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訴 C

Judgment Date10 November 2005
Year2005
Judgement NumberFCMC7781/2001
Subject MatterMatrimonial Causes
CourtFamily Court (Hong Kong)
FCMC007781/2001 C 訴 C

FCMC 7781 / 200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1 年 第 7781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 呈請人
   
  C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5年9月26日 – 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次審訊是有關呈請人及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申請。

2.為方便起見,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中稱呈請人及答辯人分別為 「妻子」及 「丈夫」。

背景

3.本訴訟有一段頗長的歷史。在訴訟的初段期間,訴訟雙方聘請了律師代表。期間雙方存檔大量的英文狀書及文件,但遺憾的是到了訴訟的後半部份,雙方都轉為親自行事。由於雙方的語言能力未能足以閱讀及理解大量的英文文件,更沒有能力準備有關的審訊文件夾,這令本審訊的進行面對很大的困難。幸好妻子前代表律師在2004年11月時曾準備過一份文件夾以進行有關交付羈押的申請,該份文件夾是已包括了直至2004年11月的有關文件。因此,本席決定依賴該文件夾協助本次審訊的進行 (共有一個誓章文件夾及3個証物文件夾)。

4.為清晰起見,本席認為有需要將本案的歷史在這裏作出比較詳細的交待。

5.妻子現年43歲,丈夫則為76歲。

6.在雙方結婚前,妻子曾經有過2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是於1986年發生於內地。妻子在這段婚姻持續期間生下一名女兒 (以下稱 「大女兒」),但這段婚姻最終在1991年以離婚結終,大女兒的管養權歸妻子所有。但由於妻子須要來港工作,大女兒則交由妻子的母親在上海照顧。

7.妻子的第二段婚姻是在香港發生。妻子於1993年12月1日下嫁她的第二任丈夫。於1994年期間,妻子誕下第二名女兒 (以下稱 「二女兒」)。但不幸地,妻子的第二任丈夫亦於同年因癌病逝世。此後,二女兒則交由第二任丈夫的母親照顧。

8.在妻子第二任丈夫逝世後不久,即大約在1994年尾至1995年頭期間,妻子與現任丈夫邂逅。有關邂逅的經過,雙方有不同的說法。妻子說她是透過一名親人的介紹認識丈夫;丈夫則說是在一個偶然的場合中,妻子因知道他是一名生意人而主動結識他。

9.本席認為雙方在何種情況下相識其實與本附屬濟助的申請沒有很大的關係。但在這無關痛癢的爭議上雙方都爭持不下,並需本席多次提示他們這些証供與本案無關。

10.雙方在認識很短時間後便共赴同居。他們居於一個位於銅鑼灣依利沙伯大廈的單位 (以下簡稱 「婚姻居所」)。這婚姻居所是丈夫於80年代購入,現與他的大兒子Paul共同擁有 (Joint Tenancy)。

11.於1997年,訴訟雙方正式註冊結婚。

12.在與丈夫同居前,妻子為一名船務主管,月入超過 $10,000。但妻子與丈夫同居後,妻子辭去該職位,改由丈夫供養。期間,丈夫每月給予妻子 $16,000 的家用,至於婚姻居所的一些公共設施雜費,則由丈夫直接支付。

13.雙方的關係在2001年4月左右開始轉壞。到了2001年6月,妻子與大女兒搬離婚姻居所。

14.妻子於2001年8月經律師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她所持的理由是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

15.丈夫起初提出抗辯及進行反呈請。但雙方最後能就有關的離婚呈請達成協議。法庭於2002年6月5日基於丈夫的不合理行為頒發有關的暫准離婚令,並頒令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歸妻子所有,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則押後處理。

16.在其後的文件披露階段,雙方都經律師存檔大量的傳票、誓章及文件。在這方面,雙方就丈夫有否全部披露他的資產存有很大的爭議。其中最大的爭議是丈夫是否擁有或持續擁有以下的資產 :-

(1) 一筆在新加坡德意志銀行的存款;

(2) 一筆在新加坡大華銀行的存款;及

(3) 丈夫在印尼泗水兩間搪磁製品工廠的權益。

17.本席將就以上爭議在稍後作出比較詳細的考慮。

18.經過接近2年的文件披露階段後,法庭為呈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定於2004年11月11日開審,為期5天。

19.在開審前,丈夫決定不用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20.在審訊的第一天 (即2004年11月11日),當時妻子的大律師要求法庭首先處理妻子的交付羈押令申請 (committal proceedings)。當時妻子的理據是丈夫並沒有遵守較早前法庭另一位法官頒發有關丈夫財產的禁制令,因此要求法庭即時判處丈夫入獄。

21.本席在聽取妻子的申請後,本席拒絕發出有關的交付羈押令。本席認為妻子在毫無事先通知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申請,這是對丈夫不公。但更重要的是本席在考慮過有關申請的內容後,本席並未能完全滿意丈夫已破壞了有關的禁制令。因此,本席當時拒絕頒發一個交付羈押的命令。

22.在本席拒絕有關的申請後,妻子即時辭退她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妻子亦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她作出進一步文件披露的申請。由於當時妻子在庭上的表現比較激動,因此本席決定將案件押後。

23.案件最終再次排期於2005年9月26日進行正式審訊。

爭議

24.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是如下 :-

(1) 大女兒及二女兒是否訴訟雙方的家庭子女;

(2)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3)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4) 妻子有否欺騙丈夫在上海的物業;

(5) 法庭在考慮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時,雙方是否有一些 「顯而易見」 (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

家庭子女

25.根據妻子的証供,大女兒現年15歲,正就讀中學四年級。大女兒是妻子與第一任丈夫在內地所生,她於2000年來港與妻子團聚,並與訴訟雙方在婚姻居所一起居住,直至2001年6月妻子離開婚姻居所為止。

26.二女兒現年11歲,她是妻子與第二任丈夫在港所生的女兒。在第二任丈夫過世後,二女兒主要是與第二任丈夫的母親同住。

27.據妻子所說,兩名女兒雖然不是現任丈夫所生,但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是知道該2名女兒的存在,亦承諾會視她們如己出。事實上,2名女兒與丈夫的關係亦相當融洽。平日他們會以父女相稱,亦會似父女般一起生活,假期時他們會一起出外遊樂。在這方面妻子提供了一些生活照片以支持她的說法。從照片中可見,丈夫與兩名女兒一起拍照,大家笑容滿面,氣氛非常融洽。

28.妻子更聲稱大女兒的姓氏由原來的 「趙」 更改為跟丈夫姓 「陳」,這是得到丈夫同意的。妻子說這足以証明丈夫是完全接納大女兒為他們的家庭子女。

29.至於二女兒方面,她原本已是姓 「陳」,因此不必改姓。在婚姻持續期間,她大部份時間都與祖父母同住。但每逢假期,她會到婚姻居所與訴訟雙方同住。

30.丈夫每月給予妻子 $16,000 的家用中,是包括了與他們同住的大女兒生活費,而妻子亦有給予二女兒的生活費。因此,妻子認為二女兒亦是接受丈夫的供養。

31.丈夫的說法則有所不同。他說在婚姻初期他根本就不知道有大女兒的存在。只有一次在上海,他在偶然的機會下才聽到大女兒稱呼妻子為媽媽,然後她才知道這個事實。

32.在大女兒來港後,他雖是在婚姻居所居住,但丈夫說他沒有當過大女兒是他們的家庭子女,他亦不清楚有關大女兒改姓一事。至於二女兒的情況亦是相似,即雖然她有時會在婚姻居所居住,但丈夫亦沒有當過她是一名家庭子女。至於供養方面,丈夫說他給了妻子家用後,就不會過問她怎樣處理,但他並沒有表示過會供養2名女兒。

有關家庭子女的法律

33.在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2條有就 「家庭子女」 作出定議 :-

「……

“家庭子女 “ (child of the family),就婚姻的雙方而言,指 –

(a) 該雙方的子女;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

34.類似以上 (b) 款的釋義亦可見於一些以往的英國案例 :W. (R.J.) v. W.(S.J.) (1972) Fam. 152

35.因此,本席認為在這爭議上,關鍵是雙方有否視2名女兒為他們的家庭子女。

36.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証據後,本席信納雙方 (即包括丈夫) 是有視2名女兒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本席達致這個結論是基於以下理由 :-

(1) 2名女兒 (尤其是大女兒)是有在婚姻居所與訴訟雙方一起居住;

(2) 大女兒是由原來的姓 「趙」 改為與丈夫一樣的姓 「陳」;

(3) 訴訟雙方與2名女兒是有一起過着一些家庭生活,這從一些生活照片中可見;及

(4) 丈夫是有直接或間接負擔2名女兒的生活費。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37.妻子說她現時沒有工作,她是依賴政府及朋友供養。當本席要求妻子提出比較具體的數字及証據時,妻子則採取一些比較迴避的態度。

38.妻子說她依靠政府供養,本席只能推論她現正接受公共援助。但如是接受公援,本席很難理解妻子為何不能提出任何的証據,就連援助的金額亦沒有告知本席。

39.至於妻子每月的開支方面,妻子亦是在本席多番追問下,她才給予一些零碎的資料。她說她現在住的單位是大約600呎左右,月租 $8,000,大女兒讀中四,每月學費 $2,000。細女兒讀小六,不用交學費。這就是妻子在這方面所有的披露。

40.由於妻子在這方面採取了一些比較不合作的態度,本席只能從她以往存檔的一些文件中,尋找一些有關的資料。

41.在訴訟的初段期間,妻子曾於2001年8月29日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她的訴訟期間贍養費的申請。雖然這文件已是4年前的資料,但這是本席在所有証據中能找到與妻子每月支出有關及比較全面的資料。在該誓章的第7段中 (誓章文件夾第3頁),妻子曾列出她當時每月的開支 :

妻子個人及一般開支  
租金 $7,000
水、電、煤、電話等雜費 $3,800
家庭一般食物 $6,500
健康及營養食品 $6,000
假期開支 $850
衣服鞋履 $10,000
娛樂費 $4,000
交通費 $1,800
保險費 $1,373
醫療費 $1,000
__________
$42,323
大女兒開支
學費 $1,550
書簿費 $500
鋼琴、畫班 $2,200
英語及數學補習班 $2,500
保險費 $755
衣服鞋履 $550
醫療費 $1,000
早、午餐及零用錢 $4,000
交通費 $800
__________
$13,855
二女兒開支
鋼琴、畫班 $2,800
補習費 $1,800
早、午餐及零用錢 $3,500
衣服鞋履 $550
醫療費 $1,000
保險費 $658
交通費 $600
__________
$10,905

三項開支 共

$67,086
==========

42.本席認為以上的開支金額是與妻子的証供有所矛盾。如本席信納妻子沒有工作,只靠綜援金過活,本席認為該綜援金額理應不超過 $10,000,這即意味着妻子每月有 $57,000 的收支赤字。在庭上妻子說她每月都得到朋友的經濟幫助以彌補她每月的不足。但每月 $57,000 並不是一個小數目,以一年計即是 $684,000 ($57,000 x 12 = $684,000)。試問妻子有那些朋友可以在過往共4年及 4個月 (2001年6月 至 2005年 10月) 內,給予妻子總數為 $2,964,000 ($57,000 x 52 = $2,964,000) 的濟助?

43.本席認為一個比較合理的推論 :就是妻子在誓章中所提供的支出數字是有嚴重誇大。據妻子所說,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每月給予她的生活費最高都只是 $16,000,而她亦是以這金額維持家庭及2名女兒的生活。但本席信納當時婚姻居所的一般雜項開支 (如水、電、煤氣等) 是由丈夫負責,再加上2名女兒現已開始長大,支出一定有所增加,因此,本席打算接受妻子現時的每月合理開支為 $20,000 左右,即妻子 $10,000 及2名女兒各 $5,000。

44.雖然妻子已年屆43歲,離開就業市場亦有一段時間,但妻子是受過高等教育,2名女兒亦已開始長大,加上近期香港和內地比較蓬勃的經濟,以及妻子廣濶的人事關係,本席信納妻子是有某程度的工作能力。

45.至於工作能力方面,妻子在未結婚前是船務經理,月入 $10,000。本席並不能祈望妻子如重投就業市場,可即時找回一份月入 $10,000 的工作,但如妻子肯降低要求,她能找到一份大約 $5,000 的工作理應不太困難。

46.至於債項方面,妻子說她已欠下朋友很多債項。但在作供時,她並沒有提供任何具體的數字,亦沒有提供貸款人的身份及任何有關的証據,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該些所謂債項的存在。

丈夫的經濟狀況

47.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是最具爭議性的議題。

48.丈夫現年76歲。在過往30多年間,丈夫主要是在印尼及香港經營搪瓷製造及出入口的生意。他在印尼泗水的工廠, 名叫 N.S.,於1969年籌備,並於1970年開業,主要是生產搪瓷。丈夫的香港公司則主要負責有關搪瓷的出入口貿易及開信用狀等。

49.丈夫說由於經營不善及亞洲經濟衰退,他的印尼工廠於1999年被銀行拍賣。他身為工廠向銀行借貸的擔保人,他亦被受牽連。他說工廠現在已不是他的。而他的香港公司亦於數年前結業。他說現在身無分文,他所擁有的資產只有如下 : -

(1) 有幾個香港銀行戶口,總存款額只有數仟元。

(2) 他與大兒子Paul共同擁有婚姻居所的業權,該婚姻居所的市值為大約 $4,000,000,他的半份只值 $2,000,000。

50.由於丈夫已沒有做生意,他現在唯一的收入是靠兒子 Paul每月接濟他 $4,000。

51.在衡量丈夫這些証供時,本席所面對的困難是丈夫並沒有提供有關的書面証據以支持他的說法。關於雙方在過往4年所存檔的過千頁文件,丈夫在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他基本上是自說自話,他甚至連文件都沒有帶來法庭。

52.從妻子的証供來看,妻子主要在4方面挑戰丈夫的証供 :

(1) 丈夫於2000年7月30日至2001年7月30日期間,於新加坡的德意志銀行是有一筆定期存款 US$8,500,000。在2001年7月30日到期時,連本帶利應有 US$9,061,983.20 (以下稱 「德意志銀行存款」)。

(2) 丈夫於2000年10月31日至2001年10月31日期間,於新加坡大華銀行是存有一筆定期存款 US$8,000,000。在2001年10月31日到期時連本帶利應有 US$8,568,994.49。 (以下稱 「大華銀行存款」)。

(3) 丈夫在2001年6月妻子離開婚姻居所前,他所持有的其他銀行戶口都有不少存款,但在2001年6月後,該些存款便不翼而飛,妻子認為丈夫已將有關的存款轉移。

(4) 丈夫於印尼的2間工廠。妻子認為這2間工廠仍為丈夫所有,他只是將業權轉移給他在印尼的情婦 Y,以逃避他對妻子及2名女兒的供養責任。

53.據妻子在早前存檔的第4份誓章 (誓章文件夾第17頁) 中的証供可見,她說於2001年6月離開丈夫前不久,她在家中發現了2張銀行存款單的副本 (証物文件夾第103頁)。它們就是上述的兩筆大額美金存款,金額共為 US$17,630,977.69 (如以 1: $7.8 兌換價,折合為港幣HK$137,521,625.98)。

德意志銀行存款

54.本席首先會處理有關德意志銀行存款。

55.雖然妻子所提供的只是存款單的影印本,但存款單上資料仍是清晰可見,他們包括 :-

(1) 戶口號碼 : 257XXXX

(2) 存款期 : 2000年7月30日 至 2001年7月30日

(3) 本金金額 : US$8,500,000

(4) 年利率 : 6.251%

(5) 存款人名稱 : C(即丈夫) and or Pual

(6) 利息金額 : US$561,983.20

(7) 連息全數 : US$9,061,983.20

56.如這存款單是真實的話,這可以証明在2001年7月30日時,丈夫應起碼佔該本金連利息全數的一半,即 US$4,530,991.60。

57.但丈夫的說法則是這筆存款根本並不存在,他亦未曾擁有過該存款單。在他的第二份誓章 (誓章文件夾第54頁)中,丈夫說他從未見過該份存款單。他亦說他在德意志銀行中與他的兒子Paul是曾共同擁有一個戶口,但該戶口其實從1985年起完全是受Paul控制,與他無關。

58.更重要是在文件披露過程中,雙方的律師 (在當時雙方仍是有律師代表) 曾多次向新加坡的德意志銀行就該份存款單的真偽求証,但在2002年11月19日得到的書面答覆是銀行並沒有發出過該存款單的紀錄 (証物文件夾第1054頁)。而有關的戶口號碼亦於1997年由 257XXXX 改為 307XXXX (証物文件夾第1180頁)。

59.雖然在審訊中,妻子曾就德意志銀行的答覆提出過質疑。在多次向德意志銀行追問後,該銀行在2004年4月20日 (這文件不在有關的文件夾內) 的最後回覆是 : -

(1) 丈夫與他的兒子Paul曾共同擁有一個戶口號碼為307XXXX 的戶口,而該戶口於 2002年3月21日已取消。

(2) 於2001年4月16日,從該戶口 307XXXX 有一筆為數US$87,742.07 的金額轉賬去新加坡大華銀行一位名叫 LSK 的名下。

60.本席亦詳細考慮過有關的存款單,單上的戶口持有人名稱是 “C AND OR PUAL”,但丈夫的大兒子名字是 “Paul”,不是 “Pual”。本席認為一間國際銀行在發出一張 US$8,500,000 的巨額存款單時,連存款人的名字都弄錯,這機會可說是微乎其微。因此,本席對這存款單的真實性有所懷疑。

61.基於以上的理由及德意志銀行的証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未能信納該 US$8,500,000 的定期存款。

大華銀行存款

62.有關大華銀行這筆 「存款」的情況與德意志銀行存款十分相似。

63.據妻子所說,她亦是在離開丈夫前 (即2001年6月) 在執拾物件時與德意志銀行的存款單一起找到的。大華銀行的定期存款單亦是影印本,其內容如下 : -

(1) 戶口號碼 : 3001229 - XXX

(2) 存款期 : 2000年10月31日至2001年10月31日

(3) 本金金額 : US$8,000,000

(4) 年利率 : 7.015%

(5) 存款人名稱 : C & / or Paul

(6) 利息金額 : US$568,994.49

(7) 本息全數 : US$8,568,994.49

64.如這筆存款存在的話,這代表了丈夫在2001年10月31日時應起碼有這筆 US$8,568,994.49 存款的一半權益,即 US$4,284,497.24。

65.丈夫的說法與先前的一樣,即他沒有這筆存款。

66.妻子當時的代表律師亦多次向丈夫當時的律師及大華銀行提出追問,但大華銀行在2001年11月1日作出書面回答說該戶口號碼 3001229 – XXX 並不存在 (証物文件夾第1065頁),該銀行在2002年5月31日亦証實他們並沒有發出過有關的存款單 (証物文件夾第1038頁)。

67.雖然妻子亦對大華銀行的回覆提出質疑,但本席認為大華銀行無必要為丈夫隱瞞有關的戶口,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未能滿意妻子已成功証明該筆存款的存在。

丈夫的其他銀行存款

68.雖然本席未能滿意有關德意志銀行及大華銀行的兩筆定期存款,但從丈夫的其他銀行紀錄來看,丈夫的財政狀況未必如他所說的困難。

69.首先,新加坡大華銀行在文件中証實了丈夫在該銀行曾經與兒子Paul聯名擁有一個戶口號碼 101-052-XXX-6。大華銀行亦証實丈夫於2001年4月17日從德意志銀行轉賬一筆為數 US$87,719.94 的存款入該大華銀行戶口 (証物文件夾第1045頁)。該存款一直滾存至2001年6月18日,成為金額 US$88,343.85。存款到期後即被兌換為新加坡幣 149,935.10 存入丈夫兒子Paul及媳婦 LSK 的戶口。

70.丈夫在庭上沒有詳細交待為何這筆美元存款會全數給予他的兒子及媳婦,加上當時正值妻子與丈夫決裂的時候,因此本席只能作出一個不利丈夫的推論,即他是故意將他的一半權益 (即 US$88,343.85 / 2 = US$44,171.92) 送給兒子及媳婦,以逃避他在婚姻訴訟中可能要負上的經濟責任。本席在計算丈夫的資產時,將會推論他仍然擁有 US$44,171.92 的資產,即 HK$344,540.97 (US$44,171.92 x 7.8 = HK$344,540.17)。

71.另根據大華銀行的文件顯示,在該戶口號碼 101-052-XXX-6 中,截至 2003年5月19日另有一筆為數 US$5,818.30 的定期存款。丈夫亦沒有交待這筆存款的去向,因此,本席亦只能推論他仍擁有該存款的一半權益,即 US$2,909.15 (即 HK$22,691.37, US$2,909.15 x 7.8 = HK$22,691.37)。

72.總括來說,本席推論丈夫就大華銀行的戶口,他是仍擁有 HK$367,231.54 的資產 (HK$344,540.17 + HK$22,691.37 = HK$367,231.54)。

丈夫其他銀行戶口中的資產

73.在丈夫所曾擁有的眾多戶口中,其中一個為香港渣打銀行戶口 294-3-000XXX-0。該戶口是丈夫與大兒子Paul共同擁有的。從戶口於2001年8月6日的月結單中可見,該戶口在2001年9月6日存款到期時應有 US$198,340.20 的定期存款,折合為 HK$1,547,053.56 (198,340.20 x 7.8 = 1,547,053.56)。如以丈夫擁有一半權益計算,他擁有的金額則為 HK$773,526.78。就該筆存款的去向,丈夫並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席只能推論丈夫仍擁有該筆 $773,526.78 的資產。

74.從証據中亦可見丈夫在香港第一太平銀行戶口 01-688-10-070XXXX 中有 HK$219,866.30 的定期存款,日期為2002年3月7日。丈夫對該存款的去向亦未能好好的解釋。因此,本席亦推論丈夫仍擁有該筆存款。

75.雖然丈夫現仍擁有幾個其他的銀行戶口,但該些戶口所存的金額並不多,大約只有數仟元的金額,因此在計算丈夫的資產時本席並不打算將它們計算在內。

丈夫在印尼的工廠

76.丈夫說他在70年代已在印尼泗水經營工廠,主要是生產及出口搪磁。他說以往的股權分配是港方佔 50%,印尼方面佔 50%。在香港的股東方面,他是與另外 3名舊同學合作。在 2間工廠中,丈夫說他所佔的股權只是 10%,他說他是2間工廠的董事長,但他亦為工廠的債項作出擔保。

77.丈夫說工廠在經歷金融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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