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祥及另二人

Judgment Date07 July 1998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HCMA353/1998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000353A/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祥及另二人

HCMA000353A/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3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26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鄭嘉祥 第一上訴人
周錦崇 第二上訴人
馬雅歷 第三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8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19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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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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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即2,018,000支香煙,罪名成立,每人分別被判入獄10個月。三名上訴人均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減刑。

2. 案情顯示,三名上訴人被發現在一貨倉內。貨倉內有多張牀褥,部分被割破,而牀褥裡面藏有一批未付稅香煙。

3. 本席必須再次指出,任何涉及走私香煙之罪行均屬於非常嚴重。該等罪行最近非常普遍,犯案者不單會令政府損失稅收,亦會令廉價香煙充斥香港市場,令人容易獲得供應。對涉及犯案者,無論其角色如何,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不但並無不妥,而是屬適當及應當的。

4. 雖然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刑事案底,而第三名上訴人有多次犯案紀錄,但他們被判刑期相同,表面看是有點不公平。但正如原審裁判法官指出,第三名上訴人之犯案紀錄並非同類案底紀錄,而首名及次名上訴人年紀都比第三名上訴人較長,他們都已經是30多歲。第三名上訴人在案發時只有21歲,這點足以抵消他們有案底及無案底之分別。原審裁判法官決定判處三名上訴人同一刑期亦非不合理,或是無依據。

5. 本席需要考慮的是三名上訴人參與走私香煙活動。雖然他們的行動或行為顯示他們並不是非常積極地參與有關走私香煙之活動,但無論如何,他們對走私香煙的人士是提供了所需要之協助。

6. 本席亦要考慮到本案涉及香煙的數目是約二百萬支,根據雙方提交給法庭的案例顯示,在本案來說,判刑出發點12個月是略為過高,本席認為一個較為適當之判刑起點是10個月。考慮到原審裁判法官所賦予三位上訴人的刑期的減免,所以三位上訴人的上訴減刑得直,原判刑期10個月減為8個月。

楊掁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陳嘉信大律師(法律援助署)代表第一及第三上訴人

許瑩瑩大律師(鄧耀榮律師事務所)代表第二上訴人

張維新先生(高級助理副刑事專員)及陳惠璋小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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