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德龍

Judgment Date12 April 2022
Neutral Citation[2022] HKCFI 1038
Year2021
Judgement NumberHCMA231/2021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HCMA231/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德龍

HCMA 231/2021

[2022] HKCFI 1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3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霍德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判案日期: 2022 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 年4月12日

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5個月,他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在旺角警署外紀念「831」的社會事件,當晚超過一百人集結在警署外,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察,也在警署門外使用噴漆塗鴉,鐳射筆照向警署及在場警察,吹奏辱警歌曲等。警方多次勸喻集結人群離開不果後,進行驅散和拘捕。上訴人是其中一位被拘捕人士,警員在他的背包內搜獲一支鐳射筆。

3. 控方第一證人吳督察指出,於2019年9月24日晚上2120時,她身穿制服,站在旺角警署二樓露台當值,看見約四十名人士在旺角警署正門對開的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示威聚集,紀念「831」事件。當時亦有人在警署門外撒溪錢,燃點蠟燭。

4. 於2135時,吳督察看見約有一百名示威者聚集在警署附近,太子港鐵站B1出口,大叫口號,既使用髒話侮辱警察,更以鐳射筆照射警署,高唱侮辱警察歌曲,曲調由童謠改編。

5. 於2203時至2207時,吳督察向人群發出針對非法集結的口頭警告,並展示字句「警察警告: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請即散去,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

6. 於2305時,吳督察看見人群數目並沒有減少。他們用噴漆塗污天橋、地鐵出口的牆身,在警署外大聲叫囂和唱歌,用鐳射筆照向警署和警務人員的頭部、眼睛。

7. 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名警員,他當晚站在旺角警署二樓的露台,用手提攝錄機拍攝現場情況。控方第五證人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在搜查上訴人期間,此名警員發現他的背囊內藏有一支鐳射筆。

8. 控方第六證人陳喬崔署理警司,是電子裝置激光儀器專家。經檢查後,他發現涉案鐳射筆能夠運作,是可發出3B級綠色激光鐳射的裝置,輸出功率為22.60毫瓦,任何人士於40米的距離內直視該鐳射筆發出的激光,即使照射時間只得0.25秒 (即一般人眨眼時間) 也可對眼睛造成損害。此外,其發出的光線可令易燃物件,如紙張起火。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10. 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過份依賴周遭示威者行為及上訴人吹奏樂曲帶有辱警成份,錯誤地推論上訴人擁有該鐳射筆作傷害他人意圖;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從未使用他擁有的鐳射筆;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可能低估鐳射筆的輸出功率,因此認為不能用作傷害他人。

討論

11. 就首項上訴理據,即上訴人當晚的意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0至51段已詳細作出分析,本席不再重覆。事發當晚,上訴人被拍得首次在現場出現的時間是0012時。在0024至0113時,上訴人吹奏辱警的歌調,現場人士亦唱起帶有侮辱性字句的歌詞。

12. 換句話說,上訴人不爭議他當晚在涉案地點逗留,至少達45分鐘之久,也不爭議他曾吹奏侮辱警察歌曲和身上藏有鐳射筆。上訴人在現場停留時間非短,參與侮辱警員的活動,再加上當晚確有參與抗議人士使用鐳射筆射向警員的身體和眼睛,裁判官在考慮到當晚所有情況後,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是其中一名參與抗議者,他身上的鐳射筆在有需要時,可被用作攻擊性武器傷害他人之用,這是無可厚非的。

13. 就事實的裁決,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此案有足夠的證據讓裁判官作出這推論,裁判官最終決定作出這推論,這是法律上可容許的,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犯錯的地方。上訴人沒有被控告「非法集結」一罪,這不是裁判官可以決定的,箇中涉及很多因素,包括證據的強弱等。初審時,裁判官只就她面前上訴人被控的控罪和針對他的證據作出裁決,她不會亦不能猜測上訴人背後不被檢控「非法集結罪」的原因。

14. 至於次項上訴理據,一旦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有此意圖,已經足夠,至於他是否曾實際使用此鐳射筆傷害警員,不是控方需要證明的罪行元素之一,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雷启添[1]一案已講及原因,不再在此重覆。

15. 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保持緘默,這是他的權利,但是他心裡對鐳射筆的想法和認知究竟達致甚麼程度,沒有任何證據展現在裁判官席前。鐳射筆上印有以英文字寫上的 “Danger”和“Avoid direct eye exposure” 等警告字句,上訴人因此不會不知道當直接照射人體眼睛時,鐳射筆對眼睛帶有一定危險性。基於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本案是有足夠證據指出任何人士若將涉案的鐳射筆射向其他人士的眼睛,是可作出傷人的舉動。

16. 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勞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趙嘉銘大律師代表


[1] HCMA 159/2021, [2021] HKCFI 3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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