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居地產裝修有限公司 訴 李麗珍

Judgment Date03 April 2008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DCCJ5399/2006
Subject MatterCivil Action
DCCJ004131/2006 家居地產裝修有限公司 訴 李麗珍

DCCJ 4131 & 5399/2006

(consolidated)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4131號 及5399號

(兩案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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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USE LIVING PROPERTY
& DESIGN CO. LTD.
(家居地產裝修有限公司
)
被告人 LEE LAI CHUN
(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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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 年 11 月 20 日 及21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 年 4月3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 原告人為一所物業代理公司而被告人為原告人的前僱員。

2. 原告人於被告人離職後不久於2006年8月22日入禀向被告人追討$30,806.45及尚待評估的培訓費損失。原告人也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於6個月內於西九龍區工作,也向法庭要求被告人揭露所有於離職後由她促成的物業交易資料及向被告人申索因被告人利用原告人公司商業資料而促成的物業交易的入息損失,有關利息及訟費。

3. 於審訊時,原告人只向被告人繼續追討該$30,806.45及培訓費損失。

4. 被告人對此申索作出抗辯並向原告人反申索欠薪$8,000,佣金$9,458,有薪假期欠薪$1,400,合約按金$4,000,共$22,858。

原告人案情

5. 原告人證人林依麗(“林”)指出被告人於2006年2月初任職原告人公司期間曾失蹤數天,並表示想離職。她指其後被告人於2006年2月15日晚上打電話給她並表示欲回原告人公司工作,而鑑於被告人的行為,她指她要求被告人確認不會在無理由的情況下離職。林指被告人提議付原告人公司保證金以確保她不會於僱傭合約期內離職,林指她提出$10,000而被告人提出$4,000,最後,雙方同意保證金為$4,000,雙方並同意如被告人於1年內離職,她要放棄她已付的$4,000保證金。

6. 林指在雙方同意下,被告人與原告人公司解除雙方尚未完成的舊合同並於2006年2月16日再簽一份新合約(“該合同”)。

7. 林稱雖然原告人公司並未有向被告人提供課堂式的培訓,但她確有把她於該地區當地產代理的經驗授予被告人,包括有關物業賣家及買家的聯絡資料,該地區慣常的法律方面及物業買賣的手法。

8. 林又指出於2006年8月10日,原告人公司出7月的工資予員工時誤把非公司授權人所簽的公司支票給予員工,故該些支票不能兌現,但其後在知悉錯誤後,林於當日立即簽支票補發予員工,但她指被告人卻藉此指原告人公司遲付工資,並當日下午開始未有上班,又拒絕聽電話。

9. 就被告人指過往曾多次向林指出原告人公司未有準時支薪予員工,林指被告人過往並未有對此作出投訴,而林指公司是慣常於每月10號才支付上個月的糧予員工的,此做法並無不妥。

10. 林指被告人在未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離職,未有完成履行該合同的1年年期及未有給予原告人公司任何事前通知。

11. 林於她呈堂的2007年5月22日,及於2007年11月5日經修改後的書面證人供詞指出原告人公司(包括她自己)懷疑被告人已開始於同區另一所物業代理公司工作,故原告人公司向被告人作出有關申索。

12. 在庭上,林指被告人在離職時月薪實為$6,000(而非申索陳述書所指的$5,000。林指被告人的月薪於入職時為$4,000 ,其後逐步遞增至$5,000及在離職時已遞增為$6,000 。

13. 林也指在被告人離職後 ,林曾從原告人公司的印籍舊客人知悉被告人在同區韓亞地產工作,違反了該合同的條款。

14. 林否認未有培訓被告人,並指如被告人不承認曾接受培訓,她也沒辦法。

15. 林承認在有關時段 ,因她是破產人士故她的地產代理牌照已被停牌。

16. 林又承認原告人公司只有一銀行戶口,而她是唯一的有效簽署人,而徐雖然是原告人公司唯一的董事也不能操作該戶口。

17. 林指自己有親身到韓亞地產公司門外觀察,並見到原告人坐在該公司內工作,她指自己曾用手提電話映相,但相片不清楚。

18. 在被盤問為何她未有在書面供詞內提及此事時 ,她解釋因最近才收到此案檔案。林又稱她的證人拒絕出庭作證。及她本來不欲指證被告人等。林又解釋她與律師溝通時自己有脊椎神經痛,故她記不起該書面證供內容。

19. 在被盤問時,林指她記不起該印籍客人的名稱,但她稱她可以去查紀錄。

20. 林於庭上又指出被告人與原告人公司簽署該合同時同意如被告人未有履行該合同並於1年內離職 ,則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公司$20,000培訓費,但她承認雙方未有把此$20,000的培訓費用文件紀錄。

21. 就被告人反申索的佣金,林承認她在核對原告人公司佣金收取紀錄後,認為原告人公司應付被告人所申索的佣金其中的$5,100,但她不同意原告人公司應付其餘被申索的$1,950佣金,原因是該佣金是在被告人離職後原告人公司於2006年9月8日才收到的。

22. 另就被告人所指她於離職前尚未有放應得的那7天有薪假期,林指被告人已於農曆新年期間放了假,但她承認她個人未有核對被告人上班的日子,因這其實是原告人公司文員的職責。但林指她曾聽到同事提及找不到被告人。

23. 被盤問時 ,林同意該合同保證金的要求其實並非被告人的提議,乃是公司其他同事的提議,但$4,000保證金是被告人同意的。

24. 林在被盤問時指出根據該合同的要求,如被告人要終止該合同必須要有10日的通知,另付$20,000的培訓費。

25. 原告人公司另一位證人何家權(“何”)指在於2006年8月10日下午,林即重簽7月薪金支票予各員工,而該些支票兌現沒有問題。

26. 他在庭上最初指他雖然見到被告人向公司徐先生談及彈票事,但他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但他同時指他不相信徐曾要求被告人向林作出乞求可兌現的支票。

27. 其後何稱他其實有聽到徐叫被告人找林再簽薪金支票,但何表示徐未有叫被告人求林再簽支票給她。

28. 於2007年5月22日及經修改的2007年11月5日的書面供詞,何指徐在2006年8月10日知道那批7月薪金支票不能兌現後,便承諾何及其他員工(包括被告人)即日下午會補發可兌現的薪金支票。

29. 在庭上 ,何指在被告人離職後2日他已知被告人在韓亞工作,他也曾到韓亞查看,並見到被告人在店面。何稱他也有把此事告知公司徐先生及林。他指林也曾到韓亞查看。

30. 在被盤問為何他在書面供詞未有提及此事時,何指因他以為此事並不重要,何又指律師並未有問及此事,而他自己也未有提。

被告人案情

31. 被告人指出她於2005年6月3日加入原告人公司當地產營業員,當時她的底薪為$4,000,另加佣金,雙方並於同日簽署1年期的僱員合約。

32. 於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指原告人公司尚未支付她應得的1月份的薪金及佣金,而要求被告人再簽署另一份僱員合約(即“該合同”),原告人公司代表並要求被告人支付$10,000保證金以確保被告人於1年內不離職,後來雙方同意減為$4,000,被告人指因她想原告人公司支付欠薪及佣金,故她同意簽署該合同,並支付該$4,000保證金。

33. 被告人指於在職期間,原告人公司並未有對她有任何培訓。

34. 被告人指自己本身為一位有多年經驗的持牌地產代理 ,並曾在多間有名公司工作,而林則為已停牌的地產代理。

35. 被告人指直至2006年8月10日,她已在原告人公司工作多於1年,仍未有放她應得的7天有薪假期的任何部份。

36. 她否認她已在農曆年放該些有薪假。

37. 被告人又指原告人公司慣常遲出糧予員工。她指在2006年8月10日,原告人所付她面額$8,408的7月份薪金及佣金支票彈票,因簽署人徐並非授權操作該戶口的人士,故她返回原告人公司向公司唯一董事徐先生作出交涉,她指徐當時指導她向林懇求林再出支票給她。

38. 被告人指在此之前,林曾要求被告人用$100,000入股公司,但她不想,故她怕如她向林作出要求時,林會再用辦法向她索取$100,000,故她到勞工處要求協助,她指僱主根據法例必須於7日內支薪,直至8月10日,原告人公司尚未支付她7月的糧,已違反僱傭法例第23節,被告人指她不明為何原告人公司毀約還向她申索,實在不合理。

39. 被告人又指該合同是份不平等、不公平的合約。

40. 被告人指她7月應得的薪金及佣金為$8,408(即薪金$6,000及佣金$2,408),亦即該彈支票的銀碼。被告人也要求原告人公司歸還該$4,000訂金,另8月1日至8月10日的薪金,即$2,000(月薪$6,000計算),8月佣金$7,050,7日有薪假期$1,400。

41. 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內指她也向原告人反申索10天的代通知金,因原告人公司未有依時出糧,構成辭退被告人的行為,也沒有根據該合同給予被告人10日事前通知。

42. 被告人也否認林指被告人清楚知道要賠償$20,000培訓費,她指林未有提及此數。

43. 她又指林經常不在香港,原告人公司只有3員工,而只有被告人是持牌地產代理。她指原告人公司從沒有對她作出任何方式的培訓,故絕對沒有任何培訓費用支出。

44. 被告人指她在被威脅的情況下才簽該合同 ,而且因她注意到該合同內所列的身份證號碼不是她的,故她以為該合同無效,便簽了。

45. 被告人否認她在韓亞公司的指控。

46. 她指自己於離開原告人公司後為了生計於2006年8月22日開始在觀塘的另一公司工作。她呈堂強積金供款紀錄以茲證明。

47. 被告人否認她應負責原告人的申索的任何部份。

48. 被告人在庭上指她直至審訊時也尚未有收到7月及8月份薪金及佣金。

證據分析

49. 本席在庭上觀察各人的神態,也清楚考慮各證人在書面供詞及在庭上(包括被盤問時)的證供。

50. 本席認為林為不誠實的證人,她的證供前後矛盾,也不符合邏輯。

51. 她在庭上肯定地指出她與被告人曾同意培訓費為$20,000,但她同意及承認雙方沒有文件確認此點,如事實上雙方已同意此點,為何該合同未有把此$20,000列出?

52. 即使在已兩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 ,也指培訓費用損失尚需評核及釐定,未有提及該$20,000。本席並不接納雙方曾同意$20,000培訓費。

53. 另林在庭上又指自己曾親眼見被告人在韓亞工作,並指另一位原告人證人何也是對此知曉的,但林在她於2007年11月5日呈堂已修改的證人供詞第9段只稱“我們全部懷疑她已開始在區內另一所地產代理公司工作”,並未有提及在庭上她所稱親眼見到被告人在韓亞工作或她曾影相等事宜。林也有未有呈堂她聲稱的照片,她的證供並不可信。

54. 另林在證人供詞已承認原告人公司應付$5,100佣金予被告人,又指因原告人公司佣金$19,500是在被告人在離職後原告人公司才收到客人付款的,她呈堂於2006年9月8日把客人支票存入銀行的入數紀錄,並指原告人公司不需付被告人應得的佣金部份,即$1,950,但並沒有提供證據証明客人甚麼時間把支票交付原告人公司。

55. 根據該合同Part G指出:-

“無論員工或僱主任何一方取消合約,佣金計算到離職當日報所有佣金需收到現金方為作實,若是當日收支票亦不能計算在內。”

56. 本席認為雖然該合同雖未有明確列明,但原告人公司有責任於收到客人支票立即存入銀行,在本案中, 原告人公司未有提供證據顯示他們甚麼時侯收到客人的佣金支票。

57. 另雖然雙方同意被告人在2006年8月10日下午開始離開原告人公司,但原告人公司於2006年8月11日出信予地產代理監管局局長時卻指被告人2006年8月9日離職,此為明確的錯誤,也證明原告人公司的行政混亂,文件紀錄也不能盡信。

58. 因原告人公司並沒有呈堂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公司收到有關支票的日期,例如原告人公司就有關支票發出的收條等,故本席純粹根據該支票入戶口紀錄,並不能推斷原告人公司收有關支票的日期,故本席認為被告人仍應收到該$7,050佣金的全數(包括該受爭議的$1,950)。

59. 另就何的證供, 本席對接納他的證供有保留。

60. 在庭上,何首先指自己雖然在場,但未有聽到原告人公司董事徐跟被告人於2006年8月10日就「彈票」的對話,但他又堅持徐未有指示被告人向林作出懇求換可兌現的薪金支票;其後被盤問時,他又指其實他聽到雙方的對話,徐叫被告人找林,但未有聽到徐叫被告人向林懇求。

61. 另就他在庭上指看到被告人在離職後很短時間已在韓亞工作一事,他同樣也巧合地沒有在他的證人供詞提及此事,他的解釋指他不知道這事項的重要性的解釋也太牽強,本席並不接納。

62. 在此案中,本席認為被告人為誠實的證人,雖然她指她是在被威迫下簽署該合同,但她所指的情況,皆為經濟理由,並不足以影響該合同的約束力或可強制執行性。

63. 況且,該合同內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雖然寫得不對,但也絕不影響該合同的約束力或可強制執行性,因無疑該合同是被告人與原告人公司的合同。

64. 該合同Part G一終止合約:-

5. 員工在履行此合約期間,若有離職要求而公司同意,需先給予公司十日的通知。
6. 由於員工在職期間的培訓支出均由本公司支付,所以員工在工作不足一年的情況下,需賠償予公司全數的培訓費。
7. 在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即1年內不能離職。如有違反,需賠償予公司餘下合約日子之薪金。
李麗珍在簽署該合約一年內不得隨便向公司提出離職要求,以及聽從公司一切指示,遵守公司定下之守則否則視李麗珍放棄$4,000保證金以及佣金而全數歸公司所有。
o 如員工在簽署合約後工作不足一年情況下本公司會保留追究合約期內餘下月份之薪金以及十日之代通知金。
o 本人明白勞工法例,但如本人作出任何有違公司之行為本人願意依照公司所訂下的制度作出賠償。
o 本人明白以及同意接受以上條款,並無異議。
o 以上條款如有更改,本公司不作任何通知。”

65. 首先原告人公司未有就培訓支出提供任何證供或證據支持(除上述林所指雙方議定的$20,000外),本席認為原告人公司未能舉證成功曾支付任何培訓支出。

66. 另就被告人所指因原告人公司遲出糧及佣金,故她離職這點,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公司確實觸犯了僱傭條例第23節,但因欠薪日期不足1個月,故不能構成被告人根據僱傭條例第10A條可在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其僱傭合約。

僱傭條例(CAP 57)第23節:-
23. 工資的支付日期
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支付。”
僱傭條例第10A節:-
10A. 當作根據第7條終止合約的情況
(1) 如任何工資由其根據第23條變為到期支付予僱員當日起計的1個月仍未獲支付,則在不損害有關僱員在普通法下的權利的原則下,該僱員可終止其僱傭合約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 凡根據第(1)款終止任何僱傭合約,則該合約須當作由僱主按照第7條終止,而該僱主須當作已同意支付予該僱員第7條所指明的款項。”

67. 在庭上,林指原告人公司的政策為每月10號才出糧 ,明顯原告人公司持續違反僱傭條例第23節,雖然林指被告人未有對此作出投訴,但被告人指其實她已就原告人公司遲支付佣金及薪金多次向原告人公司(包括林)反映,事實上,被告人指她在簽該合同前原告人公司仍欠她1月份的佣金及薪金,並要求被告人支付$10,000保證金,否則便不用上班,而因當時雙方合約列明無論任何理由被告人離職, 被告人也不能收已賺取而公司尚未收到的佣金,被告人指她在此情況下, 她被逼同意交$4,000保證金,但原告人公司尚不出糧給她,更要被告人先付$4,000保證金及再簽訂另一份合約,即“該合同”才支付欠下的糧款及佣金給被告人。就被告人所指她是在簽該合同後(即2月16日後)才獲支付2006年1月的薪金及佣金這點,原告人公司對此未有作出否認。被告人也明顯對遲收薪金及佣金感到不滿。

68. 被告人也指在簽該合同後,林對她無理責罵,並在8月10日收到「彈票」後,又徐要求被告人向林懇求重新再取支票,被告人覺得被冒犯, 為何她要懇求才得她應有的薪金等。

69. 本席接納被告人此等指控為事實,並認為原告人公司此等行為在普通法下已構成對被告人的變相解僱(constructive dismissal)。

70. Lord Denning於案例Western Excavating (ECC) Ltd v. Sharp [1978] ICR 221就變相解僱(constructive dismissal)作了很典型的法律原則金句。

“If the employer is guilty of conduct which is a significant breach going to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or which shows that the employer no longer intends to be bound by one or more of the essential terms of the contract, then the employee is entitled to treat himself as discharged from any further performance. If he does so, then he terminates the contract by reason of the employer’s conduct.He is constructively dismissed. The employee is entitled in those circumstances to leave at the instant without giving any notice at all or, alternatively, he may give notice and say he is leaving at the end of the notice. But the conduct must in either case be sufficiently serious to entitle him to leave at once. Moreover, he must make up his mind soon after the conduct of which he complains: for, if he continues for any length of time without leaving, he will lose his right to treat himself as discharged. He will be regarded as having elected to affirm the contract.”

71. 根據普通法來說,就僱傭合約內僱主支付員工工資及酬勞的責任無疑是一個最基本的責任, 而雙方的互信及尊重也絕對是基本的條件,故如任何一方未有履行這基本責任, 必構成破壞該僱傭合約的重要條款事項。

72. 本席認為原告人公司對被告人的行為皆獨立或累積屬嚴重違反僱傭合約的重要條款,被告人可接納此悔約行為(accept repudiation),而在無任何通知下離職。法律上, 這是被告人被原告人公司變相解僱的案件(constructive dismissal)。

73. 根據該合同,在原告人公司同意下,被告人可以10天通知解除該合同,故同樣地,原告人應給予10天通知或代通知金解僱被告人,現既然原告人公司未有給予通知,故需支付10天代通知金給予被告人。

74. 本席裁定原告人公司申索不成立。

75. 另本席順帶指出 ,即使是被告人無理離職,原告人公司申索該合同餘下月份的薪金等作為賠償,本席認為需要考慮此金額是否雙方在訂立該合同時真誠預先估計的損失或是懲罰性的付款要求。

76. 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28th Edition,

Damages fixed by the parties. Where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agree that, in the event of a breach, the contract-breaker shall pay to the other a specified sum of money, the sum fixed may be classified by the courts either as a penalty (which is irrecoverable) or as liquidated damages (which are recoverable).[1] The clause is enforceable if it does not exceed a genuine attempt to estimate in advance the loss which the claimant would be likely to suffer from a breach of the obligation in question[2]: it is enforceable irrespective of the loss actually suffered.

Statements of penalty rules. The question whether a sum stipulated for in a contract is a penalty or liquidated damages is a question of law.51 Lord Dunedin in delivering his opinion in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52 summed up the law in the following propositions:

“(1) Though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who use the words ‘penalty’ or ‘liquidated damages’ may prima facie be supposed to mean what they say, yet the expression used is not conclusive. The court must find out whether the payment stipulated is in truth a penalty or liquidated damages ……53

(2) The essence of a penalty is a payment of mo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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