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對 Li Tak Wai

Court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Judgment Date25 September 2014
Judgement NumberDCCJ4070/2013
Subject MatterCivil Action
DCCJ3828/2013 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對 LI TAK WAI

DCCJ3828 & 40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828 及 4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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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被告人 LI TAK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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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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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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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先生」)就於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日期2014年8月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 DCCJ 3828/2013是由香港童軍總會(「童軍總會」)於2013年10月3日展開的。

3. 在此之前,李先生於2013年9月6日在勞資審裁處展開LBTC 2922/2013一案。勞資審裁處命令把該案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成為DCCJ 4070/2013。

4. 2013年12月10日,時任司法常務官的黎達祥先生命令把DCCJ 3828/2013與DCCJ 4070/2013合併處理,以前者為主導案件,並就案件合併後的法律程序給予指示,當中包括存檔狀書、文件透露,以及提交證人陳述書。

5. 根據童軍總會存檔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李先生獲聘為「拓展訓練主任」負責在國內推行「四川青少年素質訓練計劃」。童軍總會於2013年5月24日發出通知,終止李先生的僱傭合約,但李先生沒有交還於在職期間已收取的預支或其他款項、拒絕提交需要申領回款的單據正本予童軍總會確認,以及沒有交回在職期間曾領取或購買的物資。童軍總會於是向李先生追討欠款及申請歸還物資(或支付等值)的命令。

6. 根據李先生其後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他提出「原告人在沒有任何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及本人對社會有極大貢獻及被社會認可情況下突然以代通知金[形]式解僱本人純屬不公平,及欺壓本人」,以及「原告人在拖延本人應獲得報酬的情況下採用對他們有利的法律程序來拖延應該給予本人的薪金及佔用本人的金錢,本人並沒有拒絕提供單據、物資及餘款,反之,原告人扣押本人的薪金及金錢」。李先生向童軍總會反申索「應休假日加班出勤費用」、「拖欠款項」、「墊支費用」、「在內地住房租約及其他相應合約之費用之損失」、「器材與設備使用的等值」、「痛苦及精神賠償」、「匯率損失」,以及「要求申請人道歉」。

7. 雙方根據指示存檔了文件清單,包括李先生於2014年4月15日存檔的文件清單(「該文件清單」)。

8. 2014年7月25日,童軍總會發出傳票,要求李先生交付該文件清單所述文件以供檢查,以及提供影印副本。

9. 2014年8月1日,童軍總會發出另一張傳票,要求延展提交證人陳述書的時限。

10. 上述兩張傳票均排期於2014年8月6日在司法常務官雷健文席前聆訊。

11. 聆訊之前,李先生在本案一直都是親自行事的,並沒有法律代表。李先生於7月29日致函區域法院,指自己已於7月22日離港故未能出席聆訊,要求法庭「取消傳票」或「允許延期」。雷司法常務官作出回覆,表示法庭不會單方面遷就訴訟一方而取消或延期聆訊,建議李先生可考慮委聘律師出庭,並提醒他聆訊將如期進行。李先生於是委聘律師代其出席聆訊。

12. 2014年8月6日,雷司法常務官聽罷雙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後命令:

(1) 李先生須於8月18日或之前交付文件清單內所述文件的副本,合理的影印費用由童軍總會支付。李先生須支付有關7月25日傳票的訟費,即時評定為900元。

(2) 存檔及交換證人陳述書的時限延展至8月22日,有關8月1日傳票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本上訴

13. 李先生的上訴通知書指明,上訴是針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900元作為是次傳票申請的簡易評定訟費」的命令提出的。他雖然在支持上訴的誓章亦都質疑要他交付文件副本的命令「並未成立」,但表明無意上訴有關命令,因為他已遵從命令交付文件副本。

14. 李先生在上訴時引述的文件,部分未有在8月6日的聆訊呈堂;童軍總會一方沒有反對,本席為着全面處理上訴,決定收取證據並將之存檔。

15. 上訴聆訊之前,李先生亦致函本席(作為法院領導)投訴雷司法常務官。為着公平起見,本席在李先生同意之下向童軍總會展示相關的通信。訴訟雙方對於本席繼續處理上訴並無異議。

16. 綜合李先生的誓章、證據及陳詞,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各點:

(1) 童軍總會表明無需查閱文件,其後卻出爾反爾。

(2) 童軍總會沒有在他指明的時間和地點查閱文件,對他造成損失。

(3) 他已通知童軍總會將不在香港,童軍總會卻故意安排在他不在香港的期間聆訊。

(4) 雷司法常務官是童軍總會的一份子,「法庭安排他為該庭的司法常務官」處理案件,違反一般排期準則。

(5) 雷司法常務官沒有按《法官行為指引》「申報自己為原告人現在及/或曾有的一名管理層人員」,並未獲得李先生一方的「放棄不反對承諾」繼續處理申請。

(6) 李先生已把有關的文件轉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要他交付文件以作查閱將會涉及不限於影印費的損失,但雷司法常務官並沒有就相關損失作出裁決。

(7) 雷司法常務官認識代表童軍總會的林律師,並非不偏不依。

(8) 雷司法常務官沒有考慮所有有關情況便作出決定。

(9) 雷司法常務官沒有批准7月25日的傳票的第一項申請,卻命令他支付訟費。

處理此上訴的法律原則

17. 李先生只是就於司法常務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可見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58/1/6段,如下:

Appeals as to costs – In general, a judge in chambers will not allow an appeal from a master’s costs order unless it is unreasonable or the master erred in law: Hoddle v CCF Construction [1992] 2 All ER 550, Morland J; see also Lessy SARL v Pacific Star Development Chain Development Co Ltd (t/a Century Chain Property Agency) [1996] 2 HKLR 18; see also Pai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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