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訴 C

Judgment Date18 October 2005
Year2005
Judgement NumberFCMC14807/2002
Subject MatterMatrimonial Causes
CourtFamily Court (Hong Kong)
FCMC014807/2002 C 訴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2年第14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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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呈請人
   
  C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

聆訊日期: 2005年8月16日至18日、8月29日至31日及9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18日

判案書

1.這是訴訟雙方在他們一段二十年婚姻結束後的附屬濟助聆訊。雙方在本聆訊前曾就四名年齡介乎十至十八歲的家庭子女(包括三名兒仔及一名女兒)的管養權進行訊訟。在聆訊期間,丈夫最終接納子女的意願,與及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的建議,同意管養權歸妻子所有,而他則有合理探視權。本席於是當庭宣布有關的管養權命令。

家庭背景

2.本席首先講述這段婚姻的背景。雙方在1983年4月1日於中國國內結婚,丈夫當時為國內居民,但妻子已移居香港,當時丈夫22歲,妻子19歲。在1985年,丈夫離開國內,來港與妻子團聚,雙方在紡織工廠裡工作,維持生計。

3.在1986年,妻子以個人名義購買了一個物業,即鰂魚涌英皇道1048號益發大廈三十座十四字樓(下稱「益發物業」),樓價以她的儲蓄及銀行按揭支付。在1987年大兒子出生後,雙方遷往葵涌一個租住單位,於是將益發物業出租,並以所得的租金來支付按揭供款。

4.當第二個兒子出生後,雙方認為需要有一個較大的居住空間,於是購買了第二個物業,作為他們的婚姻居所,即葵涌葵都大廈2樓(下稱「葵都物業」)。葵都物業以聯名方式購買,由雙方共同付擔樓價及其他費用。其間,雙方繼續工作,由丈夫負責葵都物業的按揭供款,而妻子則負責家庭的開支。

5.在1997年,雙方認為需要一個更大的單位居住,因為這時已有四名子女,於是他們購買了第三個物業,即葵涌怡盛花園4字樓D座(下稱「怡盛物業」)。怡盛物業同樣以聯名方式購買,同樣由雙方共同支付樓價及所有費用。一如以往,由丈夫負責物業的按揭供款,每月接近九千元,而當時他的月入約一萬二千元。妻子則負責家庭的所有開支,所需的款項則來自出租益發物業及葵都物業所得的租金,每月合共約有一萬元。當時她已應丈夫的要求不再工作,留在家中照顧子女。

6.在1999年初,益發物業的住客搬走,在其後的一段時間內仍未能租出,因此空置了,其間曾進行一些裝修工程。在這段時間裡,妻子需要入院進行一項子宮瘤切除手術。復康後,她再次出外工作,任職家庭護理(當時為1999年尾)幫補家計。

7.不幸地,丈夫在2000年失去了他任職多年的工作,家庭因此出現一些經濟困難,其間雙方發生過多次頗劇烈的爭吵,包括應否將其中一些物業出售來幫補家庭的開支。這建議由妻子提出,但丈夫並不同意,他認為所有物業應該要保留。這些爭吵結果導致雙方婚姻關係出現問題。大約在2001年,妻子開始與丈夫分開生活,雖然雙方共同居住在同一個地方,但分開生活,妻子與子女一起,而丈夫則獨自一人。在這段期間,妻子利用她任職家庭護理的收入及益發大廈的租金來支持她與子女的生活,而丈夫則繼續負起怡盛花園物業的按揭供款,款項來自他個人的收入及葵都物業的租金。

8.在2002年3月,丈夫離開香港到新加坡擔任一份紡織廠的工作。同年6月,妻子將益發物業出售,而事前並無知會丈夫。她指稱將一部分出售益發物業所得的款項還給她的母親及妹妹,因為在過去數年她們多次借錢給妻子維持家庭開支。

9.在2002年9月,妻子與子女搬離怡盛花園物業,遷往她妹妹的其中一個物業居住,即現居的荃灣物業,並於2002年12月18日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離婚,並要求獲得子女的管養權與及附屬濟助。

10.大約同一時間,丈夫剛巧返回香港探親,當他收到妻子的離婚文件後,他立即聘請律師提出反對離婚,因為他不認同婚姻已經破裂,亦否認是他導致婚姻破裂,之後他返回新加坡繼續工作。

11.在03年10月24日,妻子向法庭申請,要求丈夫支付臨時贍養費予她及四名子女。在2003年11月21日聆訊當日,在法庭內,丈夫通過他的律師同意支付妻子臨時贍養費每月一萬元,作為四名子女的臨時贍養費(每人每月二千五百元),並追溯至10月開始,其後在每月的第24日支付,直至本案有最終判決為止。

12.但丈夫只支付了數次後就停止再支付,卻同意撤銷離婚答辯書,於是妻子可以繼續進行她的離婚申請,結果在2004年10月26日獲法庭批予暫准判令,至於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的問題則押後到內庭聆訊,等候社會福利署的調查報告,法庭亦指示雙方須呈交經濟能力誓章。

13.在2004年12月中,丈夫因為失去了在新加城的工作,於是返回香港,居住在父母位於黃大仙上邨的一個公屋單位。丈夫的父親不幸在最近去世,現時只得他與70歲的母親居住在上址。丈夫聲稱一直找不到正識,暫時只能做散工糊口,大部分時間都在他哥哥於新蒲崗開設的紡織廠做散工,如有工作每日可得三百元,每月大約只得六千至七千元的收入。他表示以這個收入根本不足夠供養自己,亦無力支付怡盛花園的按揭,更沒有可能支付臨時贍養費給子女。

14.丈夫表示全部收入用於支付他日常生活的開支,包括治療糖尿病的醫藥費及怡盛物業的按揭。由於收入不足,怡盛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只能向他哥哥借錢應付,至今已累積欠他達五萬多元。

15.現時怡盛物業已租出,每月有三千五百元租金收入,他就用這筆租金支付物業的其他費用及開支,與及幫補按揭供款。不過他表示,怡盛物業的按揭供款到2006年中應可完全清付,到時妻子應該將該物業的業權轉讓給他,讓他可以在該物業居住。他同意該物業現時市值約七十萬元。

16.丈夫不同意妻子過去數年需要向家人賒借生活,因他相信妻子一直以來都有工作,另外益發物業及葵都物業亦曾租出,因此應有租金收入,兩項收入足夠她應付家庭及子女的開支。他相信妻子是因為以往曾與他就如何處置物業的問題發生爭拗,所以立心將這些物業據為己有,因此他懷疑妻子將益發物業賣出後的收益與及他們以往在股票市場投資的股票,合共超過一百萬的款項據為己有。既然妻子有這大筆金錢,她足以供養自己,所以剩下的兩個物業她無權分享。

17.至於四名子女,他建議既然怡盛花園物業歸他,餘下的葵都物業應該出售,他相信可得四十萬元,而這四十萬元應存入法庭,妻子則可每月從中提取一個合理的數目供養四名子女,包括將來供書教學的費用,因為他不相信妻子在賣掉葵都物業後會將所得的款項用於子女身上。

18.妻子否認她仍然擁有或曾經擁有五十萬元股票,她表示所有的股票已在婚姻期間賣掉來支持過去數年,特別是丈夫離開香港往新加坡後再沒有支付過任何生活費的期間,她與四名子女的生活。至於出售益發大廈所得的五十三萬元,她指出其中三十多萬元已歸還她母親及妹妹,剩下的則用作自己及子女的生活費。其間,她曾用一部分的款項投資股票,但其後已全部賣掉來養活自己及子女,因為丈夫過去多年一直沒有給予他們任何經濟援助。她指出變賣股票所得的款項,現時已全部用掉,她需要再次向她妹妹借錢養家,到目前為止共欠妹妹超過八萬元。

19.她建議現時的兩個物業應全部出售,將所得的全部收益的百分之六十用作子女將來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包括上大學的費用,因為雙方都同意四個子女應接受多些教育;餘下的百分之四十她與丈夫平分,即每人只得百分之二十,因為他們雙方可繼續工作養活自己。

相關法律

20.法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問題的時候,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91章《婚姻訴訟及財產條例》第7節條文,考慮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及所有有關的情況,包括下列各項:-

a. 雙方的收入、工作能力及擁有的財產,包括將來有可能獲得的財產;

b. 雙方的經濟需要及責任,包括現在及可見的將來;

c. 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d. 雙方的年齡及婚姻的長短;

e. 雙方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是否有問題或疾病;及

f. 雙方對婚姻與家庭的貢獻,包括在家照顧家庭和子女的貢獻。

21. 至於有關子女的附屬濟助,法庭必須考慮以下所有的情況,才能作出裁決:-

a. 子女的經濟需要;

b. 如子女已經工作,該工作的性質及其工作能力;

c. 子女是否有特殊疾病;

d. 子女在父母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及

e. 雙方對子女,包括學業方面的期望。

爭議事項

22.雖然妻子在離婚訴訟初期曾要求丈夫支付臨時贍養費一萬元給她及四名子女,亦曾向法庭申請判決傳票,要求丈夫清還拖欠的臨時贍養費。但現在她似是同意法庭或須從雙方剩餘的財產裡支付該臨時贍養費,因為她同意除上述兩個財產外,她難以證明丈夫擁有其他財產而有能力清還為數頗大的欠款。

23.丈夫上述的建議主要是基於他認為婚姻財產包括雙方在婚姻期間所投資的股票,與及出售益發大廈所得的款項仍在妻子手中,所以他認為這些財產應與葵都物業與及怡盛物業一起計算分配,而妻子的建議只須處理這兩個物業,並沒有其他物業存在。所以法庭首要考慮的問題是益發物業出售後的收益及以往投資股票的資金究竟到哪裡去了?

24.雙方並無爭議的是益發物業已於2002年6月以五十三萬元出售,從證物P-3亦可證明這點。妻子先收取了現金2萬元作為按金,並於2002年5月21日存入渣打銀行的儲蓄戶口43120632254內。其後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她收取了一張$33,000的支票,稍後亦存入了銀行,餘下的款項$473,285.35,她於2002年6月24日在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後,存入交通銀行支票戶口02754000839416內。這些紀錄清楚交代了整筆款項的下落。

25.根據妻子在庭上的證供,與及她寫在銀行月結單上的紀錄,她在2002年7月30日提取了$170,000。她指出這筆$170,000的款項已用來清還給她的妹妹。在2002年8月7日,她提取另一筆款項$60,000,據她所說是用來還給她母親的。另外,在這兩個日期之間,她亦曾經三次在戶口內提款:第一次在7月31日,提款$31,939;第二次在8月2日,提款$112,411.70;第三次在8月6號,提款$82,807.46。在三次提款後,戶口內只剩下大約五萬元。

26.丈夫對妻子指稱這三筆款項用作投資股票並無異議,而且從其他銀行戶口及渣打銀行戶口的紀錄亦清楚顯示這三筆款項是用作投資股票。至於另外兩筆合共$230,000的款項,妻子指稱已用來還給她的親戚。雙方現時主要爭議的就是這筆$230,000的下落,丈夫不相信妻子已用來還給親戚,其實已被她收藏在某處。

27.根據妻子的證供,在1999年尾,她開始向母親及妹妹借錢,金額由數千至一、兩萬元不等,用來幫補家庭的支出,因為在這段日子,益發物業已經多月沒有租金收入,另外的物業亦正在進行裝修。此外,當丈夫在2000年失去長工後,家庭收入不足,她因此需要向家人借錢。妻子指稱在出售益發物業時,已經欠妹妹及母親超過三十萬元。但她當時只歸還了二十三萬元給她們,因為妹妹表示她並不急需用錢,相反妻子應該保留一些款項應急,或可用來投資股票,希望能賺取一些生活費。所以她當時並沒有全部清還家人的欠款,亦解釋了她先前指稱用二十多萬元投資股票的原因。

28.妻子未能呈交任何文件證明她曾向妹妹及母親借錢,她表示所有借款都是現金,而且並非一次性的,而是在數年內多次向她們借的。但為了證明她有需要向她們借錢,她呈交了證物P-1,列出她由1999年至2005年的經濟狀況,包括其收入及所有支出。從證物P-1裡,她計算出在出售益發物業時,如不向妹妹或母親借貸,則在過去兩年多的時間裡,共有二十多萬元的家庭開支赤字。她指出如非借貸,根本沒有可能填補這個差額。

29.在證物P-1裡,她清楚指出在出售益發物業後,每月仍出現赤字,原因是子女逐漸長大,他們的支出亦逐漸增加,加上當時葵都物業空置,沒有了租金收入,因此由2003年至2005年,每月都出現赤字。為了填補言些差額,她表示唯一的方法是變買益發物業及持有的股票及向妹妹借錢。

30.要知道到底妻子有沒有赤字,當然需要從她的收入及支出方面入手。雙方同意在1999年前可以靠益發物業及葵都物業的租金維持一家的生活,丈夫大部分的收入主要用作支付怡盛物業的按揭供款。但在1999年後,這個家庭發生了多次重大的轉變,例如益發物業有半年時間空置、妻子需入院做子宮瘤切除手術、妻子重投工作後只能任職家庭護理工作令收入大減,再加上丈夫於2000年失去了穩定的工作,需要靠葵都物業的租金收入幫補怡盛物業的按揭。種種轉變,無可否認已嚴重影響了妻子維持家計的能力,逼使她必須選擇用其他的方法去應付。

31.法庭經詳細審閱妻子呈交的自1999年起的銀行戶口紀錄,文件清楚顯示當時她戶口內只有為數不多的儲蓄,亦顯示她當時持有一些股票,但價值遠非丈夫所指的龐大。妻子指出大部分股票在1997年購買怡盛花園時已經賣掉套現。餘下的股票因股票市場在1997年大跌,雖然她在1999年或2000年經濟出現困難,但如果在當時賣掉定必損失慘重,所以當時她決定寧可向妹妹或母親借錢,亦不選擇賣掉這批股票。

32.惟丈夫堅持妻子當時的租金及工作收入足可養家活兒,因為全家每月的支出不會超過一萬一千元,根本毋須向家人借錢。

33.但妻子指出家庭的開支一向是由她負責,丈夫的估計,即每月一萬一千元,全是他一廂情願的估計,並無事實根據支持,她認為實際的支出比丈夫估計的超出甚多。

34.根據妻子在2004年2月呈交的第一份經濟能力誓章,家庭每月開支約需二萬元,大部分的支出都是用於家庭開支上,包括租金、水電煤、食物及四名子女的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

35.在證物P-1裡,妻子將她自1999年起的每月開支估計詳細列出,初期的支出是較低,平均每月大約一萬三千元。但到2002年時已增加至一萬五千元。在過去的一、兩年裡更增加至二萬元。這數字與她在2004年2月時所申報的脗合。

36.妻子的證供亦與她在2003年辦離婚手續後向法庭申請一萬元臨時贍養費的要求脗合,因為她當時申報的開支約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她任職家庭護理的收入約有四、五千元,所以向丈夫要求一萬元的生活費予子女,這與證物P-1裡列出的費用亦屬脗合。當時丈夫亦通過律師表示一萬元屬合理水平,同意支付一萬元臨時贍養費。

37.丈夫承認他只支付了數次後就停止再支付,但他聲稱每次返港探親時都會給數千元予四名子女,亦會購買其他用品給他們,包括手提電話。但根據其工作合同,他每年只能返港兩次,因此即使他每次都支付數千元,明顯對妻子及四名子女全年的開支幫助不大。妻子指出在這情況下,如果不向妹妹和母親借錢,她實在無計可施。為了支持她的理據,她傳詔妹妹出庭作証。

38.在庭上,妻子的妹妹指出直至2003年中,她一直擔任幼稚園教師,並呈交有關文件證明。她離職時的月薪超過一萬元,而她的丈夫則在中國大陸設廠,生意相當成功,所以她有能力借錢予妻子。她在1999年開始借錢給妻子幫補一家的生活。她指出與妻子的關係密切,因此毋須立下任何借據,但應妻子的要求她每次都會紀錄下來,總數有二十五萬多元。妻子在出售益發物業後,已分兩期清還所有借款,她認為已沒有需要再保留這些紀錄,所以文件已不存在。她亦確認妻子及四名子女一直居住在她擁有的荃灣物業,因為妻子在這一年多的時間裡已用盡所有的積蓄與及賣樓所得的款項,再次陷入經濟困難,所以近一、兩年裡不但已沒有再交租給她,更向她借了八萬多元。

39.雖然妹妹並未能呈交任何文件證明,例如借據或銀行月結單證明她確曾借錢給妻子,但本席在庭上仔細聆聽妹妹的證供,認為她是一個可信的證人,本席亦沒有理由懷疑她的證供。本席在整個聆訊過程中亦感覺到妻子的證供清楚、有力地支持她的論據。雖然她並無傳詔母親作供證明曾借錢給她,但本席接納妻子的證供,相信她並無虛言。本席找不到任何證據證明她在賣掉益發物業後將所得款項收藏起來,亦沒有證據證明她因提出離婚而有此意圖,因為並無證據證明她當時已考慮離婚。妻子的銀行紀錄已清楚顯示她處理益發物業及股票的情況,當中並無任可跡象顯示她當時打算隱藏這些資產。所有證據都證明在出售益發物業前的幾年時間裡,妻子並無足夠收入去維持自己及子女的開支,丈夫亦沒有提供足夠的經濟援助給他們。在丈夫不同意變賣物業而生活出現困難的情況下,本席同意妻子並無選擇,只好在丈夫離港往新加坡工作後,將益發物業變賣養家。本席認為她這樣做實屬逼不得已,而非蓄意賣掉益發大廈並將收益據為己有。

40.同一理由,本席接納妻子有關股票買賣的解釋。丈夫指稱妻子曾擁有五十多萬元股票的證據屬於傳聞證供,只是他在婚姻期間某次與親友見面時所聽聞而已。妻子回應時承認在婚姻期間不時將其積蓄,包括丈夫的儲蓄及收入投資股票,有一段時間總值達到四十萬元,但當中大部分已在1997年購買怡盛物業時變賣了。雙方在1997年以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購買怡盛物業,其中一百萬元向銀行貸款。換言之,餘數達六十七萬八千元,加上律師費及其他如裝修費用,總數超過七十四萬。這筆七十四萬的費用由雙方分擔,當時丈夫只能拿出三十萬元,餘下的四十多萬元如非妻子從積蓄及變賣股票所得的款項中支付,這四十萬元又從何而來?因為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她當時還有其他財產或積蓄可以負擔這筆款項。

41.基於種種原因及證據,本席接納妻子所言,大部分的股票已賣掉來購買怡盛物業。而餘下的股票據妻子所說,她在賣掉益發物業後曾用部分款項買入一些股票,而這些股票買買的紀錄在丈夫呈交的證物R-1內已清楚顯示出來,包括妻子在中國銀行的股票買賣戶口紀錄及其他銀行戶口的紀錄,其中寶生銀行戶口是她最常用的股票買賣戶口。根據紀錄,在2002年出售益發物業後只餘二十多萬元股票,其後亦陸續賣出,最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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