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Act Number | Cap. 226 |
Year | 2022 |
Type of Document | Ordinance |
本條例旨在就少年法庭及少年的事宜訂定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少年犯條例》。
-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小組 ( Panel )指根據 第3B(2)條 委出的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少年人 ( young person )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
召回令 ( recall order )指根據 第14B(1)條 作出,規定兒童或少年人返回拘留地方的命令;
兒童 ( child )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未滿14歲的人;
拘留令 ( 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 第14(1)條 作出的拘留令;
拘留地方 ( place of detention )指根據 第16條 指定的拘留地方;
監管令 ( supervision order )指根據 第14A(1)條 作出的監管令;
監護人 ( guardian )就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而言,包括被審理任何關於或涉及該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的法庭認為是當其時對該兒童或少年人具有監管或控制權的人。
(由1960年第8號第2條修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7號編輯修訂紀錄) [比照 1908 c. 67 s. 131 U.K.]
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
[比照 1933 c. 12 s. 50 U.K.]
- 任何法庭如按照本條組成,並為聆訊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而開庭,或為行使由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所授予少年法庭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權而開庭,均稱為少年法庭。
- 少年法庭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一名常任裁判官組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檢控,但殺人罪行除外。
- 少年法庭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適用於在少年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猶如該條例適用於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一樣。
[比照 1933 c. 12 s. 45 U.K.]
- 少年法庭對被裁斷為有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處理方法作出決定時,可接受由該法庭從小組中選出的2名人士的意見。
- 為施行第(1)款,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徵詢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意見後,可委任一組人士,稱為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 委任任何人士加入小組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不得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 針對一名兒童或少年人及一名年滿16歲的人而提出的共同檢控,仍須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 如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以下罪行,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可就針對該名兒童或少年人而提出的檢控進行聆訊 ——
- 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一項罪行發生,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該項罪行;或
- 一項產生自情節與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的罪行的情節相同或有關的罪行; (由1995年第13號第48條增補)
- 凡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罪,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犯該罪行,則針對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仍可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及
- 凡在任何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情況顯示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人是兒童或少年人,而該法庭認為適宜繼續聆訊及就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該法庭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 任何規定須將檢控交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指示,不論載於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均不得解釋為限制任何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處理保釋申請或還押申請的權力,以及聆聽處理該等申請所需證據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33 c. 12 s. 46 U.K.]
- 凡為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少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而需要開庭,少年法庭即須開庭。
- 如有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於少年法庭開庭前一小時內曾經於某室內開庭,或將於少年法庭開庭後一小時內於某室內開庭,則少年法庭不得於該室內開庭。
- 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少年法庭開庭時出席 ——
- 法庭人員;
- 在法庭席前處理的案件中的各方、其律師及大律師、證人及直接與該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士;
- 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
- 其他獲法庭特別授權出席的人士。
- 儘管有第(3)(c)款的規定,但少年法庭如認為為了案中兒童或少年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則可拒絕讓任何報社或新聞機構的代表出席少年法庭任何聆訊。(由1995年第68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933 c. 12 ss. 47 & 49 U.K.]
- 少年法庭如為聆訊針對一名相信是兒童或少年人的人的檢控而開庭,則即使發現該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人,仍可繼續對該項檢控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 任何人如 ——
- 憑藉一項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作出的感化令而受到監管;或
- 於其個案中已獲頒有條件釋放令,
- 就該人違反任何感化令的規定或再犯另一罪行而強制其出庭和對其作出處理;或
- 修訂或撤銷該感化令。
- 當少年法庭已將任何兒童或少年人還押,以取得有關其個人的資料時,任何少年法庭均可 ——
- 在該兒童或少年人缺席的情況下,延長還押期間,但須令其每21天到法庭席前最少一次;及
- 待取得所需資料後,對該兒童或少年人作出最終的處理。
[比照 1933 c. 12 s. 48 U.K.]
- 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如裁斷一名兒童或少年人犯殺人罪行以外的罪行,則除非該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須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凡有任何該等案件被如此移交,有關罪犯須據此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少年法庭並可將其當如已被少年法庭審訊及裁斷為有罪,而用任何可能採用的方法對其作出處理。
- 凡有任何案件被如此移交 ——
- 有關罪犯對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有上訴權,猶如其已被該少年法庭裁斷為有罪一樣;但對有關的移交令則無上訴權;及
- 任何對有罪裁斷的上訴,須按照對原審法庭的裁斷提出上訴的規定辦理,而提出上訴的限期,須由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最後命令的日期起計。
-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的法庭,可作出為將罪犯羈押或保釋至可將其帶到少年法庭席前為止而看似是需要的指示,並須安排向有關少年法庭傳送一份證明書,列明罪行性質,並述明罪犯已被裁斷為有罪,以及有關案件已為根據本條處理而予以移交。
[比照 1933 c. 12 s. 56 U.K.]
凡有表面看來未滿16歲的人,在有手令或無手令的情況下被拘捕及帶往警署而不能被隨即帶到少年法庭席前,職級在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該警署的主管警務人員,須調查有關個案,並可在任何個案中,在有保證或無保證的條件下,以擔保的方式釋放該人,而除非 ——
- 控罪是殺人罪行或其他嚴重罪行;或
- 為該人利益起見,須使其不能與任何不良分子交往;或
- 該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釋放該人有礙公正,
否則該警務人員須在有保證或無保證的條件下,以擔保的方式釋放該人;上述擔保的款額以該警務人員認為能保證該人於聆訊檢控時出庭為準,並可由該人自己、其父母、其監護人或其他負責人作出。
[比照 1908 c. 67 s. 94 U.K.]
凡有表面看來未滿16歲的人,被拘捕及帶往警署而不獲按前述規定釋放,該警署的主管警務人員須安排將其拘留在某拘留地方,直至該人可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為止,但如該警務人員以證明書證明以下情形,則無須作出該安排 ——
- 該安排並不切實可行;或
- 該人秉性難受管束或敗壞,以致不能將其穩妥地如此拘留;或
- 基於該人的健康情況或身心狀態,不宜將其拘留,
而有關證明書須向該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出示。
[比照 1908 c.67 s.95 U.K.]
- 任何兒童或少年人在 ——
- 被拘留在警署時;
- 被解往或解離任何刑事法庭時;或
- 刑事法庭出庭前或出庭後的等候期間,
- 任何女童(身為兒童或少年人)在上文所述的拘留、解送或等候期間,須由一名女性照顧。
[比照 1933 c. 12 s. 31 U.K.]
- 對於不獲保釋的兒童或少年人,法庭在將其還押或將其交付審判時,須將其交付羈押在以下地方 ——
- 如屬兒童,則交付羈押在拘留地方;
- 如屬少年人,則交付羈押在拘留地方或根據《敎導所條例》(第280章)設立的敎導所。 (由1973年第15號第7條代替)
- 根據本條作出的交付,可被任何法庭更改;如證實有關少年人秉性難受管束,以致不能將其穩妥地羈押在上述地方,或證實其秉性敗壞,以致不宜將其如此羈押,則任何法庭均可將該交付撤銷;該交付如被撤銷,則有關少年人可被交付監獄。
[比照 1908 c. 67 s. 97 U.K.]
-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因任何罪行而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有關法庭有責任盡快以淺白語言向其解釋該指控罪行的內容。
- 法庭如信納該兒童或少年人明白指控罪行的性質,法庭須問其是否認罪(除非該指控罪行是殺人罪行)。
- 法庭如不信納該兒童或少年人明白指控罪行的性質,或該兒童或少年人不認罪,法庭須聆聽證人所提出支持有關申訴或告發的證據。每名上述證人的主問證供作畢後,法庭須詢問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如認為適當,詢問其父母或監護人是否有意向證人提出任何問題。如該兒童或少年人有意作出陳述以代替提問,亦須獲准。
- 法庭如認為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則須聆聽辯方證人的證據,並須容許該兒童或少年人作證。 (由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
- 為協助該兒童或少年人辯護,法庭可向其提出法庭認為需要的問題。 (由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
- 法庭如覺得為保障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利益而有需要提出某些問題,則有責任向證人提出該等問題。
- 凡 ——
- 該兒童或少年人認罪,或法庭信納有關罪行已獲證實;或
- 有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根據第3F條移交法庭,
- 在決定如何處理該兒童或少年人前,法庭須取得關於該兒童或少年人的一般行為、家庭環境、學校紀錄及病歷的輕易可得資料,以便能夠在最能保障該兒童或少年人利益的情況下處理該案,並可向該兒童或少年人提出任何由該等資料所引起的問題。為取得該等資料,或為進行特別健康檢查或觀察,或為考慮如何在最能保障該兒童或少年人利益的情況下處理該案,法庭可不時准該兒童或少年人保釋外出或將其還押在拘留地方。
- 如該兒童或少年人認罪,或如法庭信納有關罪行已獲證實,而法庭並決定有需要還押該兒童或少年人以進行查訊或觀察,則法庭可安排在法庭登記冊上記錄該控罪已獲證實,以及該兒童或少年人已被還押。被如此還押的兒童或少年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該兒童或少年人犯罪而就其作出任何本可由將其還押的法庭作出的命令。
-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任何罪行,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被帶到法庭席前,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其父母或監護人須在法律程序的各階段出庭;法庭亦可強迫其父母或監護人出庭,猶如他們是法律程序中的證人而被規定出庭一樣。 (由1973年第15號第9條代替)
-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任何罪行,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被帶到法庭席前,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其父母或監護人須在法律程序的各階段出庭;法庭亦可強迫其父母或監護人出庭,猶如他們是法律程序中的證人而被規定出庭一樣。 (由1973年第15號第9條代替)
-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逮捕,如其父母或監護人是住在合理可達範圍內並且是可被尋獲的,則執行逮捕的警務人員或該兒童或少年人所被帶往的警署的主管警務人員須作出安排,告誡該名父母或監護人務須出席該兒童或少年人所會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
[比照 1933 c. 12 s. 34 U.K.]
-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在任何法庭被控犯任何可判處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的罪行,而法庭認為處理該案的最佳辦法為判處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不論另加或不另加其他懲罰,則法庭可在任何情況下命令該兒童或少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代其繳付該罰款、損害賠償或所判給的訟費,如該罪犯是兒童,則法庭更必須作出此項命令;但如法庭信納該名父母或監護人不能尋獲,或並非因疏於給予該兒童或少年人應有照顧而導致其犯罪,則不得作出此項命令。
-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任何罪行,法庭可命令其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該兒童或少年人守行為的保證。
- 凡法庭認為針對某兒童或少年人的控罪已獲證實,可在不將該兒童或少年人定罪的情況下,根據本條命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或提供守行為的保證。
- 除非該名父母或監護人已獲得聆聽的機會,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 (由1973年第15號第10條代替)
- 根據本條或在沒收上述保證時判處及命令由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的任何款項,可用扣押財物或監禁方式向其追討,猶如有關命令是因該名父母或監護人被裁定犯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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