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ntists (Registration And Disciplinary Procedure) Regulations

Statutory Instrument No.Cap. 156 sub. leg. A
Year2025
Type of DocumentSubsidiary Legislation

( 第156章第29條 )

第I部 引稱及釋義
1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2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小組 ” ( Committee )指根據 第12條 組成的初步調查小組;

被告人 ” ( defendant )指秘書按照 第13條 接獲的申訴或告發所針對的或有關的註冊牙醫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

研訊通知書 ” ( notice of inquiry )指按照 第17條 送達的通知書。

第II部 註冊牙醫名冊及證明書
3註冊牙醫名冊的格式

註冊牙醫名冊須 ——

  1. (如有關牙醫居住於香港)按照附表1表格1擬備;及
  2. (如有關牙醫居住於香港以外的地方)按照附表1表格1A擬備,

或盡量按照與上述格式近似的合宜格式擬備。

4費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須繳付的費用為附表2所訂明的費用。
  2. 即使第(1)款已有規定,任何人因婚姻狀況改變而須更改註冊牙醫名冊,無須就該更改繳付任何費用。
5註冊申請
  1. 任何註冊申請書須 ——
    1. 如申請人居住於香港 ——
      1. 按照附表1表格2擬備;及
      2. 在一名大律師、監誓員、神職人員、註冊牙醫或律師面前填妥;或 (1997年第47號第10條)
    2. 如申請人居住於香港以外的地方 ——
      1. 按照附表1表格2A擬備;及
      2. 在一名監誓員或公證人面前填妥。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書須連同申請人的照片一款4幀送交註冊主任,照片的尺寸不得超逾50 × 70毫米及不得小於40 × 60毫米。 (1985年第2號法律公告)
6.
7註冊證明書

註冊證明書須按照附表1表格3擬備。

8執業證明書

執業證明書須按註冊主任所決定的格式擬備。

8A專業操守證明書

專業操守證明書須按委員會決定的格式擬備。

8B記項及證明書的副本

應申請及在 附表2 訂明的適當費用繳付後 ——

  1. 註冊主任須發出 ——
    1. 註冊牙醫名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
    2. 註冊證明書的複本;
    3. 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及
  2. 秘書可發出 ——
    1. 專業操守證明書;
    2. 核實已註冊的證明書。
9註冊牙醫名冊的更改

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第15(1)條在註冊牙醫名冊作出任何更改時,除須記入更改的記項外,亦須在該名冊內保留作出更改前的該記項,直至委員會發出其他指示為止。

10資格
  1. 註冊牙醫可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要求除已記入註冊牙醫名冊內的任何學位或資格外,在該名冊內再加入委員會承認的任何學位或資格。
  2. 註冊主任接獲該申請後,須將申請轉呈予委員會,而委員會在進行其認為需要的研訊後,須指示註冊主任將該學位或資格記入註冊牙醫名冊內,或指示註冊主任拒絕將該學位或資格記入註冊牙醫名冊內。
11由法人團體作出的報表

按照本條例第12(3)條規定由經營牙醫業業務的法人團體向註冊主任呈交的報表,須按照附表1表格5擬備。

第III部 委員會準備聆訊的程序
12初步調查小組
  1. 為執行本規例所授予的各項職能,現設立一個由以下成員組成,名為初步調查小組的小組 ——
    1. 小組主席,由委員會選出委員會其中1名委員出任;
    2. 2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不屬委員會委員,並根據本條例 第8條 具備註冊資格的註冊牙醫,及由主席循以下方式委任 ——
    1. 從香港牙醫學會提名的不少於12名上述註冊牙醫所組成的小組中委任;或
    2. 如香港牙醫學會沒有提名最少12名上述註冊牙醫,則由主席酌情委任。
  2. 除第(3)、(4)及(5)款另有規定外,小組成員的任期為12個月,但在該任期終結時,他們可再獲推選或再獲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
  3. 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小組成員,如在任期內成為委員會委員,即須停止出任小組成員。
    1. 根據第(1)款獲推選或獲委任的小組成員如因任何理由於目前或將來暫時不能行使其成員職能,可由委員會選出或由主席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另一人暫時出任小組成員。
    2. 如暫時如此不能行使小組成員職能的人是根據第(1)(a)款獲推選加入小組的,則該位獲推選暫時出任小組成員的人須為委員會另一名委員,並須在出任小組成員期間出任小組主席。
    3. 如暫時如此不能行使小組成員職能的人是根據第(1)(b)款獲委任加入小組的,則該位獲委任暫時出任小組成員的人須為一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不屬委員會委員,並根據本條例第8條具備註冊資格的註冊牙醫,及由香港牙醫學會提名。 (1995年第34號第9條)
  4. 如 ——
    1. 根據第(1)款獲推選或獲委任為小組成員的人由於第(2)款或第(3)款的原因而致任期終止;或
    2. 根據第(4)款獲推選或獲委任暫時出任小組成員的人任期終止,
    而小組當時正考慮根據本規例提出的任何申訴或告發,則倘若該人隨即並未獲推選或未再獲推選為小組成員,或未獲委任或未再獲委任為小組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則為小組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該人的小組成員身分憑藉本款而繼續,直至小組已就該申訴或告發履行其職能為止。
  5. 獲推選或獲委任為小組成員的人,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秘書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辭去小組成員之職,但如在給予該通知的時候,小組正考慮任何申訴或告發,則為小組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如委員會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要求如此辭職的人繼續出任小組成員,則該人須繼續出任小組成員,直至小組已就該申訴或告發履行其職能為止。
  6. 如小組將針對某人的任何申訴或告發轉呈委員會裁定,則凡曾出席小組為考慮該申訴或告發而舉行的會議的任何小組成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訴或告發進行聆訊或裁定時,不得以委員會委員的身分出席任何委員會會議。
  7. 小組須按小組主席的指示不時召開會議,而小組主席可在任何時間押後小組的任何會議。
13呈交或接獲申訴或告發

凡秘書接獲申訴或告發,指一名註冊牙醫 ——

  1.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1985年第6號法律公告)
  2. 犯了不專業行為;
  3.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
  4. 在註冊時未有權獲得註冊;或
  5. 正在不適宜進行牙醫執業的處所內或情況下以牙醫身分執業,

或指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 ——

  1.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1985年第6號法律公告)
  2. 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3. 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7(1)(i)或(ii)條作出的現行命令的標的之人,

則秘書須將該申訴或告發呈交予小組。

14涉及行為的申訴或告發
  1. 凡在秘書根據第13條向小組主席呈交的申訴或告發中有任何指稱,而小組主席認為該指稱所引發的問題是某名註冊牙醫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是否犯了不專業行為,則小組主席可要求將該申訴或告發以書面擬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該申訴或告發是由一名公職人員以書面作出及簽署的,否則小組主席並可要求該申訴或告發附有一份或多於一份有關個案事實的法定聲明作為支持。
  2. 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聲明 ——
  1. 須述明聲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2. 如所聲明的事實並非聲明人個人所知,須述明其獲悉該事實的資料來源及其相信該事實為真確無訛的理由;及
15將申訴或告發轉呈予小組
  1. 凡秘書將申訴或告發呈交予小組主席,除非小組主席覺得該申訴或告發屬瑣屑無聊或毫無根據,並不應着手處理者,否則須指示將該申訴或告發轉呈小組考慮,並且須定出日期,讓小組於該日期舉行會議考慮該申訴或告發。
  2. 凡小組主席指示將申訴或告發轉呈予小組,小組主席須向秘書發出辦理下列事項的指示,而秘書在收到指示後須 ——
  1. 通知被告人已接獲有關的申訴或告發;
  2. 告知他該申訴或告發的內容;
  3. 向他送交根據第14(1)條提交的任何法定聲明的副本;
  4. 告知他小組將舉行會議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日期;及
  5. 邀請他就申訴或告發中有關他的行為或任何其他指稱事項,向小組呈交任何他可給予的解釋。
15A由小組考慮申訴或告發
  1. 在小組考慮申訴或告發的會議上,秘書須向小組提交該申訴或告發,連同一起接獲的任何法定聲明,並提交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釋,以及所得的屬證據性質的並與該申訴或告發有關或支持該申訴或告發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事項。
  2. 小組在顧及被告人所作的任何解釋或聲明後,須考慮秘書根據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訴或告發連同一起接獲的任何法定聲明,以及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或事項,並在不抵觸本條條文下,須作出下列決定 ——
    1. 不進行研訊;或
    2. 該申訴或告發須全部或部分轉呈委員會研訊。
  3. 在根據第(2)款作出決定之前,小組可安排作出其認為需要的進一步調查及蒐集其認為需要的其他意見或協助。
16小組決定不進行研訊

如小組決定不進行研訊,則小組主席須指示秘書告知任何申訴人及被告人關於小組的決定,秘書在收到指示後須如此照辦,而任何研訊即不會進行。

17小組決定進行研訊
  1. 如小組決定進行研訊,則須將個案轉呈予委員會,而小組主席須通知委員會主席須予研訊的事項。
  2. 凡根據第(1)款將個案轉呈予委員會,委員會主席須定出擬進行研訊的日期,並指示秘書在小組作出決定後1個月內將按照附表1表格6擬備的研訊通知書連同一份本規例文本送達被告人,而秘書在收到指示後須如此照辦。
  3. 每份研訊通知書須 ——
    1. 以一項或多項控罪的形式,指明須予研訊的事項;及
    2. 述明擬進行研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4. 除非有被告人的書面同意,否則在研訊通知書送達的日期後不足28天內,不得進行研訊。
  5. 凡向被告人送達研訊通知書,可採用掛號郵遞方式將通知書寄往被告人在註冊牙醫名冊內所示的地址致予被告人,或寄往秘書最後知悉的被告人地址(如與上述地址不同者)致予被告人。
  6. 在規定送達研訊通知書的限期內,秘書須將該研訊通知書的副本送交任何申訴人。
18押後研訊
  1. 委員會主席可將任何研訊押後至他認為適當的日期。
  2. 有關該押後研訊的通知書須送予被告人及任何申訴人。
19轉回小組處理
  1. 凡申訴或告發已轉呈委員會研訊,而其後出示的進一步書面資料顯示不應進行研訊,則委員會可將該個案轉回小組再作考慮。
  2. 任何上述的指示發出後,小組主席須盡快指示秘書將此事通知任何申訴人及被告人,而秘書在收到指示後須如此照辦。
20向委員會提交的文件

被告人及任何申訴人須在不遲於研訊日期前10天或在委員會所決定的較短期限前,將他在該研訊的聆訊中擬倚據的每份文件的文本2份向秘書提交。

21每一方可得的文件

在被告人或一名申訴人提出要求下,並在其與此有關的合理費用繳付後,秘書須為研訊的目的,將另一方所呈交予秘書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被告人或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2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間向任何另一方發出通知,要求出示指稱由該另一方管有的任何文件;如無出示該文件,則可藉其他方法證明文件的內容。

23修訂通知書
  1. 凡在聆訊前或在聆訊中的任何階段,委員會覺得研訊通知書欠妥,主席可發出其認為情況所需的指示,將通知書修訂,除非他在顧及個案的實況後,認為作出所需的修訂沒有可能不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正,則屬例外。
  2. 在研訊通知書修訂後,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修訂以書面通知被告人及任何申訴人。 (1968年第118號法律公告)
第IV部 委員會聆訊的程序
24程序的紀錄
  1. 委員會可委任速記員擬備聆訊程序的逐字逐句的紀錄。
  2. 如任何聆訊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擬備逐字逐句的紀錄,主席在該次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並在收取費用(以72字為一單位的單位字數收費$73計算,不足72字亦作一單位字數計)後,須向該一方提供該紀錄的副本。(1968年第118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24號法律公告)
25研訊的開始
  1. 在研訊開始時,秘書須宣讀研訊通知書。
  2. 如被告人在研訊開始時,沒有出席或沒有由其律師或大律師代表出席,則秘書須向委員會提交委員會所需要的證據,證明研訊通知書已按照第17條條文送達被告人,而委員會在信納該證據後,即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研訊。
  3. 如被告人出席研訊,主席須緊接在控罪宣讀後,告知被告人其盤問證人、自行舉證和為自己傳召證人的權利。
26就法律論點提出反對
  1. 在研訊通知書宣讀後,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就法律論點反對任何控罪,而在該項反對提出後,研訊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如該其他一方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則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須獲准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2. 如委員會支持該項反對,則在考慮與該項反對有關的控罪時,只可在不抵觸該項反對的情況下作出考慮。
27研訊的進行程序

在符合 第25 及 26條 條文下,下列的先後程序須予遵循 ——

  1. 須由申訴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如他們缺席,或如沒有申訴人,則須由秘書,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並援引用以支持的證據及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但如主席提出申請,律政司可委任《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在申訴人及其律師或大律師缺席的情況下,就該研訊執行秘書的職責; (1988年第4號第7條)
  2. 當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完畢時,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就任何已援引證據的控罪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項或兩項陳詞 ——
    1. 並無援引足夠的證據,令委員會能據之而裁斷控罪所指稱的事實為經證實者;
    2. 控罪所指稱的事實並不構成所控的罪行,
    而凡有該等陳詞,申訴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如他們缺席則為秘書,可就該項陳詞作出答覆;而被告人亦可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3. 如有根據(b)段作出的陳詞,委員會須考慮及裁定是否支持該項陳詞,此外 ——
    1. 主席須公布委員會的裁定;及
    2. 如委員會支持關於某項控罪的陳詞,則須記錄該裁斷為被告人沒有犯該項控罪;及
    3. 如委員會拒納該陳詞,主席須傳喚被告人陳述其案;
  4. 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繼而援引證據支持其案,並可向委員會陳詞︰但被告人根據本段只可陳詞一次,而凡有證據曾由被告人或他人代為援引,則該陳詞可於援引該證據之前或之後作出;
  5. 當被告人方面的案完畢時,申訴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如他們缺席則為秘書,可向委員會陳詞答覆,但此舉只限於被告人曾援引證據,或曾由他人代為援引證據,而該等證據並非為被告人本人所作的證供;又或已得委員會特別許可,方可作如此陳詞。
28押後判決
  1. 根據第27條進行的研訊程序完畢時,委員會須考慮及決定是否押後判決。
  2. 如委員會決定押後判決,該判決須押後至委員會所決定的日後的委員會會議,而主席須按委員會同意的內容公布委員會的決定。
  3. 委員會如決定不押後判決,須考慮及裁定在委員會席前所提出的控罪中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足以獲其信納,和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控的罪行。
  4. 委員會根據第(3)款作出決定時,主席須按委員會同意的內容公布委員會的決定。
29裁定判決的通知書
  1. 凡根據第28(2)條條文,委員會就任何控罪押後判決至日後的委員會會議,則秘書須於定出為該日後會議的日期前不少於1星期,以第17條所訂定的研訊通知送達方式,將一份邀請被告人出席該會議的通知書送達被告人,其內指明為該次委員會會議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2. 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訴人,須將一份通知書副本送交該申訴人。
  3. 在該次日後的會議上,主席可邀請秘書概述案件的現況予委員會知悉,而委員會可聆訊研訊程序中任何其他一方的陳述。
  4. 委員會須繼而按照第28條條文考慮及裁定其判決,並須按該條所列的方式公布其決定。
30押後判處
  1. 委員會在公布關於控罪的決定後,如該決定是一項犯了所控罪行的裁斷,則委員會須考慮並決定是否押後對被告人作出判處。
  2. 如委員會決定押後判處,該判處須押後至委員會所決定的日後的委員會會議,而主席須按委員會同意的內容公布委員會的決定。
31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詞
  1. 在委員會決定被告人的判處的任何委員會會議上,於委員會決定判處之前,須給予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機會,向委員會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詞,並就引致犯該罪行的情況,以及就被告人的品格及經歷,援引證據。
  1. 在委員會決定被告人的判處的任何委員會會議上,於委員會決定判處之前,須給予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機會,向委員會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詞,並就引致犯該罪行的情況,以及就被告人的品格及經歷,援引證據。
  2. 委員會須繼而考慮及裁定對被告人的判處,而主席則須按委員會同意的內容公布委員會的決定。
32押後判處的通知書
  1. 凡按照第30條條文,委員會就任何控罪對判處作出的決定押後決定至日後的委員會會議,秘書須於定出為該日後會議的日期前不少於1星期,以第17條所訂定的研訊通知送達方式,將一份邀請被告人出席該會議的通知書送達被告人,其內指明為該次委員會會議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2. 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訴人,須將一份通知書副本送交該申訴人。
33證供
  1. 委員會可接納經宣誓而作的口頭陳述或以書面供詞或陳述書形式提出的證供。
  2. 按照本條例第19條條文規定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的傳票,可按照附表1表格7擬備。
  3. 每名證人須由傳召他為證人的一方訊問,繼而可由另一方盤問,然後可由傳召他為證人的一方單就盤問時引起的事項再作覆問。
  4. 凡以文件宣誓作證的人,如沒有出席接受盤問或拒絕接受盤問,其所作的證供可被委員會拒絕接納。
  5. 主席和委員會委員透過主席,可向各方或任何證人提出他們認為合宜的問題。
34表決
  1. 委員會就交由其決定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時,主席須喚請各委員舉起右手以明示其表決,並須隨即宣布委員會就該問題所作的決定。
  2. 凡主席如此宣布的委員會決定被任何委員會委員質疑,主席須分別喚請每名委員宣布他的表決取向,主席亦須公布其本身的表決取向,及公布每項表決取向的委員會委員人數及表決結果。
  3. 凡就交由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時票數均等,須當作已就該問題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決定。
  4. 委員會就任何事項進行表決時,除委員會委員及法律顧問外,其他人不得在場。 (1968年第118號法律公告)
第V部 法律顧問的職責
35委員會進行的研訊

法律顧問須出席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9條或第18條的條文進行的每一次研訊,如法律顧問沒有出席,則任何該等研訊不得開始。

36委員會的常會會議

主席可事先向法律顧問發出通知,表示可能需要法律顧問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根據本條例第9條或第18條進行的研訊除外)或在小組的任何會議上提供意見,而倘發出此等通知,則法律顧問須出席該等會議。

37法律顧問提供的意見
  1. 如在根據本條例第9條或第18條進行的研訊中,法律顧問就任何證據、程序或其他事項的法律問題向委員會提供意見,他須在研訊程序的各方或代表該每一方的人在場時提出,或如該意見是在委員會已就其裁斷開始商議之後提出的,則須將法律顧問所提供的意見通知上述各方或各人。
  2. 在任何情況下,凡委員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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