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ing Ordinance
| Act Number | Cap. 285 |
| Year | 2023 |
| Type of Document | Ordinance |
本条例旨在就勘探矿物及采矿以及与之相关的目的,订定更完备的条文。
本条例可引称为《矿务条例》。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污染 ( pollute )包括由数量足以危害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的任何化学或其他物质造成的任何染污;
尾矿 ( tailings )指属采矿作业中残留的所有碎石、沙、矿泥或其他物质;
私人土地 ( private land )指根据得自政府的租契、租契协议、租赁协议、特许、许可证、拨地契据或其他有效业权而持有的土地,亦指根据租契、特许、许可证、征用或其他永久或临时业权而由香港驻军占用的土地;
政府土地 ( Government land )指所有不属私人土地的土地;
勘探 、 探矿 ( prospect, prospecting )指寻找矿物,亦指为使探矿者可测试土地的含矿物质量而进行的合理所需的工作;
采矿 、 开采 ( to mine )指蓄意采掘矿物,并包括任何为此目的而有需要的作业;
处长 ( Commissioner )指根据 第42条 条文获委任的矿务处处长及根据该条获委任的副矿务处长;
规例 ( 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条文订立而当其时有效的任何规例;
业主 ( owner )一词在适用于土地时,指一名根据政府租契或得自政府的租契协议或其他形式的有效业权而有权享有该土地的人;
总监 ( Superintendent )指根据 第42条 条文获委任的矿务总监;
职能 ( 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矿物 ( mineral )包括 ——
- 只能经由采矿或在探矿作业过程中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
- 开采得的或在探矿作业过程中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
- 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在未经加工时的有价值部分;
- 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为作市场销售或为出口而经加工处理或选矿整理后的产品;及
- 高岭土,
- 任何非高岭土的黏土;
- 花岗岩、斑岩、石灰岩及沙;及
- 任何普通矿物物质,而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宣布,就本条例的条文而言(第3条除外),该物质并非为矿物者,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矿物油 ( mineral oil )包括沥青、柏油及天然气;
矿务人员 ( mines officer )指任何根据 第42条 条文获委任的人员;
矿场 ( mine )包括任何地方、挖掘工程或工作区,而有与采矿有关的作业在其上、其内或藉其而进行。
现宣布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的所有矿物及矿物油的全部产权及控制权,均归属政府,但以该产权及控制权没有受政府任何明示的授予所限定的程度为限。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进行探矿或采矿。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赋予任何勘探或采掘任何矿物油的权利。
-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认许在任何作神圣的地区之内、之下或之上进行探矿或采矿,亦不得解释为认许伤害或毁坏属有纪念价值的物体的任何树木或其他物件。
- 如对于根据本条任何地区是否视作神圣的或任何树木或其他物件是否属有纪念价值的物体而产生问题,问题须转交民政事务总署署长,而其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 每名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采矿租契的承租人,当不在香港居住时,须时刻有一名获地政总署署长批准并在香港居住的获正式授权的受权人,在有关牌照或租契的所有事宜上,全权代表该持有人或承租人,并须在委任该受权人或在对委任作出任何更改后的1个月内,向地政总署署长交出授权书正本或藉以更改该授权书的文件的正本,并提供其副本予地政总署署长保留。
- 如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地政总署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禁止在该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地区内的作业继续进行。
- 如任何上述过失在第(2)款所述的公告刊登后仍然持续达3个月,则地政总署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进一步公告,撤销该牌照或租契。
- 每名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采矿租契的承租人须时刻备存所有已进行探矿或采矿的正确图则,以及备存在其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地区内发现的所有矿物及计算得的矿石蕴藏量的正确纪录,并须应处长的要求而提交该等图则及纪录的副本。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 根据第(1)款规定须备存的图则须采用订明的比例。
- 根据本条例批给的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不得当作授权在任何下列土地之上或之内探矿或采矿,或当作授权占用任何下列土地 ——
- 划作、用作、拨作或专供作任何公共用途(采矿除外)的土地,但事先获得地政总署署长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件者,则属例外;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 拨作任何铁路或位于任何铁路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但事先获得九广铁路公司书面同意及符合它所施加的条件者,则属例外; (见1960年第67号政府公告)(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1号第36条修订)
- 任何政府或公众建筑物、任何水塘或引水区范围、或任何有行车交通使用的道路的用地或任何该等建筑物、范围、或道路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或任何大道用地或组成大道任何部分的土地,但事先获得地政总署署长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件者,则属例外;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 实际正用以耕作的土地,但事先获得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 任何建筑物的用地或任何建筑物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但事先获得所有拥有该幅土地或该等建筑物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的人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
- 在《香港铁路条例》( 第556章 ) 第2(1)条 所指的经营权有效期内,在第 (1)(b) 款中 ——
- 铁路 ( railway )指该条例 第2(1)条 所指的 九铁公司铁路 ;
- 对九广铁路公司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铁路有限公司的提述。 (由2007年第11号第36条增补)
就所有在探矿或采矿作业过程中取得的矿物,须缴付订明的矿产税:
但由处长证实纯粹用作矿物分析或实验或作为科学样品的任何矿物样本,并得处长认为其数量并不多于上述用途所需者,则无须就其缴付矿产税。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宣布关闭任何地区,不准在该地区勘探或开采任何矿物或指明矿物,关闭的期间可在公告内指明或不予指明;而任何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不论是在该公告刊登前或刊登后批给,即不得视作授权其持有人或承租人违反该公告的条款而进行探矿或采矿(视属何情况而定)。
- 行政长官可按他认为适合的条款,授予任何人(包括任何现有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权限,在任何已宣布关闭不准探矿或采矿的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探矿或采矿。
根据第11条采取行动时给予的补偿
- 凡已根据第11条将任何地区关闭不准作探矿或采矿之用,行政长官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向因该项关闭事宜而蒙受不良影响的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采矿租契的承租人付给补偿。 (由1960年第33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 就探矿牌照而言,须就所产生的骚扰及就勘探有关地区所招致的开支而付给补偿;就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言,须就所产生的骚扰及就损失了的在合理预计之内的可从任何地区(而该采矿牌照或租契是就该地区而持有的)的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获得的利润而付给补偿。 (由1960年第33号第4条代替)
- 凡就何为与本条有关的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而有争议,以及就是否须付给任何补偿或该等补偿的款额而有争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须按照《仲裁条例》(第609章)的条文藉仲裁决定。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修订)
- 处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探矿牌照并缴付订明费用的人批给探矿牌照。
- 探矿牌照须采用订明格式,以及受处长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 探矿牌照不得转让,而藉其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亦不得转让,但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 探矿牌照由其日期起计有效6个月,但根据本条例条文提早取消者则除外,而并无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处长续期,每次为期6个月:但原有牌照的期间连同该牌照所有续期的合计期间不得超逾5年。 (由1955年第65号第2条修订;由1960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 探矿牌照持有人有权进入在牌照的标的地区内的任何政府土地并在其上探矿,以及在符合第(2)款条文的规定下,进入该地区内的任何私人土地并在其上探矿;该持有人并可在真正的探矿过程中,开钻孔、掘地坑、开凿竖井及一般地作出所需的挖掘工程,但受该牌照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由1960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 探矿牌照持有人无权进入私人土地或在其上探矿,但事先取得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书面同意者则除外。
- 如任何措施的目标或直接结果,可能会令到所采掘的矿物数量,比用以证实牌照的标的地区的含矿物质量及数量的所需矿物数量为多,则探矿牌照持有人不得采取该等措施。 (由1960年第33号第6条增补)
探矿牌照持有人 ——
- 须按照规例,以安全与熟练的方式进行所有探矿;
- 须备存订明的登记册及簿册,以及作出订明的申报表;
- 须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准许任何矿务人员视察任何探矿,并查阅由持有人管有或控制、并与探矿相关而备存的任何登记册及任何帐簿和复制副本;
- 未经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水引离任何河流、溪涧、水源、水塘、滤水池、井或水道;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 如其本人并非在其牌照的标的地区内或并非在与该地区相近至足可持续监督在该等土地上的探矿的地方居住,则须有一负责代理人时刻监督探矿。
- 根据探矿牌照而在探矿过程中所取得的矿物,即为政府的财产,不得从有关土地移走或予以处置,但事先获得处长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者,则属例外;但本条所载条文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何该等持有人不时从该等矿物移走数量足以用作测试或分析或进行实验以确定其含量及其商业价值的样本。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 处长可授权将矿物从取得该等矿物的土地移走至他批准的任何地方以作安全保管,但受他所施加的条件所规限。
- 如探矿牌照持有人有意保留或处置任何在探矿过程中取得的矿物,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如处长信纳持有人所进行的只是为测试土地的采矿潜质而合理所需的作业,则可授权申请人在缴付订明的矿产税后,保留与处置该等矿物,而该申请是就该等矿物提出的。
凡任何地区属一张探矿牌照的标的地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授权就同一地区的另一不同矿物批给另一张探矿牌照不会损害现有探矿牌照持有人的权利或权益,即可如此行事。
处长在下列情况下可藉书面通知取消探矿牌照 ——
- 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权人、合伙人、代理人或佣工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 (由1960年第33号第8条代替)
- 如持有人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其牌照的明订或隐含的条款或条件,但该等违反并不构成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在处长要求他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不应撤销其牌照的因由时,没有遵从该命令,又或处长认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够; (由1960年第33号第8条代替)
- 如持有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中止探矿。 (由1960年第33号第8条修订)
根据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进行采矿,方属合法。
- 处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采矿牌照及缴付订明费用的人批给采矿牌照: (由1960年第33号第10条修订) 但在有关地区正在根据牌照进行适当探矿作业的人(如有的话)须有优先权。 (由1960年第33号第10条增补)
- 采矿牌照须采用订明格式,须指明地区及矿物,而该牌照是就该地区及矿物而批给的,并须缴付订明的租金、费用、矿产税、发新牌矿税及其他订明费用,以及受处长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 采矿牌照不得转让,而藉其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亦不得转让,但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 采矿牌照由其日期起计有效6个月,但根据本条例条文提早取消者则除外,而并无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处长续期,每次为期6个月: 但原有牌照的期间连同该牌照所有续期的合计期间不得超逾5年,但获得行政长官同意者,则不在此限。 (由1960年第33号第10条代替。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处长在下列情况下可藉书面通知取消采矿牌照 ——
- 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权人、合伙人、代理人或佣工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 (由1960年第33号第11条代替)
- 如持有人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其牌照的明订或隐含的条款或条件,但该等违反并不构成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在处长要求他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不应撤销其牌照的因由时,没有遵从该命令,又或处长认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够; (由1939年第33号第11条代替)
- 如持有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中止采矿作业。 (由1960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 如处长信纳某申请地区内土地的含矿物质量及数量有理由足以支持批给采矿租契,则地政总署署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采矿租契的人批给采矿租契: (由1960年第33号第12条修订) 但 —— (a)根据牌照而在该地区正在进行或曾经进行适当探矿或采矿作业的人(如有的话),须有优先权;及 (b)如享有先获批给采矿租契权利的人,因无充足的营运资本可供支配以确保对申请地区作出恰当发展与经营,而未能获得该租契,则就该地区获得采矿租契而其本人并未根据牌照在该地区作出适当的探矿或采矿的人,须向该另一人补偿,补偿款额由地政总署署长厘定。
- 任何如上所厘定的款额,可由有权获得该款额的人循民事诉讼追讨,而由地政总署署长签署并指明如上所厘定的补偿款额的证明书,在该诉讼中须获收取为该款额的不可推翻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 采矿租契须指明地区及矿物,而该租契是就该地区及矿物而批给的,并须缴付订明的租金、费用、矿产税、发新牌矿税及其他款项,以及载有由地政总署署长决定的契诺及条件,并采用其决定的格式。
- 采矿租契申请人须令地政总署署长信纳他有充足的营运资本可供支配,以确保对申请地区作出恰当发展与经营,而地政总署署长可规定申请人提供经地政总署署长认可的银行或人士提供的保证,保证的款额及形式由地政总署署长决定。
- 若申请人没有如前文所述令地政总署署长信纳,又或在被规定提供令地政总署署长满意的保证时未能照办,则地政总署署长可拒绝申请,但申请人可随时重新申请。
- 可批给不超逾21年的年期的采矿租契,年期由地政总署署长决定。 (由1960年第33号第1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 如在原来批给的年期内或该年期的续期的年期内 ——
- 承租人已以正常和务实而有条理的方式经营;
- 承租人在各方面均已履行并遵守租契内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及
- 承租人已向地政总署署长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书面预先通知,表明意欲获得租契的续期,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授权批给年期超逾21年的采矿租契,或授权准予年期超逾21年的续期。 (由1960年第33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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