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Chan Bing Foon T/a Hop Fat Car Repairs Another

Judgment Date30 May 2006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Judgement NumberCACV171/2003
Subject MatterCivil Appeal
CACV000260/2005 余民 訴 CHAN BING FOON t/a HOP FAT CAR REPAIRS ANOTHER

CACV 31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1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原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原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對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1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7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1年第83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YU MAN (余民) 原告人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被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被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關家静20046月30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繼續進行本訴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24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4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第二原告人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6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原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對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2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5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原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産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YU MAN (余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2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6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1年第83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YU MAN (余民) 原告人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被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被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關家静20046月30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繼續進行本訴訟)  

(7宗上訴案件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審理日期 : 2006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5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引言

1. 本庭要處理的7宗上訴案的上訴人是余民先生(後稱“余先生”或 “余民”),而上訴的答辯人是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和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後總稱為“答辯人”,而有需要時則以個人或個體名字稱為 “陳炳寬”、“合發汽車服務” 、“謝其”、“陳銓”和“文英車行”)。謝其於2001年10月11日去世,其後法庭頒令(後詳),謝其之弟謝紹忠代表謝其繼續進行訴訟,因此“答辯人”一詞於該等法庭命令之日起包括陳炳寬經營的合發汽車服務和謝其(謝紹忠為訴訟代表)及陳銓經營的文英車行。

2. 為了節省篇幅,本判案書採用簡單方法書寫日期,例如1994年4月19日會寫為19/4/94,而2003年6月13日寫為13/6/03。

7宗上訴的源起

3. 7宗上訴案的起源都可歸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1年第8334號(“HCA 8334/91”)。余先生以該案向答辯人作出申索,申索以下述的聲稱為基礎。1991年5月,余先生得陳炳寬介紹,以余先生原有的小巴加補$30,000換購另一小巴,而陳炳寬確保換入的小巴是性能良好。1991年9月,換入的小巴需要維修,余先生把它交給陳炳寬經營的合發汽車服務加以修理。陳炳寬向余先生作出以下申述:修理費要萬多元而該車實是不能修好及無用;建議把它賣給謝其及陳銓經營的文英車行,該車行會給余先生一個合理市價。雖然余先生不想賣車,但基於陳炳寬該申述和可省卻修理費,余先生同意把該車以$1,030,000賣給謝其及陳銓經營的文英車行,當時答辯人都説$1,030,000是合理市價。其後余先生發現該申述是假的,該車不但性能良好,其市價在有關時間也約為$1,200,000。余先生雖然向謝其及陳銓經營的文英車行要求取消賣車協議或補償$170,000差價,該車行並無接納。

4. HCA 8334/91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席前審訊。19/4/94,任法官判余先生敗訴,並命令余先生要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5. 17/1/95, 何鼎諾聆案官評定答辯人的訟費為$227,766。21/2/95, 高等法院就該評定的訟費數目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

6. 21/4/95, 因余先生拖欠該筆訟費,答辯人獲法庭頒發針對余先生在莊士敦道一樓宇單位的業權的絶對押記令,押記令於4/5/95在土地註册處註册。

7. 答辯人以原告人身份於1999年展開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441號(“HCMP 7741/99”),以余先生仍未繳付該筆訟費為由向法庭申請執行該押記令,包括收樓及售樓令。7/6/00, 司法常務官陳爵頒發了收樓及售樓令(“該售樓令”),余先生向上級法庭提出了多項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售樓令,也依照法庭命令的條件,繳付予答辯人$50,000及在23/7/01繳存了$250,000於法院,獲得該售樓令暫緩執行。余先生更向法庭申請撤銷該售樓令,為楊振權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所拒,余先生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即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2001年第1281號(“CACV 1281/01”)。29/4/02,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其後,余先生更申請上訴許可擬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拒絶其申請,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於31/7/02(在FAMV 72/2002案) 駁回其申請。於此,CACV 1281/01最終完結。

8. 27/6/02,歐陽桂如聆案官作出支款令,命令把余先生之前存於法院的$250,000及其利息付予答辯人以償還余先生欠他們的部份判定款項及其利息。余先生上訴。22/7/02,林文瀚法官確認了聆案官的判決。余先生針對林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是為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319/02

9. 期間,於2/7/02余先生展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2002年第2539號(“HCA 2539/02”) 的新訴訟,向答辯人提出多項申索,包括下列申索:

(1) 撤銷法庭所裁定要由余先生支付訟費$227,766;

(2) HCMP 7741/99的所有收樓及售樓命令作廢;

(3) 要求答辯人賠償因余先生樓宇被扣押令引致的資金周轉困難損失$500,000;

(4) 翻聆案官歐陽桂如27/6/02的命令,退還余先生繳存於法院的$250,000及已支付給答辯人的$50,000。

10. 15/11/02,羅雪梅聆案官按答辯人之申請剔除這新訴訟的申索陳述書。5/5/03,張舉能法官因新訴訟所涉事宜已在CACV 1281/01由上訴法庭作出了最終裁決,基於不容反悔原則,確認聆案官的剔除命令。余先生以CACV 118/03提出上訴。據雙方告訴本庭,上訴法庭曾就這上訴案命令余先生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因余先生沒有遵守命令,這上訴已被撤銷。

11. 12/12/02,司法常務官應答辯人的申請,更改了7/6/00的售樓令,授權陳炳寬可簽署售樓轉讓契。余先生上訴。26/2/03,潘兆初法官駁回上訴,確認司法常務官的更改售樓令。余先生針對潘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即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48/03

12. 另外,余先生因在上述的各項申請及上訴被判敗訴而被判要付訟費的四項訟費令。有關訟費在20/1/03為源麗華聆案官評定。余先生向源聆案官提出覆核該四項訟費的評定,源聆案官於21/3/03拒絕覆核。余先生作出逾期上訴。23/7/03,黃仁龍暫委法官駁回上訴。余先生針對黃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是為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241/03

13. 另一方面於18/11/02,余先生作出申請,要求撤銷及推翻何鼎諾聆案官於17/1/95所作$227,766的訟費評定。23/4/03源麗華聆案官拒絕余先生的申請。余先生上訴,於13/6/03為張舉能法官駁回。針對張法官的判決,余先生提出上訴,是為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171/03

14. 就余先生在CACV 319/02、CACV 48/03和CACV 118/03(從HCA 2539/02的上訴),答辯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14/11/03,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拒絕了答辯人在CACV 319/02和CACV 48/03的上訴訟費保證申請,但批准了CACV 118/03的上訴訟費保證申請。袁法官拒絕就CACV 319/02和CACV 48/03作出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主因是由於謝其於11/10/01去世。袁法官所持的理由後詳。

15. 25/6/04,按答辯人在HCMP 7741/1999的申請,龍劍雲聆案官批准由謝其之弟謝紹忠以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訴訟。30/6/04,在HCA 8334/91,關家靜聆案官批准謝其由其弟謝紹忠繼續進行訴訟。余先生針對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於28/1/05遭張舉能法官駁回。余先生針對張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是為本7宗上訴之一的CACV 60/05

16. 18/5/05,司法常務官撤銷了余先生藉多張傳票所提出的13個申請。余先生提出上訴,其上訴遭張舉能法官於9/8/05駁回。針對張法官的判決,余先生提出本7宗上訴之最後兩宗上訴,其一為CACV 259/05,余先生藉此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CACV 1281/01上訴法庭29/4/02的判決及推翻該售樓令。其二為CACV 260/05,余先生藉此要求批准在HCA 8334/91上訴任懿君法官19/4/94的裁決及命令,要求把其推翻及撤銷。

余民的要求`

17. 縱觀7宗上訴,余先生的要求可簡述如下:

(1) 推翻任法官19/4/94的裁決及訟費令。

(2) 推翻何鼎諾聆案官在17/1/95把訟費評定為$227,766的評定。

(3) 推翻歐陽桂如聆案官在27/6/02所作的支款令。

(4) 推翻司法常務官在26/2/03的更改售樓令。

(5) 推翻CACV 1281/01上訴法庭29/4/02的判決。

(6) 推翻龍劍雲聆案官於25/6/04所作批准由謝其之弟謝紹忠以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訴訟的命令。

上訴理由

18. 余先生在冗長而多番重複的書面陳詞中,舉出多項上訴理由,及提出所謂新的證據。

19. 余先生十分依賴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14/11/03的判詞,以支持他要求推翻各有關原訟法庭法官判決的論點。

20. 袁法官拒絕答辯人在CACV 319/02和CACV 48/03作出的上訴訟費保證申請,主因是由於謝其於11/10/01去世。袁法官在其判案書作出解釋:

“40. …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承認他們沒有獲授權在謝其死後代表他的遺產,所以在歐陽聆案官及林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中,他們律師行只代表陳炳寬及陳銓。

41. 謝其去世後,沒有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申請委任一名人士繼續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謝其的遺產代理人並沒有獲送達有關的傳票,也沒有出席於歐陽聆案官或林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歐陽聆案官和林法官都不知悉這情況(原因相信是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當時也不知道謝其已去世)。

42. 因此,有關的支款命令是在一方(謝其的遺產代理人)未獲傳召,而缺席的情況下作出,而該方與案中的法律程序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43. 既然無從得知謝其的遺產代理人對該申請所持的立場如何,本席不能假設他們會同意陳炳寬及陳銓所作的申請(自謝其死後,遺產代理人迄今沒有作出追認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的行為)。假設謝其的遺產代理人不同意兩位陳先生的申請,怎樣處理存在法庭的款項才對呢?即使陳炳寬及陳銓勝訴,法庭頒令支付款項給他們,但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應按甚麼比例支付給他們呢?應為謝其的遺產在法院留下多少款項呢?

44. 在這些特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余民要求把該支款命令作廢的上訴,有足夠的成功機會,雖然並非基於他提出的理由,而是基於律師未獲授權代表謝其的遺產這個程序上的缺失,及無傳召他的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參加聆訊(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第44(1)冊第132段,[律師]在沒有授權下行事的影響)。”

21. 袁法官因此拒絕了CACV 319/02的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

22. 袁法官也拒絕了答辯人在CACV 48/03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她的理由如下:

針對更改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50. 余民對司法常務官的更改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由暫委法官潘兆初審理。(從判決來看,縱使代表律師曾宣稱他們代表陳銓及謝其,潘法官將該申請視為只由陳炳寬一人提出。)

51. 看來,余民在上訴時提出的其中一項論據是,除非謝其已有委任遺產代理人,否則有關的法律程序都不能繼續。

52. 2003年2月26日,潘法官頒下書面判決,把上訴駁回,理由是法庭根據《受託人條例》第48及51條,具有酌情權把有關財產歸屬任何人。

針對法官所作的更改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 CACV 48/2003

53. CACV 48/2003這宗上訴,是針對潘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而現時由本席審理的第二項訟費保證金申請,是由這宗上訴所引起。

申請就CACV 48/2003提出訟費保證金

54. 關於在上訴案件中,判令訟費保證金的原則,本席在此不再重複。就潘法官的判決而言,雖然法庭有權根據《受託人條例》把財產歸屬他人,但本席關注到這項命令頒下前,有關傳票並沒有送達謝其的遺產代理人,而且,自從謝其逝世後,從來沒有人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申請委任他人,繼續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55. 謝其身為其中一名原告人,是出售令的受惠人之一,他的遺產擁有(擬被出售的)東方大廈單位的一份權益。然而,該更改命令會令到謝其的遺產,喪失其對該單位的控制權,而它只能指望擔任受託人的陳炳寬,把單位出售,繼而它要向陳炳寬索回所得的收益。

CACV 48/2003申請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56. 基於上述事項,本席認為余民要求把該更改命令作廢的上訴,有足夠的成功機會。本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拒絕就本上訴,命令余民提供訟費保證金,及撤銷有關的傳票。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本申請的勝方獲得本申請的訟費,即余民可得本傳票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3. 袁法官所提出因謝其之死帶來的問題和余先生自己提出的多項上訴理由,在原訟法庭有關的法官的判詞中,都已作出處理。

24. 本席現把張舉能法官13/6/03的判案書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7. 回頭說本案之發展。2002年11月18日,即超過聆案官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七年零九個月之後,余民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推翻’之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余民指他從沒有或記不起曾經出席該訟費評定聆訊;無論如何,他聲稱對英文書寫的訟費單的內容一無所知;而被告人所申索之訟費亦給誇大及不合理。此外,余民亦舊調重彈,聲稱在審訊敗訴後,已與被告人先後多次達成協議解決訟費問題,故不存在他本人拖欠被告人任何訟費的問題。

8. 2003年4月23日,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頒令撤銷余民的申請。余民不服,向本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上訴由本席審理。

9. 在上訴通知書內,余民除要求法庭推翻原判,批准其傳票申請外,亦要求法庭頒令3名被告人必須提供真實地址及申報資產狀況,並存入法院港幣1,000,000.00元作為訟費保證。

10. 本席拒絕接納余民聲稱他沒有出席1995年1月17日訟費評定的聆訊。根據現存法庭檔案文件及法庭書記就出席聆訊的代表或人士之記錄的一般習慣來判斷,當天的聆訊,被告人一方由律師樓聘請的一名訟費草擬人員(歐先生)代表出席聆訊,而余民則親自出席聆訊。余民的身份證號碼亦由法庭書記記錄在聆案官所採用作為聆訊筆記一部份的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的副本上(文件冊第12頁),作為出席人士的紀錄。本席認為假若余民真的沒有出席當天聆訊,按照慣例及常理,無論是聆案官或他的書記,必會註明余民是“缺席”該聆訊的。無可否認,法庭書記所登記的余民身份證號碼完全正確。

11. 再者,根據歐先生的記憶,余民確實有出席該次之訟費評定聆訊(文件夾第107頁)。

12. 至於訟費單乃為英文書寫(又或聆訊是以英文進行)方面,毫無疑問,本席認為根據慣例,法庭必定有為余民提供即時翻譯服務,若余民有任何不明白之處,理應藉翻譯主任向聆案官提出。余民以不諳英語為其申請的部份理由,本席不予接納。

13. 無論如何,從余民在本申請及上訴中所提交之文件清楚可見,最遲在1996年,當他企圖出售莊士敦道物業單位時,已從準買家口中獲悉該物業已被被告人‘釘契’(意指被告人在土地註冊處針對余民的物業將上述之絕對押記令註冊)。依本席判斷,最遲在那個時刻,余民理應知到法庭已就訟費方面作出評定,而由於他拖欠訟費,對方已成功申請押記令,並將押記令註冊於土地註冊處造成所謂‘釘契’的情況。然而,直至2002年11月,余民並沒有就該訟費評定提出覆核或任何其他申請,以期推翻或更改訟費之評定判決。(向聆案官就訟費評定提出覆核申請,必須在有關訟費評定作出後14天內或訟費評定官所定的較短期限內提出: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

14. 至於余民聲稱曾先後多次與被告人就解決本案之訟費方面達成協議,這些並不是提出覆核訟費評定的理由,與訟費評定之對錯並無關係。無論如何,這些論調已在HCMP 7741/1999及CACV 1281/2001,並HCA 2539/2002等案件中提出,然而皆不為法庭接納,余民在此不能舊事重提。

15. 至於聆案官就訟費的評定方面,從現存法庭檔案顯示,聆案官確實就被告人申索之訟費進行評定,就當中部份申索之訟費項目加以刪減。余民雖然聲稱被告人申索之訟費數目金額過高,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之論據支持,或指出那些項目收費評定錯誤。在考慮被告人之訟費單、聆案官之評定,及考慮評定是依據共同基金基準進行後,本席未能察覺聆案官之評定有任何明顯出錯之處。

16. 本席考慮到若批准余民逾時挑戰訟費評定,對被告人極不公平,尤其是被告人已依據評定進行執行的程序。

17. 法庭是否批准余民逾時提出覆核或挑戰聆案官所評定之訟費的決定,是一酌情權的問題。在考慮上述所有因素,尤其是余民的逾期申請,所牽涉的延遲時間,及其不滿訟費評定的因由後,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批准余民就聆案官之評定,提出逾時覆核或任何其他挑戰。換而言之,本席同意源麗華聆案官之決定,駁回上訴。”

25. 有關批准謝其以其弟謝紹忠繼續進行訴訟一事,張法官在其28/1/05的判案書有詳細的討論,如下:

“2. 是次之聆訊,乃處理被告人(余民)所提出之一個上訴,及其另外提出的一個傳票申請。2004年6月25日,聆案官應單方面申請頒令本案已身故之第一名第二原告人(謝其)的弟弟謝紹忠,以謝其之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原因是謝其已在2001年逝世,然而他並沒有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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