就事件的記憶並不好,並不清楚詳情。然而,他能清楚說出當日有一名男子向控方證人一追著用粗口辱罵,亦看見該男子向控方證人一吐口水。鍾裁判官接受他看見上述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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