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Reunification Ordinance
| Law Number | Cap. A601 |
| Year | 2017 |
| Type of Document | Instrument |
本条例旨在因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确认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过的条例草案;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帮助对香港原有法律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诠释;延续该等法律和确认若干其他法律;设立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其他法院、审裁处、委员会及仲裁处;延续法律程序、刑事司法体系、司法及社会公正至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延续公务人员体系至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帮助对若干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解释;转移若干财产及权利的拥有权,并就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承担若干法律责任订定条文;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鉴于 ——
在1984年12月19日于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记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1990年4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的政治、行政、立法、司法、施政、经济及社会范畴,就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事宜订定条文,同时亦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防及外交事务方面的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力,藉在1996年3月24日通过的决议,除为其他事宜外,亦特别为因应香港回归而在紧接回归前后的过渡期审议及通过法例,以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效管治,包括确认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预期回归下作出的作为,而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7年2月23日行使其在《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下的权力,就获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效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以及就该等法律的解释和修改原则,作出决定;
有需要确认若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及香港回归前作出的作为的有效性,尤其是本条例详题所述的作为的有效性,以及有需要就延续司法和公务人员体系及就有关事务作出规定,以确保延续香港的社会秩序,
因此由临时立法会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回归条例》。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职人员 ( public officer )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期间而言,包括总督、总督会同行政局及香港政府任何雇员;而就1997年6月30日之后的期间而言,则包括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及特区政府任何雇员;
特区 ( HKSAR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Basic Law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临时立法会 (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指特区临时立法会。
附表1所列由临时立法会在预期回归下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过的条例草案现予确认,如获行政长官签署和公布,则具有十足的法律效力及作用。
临时立法会同意附表2所列任命。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现予修订,加入 ——
“2A.原有法律(1)所有原有法律均须在作出为使它们不抵触《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而属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及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解释。(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在任何条例中 —— (a)关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任何全国性法律不一致,须在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规限下,予以解释; (b)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特权待遇的规定,除实施香港与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互惠性安排的规定者外,不再有效; (c)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继续有效,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d)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须解释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语文;及 (e)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其立法机关对其作出修订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 (3)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现的列于附表8的字和词句,须按照该附表解释。(4)在本条中 —— “原有法律” (laws previously in force)指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属有效并已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法例(亦指附属立法)及习惯法; “《基本法》” (Basic Law)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加入附表
《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 )现予修订,加入 ——
| [第2A(3)条] |
原有法律中的字和词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解释
- 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在条文内容与以下所有权有关或涉及以下事务或关系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提述 ——
- 香港特别行政区土地的所有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事务;
- 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 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在文意并非第1条所指明者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提述。
- 对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或对枢密院的提述,在条文的内容与关乎香港的上诉司法管辖权有关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终审法院的提述。
- 对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或对枢密院的提述,在文意并非涉及其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须以与根据第1及2条解释对女皇陛下的提述的相同方式,予以解释。
- 对名称中包含“皇家”一词的政府机构的提述,须 ——
- 在犹如“皇家”一词已被删去的情况下理解;及
- 理解为提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应政府机构。
- 对殖民地香港(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提述,而对殖民地香港的边界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所指明的边界的提述。
- 对香港最高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提述。
- 对香港上诉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提述。
- 对香港高等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提述。
- 对地方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区域法院的提述。
- 对香港总督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提述;对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提述。
- 对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述。
- 对上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的提述。
- 对高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的提述。
- 在任何法律中文文本中对立法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或该等机关的人员的提述,须按照《基本法》有关规定解释。
- 在任何法律中对立法局的提述,须视情况要求,解释为包括对临时立法会的提述。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国(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提述。
- 对大陆、台湾、香港或澳门的提述(不论是单独提述或同时提述),须解释为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组成部分的大陆、台湾、香港或澳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
- 对外国(或相类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提述,或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提述,视乎有关法律的内容而定。
- 对外国人或外藉人士(或相类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士的提述。
- 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及继位人的权利的条文,须解释为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附表适用。”。
- 已被采用为特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法例(亦指附属立法)及习惯法,继续适用。
-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现确认就1997—98财政年度财政预算案而制定的法例。
《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第3条现予废除,代以 ——
“3.高等法院(1)现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由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组成。(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是具有无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院。”。
-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存在的地方法院、裁判法院及每一其他法院(最高法院除外)、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在该日设立为特区的区域法院、裁判法院、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及法定仲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
-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机构的法律于该日并自该日起适用于根据第(1)款设立的该机构。
-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法律程序、刑事司法体系、司法及社会公正的延续,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所影响。
- 本部以下条文不损害第(1)款所述的原则的一般性。
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所作出的作为,在适用的时间限制的规限下,在该日及之后继续有效,而如情况要求,须视为特区的相应法院、裁判法院、审裁处、委员会或仲裁处所作出的作为。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具有于任何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出庭发言的权利的每名人士,在该日及之后继续享有于特区的相应法院、裁判法院、审裁处、委员会或仲裁处出庭发言的权利。
每一获认许为最高法院大律师或律师的人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当作为已获认许为特区高等法院大律师或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注册于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1条备存的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之上的每一名公证人,在该日及之后继续为公证人,并具有所有在紧接该日之前是可由公证人根据香港法律行使的权力。
-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在该款中对权力的提述包括对以下权力的提述 ——
- 见证、认证或核证文件的妥为签立的权力;
- 在汇票上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的权力,以及以公证承付的方式见证就任何拒付汇票而作出参加付款的权力;
- 监誓或主持声明的权力。
- 第(1)款不得解释为影响 ——
- 在当其时由香港以外的某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根据该等法律赋予(单独或在连同其他事宜的情况下)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管辖区以外的公证人的任何权力;
- 在当其时由国际间的法律或由条约、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所成立(或依据条约、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组成)的国家群体、组织或组合的法律赋予公证人的权力。
- 凡第(3)款(a)或(b)段所述的权力,是由该段所述的法律或根据该等法律赋予属1个或多于1个指明的类别或种类的公证人的,第(3)款须按照该等法律解释和具有效力。
- 在第(1)款中, 权力 ( powers )包括职能及责任,而该款须据此解释和具有效力。
- 第(3)(a)款中对国家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国家的一部分的提述。
- 任何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于任何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待决或于任何裁判官席前待决的法律程序(包括上诉)可在该日及之后继续,并视作犹如该等法律程序是于特区的相应法院、审裁处、委员会或仲裁处待决或于特区的相应裁判官席前待决。
- 任何由公职人员提出或针对公职人员提出并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于任何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待决或于任何裁判官席前待决的法律程序,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当作已由特区的相应公职人员提出或已针对特区的相应公职人员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 任何由英女皇提出、以英女皇名义提出或针对英女皇提出并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于任何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待决或于任何裁判官席前待决的法律程序,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当作已由特区提出、以特区名义提出或针对特区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 凡官方、英女皇或公职人员于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享有在或向任何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进行以下事情的权利(包括或有的权利) ——
- 提出法律程序;
- 提出上诉;
- 申请复核某项决定;或
- 申请呈述案件,
- 凡任何人于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享有涉及官方、英女皇或公职人员的、在或向任何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进行以下事情的权利(包括或有的权利) ——
- 提出法律程序;
- 提出上诉;
- 申请复核某项决定;或
- 申请呈述案件,
向任何人赋予权利或施加责任的文书(包括令状及传票),如是以官方或英女皇名义发出或代表官方或英女皇发出或是由公职人员发出的,须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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